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一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一號
- 原告
- 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詠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貞律師
- 被告
- 春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或同面額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人事薪資管理系統」軟體,被告並應依合約之「系統修改規格確認單」規定修改軟體。依約被告本應於收到訂金之日起七十個工作天內完成「人事薪資管理系統」之修改,惟其並未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修改通過驗收。因被告一再要求寬延期限,保證必能修改完成,原告乃未予解約。惟簽約已逾一年,被告一再修改仍未能達到驗收標準,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去函催告被告務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完成「人事薪資管理系統」之測試驗收,惟被告並未派員前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去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間之「人事薪資管理系統」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及其修改合約,並請被告於文到後七日內返還原告已付之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被告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給付被告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給付被告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賠償原告等倍之違約金四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函後,仍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系爭合約第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主張兩造間共簽訂三份電腦使用權買賣合約云云,亦非事實。按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即依合約第四條規定於簽約日支付第一期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其後於該「套裝軟體」(非修改後之軟體)安裝完成日支付第二期款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依約被告本應於簽約及收到訂金日起七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合約附件所示六項專案修改軟體規格及功能,但被告安裝交付其修改後之系爭軟體,輸入資料後所輸出之結果,始終未能獲得完全正確之結果,而未能完成驗收,因被告一再表示,若寬延時日必能完成修改,故在簽約近四個月後,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就原來之六項規格外,另就應予修改之瑕疵及應增加之功能,增訂第二次專案修改規格共十三項,並追加費用十八萬元,被告並請求原告先付一半款項,原告為求系爭軟體之修改順利完成,始予同意。依約被告本應於收到追加款後四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所有修改,然屆期系爭軟體仍具有多項瑕疵,依舊未能獲得完全正確之結果,原告原擬就此解約,但被告仍不斷請求寬延時限,然延至隔年一月,被告依舊未能完成修改,故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就應再增加之項目訂定七項規格,被告並保證連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在內之需求及原系統之架構,春元電腦可於十四天完成修改及測試(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並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陪同光隆驗收完成」且修改費用「併於該系統(人事薪資)驗收完成後給付」,故原告並未就第三階段之修改給付任何追加款。然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仍未能完成修改,輸入資料後所輸出之結果仍舊錯誤百出,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發函請求被告務必於同年月十三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完成系爭軟體之測試驗收,否則即將解除契約,被告自知無法通過驗收,並未派員前來,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謂「三份合約」除第一份實際包括本約與附件外,其餘二份實係本約附件修改規格及報酬之追加,被告應修改系爭軟體之契約義務始終如一,亦即本件爭議牽涉單一合約,並無三份獨立之買賣契約存在,亦無被告所主張分別就三份合約付款之情。
(三)被告之契約義務非僅安裝交付「人事薪資管理系統」軟體,蓋本件合約雖名為「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此係因採用被告之定型化契約之故,但查其實質內容,實屬學說上所謂「製作供給契約」,被告之契約義務為交付安裝經其修改之系爭軟體,並通過驗收,故合約第四條第三項採三階段付款,明訂須俟被告「專案修改程式安裝驗收完成日」後原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因被告遲遲未能完成修改,致未能通過測試驗收,原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被告以其已安裝交付系爭軟體,主張已盡契約義務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提出電腦畫面用以證明其已完成各階段之修改,實扭曲電腦軟體之運作。按電腦軟體之修改並非電腦畫面顯示欄位即為完成修改,就軟體之運作過程而言,一般均區分為「輸入」、「處理」及「輸出」三個階段,被告所提出之畫面僅係「輸入」階段,尚缺正確之「處理」及「輸出」階段,必須另外二階段之功能亦為完整無瑕疵,始能通過測試驗收,而得主張軟體修改已經完成。以本案而言,系爭軟體係「人事薪資管理系統」,其正常功能必須先由原告「輸入」原告公司人員出勤、薪資計算公式等資料,經系爭軟體「處理」之後,應「輸出」原告公司人員正確無誤之出勤資料及薪資、津貼及獎金等資料,惟本件經原告將原告員工之資料「輸入」被告安裝交付之軟體「處理」後,「輸出」之結果卻出現許多錯誤。原告係有二百七、八十位員工之公司,如輸入系爭軟體所輸出之結果有任一錯誤,公司或員工將遭受莫大損失,原告公司將完全無法使用系爭軟體,故系爭軟體之修改輸出結果既然錯誤百出,自未能通過測試驗收。被告將安裝交付與測試驗收混為一談,實屬無稽。兩造合約第六條規定:「如乙方(即被告)無故未依約履行安裝交貨之義務時,應退還甲方貨款並賠償等倍之違約金。」所謂「安裝交貨」者自係指「專案修改程式安裝驗收」之軟體,而非指未通過測試驗收之軟體,被告既未安裝交付通過測試驗收之軟體,原告又已給付被告四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倍之違約金。另被告所提之交貨憑單係系爭軟體「套裝軟體」之使用手冊,與系爭軟體修改後之規格幾乎完全不同,亦與測試驗收完全無關,併此敘明。
