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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爵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委託原告代為施工坐落於台北市○○街五十二號萬國商場一樓至七樓之內裝鐵件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八百七十萬元(不含稅),於同月十五日開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表示欲將工程合約書交予業主即大陸工程公司過目,要求原告將完工日期記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但約定之實際完工日仍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準。

二、除上開約定之工程內容外,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四日、二十九日分別追加部分工程,合計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三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完工期限經由乙○○同意再延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三、原告已如期將全部工程完工,兩造於驗收時同意以施作數量為準,核計工程款為八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含稅),惟被告僅給付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尚積欠四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之工程款未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依工程合約書之契約前文係以原告「甲○○」具名,契約末頁簽名章處亦係以「甲○○」簽名蓋章,並未標明「立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金屬公司)簽章,而被告支付工程開工款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亦係由原告簽收,足見本件工程契約係原告與被告簽訂,與立大金屬公司無關。況立大金屬公司未設立登記,絕無可能行使權利義務,被告就此爭執顯無理由。縱認被告係認為與立大金屬公司簽約,誤與原告簽約,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僅取得撤銷權,並應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惟被告知悉契約上開前文未標明立大金屬公司,頭期款亦非由立大金屬公司收受,竟未究明與何人簽約,亦有過失,不得主張撤銷。

五、被告追加工程有五件:(一)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金額(以下均含稅)一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公司職員楊錦勇於同年八月一日簽立;(三)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金額七萬四千一百元,亦由楊錦勇簽立;(四)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金額四千二百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在同月三十一日簽立;(五)同日金額八萬七千零一十九元。乙○○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估價單上簽註「工期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全部完成,含所有其他配合工程」,當時施工地點為一樓,足見其追加工程係與本約工程屬於整體不可分割,業主亦不可能分割驗收。又被告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四日、三十一日尚有追加工程,足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確實因兩造合意完工期限延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嗣後又再追加工程,工期又再延展,被告主張逾期罰款,應無理由。

六、原告承包鐵件工程,均係在工廠完工,現場組裝,不應留下垃圾,兩造之契約內亦未約定清潔費要由原告負擔。況萬國百貨內部裝潢尚有其他廠商,被告提出之清潔費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另地板之損壞,原告亦未證明係由原告造成,地面之化妝縲絲並無施工不牢固之情,被告未通知原告修補,所支出之修補費用,自無責令由原告負擔。

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追加工程估價單一份、對帳單明細表二份、台北市建設局函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麗秋、楊錦勇、乙○○及履勘現場、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完成工程之項目及數量、函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明驗收之鐵件工程數量及修補、重新施作數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就位於台北市○○街五十二號萬國商場一樓至七樓內裝鐵件工程所發交之施工廠商係「立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此觀之當時兩造簽約之工程合約書尾頁,乙方(承攬廠商)欄內蓋有「立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暨其負責人「甲○○」之小章甚明。況且,在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追加工程估價單中,亦印有「立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字樣。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立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金屬公司),並非被告與甲○○個人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既非承攬系爭工程之一造,其恣將應屬立大金屬公司所應享有之契約權利,據以為係原告個人之權利而為主張,顯無依據。

二、按系爭工程其業主係萬國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百貨公司),而被告為室內裝修工程之承包商,被告取得承包後,乃將其中有關內裝鐵工工程轉包由立大金屬公司承包,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而依工程合約書中所載之施工日期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換言之,立大金屬公司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完工。且再觀之被告與萬國百貨簽訂合約書亦約定應於開工日起算四十五個日曆天內完工,亦即系爭工程自全面進場施工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算應於四十五天內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全部完工驗收,而立大金屬公司所承包之鐵工工程僅是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而已,俟鐵工工程完工後,尚有後續之油漆工程、地面工程尚須繼續施工,並應全數於七月二十九日前完工以供驗收。故當被告於發包系爭工程時,依工程進度本須將立大金屬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完工期限提前至七月二十日,而剩餘十天始可繼續由其他後續工程接續施工,全部工程亦才能依約於七月二十九日前全數完工,並點交予萬國百貨公司。詎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其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云云,全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雖訂有合約總價八百七十萬元,然嗣經雙方同意改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做為核計總工程款之依據,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款既因雙方之同意改以實際施作數量做為計算實際工程款之依據,則工程合約書上原先所載合約總價僅是參考數值而已,顯非實際之工程款數額。再參諸兩造於議定總工程款時,立大金屬公司就有關系爭工程一至五樓原報價為七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但最後以五百八十萬元承包,為報價之七六折計價;另六、七樓原報價為三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但最後以二百九十萬元承包,為報價之七三折計算。因此一至七樓最後議定總工款為八百七十萬元,此即為兩造合約所載總價。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理由中所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九百一十三萬元五千元(含稅)云云,實已違反雙方應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計算工程總額之約定,顯非正確。

