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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原告
東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參加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一巷二弄二號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告
安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街三二巷八號十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複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安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安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安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積欠參加人丙○○壹佰萬元,經丙○○多次催討均無結果,被告甲○○積欠參加人丙○○壹佰肆拾柒萬元,開立支票三紙,允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及四月五日以台北市○○○路○段一八0號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清償,惟屆期參加人丙○○依法提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合建地主陳秀卿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六一五號地號上所建B棟六樓房屋,嗣由於無力繳納房屋價款,經由房屋仲介公司仲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價售予訴外人阮國強,殆原告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正在辦理房地所有權登予阮國強時,參加人丙○○即持上開退票,實施假扣押,原告為免違約背信,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參加人丙○○達成協議,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而由參加人丙○○將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取得參加人所讓與之債權後,曾以台北市東門郵局一支郵局第0五八九八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查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工程進行中之初步對帳,此觀諸承諾書上記載:「::上開房地總價款扣除代工程款後,餘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由本公司保留,於本公司與甲○○間就承攬東安名廈營建工程結算時,雙方再多退少補」自明,茲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辦結結算時,被告甲○○總共積欠原告七百八十四萬一千六三十二元,允若分八期返還原告,並開立本票八紙,但第一期本票到期,仍未給付,原告已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由此可見被告主張有代售「東安名廈B棟房地款可供抵銷」顯屬無據。2另查八十八年三月間,參加人丙○○持被告甲○○一百四十七萬元支票,查封甲○○售予案外人阮國強房屋,由於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出面與參加人協商,原本只願代清償甲○○之一百四十七萬元支票債務,惟參加人提出渠與安南公司之一百萬元債權憑證,堅持一併代償始願和解,由於雙方代理人之一時疏失,於協議書上僅載「乙方(指參加人)願將丙方(即甲○○)積欠乙方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之債權讓與甲方(即原告)」,惟其真意乃參加人將對甲○○一百四十七萬元支票債權及安南公司之一百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協議書所附之一百萬憑證為「安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憑證可資佐證。

(四)參加人之陳述:1依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所載乙方連帶保證人為鴻鎮鋼鐵有限公司,並非劉鴻銘個人,故丙○○自不負保證責任,至於鴻鎮鋼鐵有限公司縱有就上開工程合約保證乙事,事與上開損鄰事件不相干涉,亦不在保證範圍內,故被告就損鄰事件(另一侵權行為),要求參加人丙○○個人負保證責任,非但對象不對,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並無約定「乙方足以證明造成減少甲方之預期利潤或損失者,乙方應無條件全額補償」,再者被告所稱損鄰事件是否確有其事?究竟是因何原因引?是否事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2另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協議書係明載:「丙方甲○○積欠乙方丙○○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由甲方(即原告)代為清償,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足見本件系爭債務人為甲○○並非安南營公司,唯依被告所稱上開損鄰事件中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乃安南公司與訴外人張家齊間之合約,殊與甲○○無涉,故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者,亦為安南公司,而非甲○○,故甲○○既無任何債權得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被告甲○○與陳秀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被告甲○○與阮國強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協議書乙份、台北市東門郵局一支郵局第0五八九八號存證信函乙份,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具之對帳明細表乙紙、被告甲○○簽發之合計柒佰捌拾肆萬元之本票八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八一四號本票裁定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供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債權讓與者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必於債權讓與當時,其債權確已存在為要件,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讓參加人丙○○匯給被告安南公司之一百萬元之債權,及甲○○積欠參加人丙○○之借款債權一百四十七萬元等語。

添 (二)然查參加人丙○○雖係鴻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鴻鎮鋼鐵公司名義為訴外人張家齊所承攬被告安南公司承作之東安名廈新建工程做連帶保證人,此有工程合約可稽,然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是以凡張家齊違約責任均應由參加人丙○○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鴻鐵鋼鐵公司,合先陳明。

(三)查上開工程合約之合約條件第八條「工程責任,A若乙方之行為足以證明造成甲方之預期利潤或損失者,乙方應無條件全額補賠償之」,本件工程開工後,由於震動造成鄰地龜裂崩塌,工地遭鄰居抗爭圍困致無法施工,被告乃與鄰居協商賠償事宜,並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責任,嗣經鑑定為施工因素造成損害,不得已遂由被告出面理賠,而參加人劉鴻銘也因此而先匯一百萬元至被告公司,作為理賠專款並非貸予安南公司使用,此觀其迄未催討返還,亦無借貸期限及利息之約定,即為明顯。