(四)按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者,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出賣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參照);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參照)。以系爭「人事薪資管理系統」之名稱觀之,其最主要之功能即為「計算薪資」,至於其詳細之功能則見被告交付之使用手冊所載,其中第一頁至第三頁即說明其功能特色,此外,雙方另於三階段修改規格確認單上確認修改規格;故系爭軟體契約預定之功能即應符合使用手冊及修改規格所載。是本件被告所應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即係交付安裝具備合約及其附件報價單及系統修改規格確認上功能之「人事薪資管理系統」軟體以通過驗收。本件被告固已安裝系爭電腦軟體,但其功能是否符合於債之本旨,並非一經安裝即可得知,必須經過相當時間之測試,如確定具備符合債之本旨之功能,始能通過驗收,被告始得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履行契約義務。如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不符合被告標榜或確認之功能,依前揭說明,被告提出之給付即不合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而系爭軟體之功能既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亦屬有瑕疵。經查系爭軟體從未經過驗收合格,亦即被告雖已提出給付,但不符合債之本旨,故顯然構成不完全給付。就被告交付安裝之系爭人事薪資管理系有重大瑕疵,並屬不完全支付乙節,原告於測試過程中,即不斷以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惟被告一再修改,仍無法改正其瑕疵,迄至第三階段修改時,被告承諾將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就本系統及三階段之改驗收完成,然屆仍未驗收完成;雖原告仍給予被告機會,希望被告能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完成測試驗收,但當日被告並未派員到場,原告始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理由。被告如爭執不能通過驗收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不完全給付者,通說皆認應視給付能否補正而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此次民法債篇修訂亦確認此原則,本件電腦軟體之修改既係可補正之給付,經催告告,被告仍拒不補正,即應適用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五)另依系爭合約第七條關於瑕疵擔保部分規定:「(一)乙方(即被告)確認所交付之軟體完全依照本合約套裝軟體使用手冊所訂輸出入畫面之規格,無滅失或減少其所訂之功能。(二)甲方專案修改軟體規格及功能,如附件所示(系統修改格確認單)等六項,乙方應於簽約及收到訂金日起七十個工作天內完成移交。」亦即被告交付安裝之軟體,除應具備系爭軟體「使用手冊」所載之規格及功能外,尚應交付具備合約附件系統規格確認單上所載之規格及功能。如有任何規格或功能上之欠缺,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兩造合約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其適用法律雖有分別依買賣或承攬,或混合適用等不同見解,然不論依承攬抑或買賣,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電腦軟體,否則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則為同一。系爭軟體經測試後,始終具有多項瑕疵而未能通過驗收,被告拒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
(六)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如主張其已履行契約義務,即應由其舉證證明其所交付安裝之軟體符合契約本旨,而已通過測試驗收;但本件未驗收合格。被告前雖提出部分電腦畫面用以證明其履行契約義務,但該畫面僅係系爭軟體三階段之修改就「輸入」階段之部分畫面,尚不能證明其已完成其處理及輸出功能。按電腦軟體係屬不可分之給付,其功能環環相扣,牽一髮而動全身,任何部分之瑕疵即可能影響整個軟體之功能。依被告就系爭軟體之套裝軟體所提供之使用手冊目錄,為得到員工之薪資等資料,必須依第三章系統操作說明為三十三項建檔或設定,經過系爭軟體之處理,始能輸出結果。系爭軟體既名為「人事薪資管理系統」,其最基本之功能即必須能算出原告公司員工之每月薪資(其細目除基本工資外,尚包括各種津貼、加班費、勞健保費用等等),其使用手冊第二頁並標榜「只要將員工每日之出勤、津貼、扣款等資料輸入電腦,即可自動計算薪資及扣繳所得稅,並提供薪資冊、薪資條、員工考績資料表、員工在職資料簡表、勞保資料表、員工受訓資料表、獨立發放資料條、職務代號資料表、考績定義資料表、職等職級代號、勞保代號資料表、健保代號資料表、加缺勤代號資料表、新增扣款項目資料表,新增津貼項目資料表、員工通訊錄等各種有價值的報表資料。」然原告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後,系爭軟體顯然無法發揮如原告宣稱自動計算正確薪資及扣繳所得稅之功能,亦系爭軟體的主要功能已有欠缺,更遑論被告所標榜之其他功能。姑不論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一年多來幾經測試系爭軟體均有錯誤及瑕疵。以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務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完成測試驗,雖當日被告並未派員到場,原告仍自行測試系爭軟體,列印輸出之結果,仍舊錯與百出,僅以原告公司倉儲課員工詹益煙八十八年四月份薪資表為例,其中細目即高達六項錯誤,據以計算是總數之金額自亦錯誤。