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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
金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嘉隆晉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承作被告所興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七二號多倫多大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除依工程進度給付原告壹仟肆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以及被告自行給付原告之小包商工程款壹佰陸拾玖萬陸仟肆佰元外,卻以原告延誤工程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叁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結算之估價單,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經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明璋、工務部經理楊智勝、訴外人惠玉樑在估價單上簽名後,原告同意被告扣除部分工程款,雙方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為結算之金額。惟被告事後仍拒絕給付結算後之工程尾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陸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並未承諾於八十六年五月份接通系爭工程之水電,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經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明璋、工務部經理楊智勝、訴外人惠玉樑在估價單上簽名後,始確認工程尾款之數額,顯見被告就其主張之所謂遲延完工一事不予追究,亦無遲延罰款一事。

2、原告向訴外人楊美麗承租房屋,係因原告公司地址設於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內,原告每月支付貳仟元予訴外人楊美麗,原告並未積欠訴外人楊美麗租金,且原告公司已於八十五年間遷移至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九六巷二十一號四樓,而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供作帳使用。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原告公司之申請接水印鑑卡、電器承裝業印鑑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所承作之多倫多大廈水電工程,應配合營造公司完工。而多倫多大廈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答應於同年二月十日接通水電,卻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接通水電,逾期達一百零五日,依前述工程發包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原告每逾一日應按總價款千分之五計付罰款予被告,則原告共應給付被告捌佰伍拾萬元,被告就此以答辯狀繕本交付予原告時,為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即無任何款項可以請求。

(二)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訴外人楊美麗承租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房屋,租金共貳拾肆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原告迄未給付訴外人楊美麗,訴外人楊美麗業已將其對原告之租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就此貳拾肆萬元之債權,亦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姚榮松。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明璋、惠玉樑、楊智勝。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作本件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完成後,經雙方結算結果,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陸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陸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承諾於同年二月十日接通水電,卻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接通水電,逾期達一百零五日,依前述工程發包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原告共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捌佰伍拾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就此主張抵銷;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訴外人楊美麗承租房屋,租金共貳拾肆萬元,訴外人楊美麗業已將其對原告之租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就此貳拾肆萬元之債權,亦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間,承作被告興建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以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尾款部分,以估價單上之金額陸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作為結算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在卷可證,復經在估價單上簽名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明璋、經理楊智勝、訴外人惠玉樑結證屬實,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罰款捌佰伍拾萬元之違約金;且被告受讓訴外人楊美麗對原告之租金債權貳拾肆萬元,被告就前述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和租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經查:

(一)被告抗辯以捌佰伍拾萬元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抵銷部分: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簽訂工程發包書,涉及被告得否依工程發包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主張違約金之問題。就此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簽訂工程發包書,原告並不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工程發包書;被告則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確實簽訂工程發包書。查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承作系爭工程時,公司名稱原為嘉隆晉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楊美麗,原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後訴外人楊美麗將原告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甲○○,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將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金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由訴外人楊美麗變更為甲○○;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楊美麗為夫妻關係,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抗辯稱雙方簽定有工程發包書,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雖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曾提出該工程發包書予原告閱覽,但卻未提出該工程發包書之影本供本院審酌,該工程發包書之真實性已令人可疑。又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明璋、經理楊智勝及證人惠玉樑,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估價單上之金額確係核算後之工程尾款。參以,本件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承作系爭工程時,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楊美麗、乙○○,而楊美麗、乙○○兩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提出結算工程尾款之估價單供被告核算時,均未向原告提出該工程發包書,顯見兩造間於八十四年間,並無簽訂工程發包書一事。是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完工,因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主張以違約金債權與工程尾款抵銷。

(二)被告抗辯以貳拾肆萬元租金債權抵銷部分:被告雖另抗辯稱以受讓自訴外人楊美麗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惟原告否認積欠訴外人楊美麗租金債權貳拾肆萬元,原告就此主張係因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始每月支付訴外人楊美麗貳仟元,而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為作帳之用。經查,被告就訴外人楊美麗與原告之租賃關係,雖提出訴外人楊美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訴外人楊美麗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轉讓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但訴外人楊美麗與原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難僅以訴外人楊美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和訴外人楊美麗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轉讓契約書即得認定。而依證人陳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即已遷出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等情,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承租訴外人楊美麗前述房屋一事,尚難採信,是被告主張以租金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陸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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