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 原告
- 奈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玲律師
- 被告
- 華庭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五一八之一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住台北縣萬里鄉○○路二五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貨,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出貨時即將布料樣本送被告審閱,被告當時並無任何異議,嗣原告法定代理人依被告要求前往香港,斯時亦無發現貨品存有瑕疵,且被告事後未再為異議,亦無退貨之意思表示,依約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但經多次口頭催討貨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復以存證信函為貨款給付之催收通知,迄今尚有八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六元未獲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答辯狀列舉原告交付之系爭布匹有透糊、黏手、褪色等瑕疵,惟審視其當庭提出之布料,其所謂之透糊、黏手、褪色等問題並不存在,充其量是該種布料在上交過程中所必然出現之現象,因原告本系爭布料編織之間隙較大,在物理上即當然可自正面透視看到背面之膠質;且布匹在上膠作業上之前幾碼本來就會有些許之不均勻,但此並不影響布料之利用,其情形亦為業界所接受。另被告抗辯系爭布料之上膠方式與樣本不符一節,系爭布料背面之所以要經上膠處理,完全因系爭布料之纖維較粗,若不在布料背面上膠則日後剪裁處會發生分叉散落現象,亦即上膠作業單純為便利日後剪裁而作之功能性處理,只要達此目的均為業所所接受,一般也未遇客戶對此加以爭執。而系爭交易之初並未特別指明上膠方式,但在原告交付第一披布料後(該第一批貨上膠方式與樣本相同,即黑糊上膠處理),被告因恐膠色與布料色澤不能配合(尤其淺色布料部分,因原膠色為深色膠),始要求原告換白糊(即樹脂糊,其色透明)加顏料後上膠處理,該種上膠作業不僅程序較為繁瑣,成本亦較高,惟原告為服務可戶,仍儘可能配合客戶之要求處理,是以捨低成本之黑糊,而就高成本、高品質的透明糊調色上膠。而上膠既純粹為日後剪裁之方便,則原告交付布料之上膠方式縱與樣本不合,惟根本無礙被告對布料之利用,相反的,原告之布料在色澤上反更能配合不同布料之顏色。2審視被告抗辯之瑕疵,透糊、黏手等乃可立即發現之問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應有即時檢查之義務,被告既無異議受領系爭貨物,並轉交其客戶,則縱有瑕疵,其亦顯然未盡檢查通知之義務,依法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況系爭布匹早已製作樣本在香港公開銷售,顯見該批貨物之品質並無問題,並為被告所接受。3被告原本在原告八十七年五月間出貨接獲布樣後,將近一個月未表示任何意見,完全不認為原告交付之布匹有瑕疵,可見被告實已承認該批貨品,被告之所以主張瑕疵,純係因為其香港客戶之要求,然而基於債權相對性理論,被告與其香港客戶間之約定如何及依其約定貨物是否存在瑕疵,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尚無直接之關連,被告既對貨樣無異議而承認原告之貨物,嗣後卻以其與客戶間之爭議為由否定系爭貨物之品質,其主張顯乏依據。至原告與被告在香港會談時,僅有被告之客戶隆泰行之老闆在場,證人王桂文並未在場,所稱託售云云,顯屬編造。且證人王桂文證述內容與經驗法則不符,蓋業界豈有人會將近百萬元之布匹無條件置放他人處託售,而無任何協議或契約。且系爭布匹係依被告之要求而特別訂貨,其性質為賣斷,原告則從未與該香港客戶接觸,亦從無此託賣之方式,證人王桂文所言不符真實。4不否認曾傳真折價明細予被告,未承認系爭布匹有瑕疵,而係被告稱紫色布料上黑色膠不好看,而紅色布料上透明膠,均不好賣,欲折價為每碼七十二元。但事後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協議。
三、證據:提出未付帳款明細乙紙、出貨單二紙、存證信函暨郵局掛號郵件回執乙份、樣本乙冊、發票乙紙、出貨通知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清榮、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交易貨品並具體指出瑕疵之所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交易乃約定出口至香港,由原告於訂貨之初提供樣冊予香港客戶挑選,經以T228樣冊為訂單內容,並約定應具有該樣冊之品質,至於顏色部分則另附色辨。詎原告於接單後無法如期交貨,趕製後未經被告確認即出口至香港,僅是後寄貨樣予被告。被告之客戶收受貨物後通知有瑕疵,遂與原告相約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前往客戶處查看,發現確有如下瑕疵:⑴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背膠為透明或配色膠,但出口之布料非透明膠;⑵背膠滲透至布面,即有透糊現象,造成膠色可在布面看到;⑶手感不同,各色軟硬度差距大;⑷背膠會黏手,且所上之糊,白色與黑色品質不同,白色極易脫落,過水後會糊掉;⑸布面會褪色。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上開瑕疵後,要求盡量幫忙處理,經商得被告客戶同意而暫置倉庫待處理。被告於此次交易時同時下了三張訂單,除此因品質不良未予付款,其餘皆如期給付,嗣後亦如期下單,足見原告自知系爭交易之貨品確為瑕疵品。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向被告請款時,曾於被告之轉帳傳票、支票影本上簽名,對於系爭交易貨款保留未付之事實已為承認,足見系爭布匹確有瑕疵。
