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
- 原 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 告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委由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按其服務之名稱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此有雙方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可稽。
㈡、詎原告於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仍積欠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迭經催索迄未給付。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法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依兩造所簽訂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若因故需提前解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故被告於答辯狀所稱,曾委請代理人姜富彬先生告知原告駐警課副課長丌俊德,就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作廢一節,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更非事實。
2、被告否認原告依契約書約定於天母東路五十巷二十號地下室執行勤務一節,並非實在。
①原告於契約期間從未於被告所稱「天母東路五十巷八號地下室」執行勤務,合先敘明。
②按原告於契約生效後,即依約派遣保全人員經被告及被告所稱之合夥人何憲民引領下先進駐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地點㈣即二十三號地下室執行勤務,但期間因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地點㈤即二十號地下室施工需要,被告乃要求於夜間調派二名保全人員至該地點值勤約十餘天。俟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又通知原告再派遣人力至二十號地下室強力進駐,惟仍再遭致住戶更激烈之抗爭,且驚動管區員警到場(倘認有必要可函查天母派出所),被告不得已,乃再差調原告保全人員重返附近之「二十三號地下室」值勤,迭至於契約期滿為止。
③故本案果如被告所稱原告從未在上述地點執行勤務,則被告何以於服務期間仍就現場勤務為調度指揮,且遇抗爭時亦到場處理,故被告所為抗辯純屬虛言。
3、再查被告辯稱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同時即開立支票支付八十八年二月份之服務費用一節亦非事實。
①按原告於契約簽訂同時並未收受被告任何票據,就二月份之服務費用,係於二月底向被告請款,取得被告所稱前揭票據(發票日:四月三十日),旋即於三月十日存入銀行代收,再證之兩造契約第八條之給付約定(即被告應於三月九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服務費用),更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②退一步而言,倘依被告所稱,因原告未依合約所定地點執行勤務,故無理由給付前揭支票,則被告當依法即時通知原告返還(如發函)或聲請法律救濟(如假處分),然被告卻從未主張,且任其票據於四月三十日退票,甚而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係為「拒絕往來」,故倘被告係因所稱理由而「阻止」票據兌現,充其量亦僅為「存款不足」,而非「拒絕往來」,況被告捨棄法律救濟途徑而任其信用破產,亦與常情有違。
③前揭票款及本案請求之服務報酬原告更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台北興大郵局第二七支局第一二九四號存函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卻置若罔聞,此有存函及回執影本可資證明。
4、末查被告主張,原告已就前揭系爭支票向 鈞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認原告為重複請求一節,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請求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份之服務報酬,而前揭票據係被告支付二月份服務費,不惟未重複請求,亦與本案請求無關。
三、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八十八年
三、四月份值勤時數統計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乃係被告自八十六(應係八之誤)年二月一日起委請原告駐警保全服務之費用,惟查:
1、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訂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原告駐警服務之對象名稱及地點如左:
⒈名稱:①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②龍欣停車場③圓鼎公爵。
⒉地點:①北市○○路一0二號六樓三室②北市○○○路○段一四六巷一號B1③天母東路一0五巷旁工地④天母東路二二巷二三號(地下室)⑤天母東路五0巷二0號(地下室)。」惟:原告於兩造合約期間從未在上述地點為被告執行勤務,被告當時亦曾委請代理人姜富彬先生告知原告公司駐警課副課長丌俊德,表示原告警衛人員既係在天母東路五0巷八號之地下室為他人執行勤務,即應向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何憲民收取駐警保全服務費用,兩造之合約書作廢。
2、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為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即可明瞭(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
3、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同時即開立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票號:QB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一紙予原告,以支付八十八年二月之駐警保全服務費用,惟因原告既未依合約所定之地點對被告執行勤務內容,故被告依約無理由給付前開支票票款,又查原告已就該紙支票提給付票款之訴(原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八六號),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為重複,應扣除之。又原告曾陸續向被告請求開票給付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份之服務報酬,亦為被告以前開理由拒絕。
㈢、此外,被告經訴外人何憲民告知,原告為伊執行天母東路五0巷八號地下室之保全服務時,竟有於勤務時間喝酒、聚賭之情事,且夜間保全人員竟睡在地下室出入口之車道上,影響地下室停車使用人之進出,屢經勸導,亦無改善。
㈣、綜前所述,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爰狀請賜判如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委由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處所承作保全防護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詎原告於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仍積欠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迭經催索迄未給付,爰依法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合約期間從未在上述地點為被告執行勤務,被告當時亦曾委請代理人姜富彬先生告知原告公司駐警課副課長丌俊德,表示原告警衛人員既係在天母東路五0巷八號之地下室為他人執行勤務,即應向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何憲民收取駐警保全服務費用,兩造之合約書作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委由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仍積欠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迭經催索未付等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八十八年三、四月份值勤時數統計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該服務契約書之真正及積欠上開三、四月份服務費用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原告於兩造合約期間從未在上述地點(即附表所示地點)為被告執行勤務,被告曾委請代理人姜富彬先生告知原告公司駐警課副課長丌俊德,表示原告警衛人員既係在天母東路五0巷八號之地下室為他人執行勤務,即應向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何憲民收取駐警保全服務費用,兩造之合約書作廢等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姜富彬之住所以供本院訊問查證,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所稱之天母東路五0巷八號之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何憲民(現改名何家凱)結稱略以:「兩造簽約是何時,我不知,天威保全之徐隊長在支票遭退票後才來找我,我聽甲○○之先生稱說反正約也簽了,錢也必須要付,既然用不到,就請兩個人到我那邊看看,我那時住在天母東路八巷二一號,我說我自己有駐衛,不然和他們解約好了,後來解約的事也沒談攏,:::(巡邏地點)約有三、四個,我不知確實有無去站崗,:::原告有派二個人去八巷巡邏了一、二個月。」等語,雖表示原告有至天母東路八巷二一號巡邏,然確能證明原告有至上開合約所訂之地點執行合約內容所訂之勤務,則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兩造間之上開合約已經解除等語,亦非可採。
四、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九條所載,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報酬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抗辯以原告已就前揭系爭支票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認原告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請求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份之報酬,而前揭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八六號案事件係請求被告給付二月份之報酬票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該卷詳閱屬實,足見原告並未重複請求,該案亦與本案請求無關,被告所辯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名稱:①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②龍欣停車場③圓鼎公爵。
⒉地點:①北市○○路一0二號六樓三室②北市○○○路○段一四六巷一號B1
③天母東路一0五巷旁工地④天母東路二二巷二三號(地下室)⑤天母東
路五0巷二0號(地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