另以原告公司生產課員工丘文彬同年月薪資表為例,該員該月份缺勤多日,薪資表上竟有「全勤獎金」,更不用提其他種種錯誤。查原證八之五份員工薪資資料僅係部分抽樣測試結果,即已錯誤百出,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安裝之系爭軟體並未具備其應有之功能,被告之給付顯有瑕疵。被告於第三階段確認單上註記「將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陪同原告驗收完成,而被告一方面迄不能提出當日已完成驗收之證明,另一方面又從未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已足以證明被告自知其始終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按驗收通過意謂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始有請求原告付款之權利,被告如主張驗收通過,為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七)本件系爭軟體由鈞院實施勘驗的結果,至少可發現有以下之瑕疵:
1、系爭軟體之執行速度過慢:
(1)被告於其使用手冊第一頁第五行以下標榜「電腦具備人力所不及的快速處理及大量儲存資料的能力,如果將人事薪資管理作業導入電腦化就可以減少錯誤、節省大量的人力資源,顯著地提高效率,更好地促進公司業務的開展。因此人事薪資管理電腦化也是一種必然的趨勢。」故快速處理又大量儲存資料的能力應屬系爭軟體之重要功能,此亦為原告擬用人事薪資管理系統之重要原因。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當日勘驗擬測試員工詹益煙之交通津貼時,被告主張須進行轉檔作業,而當日擬轉檔之員工出勤刷卡資料共計五八五七筆(因系爭軟無選擇特定刷卡資料轉檔之功能,必須進行全部資料之轉檔),惟自二時五十五分起至三時五十五分止,只完成一八一○筆資料之轉檔,歷時近一小時,竟只完成不到三分之一之轉檔作業,致未能完成此項測試。嗣後經原告實際測試,完成全部轉檔之時間費時三小時。被告雖抗辯係因個人電腦功能不足支援其系統云云,惟原告亦實際採用網路主機執行轉檔,仍費時一小時十八分始完成五八五七筆資料之轉檔,速度仍然過慢。被告雖將執行速度緩慢歸責於原告公司。網路及硬體環境所造成,但:
⑴依被告提供之使用手冊第五頁所載路版軟體需求為:網路操作系統可選用:Novell Server 3.12或windows NT3.50以上版本。工作站可選用Microsoft Windows 3.1、windows 95(中文版)以上版本Oracle 7.3 關連性資料庫管理系統(網路版)以上版本。硬體需求為:主機:單機選用Intel 486 CPU以上主機及兼容機,伺服器建議用Pentium以上機種。記憶體:單機選用16MB,伺服器需32MB 以上。硬體:單機至少150MB可用空間,伺服器需350MB以上。
⑵而原告公司實際使用之規格如下:軟體部分:網路版作業系統:Windows NT 4.0。工作站:Windows 95(中文版)。Oracle 7.3 關連性資料庫管理系統(網路版)。硬體部分:主機:單機用Intel Pentium II 200CPU以上,伺服器用HP Net ServerEAS Pentium II 266 MHz 128 MB RAM。記憶體:單機32MB or 64MB,伺服器128MB RAM。硬碟:單機2GB 以上,伺服器3GB 以上。
⑶依上述對照,原告公司之網路及硬體環境均較被告所要求之規格為高;易言之,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及硬體環境均較被告原告定規格為高之情況下,執行速度仍慢如牛步,足證系爭軟體之執行效率顯然無被告標榜之快速處理及大量儲存資料之契約預定功能,被告公司本之配備如何,並不影響勘驗結果之認定。
(2)經查原告公司約有二五○位員工,每位員工上、下班各刷一筆,一天累計約五百筆,以一個月二十五個工作天計算,一個月即有一二五○○筆之紀錄,以前述測試之執行速度推算,即差不多需六小時轉檔,已經將近一個工作天,如此之執行效率證明系爭系統顯然不具被告標榜之快速處理及大量儲存資料之契約預定功能。
(3)此外,統計單一員工當月份之刷卡天數以計算交通津貼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額外付費之三合一報表上之員工出勤狀況無參考價值,須執行「員工刷卡出勤狀況查詢」作業,以核對正確之刷卡記錄。惟當日就上開作業之測試,自三時四十分至三時四十三分花費三分鐘始完成此項作業,執行速度亦嫌過慢。設若原告擬一一查詢二百五十位員工之出勤狀況,將需要七百五十分鐘,亦即需二個工作天始能完成,如此之電腦化效率至為荒謬。
2、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義務:
(1)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有訓練及輔導原告人員操作系爭軟體,並提供操作手冊與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交付之操作手冊說明顯然不足,且與實際操作有多處不符,另就系爭軟體修改之部分全未提供操作手冊,致原告公司人員無從適從,而被告公司亦未依約訓練及輔導原告公司人員,被告顯然違背本條規定,被告竟託詞「可能是當時原規劃人員與後交接人員在軟體運用上並未做好全盤的交接」云云,但事實上,被告並未交付足供使用人員按操作手冊說明即可自行操作系爭軟體之操作手冊,此由第一次勘驗後,被告始交付仍有不足之「光隆羽毛公司人事修改相關欄位說明」二紙足證;另查系爭軟體原擬由財團法人資訊工程策進會(以下稱資策會)鑑定,惟資策會覆函以使用手冊「未說明系統各項功能之輸出結果及其運算方式,故無法據以鑑定各項功能執行結果之符合性。」為由拒卻鑑定,亦足證明使用手冊之內容顯有不足。就被告公司亦未對原告公司人員完成訓練及輔導部分,亦不容被告空言指摘係交接不全所致。被告如主張其已交付完足操作手冊及已對原告公司人員完成訓練及輔導,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又稱當日軟體測試時,原告所列舉問題「皆屬於對實際程式規劃的不瞭解」云云,但其既未交付完足之操作手冊,原告公司員工如何憑空瞭解實際程式規劃,況原告所列問顯,許多皆非操作之問題所致。例如執行速度過慢慢之問題,及員工「出勤狀況日報表」(即三合一報表)上之瑕疵等均與操作無關。按出勤狀況日報表僅係單純轉檔後列印之結果,如有錯與誤,應足以證明系爭軟體程式設計顯有瑕疵,以員工邱文彬(原證十三)為例,該名員工於八十八年四月並無刷卡記錄,該月薪資表上竟有全勤獎金;另以員工詹益煙(原證十四)為例「(1)88/0 4/06第二筆與88/04/07至88/04/09出勤正常,不應顯示缺勤時數八小時。(2)88/04/12與員工刷卡出勤狀況查詢內容不符(原證十五),有上班刷卡時間而不應顯示缺勤時數八小時。
(3)88/04/19缺勤名稱未顯示「無刷卡」記錄。以上例示均與操作無關之明顯錯誤,不容被告空言否認,逕將其程式設計本身之瑕疵推卸為原告公司人員操作不當所致。
(3)系爭軟體之各項瑕疵若僅是操作不當所致,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解除契約前即應予指出,且輔導原告公司人員正確使用方法;至遲在原告公司起訴時亦應可輕易提出證明所謂「原告操作之過失」,然被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作此抗辯,其推卸責任推延訴訟之意圖至為明顯。
