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錦霞律師
- 被告
- 友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二樓之四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二樓之四
- 被告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八號十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一六號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五百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至被告友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茂公司)加盟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所開設之好樂迪DANCE KTV安和店用餐、唱歌。於到達時,將原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CN-三七0七之BENZ廠牌E220型之小客車,交由被告所僱用之蔡汶清(原名蔡宇倫)停放,蔡汶清並交付停車憑證一只給原告。惟原告於晚間十一時許,即向服務人員表示結帳,並且離場,然直到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才由螢光幕打出原告車號要求原告到櫃檯處理,這時被告之店長鄭重慶才告知原告車子可能已經遭竊,告知後店內人員並未做任何處置,讓原告等了二個多小時,原告向被告店內之人員表示必須報案,之後原告才報案處理。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按本事件被告提供原告服務應確保其安全,現被告使原告之車遭竊,顯已違反該條之規定,自應依照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據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受寄託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原告至被告公司消費,代客停車係給付之一部分,自屬受有報酬之部分,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被告未將原告之汽車置於合法之停車位或停車場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企業經營者,係指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包括總經銷權人,亦即使他人提供服務而使用自己名字之人,以及連鎖經營權人,亦即消費者直接請求提供服務之人,所及於消費者之影響,使總經銷權人、連鎖店經營權人以及主體總經銷權人等連帶地對消費者負連帶債務。,故此,被告好樂迪公司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按原告所有牌照號CN-三七0七之BENZ廠牌E220型之小客車,現仍價值一百萬元,另因原告之車遭竊,每日增加交通費用約五百元。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再按消保法第二之企業經營者,係指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包括總經銷權人,亦即使他人提供服務而使用自己名字之人,以及連鎖經營權人,亦即消費者直接請求提供服務之人,所及於消費者之影響,使總經銷權人、連鎖店經營權人以及主體總經銷權人等連帶地消費者負連帶債務,而被告好樂迪授權讓被告使用「好樂迪」之服務標章,其亦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故依消保法之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友茂公司部分:1按原告至被告公司消費,其不論是生命、財產,若受有損害,被吉皆應負責,而被告提供原告服務包括:伴唱設備、餐飲及停車,「代客停車」係屬提供服務之一部,自應適用消保法。2另原告將車及車鑰匙交付給被告之契約履行輔助人蔡汶清,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包括伴唱設備、餐飲及停車,自係屬契約之一部分,自屬受有報酬之部分,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被告未將原告之汽車置於合法之停車位或停車場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有關原告之車輛價值經中華民國中古車發展協會台北市分會車輛鍵價證明明為八十五萬元,而原告購買該車時係以一百十萬元。另原告因無車代步,須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每日至上班來回一趟須三百元,另因原告從事仲介房屋,平均每日外出接洽客戶需二百元之計程車費。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停車憑證影本一份、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第二二三頁、鑑價證明書影本一份、汽油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好樂迪公司並直接提供服務予原告之企業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被告好樂迪公司僅係授權被告友茂公司使用「好樂迪」之服務標章,並非直接提供伴唱設備及場地之企業經營者,故應無成立連帶責任之餘地,況且消保法對上開企業經營者之範圍僅限於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受加盟之業者既無連帶責任成,立自應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成立之虞。
(二)被告友茂公司部分:1關於責任部分:
⑴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要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所受損害之事實,並非被告友茂公司所提供伴唱設備之場地或設備所造成,本件應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適用之虞。
⑵前開消保法既無適用,則原告之請求應回歸民法之適用。按本件被告友茂公司之員工清汶清為原告泊車之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委任關係,或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之寄託契約?按被告友茂公司之員工蔡汶清為原告泊車,僅係為原告處理停車事務,被告否認有寄託關係,縱或寄託關係成立,被告友茂公司亦係未受有報酬之約定,依據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前段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經查被告友茂公司之員工蔡汶清係未受報酬,且當時係車子停入合法停車格內,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事發後蔡汶清立即協同原告向警方報案,則被告友茂公司對原告應無責任成立。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一百萬元,被告概予否認,按車子既係中古車,有其市價行情,請原告就其價額先負舉證責任。關於每日車資五百元之計算標準,被告概予否認,請原告提出已發生費用收據或計算依據,否則,原告有可能因此而受有利益。依據目前法律,系爭車輛是遭第三人不法侵害,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該第三人負責。