(四)次查被告因工程造成鄰地損害,代償六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此有收據及提存書在卷可按,此項損害依工程合約所附「合約條件」第八條A項約定,應由丙○○負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被告安南公司乃就其中五百萬元之債權部分讓與被告甲○○,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末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查被告甲○○既已受讓安南公司對丙○○之損害賠償債權五百萬元,乃以對系爭一百四十七萬元之借款債權(票款)主張抵銷,從而本件原告所受讓參加人之債權,業已不存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其本於債權讓與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台灣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乙份、領補償費收據乙冊、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南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積欠參加人丙○○壹佰萬元,被告甲○○積欠參加人丙○○壹佰肆拾柒萬元,開立支票三紙,允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及四月五日以台北市○○○路○段一八0號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清償,惟均未獲得清償,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合建地主陳秀卿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六一五號地號上所建B棟六樓房屋,因無力繳納房屋價款,經由房屋仲介公司仲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價售予訴外人阮國強,殆原告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正在辦理房地所有權登予阮國強時,參加人丙○○即持上開退票,實施假扣押,原告為免違約背信,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參加人丙○○達成協議,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而由參加人丙○○將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取得參加人所讓與之前開債權後,以存證信函之通知被告清償,惟均未獲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丙○○係鴻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鴻鎮鋼鐵公司名義為訴外人張家齊所承攬被告安南公司承作之東安名廈新建工程做連帶保證人,但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是以凡張家齊違約責任均應由參加人丙○○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鴻鐵鋼鐵公司,且上開工程合約之合約條件第八條「工程責任,A若乙方之行為足以證明造成甲方之預期利潤或損失者,乙方應無條件全額補賠償之」,本件工程開工後,由於震動造成鄰地龜裂崩塌,工地遭鄰居抗爭圍困致無法施工,被告乃與鄰居協商賠償事宜,並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責任,嗣經鑑定為施工因素造成損害,不得已遂由被告出面理賠,而參加人丙○○也因此而先匯一百萬元至被告公司,作為理賠專款並非貸予安南公司使用,再者被告因工程造成鄰地損害,代償六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應由丙○○負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被告安南公司乃就其中五百萬元之債權部分讓與被告甲○○,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甲○○既已受讓安南公司對丙○○之損害賠償債權五百萬元,乃以對系爭一百四十七萬元之借款債權(票款)主張抵銷,從而本件原告所受讓參加人之債權,業已不存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其本於債權讓與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代為清償被告安南公司及甲○○對於參加人丙○○計二百四十柒萬元之債務,而參加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且原告並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被告甲○○與陳秀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被告甲○○與阮國強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協議書乙份、台北市東門郵局一支郵局第0五八九八號存證信函乙份等影本為證,為參加人丙○○所自承,且被告對於參加人以二百四十七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參加人丙○○與被告安南公司、甲○○雙方間有上開債權之存在?被告是否有其他債權可資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經查參加人丙○○對於被告甲○○有支票債權一百四十七萬元乙節,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影本為證,足認參加人丙○○對於被告甲○○有該筆一百四十七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參加人丙○○業已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有協議書及存台北市東門郵局一支郵局第0五八九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可稽。

(三)次查參加人丙○○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電匯一百萬元予安南公司乙節,此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為據,且為被告安南公司所不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惟以該筆款項係作為理賠專款並非貸予安南公司使用等語置辯,惟參以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所載乙方連帶保證人為鴻鎮鋼鐵有限公司,並非丙○○個人,何況鴻鎮鋼鐵有限公司縱有就上開工程合約保證乙事,事與上開損鄰事件不相干涉,亦不在保證範圍內,故被告就損鄰事件(另一侵權行為),要求參加人丙○○個人負保證責任自有未洽,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係作為損鄰事件理賠專款所用,足徵參加人丙○○對於被告安南公司有一百萬元債權存在,且業已讓與予原告,已如上所述。

(四)第查依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所載乙方連帶保證人為鴻鎮鋼鐵有限公司,並非丙○○個人,如前所述,再者被告所稱損鄰事件縱確有其事?究竟是因何原因引起?是否事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所稱上開損鄰事件中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乃安南公司與訴外人張家齊間之合約,殊與被告甲○○無涉,故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者,亦為安南公司,而非被告甲○○,故被告甲○○既無任何債權得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何況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七百八十四萬一千六三十二元乙節,有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及本票八紙影本為證。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安南公司給付一百萬元、被告甲○○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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