3、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勘驗後雖提出二紙「光隆羽毛公司人事修改相關欄位說明」,姑不論其說明仍有不足,是項說明與實際測試結果仍有不符。例如:
(1)測試員工詹益煙之出勤狀日報表顯示下列錯誤:
⑴88/04/06第二筆與88/04/07至88/04/09出勤正常,不應顯不缺勤時數八小時。
⑵88/04/12與員工刷卡出勤狀況查詢內容不符,有上班刷卡時間而不應顯示缺勤時數八小時。
⑶88/0419缺勤名稱未顯不「無刷卡」記錄。
(2)測試員工詹益煙薪資表顯示下列錯誤:補助餐費:計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一六五○元。D2班:50元X3=150元D3班:300元X5=1500元
(3)測試員工詹益煙之加班費有下列錯誤:
⑴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原告公司之薪資如加班費等之計算基礎皆是以「底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專業津貼之平均日薪計算」,被告則於上揭說明中主張係以「本薪+職務加給+新增加項」之方式計算,如「勾選缺勤扣款的基礎包含新增加項時,則新增加項的全部項目會當作全薪的基礎」(即除伙食津貼及專業津貼以外的津貼亦會併入計算),但事實上系爭軟體就「新增加項目條件及設定」仍有「是否併入加班費全薪計算基礎」之選項,與被告說明已有不符,且實際測試結果,並未如被告主張一經勾選薪資計算基礎包括新加增加項。
⑵原證十六上之加班費與原證十八及原證十九之加班費金額不符。
⑶原證十六之謂稅加班費錯誤。
⑷應發金額:原證十六之小計(A+B+C)加總不等於應發金額。
(4)測試員工邱文彬部分至少發現下列錯誤:
⑴出勤狀況日報表之錯誤如下:缺勤名稱未顯示「無刷卡」記錄。
⑵薪資表之錯誤如下:全勤獎金:當月未刷卡,不應有全勤獎金。原證廿一上之加班費與原證廿二及原證廿三之加班費金額不符。課說加班費錯誤。應發金額:原證廿一之小計(A+B+C)加總不等於應發金額。
4、實際測試結果有瑕疵部分:
(1)系爭軟體確有許多重大瑕疵,但因系爭軟體功能息息相關而屬不可分之給付,其任一功能有瑕疵,整套系爭軟體即不堪使用,被告就原告準備四狀所述瑕疵均未說明,被告顯然默認原告準備四狀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2)被告就原告準備三狀說明含糊不青,並不實在,且避重就輕,並未一一針對原證十一所提出之瑕疵提出解釋,特別是有關員工「出勤狀況」之明顯錯誤,均避而不談;原告僅就被告之說明中,毋須經過運算,一眼即可發現之錯誤提出說明如下:
⑴交通津賠計算錯誤部分,被告主張需以「日缺勤檔」為準,但既係以同樣之員工出勤資料轉檔,「出勤狀況日表」與「日缺勤檔」之結果應相同,惟輸出結果「出勤狀況日報表」之出勤資料與「日缺勤檔」資料顯然不符,足證系爭軟體程式本身有問題,縱原告測試之數據有錯,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⑵就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原告前於準備四狀第六頁已經詳細說明理由,被告主張係以「本薪+職務加給+新增加項」之方式計算,如「勾選缺勤扣款的基包含新增加項時,則新增加項的全部項目會當作全薪的基礎」(即除伙食津貼及專業津貼以外之津賠亦會併入計算),但事實上系爭軟體就「新增加項目條件設定」仍有「是否併入加班費全薪計算基礎」之選項(原證十七),與被告說明已有不符,且實際測試結果,並未如被告主張一經勾選薪資計算基礎包括新增加項(原證十八)。
⑶就員工馬國忠交通津貼未印出來部分,被告之解釋為「交通津賠的代號在新增加項中預設為007、008、009三個代號,但此員工誤用010當作交通津賠代號,當然無法印出交通津賠。」云云,惟原告從未告知交通津賠之代號被設定為007、008、009且依使用手冊第五十頁所載,「新增加項目代號,輸入最大長度為十位,代號必須唯一且不能為空。輸入不合要求,存檔不會成功,系統給出『資料輸入不完整,存檔失敗』提示信息」。則依上揭使用手冊之說明,如原告輸入不合要求,存檔不會成功,但本件原告既得完成存檔010當作交通津貼代號之指令,顯見系爭軟體程式設計有誤。
⑷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提出之說明足以證明其運算方式為正確,但其從未提供其運算方式予原告,原告如何憑以得知其運算?更何況以加班費為例,原告已告知被告原告公司之薪資計算標準,被告卻未依告知設計符合原告公司運算標準之軟體程式,足以證明被告之設計確有瑕疵。
(八)被告就系爭軟體三階段修改之安裝交付日期,均較契約原訂日期遲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答辯狀中所主張之安裝日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系爭軟體之安裝並不等於被告已經履行其全部契約義務,仍須俟測試後始知其安裝之程式有無瑕疵,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經查系爭軟體測試過程中,原告發現有許多重大瑕疵,一用地以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惟被告始終未能修改其瑕疵,鈞院兩次勘驗,僅測試系爭軟體部分功能,亦發現系爭軟體確有多項重大瑕疵,顯然未能迅速計算正確無誤之員工薪資,既然系爭軟體連計算薪資之基本功能都未具備,原告之據以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理由。
(九)被告就系爭軟體計算所得之員工薪資之多項錯誤及瑕疵始終未提出合理說明或藉詞資料後補(但從未於嗣後提出),被告顯然默認原告主張瑕疵之存在。而就其已提出說明部分,往往避重就輕或自相矛盾,亦不足採信。又其就員工陳志奮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已有五次遲到早退之紀錄,但仍發給全勤獎金之錯誤所為之解釋,係因其遲到分鐘欄位總長度規劃不足所致,被告實已自認其程式設計確有瑕疵;另其亦自認就加班費計算錯誤部分係在修程式時未考慮連帶會影響原有程式的計算部分而一併修改原有程式所致。此足證被告就系爭軟體之設計確有重大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過去主張係原告員工交接不全所致云云,純係卸責之詞。