(三)按被告好樂迪公司與被告友茂公司間並非有原告所指之總經銷權與各別經銷商之關係,被告好樂迪公司係授權被告友茂公司得使用好樂迪之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但對於經營並未介入友茂公司,友茂公司必須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經營「提供伴唱設備」之營業項,自行聘請員工提供顧客服務,二公司間並非原告所指為連鎖店,乃係以加盟名義而實質上取得服務標章而已,因此,被告友茂公司是否提供之服務有違反消保法,應由友茂公司自行負責。況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另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因此可知經銷商品對於總經銷商課予連帶責任(依據原告所指)始有必要,蓋商品之直接出貨銷售者總經銷商尚有能力兼顧,惟上開條文另與「經銷商品」並列是「提供服務」之文字,因此提供服務為契約內容者是否應課予其他人應予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應視提供服務內容而定。苟本件是因為友茂公司所提供之歌唱設備有損害原告,而該設備又係好樂迪公司所提供者,則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其責任。然而本件原告所指之所受損害內容並非好樂迪公司所提供或製造,而代客停車亦非友茂公司對於來店消費之顧客之提供伴唱之主給付義務,亦非在店內消費之附隨義務,代客停車並非每一顧客均有之,且友茂公司尚得拒絕為其停車,則顯然可見受委託替顧客停車應屬另一契約之成立,此有證人蔡汶清到庭結證表示:公司有權拒絕代客停車,通常是在車子太多,且並未收取報酬,視顧客意思決定等語,足證原告指稱好樂迪公司對於友茂公司代客停車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之連帶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顯係無據。總言之,友茂公司與好樂迪公司亦僅有授權使用標章名稱,並非經銷關係,更非在經銷商品,益徵顯然。且友茂公司對於當日停放原告車輛已盡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程度,一般均係停放在友茂公司門前之合法停車格內,原告主張係非法自應再另行舉證,且於發現車輛不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無不當,原告指稱代客停車是屬來店消費內容之一(提供伴唱設備、餐飲、停車),惟證人蔡汶清亦證稱:當時車子很多,有要求顧客自行泊車到後面收費停車場,但原告仍堅持由我泊車等語,顯然可知停車並非契約一部分,否則有些顧客未停車,友茂公司亦無減價優惠,或友茂公司亦不敢拒絕停車,因此友茂公司既未收費,對於停車自無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主張車輛尚值八十萬元云云,被告仍予否認,蓋車輛折舊尚有可慮是否曾經撞毀或發生事故且原告所舉證明亦仍屬私文書,並非真正,被告否認真正。又原告主張每日須以計程車代步云云,被告既然已將車輛所受損失向被告求償,而該計程車費自不得請求,且依據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確實有受此一支出之損害,否則原告如係搭乘公車或以步行方式或以機車代步,並無此損害發生,豈非讓原告因受損害反受有不當得利?末查,原告將此一責任歸咎被告友茂公司,然被告既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則對第三人之不法侵權行(此對於被告友茂公司乃屬不可抗力),自非被告友茂公司所能預防。原告本應向該侵權行為之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卻反向被告請求實有不當。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有無受理代客泊車失竊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至被告友茂公司加盟被告好樂迪公司開設之好樂迪KTV店安和店唱歌,所駕駛之賓士汽車交由被告雇用之蔡汶清停放,不料,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時,經該店店長告知該車已經遭竊,原告向該店人員表示須報案,嗣經向警報案處理,被告提供原告代客停車服務,應確保其安全,現被告使原告之汽車遭竊,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危險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被告未將原告汽車置於合法之停車位或停車場中,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企業經營者,包括連鎖經營權人,被告友茂公司為被告好樂迪公司加盟店,其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所受之損害之事實,並非被告友茂公司所提供伴唱設備之場地或設備所造成,應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而被告友茂公司員工蔡汶清為原告停車,未受有報酬,當時車子停入合法停車格內,事發後,蔡汶清並協同原告向警方報案,被告友茂公司對原告應無責任成立,又被告好樂迪公司僅係授權被告友茂公司使用好樂迪之服務標章,並非直接提供伴唱設備及場地之經營者,故應無成立連帶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停車憑證影本一份、鑑價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友茂公司並不爭執員工蔡汶清為原告停車,而原告汽車遭竊之事實,據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該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由原告之友曾毓庭駕駛進入原告友茂公司之好樂迪KTV店唱歌,交由代客泊車員蔡宇倫(後更名為蔡汶清)泊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發現該車輛遺失,經向警方備案等語,有該分局函、工作紀錄簿與汽車失竊報案四聯單影本可證,是請蔡汶清代客停車者,為原告之友人曾毓庭,並非原告。本件KTV店代客停車是否屬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消費者無安全危險之服務項目。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要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稱之服務,因法條文義抽象,衡量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雙方之利益,須將該服務之內涵界定,以免規範範圍廣泛,失去立法之原意,故消保法第七條所稱服務,應指以服務為商品而加以經銷之之事實。本件被告友茂公司提供予原告友人曾毓庭之服務,為視聽伴唱設備之場地或設備,曾毓庭至被告處主要目的為視聽唱歌,為免不便,由被告友茂公司之蔡汶清代為停車,友茂公司並非代客停車作為其提供視聽歌唱設備服務之銷售內容,是難以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課被告友茂公司及提供服務標章之被告好樂迪公司無過失責任,而要求其等對原告車輛遭竊,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之代客停車,是為被告友茂公司提供之附帶服務,依顧客之默示允託所為之行為,其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之寄託關係,為顧及顧客之利益計,代客停車員應為相當注意,其注意之程度則應以其受有報酬與否而不同,一般代客停車未約定報酬,代客停車員在為停車行為時,按理應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但現今社會習慣上,顧客於取車時會給予些許小費,而代客停車員亦有權請求報酬時,此時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具有此項注意即無過失。經查,本件車輛失竊,業已向警方備案,已如前述,被告友茂公司員工即證人蔡汶清到庭結證稱:其取得曾毓庭交付之車鑰匙後,不超過五分鐘即已停妥,停車地點為合法之停車格,在店之正門,不定時前往看車,其將車鑰匙放置泊車櫃之抽屜內,抽屜之鑰匙,其隨身攜帶,當時只有其一個人停車,每次停車都會將抽屜櫃上鎖,停車時沒有向客人收取任何報酬,人可給予其一、二百小費等語,是故,與系爭車輛接觸者,僅蔡汶清一人,亦僅蔡汶清停車及發現失車,別無其他證明,依其所述,其在五分鐘內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且不定時至現場查車,並將系爭車輛鑰匙留置泊車櫃之抽屜內,此均符一般代客停車服務之注意義務,並無證據證明蔡汶清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因之,原告指稱被告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友茂公司、好樂迪公司應負消保法第七條之連帶無過失責任,並非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代客停車之蔡汶清欠缺注意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連帶無過失責任及民法寄託關係之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依據,一併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