四、原告另主張除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外,尚有追加工程款,而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三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並提出工程之估價單影本為證。然查: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有工程合約書所定施工項目以外之追加工程,則該工程是否果為追加之工程?是否確實在現場施工?縱使有追加,而該追加工程是否業經被告同意?價格是否先行取得被告同意等均有未明,實難徒憑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影本即遽為主張其有追加工程款,被告併謹予否認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真正及確實已在現場施工。

五、兩造同意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核計總工程款之依據,與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合約總價間顯有不同,故原告應對於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項目、施作數量究為若干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並據以計算原告實際應領之工程款為若干,否則原告徒以原合約所載之合約總價率認為即屬原告依實際施作數量所計算出之實際工程款總額云云,顯有不實。

六、退而言之,縱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逾期完工依約應處罰之違約金,及被告代墊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等,被告同時主張抵銷。詳如下述:

(一)按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惟原告延誤工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大致完工,有經業主萬國百貨確認之工程監工日報表可稽。故如暫計算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被告共遲延二十五天,而依系爭合約第六條逾期罰款之規定,每逾一日,扣罰本工程竣工決算總金額千分之五違約金,亦即應扣罰之違約金為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8,700,000.×5/00×25天 =1,087,500.)。

(二)於原告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按工程慣例均由甲方即被告代為支付,再於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而本件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應追扣之清潔款為一十萬二千元,此部分應由原告支付之。

(三)施工現場即三至七樓之PVC地磚上原鋪有PT板保護,然於施工中因原告所承包之鐵工工程未予注意而致PT板損壞,而當PT板損壞後,再加上鐵工焊接所產生之火花而引起PVC地磚遭受損壞。被告另雇請鉅峻有限公司(下稱鉅峻公司)予以修復,共計支出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此項支出當亦由原告負擔。

(四)又原告於施工期間內一至七樓地面化妝螺絲有施工不牢固致脫落情事,而由被告另行委請盛宏工程有限公司(盛宏公司)代為修繕,共支出費用三萬元,仍應由原告支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共支付被告之罰款、代墊費用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元(1,087,500.+102,000.+42,940.+30,000.=1,262,400.),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如原告就本件請求如能提出現場確實有實際施作而可另行請求追加付款之請形者,被告謹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以資簡便,並可減省被告另行請求給付之勞費。

七、對於原告於工地現場所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圖樣、相片,被告業已整理成冊即卷附之「立大金屬施作之萬國百貨鐵件工程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內載原告所承做之實際數量、圖說及現場施作數量,已足以證明原告於現場施工之數量上顯有不足,實不得以原告提出未經現場實際核對之工程項目單據,而遽為認定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並據以向被告請求付款。