(十)被告雖稱於其有能力修正系爭軟體之情況下,原告之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理,惟查系爭合約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訂後,迄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解除契約為止,已逾一年,不能謂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時間救濟,被告顯無能力修正系爭軟體,原告之解除契約並無不合理;另被告抗辯縱使被告所設計之軟體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合約之解除顯失公平,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亦無理由,蓋系爭軟體係不可分之給付,任一功能有瑕疵,整套軟體即不堪使用而形同廢物,對原告顯然無益,系爭契約之全部解除並無不合平之虞,被告主張僅能減少價金云云,顯無所據。況查原告本擬利用系爭軟體減省人力計算薪資之成本,惟因被告之未能如期履行契約,致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約至今二年來,仍須耗費大量人力與金錢計算薪資,而為了測試系爭軟體之功能,亦耗費大量人力與時間,原告公司之損失實難彌補。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等倍之違約金亦無過高之虞。
三、證據:提出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影本、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催告函影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律師函影本、回執影本、第二階段修改規格確認單影本、第三階段修改規格確認單影本、人事薪資管理系統使用手冊正本乙份、員工薪資資料影本五份、原告七名員工薪資表影本、原告公司員工條件及設定影本、這是軟體瑕疵通知影本五份、光隆羽毛廠公司人事修改相關欄位說明影本、詹益煙出勤狀日報表影本、詹益煙員工刷卡出勤狀況表查詢影本、詹益煙薪資表影本、新增津貼項條件設定影本、提示訊號影本、員工薪資檔拷貝、出勤狀況日報表影本、薪資表影本、員工薪資檔影本、提示訊號影本、支票影本三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共簽訂三份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書:
1、第一份合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訂。其合約標的為人事薪資管理系統,價金四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安裝完成。
2、第二份合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其合約標的內容為人事薪資管理系統第二次專案修改,價金十八萬九千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安裝。
3、第三份合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標的內容為人事薪資管理系統第三次專案修改,價金八萬四千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安裝完成。
(二)上揭三份合約被告均於約定之期限完成(第一份合約係約定七十個工作天,第二份合約四十五個工作天,第三份合約十四個工作天),並交付安裝完成,上述三份合約雖係各別獨立簽訂,但三者之間仍有關係,亦即第二份合約係因被告就第一份合約之「人事薪資管理系統」完成並交付安裝後,原告就該系統中新增需求之部分,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合約,由被告就第一份人事薪資管理系統為專案修改,而第三份合約,係原告就第二階段之人事薪資管理系統又新增需求部分,再與被告簽訂第三份合約;足徵第一、二份合約之標的均由原告交付並安裝測試完成,否則,雙方為何會簽訂第三份合約?且第二份、第三份合約原告均另行給付價金,原告稱被告未將合約標的交付之主張實屬無稽。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受領原告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此係第一份合約之價金。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受領十萬零八千七百五十元,此係第一份合約之價金。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受領九萬四千五百元,此係第二份合約之價金。
(三)按雙方合約第六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無故未依約履行安裝交貨之義務時,應退還甲方(即原告)貨款並賠償等倍之違約金」,該條文係指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安裝交貨之義務時,始可依該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一再修改仍未達驗收標的」,已自認被告確實已將合約標的交付並安裝完成,否如何進行修改?被告既已交付原告三份合約之標的,並已安裝測試完成,顯見其主張依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為無理由,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外亦無民法上規定之解約法定事由,自不得解約。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未達驗收標準,則須由其舉證。被告公司針對兩造所簽定之專案修改規格進行軟體的修改設計,初步規格提出是由原告公司所提,經雙方討論後,確定修改規格,規格確認後,被告公司即針對規格內容進行程式設計工作,待設計完成將軟體安裝於原告公司後,即待原告公司進行軟體的測試驗收工作,被告公司無法單方面主張程式已驗收通過,因此,被告公司對於驗收與否屬於被動角色,驗收結果應係由原告公司所提出,經雙方討論確認驗收是否相符。被告主張已盡契約義務是指已交付修改完成程式,至於是否通過驗收之主控權為原告,故依雙方所簽定第一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付款辦法規定採三階段付款,即:
1、簽約日支付訂金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2、軟體安裝日支付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3、專案修改程式安裝驗收完成日支付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公司依據雙方合約之約定,依完成事項收取第一、二期款項,第三期款項被告公司清楚知道須「專案修改程式安裝驗收完成日」後,方能收取,被告公司已完成「專案修改程式安裝」,但因必需由原告配合驗收,故此一階段款項尚未領取。綜上所述,被告已盡義務將修改程式安裝於原告公司電腦主機上,當無所爭議,軟體驗收又非被告所能單方面主張,故通過測試驗收之舉證,實無法由被告舉證。