㈢被告訂單上註明依T228做貨,未曾要求更改,原告未依訂單出貨,即為瑕疵。被告嗣偉情SGS Hong Kong Ltd.(下稱SGS公司)就系爭布匹進行檢驗,其中列出計有四千七百十四碼部分為白色背膠。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台灣檢驗公司、全國公正公司)則指出紅色摩擦色牢度係不符合市場最低品質要求而不能出廠的,茲就此部分布匹要求退回並拒絕給付貨款。惟基於分擔損失之誠意,被告願就上黑糊處理之部分付款,即黑色一0五三碼、深藍色一0九六碼、咖啡色一一一五碼、紫色三九六碼,共計三六六0碼,單價每碼九十五元計算,即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其餘布匹則退回原告。至原告所稱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然事實上被告僅在出貨後收到原告所寄較A4小之裁片,無法亦不曾確認接受,被告於香港客戶收到貨物後即通知原告赴港處理,原告不願退貨,拜託被告客戶能否裁製成袋子給客戶確認,儘可能幫忙處理,被告經其央求,客戶才將其裁用並製成樣卡。孰知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予被告,這應是與原告日後主張交貨後六個月後即便是瑕疵亦可不負責之說不謀而合。且被告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覆函通知客戶欲清倉,原告非但未予理會,甚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知法玩法。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郵件回執乙份、訂購單乙紙、原告法定代理人立具之折價傳真乙紙、SGS Hong Kong Ltd.檢驗報告書原文及中譯本乙份、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原文及中譯本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清榮。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其訂貨,僅約定系爭布匹需上膠,至於膠色則無特別約定。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出貨時即將布料樣本送被告審閱,被告當時並無任何異議,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依被告要求前往香港,斯時亦無發現貨品存有瑕疵,僅因被告表示紫色、紅色布料不好賣,甲○○始傳真一份折價明細予被告,但兩造對該傳真內容並未達成協議,而被告嗣亦未對系爭布匹表示任何異議,且無退貨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受領系爭布匹後既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甚且將系爭布匹交由香港客戶剪裁而公開販售,顯已承認系爭布匹,依約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被告經多次口頭催討給付貨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復以存證信函為貨款給付之催收通知,迄今尚有八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六元未獲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布匹交易之初即約明以T228樣卡之品質及內容為標的,即約定布匹需上黑糊。詎原告於出貨後始寄送較A4尺寸所小之樣卡,被告根本未為布匹之檢查。嗣經香港客戶通知系爭布匹有:
⑴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背膠為透明或配色膠,但出口之布料非透明膠;⑵背膠滲透至布面,即有透糊現象,造成膠色可在布面看到;⑶手感不同,各色軟硬度差距大;⑷背膠會黏手,且所上之糊,白色與黑色品質不同,白色極易脫落,過水後會糊掉;⑸布面會褪色等瑕疵,被告始邀約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前往香港處理,甲○○當場承認系爭布匹有瑕疵,且央求代為銷售,被告之香港客戶始將系爭布匹之部分加以剪裁而製成樣卡,實於收受系爭布匹六個月內為瑕疵之通知。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甲○○傳真乙份折價明細,足見原告已知悉系爭布匹存有瑕疵之情,原告事後空言否認系爭布匹有瑕疵,要不能採。況系爭布匹經委請SGS公司、台灣檢驗公司、全國公正公司檢驗後,認定上白色背膠部分有四千七百十四碼,另紅色布匹,紅色摩擦色牢度係不符合市場最低品質要求而不能出廠的,茲就此部分布匹要求退回並拒絕給付貨款。惟基於分擔損失之誠意,被告願就上黑糊處理之部分付款,即黑色一0五三碼、深藍色一0九六碼、咖啡色一一一五碼、紫色三九六碼,共計三六六0碼,單價每碼九十五元計算,即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其餘布匹均退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其訂購T228布匹,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陸續出貨至香港,被告有八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六元貨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未付帳款明細、出貨通知、出貨單、存證信函暨郵局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卻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品質及系爭布匹存有瑕疵、瑕疵之檢查與通知,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稱兩造係以T228樣卡為買賣標的及品質之約定,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兩造約定以T228樣卡為買賣標的及品質等情屬實,但觀之兩造不爭之訂購單,其上僅記載「含膠價每碼九十五元」,則此訂購單僅為兩造約定之布匹須上膠之證明,至各布料之膠色則未約明。又T228之樣卡僅有米色、黑色及藍色基本色布料,而深色布料上有黑膠,淺色部分則上白膠,業為證人陳秀如即原告之業務人員證述在卷,被告對於僅收到米色、黑色及藍色樣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淺色布料係上白膠,且辯稱樣卡之布料已剪裁供客戶選擇,目前僅餘藍色布料,而下訂單之時,係附上藍色布料,足見兩造約定者為所買布料均上黑膠云云,是原告所謂T228樣卡之上黑膠即為各色布料均上黑膠之約定,則仍待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陳秀如另證稱所定布匹原上黑色膠,但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出貨後,發現紫色布料上黑色膠時,布料正面空隙將有黑色顯現,於是將此情形通知被告公司之黃小姐,並且在PACKING下附註,而被告黃小姐事後並未以任何書面或傳真為反對之表示,於是在上黑膠之紫色布料完成三九六碼後,即將剩餘之四四八碼紫色布料改以白色膠處理等語,並提出PACKING乙紙附卷,惟經被告辯稱黃小姐並無決定權,系爭布匹並無將淺色布料改上白膠之約定云云,是證人陳秀如之證言尚不足為兩造曾就淺色布料改上白色膠為另行約定之證明。