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萬國百貨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節錄本、監工日報表、清潔費扣款明細、鉅峻公司請款單據、盛宏公司請款單、付款簽收簿、萬國百貨鐵件工程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表、合約書計價項目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萬國百貨公司檢送本件原告施作鐵件工程之驗收資料及其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承攬坐落於台北市○○街五十二號萬國商場一樓至七樓之內裝鐵件工程,約定於同月十五日開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嗣又延長至同年八月十日完工。除上開約定之工程內容外,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四日、二十九日分別追加部分工程,合計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三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全部工程完工,兩造於驗收時同意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核計工程款為八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含稅),惟被告僅給付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尚積欠四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之工程款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餘額並加計自完工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與訴外人立大金屬公司簽約,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縱認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惟依工程合約書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兩造並同意工程款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而兩造議定總工程款時,就一樓至五樓係以原告報價之七六折計價;另六、七樓則以原告報價之七三折計算,預估一至七樓總工款為八百七十萬元。是本件工程款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上開報價之折數計算,而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僅為如萬國百貨鐵件工程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表所示,原告主張總工程款為八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自非可採。且原告所施作者均為契約約定之工程,並無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亦無理由。縱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完工,依約應處罰違約金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被告代墊清潔款一十萬二千元、因原告所承包之鐵工工程未予注意而致地板之PT板損壞,加上鐵工焊接所產生之火花而引起PVC地磚遭受損壞,被告支出修補費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又原告於施工期間內一至七樓地面化妝螺絲有施工不牢固致脫落情事,而由被告支出修補費用三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被告同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與萬國百貨公司簽約承攬坐落於台北市○○街五十二號萬國百貨商場一樓至七樓之工程,被告將其中之內裝鐵件工程轉包,有卷附之萬國百貨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即承攬人究為原告或立大金屬公司?(二)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或同年八月十日?(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何?有無追加工程?(四)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契約當事人部分:查工程合約書上「立契約人」載明:「甲○○(以下簡稱乙方)」,契約末頁「立合約書人」乙方(承攬廠商)簽名章處亦係以「甲○○」簽名,並無「立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簽名,而被告支付工程開工款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亦係由原告個人簽收,並無立大金屬公司之簽章,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且從被告提出合約書計價項目表中係由甲○○與被告公司簽立,簽約當時迄今並無立大金屬公司之設立登記,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在卷足稽。足認本件工程合約書係原告與被告簽訂,與立大金屬公司無關。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立大金屬公司,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尚非可採。

五、完工期限部分:

(一)系爭工程之業主係萬國百貨公司,被告承包萬國百貨商場之室內裝修工程,再將其中有關內裝鐵工工程轉包予原告承包,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有關工程期限載明「本工程限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開工,全部工程限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完工。:::如因增減項目,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而必須延長完工期限者,乙方(即原告)得申請延,或經甲方(即被告)通知者為準,日數由甲方核定之。乙方對甲方所核定之完工展延日數,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並同意絕對遵守。」,換言之,原告原則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完工,惟如有增減工程時,得由原告申請延展工期,或由甲方通知延長工期。查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一日、八月四日追加工程,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依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估價單上備註欄註記:「敬請貴公司儘速裁示,核覆,備料按裝工期為二十一天」,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且於該估價單上簽註「工期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全部完成,含所有其他配合工程」。當時施工地點為一樓,追加工程係與本約工程屬於整體不可分割,業主顯不可能分割驗收,足認因嗣後追加工程,被告業已核定將所有工程完工期限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證人乙○○雖證稱上開延長工期僅限於追加工程部分云云,惟證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證稱自有偏頗被告之虞,尚非可採。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係追加七樓部分工程,該日估價單上由被告公司之楊錦勇批示「以上工程請於八月十五日前完。:::」,有該張估價單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提出之萬國百貨鐵件工程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表內第八十一頁,亦載明因七樓部分業主變更營業方,於工程進行中通知暫緩施工,復工後經協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完工。是就七樓部分之追加工程亦經被告公司核定完工期限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三)基上,系爭工程因於兩造簽約後有追加工程之因素,就原工程及一至六樓部分之追加工程,完工期限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於七樓部分則至同月十五日。被告抗辯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等語,自非可採。

六、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雖訂有合約總價八百七十萬元,嗣經兩造同意以實際施作數量,做為核計總工程款之依據,工程合約書上原先所載合約總價僅是參考數值而已,並非實際之工程款數額。又本件工程款被告已依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規定,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合計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含稅)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及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