(五)依據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簽定之第二份修改合約之規格,並無原告所稱應予修改之瑕疵及應增加之功能,第二份合約之專案修改規格共十三項,沒有一項規格是軟體原有功能之瑕疵或者是第一份合約專案修改錯誤所必需更正之修改,原告稱「原告為求系爭軟體之修改順利完成,始予同意」實屬無稽。針對原告公司所提之問題,若屬套裝軟體之原有功能或是合約載明之修改規格,被告公司都予以修改,惟當超出原有軟體功能之需求,被告公司當無法達到原告所謂之驗收標準,因此才相繼出現第二份及第三份專案修改規格合約。被告公司最後一次至原告公司為八十八年三月底,是針對原告公司所提之軟體測試問題做最後一次修正,此後被告公司即未接到原告公司任何一位員工,以任何一種方式通知被告任何一個軟體測試驗收不合格。最後一軟體安裝後,被告公司接到原告公司通知請求正式將刷卡鐘安裝於原告公司工廠,安裝刷卡鐘是為解決程式讀取資料時必需判讀上下班代號問題,此乃原告公司所提最後一個未解決之問題。針對此問題,被告公司提出增加一台刷卡鐘以解決同一時間人員進進出出都需刷卡的情況,於是乃安排刷卡鐘廠商至原告公司工廠進行安裝,由原告人員進行相關資料測試工作,惟該方案可行與否還待原告公司測試,因此刷卡鐘公司先行將刷卡鐘拆回,待正式確認無誤後再行下訂單按裝。且此刷卡鐘費用支付乃被告公司同意贈送原告公司,但為求甚慎重起見,被告公司曾再以電話聯絡原告公司實負責軟體操作測試人員,詢問此問題是否經由增設一台刷卡鐘可獲得解決?被告得到了肯定的回答,且該操作人員更進一步表示八十八年四月份原告公司將正式上線使用本軟體,故要求被告公司務必於八十八年三月底之前完成刷卡鐘的按裝,被告公司乃通知刷卡鐘廠商於三月底前必需完成安裝,以利原告公司能順利上線。至此原告公司所提問題已完全獲得解決,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驗收付款,原告表示因人員異動,希望能夠給予更多時間操作測試(原告要求再給予一至二星期),依此時間推算,原告公司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前將輸出之不正確結果告知,被告公司於是等待原告公司提出測試驗收不合格之處,若屆時沒有提出錯誤之處,即向原告公司請求支付尾款,然原告於時間屆滿之前並主張有何驗收不合格問題。後來原告公司表示安裝程式之輸出仍舊錯誤百出,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輸出之結果,原告公司不提供,卻逕自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發函表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時再告知,若有一項不通過即解除契約。原告公司一方面不盡其義務提供軟體輸出結果不符之處,另一方面逕自要求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測試驗收,若有一項不符即解除契約,自屬無理。
(六)軟體之專案設計於規格確立後,進行軟體程式設計,設計完成後將軟體安裝交付,最後進行測試驗收,軟體規格確立、程式設計、安裝交付等所需時間容易掌握,然測試驗收牽涉委託開發公司測試人員的時間,測試資料的筆數,測試範圍的多寡等問題,所需時間難以掌握,故於雙方合約第六條即載明「若在合約期間內乙方已交付程式,其後需測試修改之時間,不受本罰則約束」此條文內容即規範因交付程式後原告進行測試驗收時間非被告所能控制,故予排除。原告將被告應履行安裝交貨之義務擴大為「專案修改程式安裝驗收」之軟體,並以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為據,惟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乃有關付款辦法之條文,非安裝交貨之定義。實則完成軟體之「安裝交付」和「測試驗收」為獨立之兩個行為,軟體必需先行安裝交付後方可能進行測試驗收,原告誤用付款辦法之條文解釋安裝交貨實不足取。
(七)依據原告於第一次軟體測試後,所提出之三大項問題答辯如下:
1、軟體之執行速度問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測試時,雙方對軟體之執行速度測試的必要性有爭議,當日依原告所提供網路及硬體環境來測試軟體真實的執行速度,實屬無益,蓋無論軟體執行速度的快與慢,都只能證明在原告所規劃的網路及硬體環境下所執行的速度,並無法證明此套軟體在不同的網路環境規劃及硬體配備下真正的執行速度。至原告公司所提「員工刷卡出勤狀況查詢」作業列印時,需費時三分鐘,認為執行速度亦嫌過慢云云,惟以同樣數據庫測試,被告公司以網路主機執行此作業,不同的配備有不同的時間,有的只需不到五秒鐘,有些需二十秒,顯見在不同條件下進行軟體執行速度的測試會有不同的結果,實無法直接證明軟體本身的執行效能問題。
2、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義務爭議問題:基於前次於原告公司進行原告所提出的軟體操作相關的問題時,可明顯發現原告公司測試人員對軟體的委託開發功能瞭解不足,所提相關問題,均屬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溝通、管理問題,卻必須由被告公司告知原開發時雙方所規定之原則,足徵此問題,可能是當初原規劃人員與後來交接人員在軟體運用上並非做好全盤的交接,致造成對軟體運用的不瞭解。被告公司接受原告之委託進行軟體相關功能開發,當軟體設計完成交付後,則由原告公司原始規劃之員工(稱之為窗口)進行軟體的測試,而被告公司交付軟體所教育的對象,亦是由雙方窗口進行,當原告公司之窗口可自行測試時,則由其自行測試軟體的正確性,若必需由原告公司人員測試時,則由原告窗口直接對其公司內部人員進行訓練工作。原告公司不自行檢討其內部交接事宜,卻指稱被告公司沒有訓練及輔導原告人員作此系統,原告公司在未完全清楚軟體操作的細節下,將全部軟體錯誤歸究於軟體設計廠商,而急於訴訟,並單方該片面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進行軟體驗收測試,若屆時軟體有任何一問時即將退貨,實有可議。
3、實際測試結果與系統測試不符問題:依原告民事準備三狀說明如下:
(1)員工詹益煙八十八年四月份薪資相關欄位計算錯誤
⑴交通津貼:原告舉證交通津貼應該是四百二十九元,但實際計算金額是五百六十一元。答覆:程式設計是以每日交通津貼X刷卡天數,依此原則計算出來的交通津貼為33x17=561,非為原告所誤認以員工排班天數為準。
⑵無上班時間,應顯示缺勤時數?被告舉證此問題是針對「出勤狀況日報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四月二日、四月三日當天無上班時間,只有下班時間,但缺勤時數卻仍為空?答覆:出勤狀況日報表的缺勤時數是抓取「日缺勤檔」中的時數,查看原告所提提的備份資料,在員工詹益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四月二日、四月三日三天都只有下班刷卡時間,上班時間沒有,則程式無法將此兩時間自動計算出來出缺勤情況,在此種情況,必需將上班缺勤名稱及原因確定後輸入,即可自動計算出缺勤時數,然後再列印此表時,缺勤名稱名缺勤時數就可印出來。
⑶排班無法對應補助餐費:被告所提之兩次排班的次數不相同(可能是測試時間點不同所致),將再詳查⑷假日出勤條件,全薪∕三○X一.三三,假日出勤應為二九七○○∕三○X一.三三=一三一七。答覆:假日出勤(免稅)金額的計算應該基本假設,加班費全薪基礎:本俸+職加+新增加項。二九七○○+五六一(交通津貼)+五○○○(生產獎金)+一八五○(補助餐費)∕三○=一二三七.○三三三。假日出勤超過一倍以上的加班費,要歸入扣稅的加班費中,也就是「課稅加班費」的欄位,以上述為例,「課稅加班費」的金額應該是一二三七.○三三三X○.三三三=四一一.九三二○九,個位數四捨五入後為四一二,與程式所計算者完全相同。因此,並無如原告所稱以所提供計算的方法計算後,數字仍有錯誤的情況。