㈢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分別出貨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經被告之邀約前往被告在香港之客戶,兩造曾對系爭布匹之透糊問題協商,則據證人王桂文證述在卷,其證言真實性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參以原告不否認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折價傳真,其上明載:「上黑膠及膠會退色折價」,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既自行表示願意折價,足見系爭布匹確有瑕疵,證人王桂文證述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曾至香港隆泰行處理系爭布匹瑕疵問題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布匹存有瑕疵亦非無憑。然而,系爭布匹之瑕疵為何,證人王桂文僅證稱:「:被告客戶說系爭布會透糊:」,則證人王桂文之證言充其量只能為系爭布匹存有透糊之瑕疵,至瑕疵之布匹顏色、數量,及是否包括背膠顏色未符合約定之債務本旨,則仍無法證明。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傳真之折價內容為「紫色396x@72=28512。紅色718.5x@72 =51732。」,其時間乃在前往香港協調瑕疵布匹之後,與證人王桂文證言互核以對,可知系爭布匹有瑕疵部分乃指紫色、紅色布匹有透糊與退色而言,且此部分之瑕疵通知係在受領貨物後之六個月內即行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已逾六個月期間而違反從速檢查義務,視為承認系爭布匹云云,並不足採。然被告另委請SGS公司、台灣檢驗公司、全國公正公司檢驗後,認定上白色背膠部分有四千七百十四碼,另紅色布匹,紅色摩擦色牢度係不符合市場最低品質要求而不能出廠一節,並提出各該公司之檢驗報告書原文及中譯本影本附卷,但為原告否認此檢驗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布匹,質疑該等檢驗報告書之真實性,而被告並未就檢驗報告書所指布匹即系爭布匹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則所舉檢驗報告書即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紅色布料之膠色雖有退糊之瑕疵,業如前述,但不符合市場最低品質要求而不能出廠之檢驗結果,仍不能採。況就系爭布匹是否約定全數上黑膠,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SGS公司之檢驗報告書可採,亦無法據以認定檢驗報告書所載之四千七百十四碼上白膠布匹為不符債之本旨所為給付。又縱認台灣檢驗公司、全國公證公司檢驗結果之紅色摩擦度不符合市場最低品質要求而不能出廠之檢驗報告可信。但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起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參照)。兩造於香港會商協調瑕疵布匹時,被告並未就此部分之瑕疵為檢查後之通知,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委請檢驗公司檢驗後始為此項通知並為退回布匹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之通知,揆之上開民法條文規定,顯逾六個月期間,原告所為被告已承認此部分布匹之主張,洵屬有據。故被告所為背膠上膠顏色不符約定債之本旨,紅色布匹應全數退回之抗辯,於法尚有未合而無法採。
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折價之傳真,顯代表原告而為系爭布匹中紫色、紅色布匹存有背膠退色瑕疵及減少價金之自認,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布匹已由香港客戶剪裁,則任由被告為此部分布匹之解除契約,對於原告難謂未失公平,應以減少此部分布匹之價金為宜。被告為就所應減少之價金數額說明,而原告既自認減少為每碼七十二元計價,衡量布匹數量及瑕疵程度,此等價金當認妥適,從而,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以該紙傳真所示數量、金額為是,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香港客戶處曾央求代為銷售,雖舉證人王桂文之證詞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返台後之折價傳真,及被告對於傳真內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見兩造並無委任銷售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至被告陳稱願就上黑糊處理之部分付款,即黑色一0五三碼、深藍色一0九六碼、咖啡色一一一五碼、紫色三九六碼,共計三六六0碼,單價每碼九十五元計算,即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其紫色部分之三九六碼與原告願意折價部分相同,然其乃為基於分擔損失之抗辯,尚難認被告承認紫色三九六碼部分並無瑕疵可指,故仍以原告自認之每碼七十二元計算此三九六碼之應付貨款。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