(二)兩造於議定總工程款時,原告就有關系爭工程一至五樓原報價為七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但最後以五百八十萬元承包,為報價之七六折計價;另六、七樓原報價為三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但最後以二百九十萬元承包,為報價之七三折計算。因此一至七樓最後議定總工款為八百七十萬元,此即為兩造合約所載總價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計價項目表在卷可憑。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曾就系爭工程與實際施作核對確認數量,關於一樓至五樓部分以七六折計算,六樓、七樓部分則以七三折計算,其中兩造無爭議部分合計為五百五十萬四千二百零九元(未稅)。另原告主張現場已施作,惟被告不予承認部分則為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未稅),本件原告即以上開兩金額合計後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為八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被告給付之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尚餘四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為請求範圍。

(三)查本件工程進行中,被告確實有追加工程之行為,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函在卷可稽,而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已將追加工程部分核對確認計算在內,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萬國百貨鐵件工程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抗辯並無追加工程云云,尚非可採。

(四)關於無爭議五百五十萬四千二百零九元部分:此業經兩造核對確認後,原告實際有施作之數量,原告並依兩造訂約時議價之折數計算。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數量不足,單價過高,應降價等語,多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故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正確,其中一樓至六樓含追加工程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七樓部分含追加部分為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總金額則為五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

(五)關於兩造爭執之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施作數量,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經其實際丈量後,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並提出萬國百貨鐵件工程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表為證。查被告此部分業已提出照片詳細核對,就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該表內所載數字為準,堪以採信。惟兩造於簽訂契約時,係由原告預估工程數量價格,被告再以原告提出之總價就一樓至五樓以七六折計算,六樓、七樓部分則以七三折計算,則被告就完成數量部分,以自行認為合理之價格計算後,再按照上開折數計算,自非允洽。而應按原告實際施工之數量,以原告之報價計算後,再按上開折數計算。依此計算之工程款計一樓部分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二樓部分九萬八千元、三樓部分九萬元、四樓部分八萬元、五樓部分四萬八千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再以七六折計算應為一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至於化妝螺絲部分(七樓無化妝螺絲),以被告計算之數量按原告計算之單價計算,合計為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再加計追加部分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合計應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

(六)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稅應為七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扣除被告已付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尚餘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元。依工程合約書關於付款辦法就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約定:工程完工時,付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驗收通過時,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查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完工,被告所承包之工程並於同月十五日全部完工,而於同年九月一日經業主驗收通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及萬國百貨公司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年萬字第00一八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對於被告已取得全部工程款之請求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

七、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一至六樓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完工,七樓部分則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完工,有工程監工日報表可憑。就一樓至六樓部分遲延四日完工,七樓部分則遲延十二日,而依系爭合約第六條逾期罰款之規定,每逾一日,扣罰本工程竣工決算總金額千分之五違約金,亦即應扣罰之違約金為一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0000000×5/000×4天+938510×5/000×12=178897)。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應追扣之清潔款為一十萬二千元,已據被告提出追扣款明細為證。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約定,原告承包範圍包含完成工程全部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安全設施、清潔衛生等一切所必需之費用。是被告代為支出之清理廢棄物等所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無庸支付等語,並非可取。

(三)被告抗辯施工現場即三至七樓之PVC地磚上原鋪有PT板保護,然於施工中因原告所承包之鐵工工程未予注意而致PT板損壞,而當PT板損壞後,再加上鐵工焊接所產生之火花而引起PVC地磚遭受損壞。被告另雇請鉅峻公司予以修復,支出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亦堪以採信。

(四)又原告於施工期間內一至七樓地面化妝螺絲有施工不牢固致脫落情事,而由被告另行委請盛宏公司代為修繕,支出費用三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通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惟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因工程款糾紛,原告不配合加班致不修補,被告不得已找他人修補等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所辯堪以採信。

(五)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之違約金、清潔費、修補費用合計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178897+102000+42940+30000=353837),為有理由。經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元事實為可採,被告抵銷抗辯於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依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剩餘之工程款。又兩造工程合約書內並未約定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之清償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能證明已於起訴前為催告之事實,自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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