⑸加班費(免稅)計算錯誤,原告所提出的加班費數據為四二○○,而程式所計算出的數據為五二五七,事實上程式計算為正確,說明如下:加班費計算基礎:29700+561+5000+1850=37111一類加班:37111/30/8x6x1.333=1237二類加班:37111/30/8x6x1.666=1546三類加班:37111/30/8x6x2=00000000+1546+2472=5272程式所計算的數據是正確的,雙方差異在於新增加項的基礎是否全部包括在全薪基礎上,若此原則正確則所計算的數字是正確的。
⑹所得稅計算錯誤:依此員工而言,目前報表的所得稅是抓員工薪資檔中的「加班課稅+新增津貼中選擇依固定比例扣稅。加班課稅金額為二十元。新增加項依固定比例扣稅為補助餐費一一一元(1850x0.06=111)二十元加一一一元為一三一元,與程式所算相同。所得稅條件設定可選擇稅額表最低扣稅小於二千元可當月不扣稅,原告公司的條件設選擇此功能,故本俸及其他選擇依此表計算的津貼沒有超過二千元扣稅標準,則不列入此欄位,故程式計算並沒有錯誤。
(2)員工鄭谷珍八十八年四月份薪資相關問題
⑴交通津貼:同詹益煙交通津貼計算說明。
⑵假日出勤問題:同詹益煙假日出勤問題說明。
⑶其他應扣:原告認為是二一九○,而目前程式計算金額為二二一四,兩者不同的差距在於全薪的基礎有差異。原告方面:(39800+4000)/30X0.5=730(39800+4000)/30X1=0000000+1460=2190被告方面:(39800+4000+480)/30X0.5=738(39800+4000+480)/30X1=0000000+1476=2214雙方差異在於新增加項若加干計算的缺勤扣款基礎時,此員工在員工檔輸入的每個月交通津貼四百八十元,會當作全薪計算基礎之一,因此雙方所認知的結果不同。
(3)員工馬忠國所列問題:
⑴交通津貼沒有印出來?交通津貼的代號在新增加項中預設為○○七六、○○八七、○○九三三個代號,但此員工確誤用○一○當作交通津貼代號,當然無法印出交通津貼。
⑵所得稅金額錯誤問題:所得稅金額二三八○是依此計算方式所計算,金額並沒有錯誤。
⑶假日出勤問題?加班費問題?所得稅問題?-同前說明。
(4)員工陳志奮有關問題:
⑴假日出勤八小時金額無法顯示。
⑵交通津貼計算錯誤?此員工在交通津貼的金額輸入錯誤,正確應為四八○元。
⑶加班費問題?補助餐費問題?-同前說明。
⑷有排班,有出勤卻顯示缺勤,與有排班無出勤卻無顯示缺勤?出勤狀況日報表中相關欄位數據是抓日缺勤檔中的數據,查此員工在日缺勤檔中的相關數據與此表列印出的資料相同,可能發生如原告所稱,可能是在轉刷卡資料列入日缺勤檔中是否有誤,此問題錯誤可能發生在此,依此表目前所數據本身應屬正確。
⑸加班費(免稅)金額錯誤。-同前說明。
(5)員工張化妹相關問題。
⑴交通津貼、假日出勤、加班費-同前說明。
⑵所得說有誤:此人薪資所得當月份扣稅不超過二千元,因此不扣稅。所得稅金額來源是加班費課稅+新增加選擇依固定比例直接扣稅部分。
(6)員工王進益相關問題:
⑴其他應扣問題:同前說明(新增加項應否列入全薪基礎雙方認知不同)。
⑵交通津貼無法印出:同前說明(交通津貼代號選錯)。
⑶加班費問題:同前說明。
⑷假日出勤問題:同前說明。
(7)員工丘文彬相關問題:
⑴出勤狀況日報表無出勤記錄:員工日缺勤檔中無相關記錄,故無缺勤資料。A補助餐費應為零?答:補助餐費是抓員工排班表,與出勤狀況表無關,程式計算正確。B全勤獎金應為零?答:薪資計算是否有全勤獎金是抓「員工月出勤記錄檔」判斷是否有請各種假別,查此員工於八十八年四月除加班外,沒有任何請假記錄,故此員工有全勤獎金是正確的。
(八)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次現場測試問題答辯如下:
1、原告詢問補助餐費或值日夜津貼金額的計算公式問題:被告表示補助餐費或值日津貼金額給予是員工必須有排班,且無任何異動記錄(遲到、早退、無刷卡記錄、請事病假等),原告雖然於當日瞭解計算方式後,沒有再提出問題,但被告事後再次依原告所有關補助餐費或值日夜津貼金額計算錯誤員工資料重新核後,驗正此部分程式計算是正確(資料後補)。
2、原告詢問全勤獎金計算依據,並依被告解釋後提出員工陳志奮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已有五次遲到早退記錄,但計算薪資時卻給全勤獎金錯誤情況(全勤獎金條件設定規定五次(含五次)的遲到早退記錄沒有全勤獎金):當時被告表示此員工在月出勤檔中無法將相關記錄存檔,造成計算全勤獎金時,因為月出勤檔無記錄,而判斷為無遲到早退次數而發給全勤獎金,至於為何此員工無法將記錄在月出勤檔中存檔,經查證原因如下:被告當時規劃的月出勤檔中在記錄員工遲到早退的分鐘數欄位如下:latemin number(5,2)default 0,(詳見table及欄位見被證九),總長度規劃可記載三位數的遲到分鐘,也就是一個月記載員工的最多遲到早退分鐘為九九九分鐘,而陳志奮於八十八年四月的測試資料出現的遲到早退分鐘為一三七七分鐘,因此無法存檔。一般情形下,一個員工一個月的遲到早退的分鐘數要超過九九九分鐘可能性不大,該測試是目超出正常狀況,因此,始發生無法將相關資料記錄存檔。但若真有此狀況,只要將此欄位的長度設為late min(6,2)default 0(每月可存九九九九分鐘的遲到早退分鐘數),即可存,若將此欄位的長度修改後,即可將陳志奮的月出勤檔記錄存檔,然後再次計算此員工的薪資記錄,則此員工之全勤獎金即為零。因此程式在處理全勤獎金的計算並沒有錯誤,這也一併再次答覆為何大部分員工計算全勤獎金都沒有錯誤,而此員工卻有錯誤的情形。
3、原告詢問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經被告答覆後,提出兩位員工的加班費計算錯誤(丘文彬及詹益煙),並指出在加班費條件設定中已勾選了加班費的計算基礎包括本俸+職加+新增加項,三個項目,但計算的結果卻沒有包含新增加項,造成加班費計算錯誤:被告事後檢討目前的程式在計算加班費時的基礎,發現原來程式是計算的確實依「本俸+職加+新增加項」作為加班費全薪的基礎,而其中的新增加項的金額是抓取「員工資料建檔」中的「薪資訊息」按鈕中的「新增加項」金額,但配合原告之需求,在新增加項部分,目前可以細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在員工資料檔中輸入的「固定新增加項津貼」(原來程式所認定的新增加項金額),第二部分是從「新增加項輸入作業」中直接輸入的「非固定津貼」,原告公司曾於專案修改中要求增加新功能「新增加項輸入作業」及「新增扣項輸入作業」以方便可輸入此些「非固定津貼」,而被告就原程式在撰寫計算加班費的基礎程式時,並未有原告所要求的此功能,造成目前從「新增加項輸入作業」中直接輸入的新增加項金額就無法當作是加班費全薪計算的基礎。因此原套裝軟體程式計算加班費時的考慮應屬正確,而有所不足的是原告所新增加功能,連帶影響原有程式的計算部分,所以造成測試時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4、原告採購被告公司人事薪資套裝軟體系統,並在此系統架構下要求新增加功能,本來就原來的程式多少會有影響,而原告前後三次要求修改,修改的規格超過二十項以上,對原程式的檔案結構,程式計算邏輯的影響就更大,此次加班費的基礎未含從「新增加項輸入」作業中所輸入之新增加金額就是最明顯的例子。惟該部分僅要作局部之修正即可正確計算。
(九)綜上,被告所設計之系爭軟體大體上均能按照原告之需求提供應有之功能,然本件系爭電腦程式之買賣不同於一般買賣,依電腦程式設計之常理,縱使係微軟公司亦不可能設計出絕對完美之程式,均須透過不斷的測試與修正始儘可能符合使用者之需求,因之,在被告有能力修正系爭軟體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理,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所設計之軟體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合約之解除亦顯失公平,原告亦僅能減少價金,其解除系爭合約自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雙方第一份合約影本、被告給付第一份合約之標的內容、雙方第二份合約影本、被告給付第二份合約之標的內容、雙方第三份合約影本、被告給付第三份合約標的內容、第一份合約標的交付證明、人事管理系統電腦畫面一份、被告當時設計員工出勤檔中記錄員工遲到早退之分鐘數欄位、員工陳志奮測試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人事薪資管理系統」軟體,被告並應依合約之「系統修改規格確認單」修改軟體,依約被告本應於收到訂金之日起七十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統之修改,惟被告交付安裝之軟體有重大瑕疵,非但未能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通過驗收,簽約已逾一年,被告一再修改仍未能達到驗收標準,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去函催告被告務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完成「人事薪資管理系統」之測試驗收,但被告未派員前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通被告解除雙方之「「人事薪資管理系統」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及其修改合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訴請返還原告己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簽訂三份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被告均已於約定之期限完成交付安裝,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安裝交貨之義務時,原告始可依該條被告退還貨款並賠償等倍之違約金,今被告既已交付原告三份合約之標的,並已安裝測試完成,原告主張依合約第六條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請求賠償亦無理由。被告所設計之系爭軟體大體上均能按照原告之需求提供應有之功能,在被告有能力修正系爭軟體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理,縱使被告所設計之軟體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合約之解除亦顯失公平,原告亦僅能減少價金,其解除系爭合約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人事薪資管理系統」軟體,並由被告依合約之「系統修改規格確認單」修改軟體,約定被告於收到訂金之日起七十個工作天內完成移交。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雙方又增訂第二次專案修改規格共十三項,報酬為十八萬九千元,訂金百分之五十,約定於收到訂金後四十五個工作天內修改完成開始交付。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雙方再增訂第三次專案修改規格共七項,報酬八萬千元,約定:「1、本階段修改費用(第三階段)併於該系統(人事薪資)驗收完成後給付。
2、本階段(第三階段)、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需求及原系統之架構,春元電腦可於十四天內完成修改及測試(3/9'99)並於2/23'99陪同光隆驗收完成。」原告己共給付被告四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影本、系統修改規格確認單影本、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訂貨合約暨第二階段修改規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付費修改確認單暨第三階段人事薪資系統修改規內格內容說明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安裝之軟體有重大瑕疵,於輸入原告公司人員之出勤、薪資、津貼及獎金等資料經被告交付安裝之軟體處理後,輸出之結果出現許多錯誤,被告一再修改仍未能達到驗收標準,原告已催告後依合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雙方之「「人事薪資管理系統」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及其修改合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訴請返還原告己付之價金四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違約金四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及各自被告受領之日及合約解除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查: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人事薪資管理系統」套裝軟體,價金四十三萬五千元,並約定由被告依原告之需求修改該套裝軟體之系統規格,及被告於收到訂金之日起七十個工作天內完成移交。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雙方又增訂第二次專案修改規格共十三項,報酬為十八萬九千元,約定於收到訂金後四十五個工作天內修改完成開始交付。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雙方再增訂第三次專案修改規格共七項,報酬八萬千元,約定連同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需求及原系統之架構,於十四天內完成修改及測試(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陪同光隆驗收完成,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售予原告人事薪資管理系統套裝軟體,並依原告之需求修改該軟體之系統規格,是兩造間之契約,為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及買賣之規定。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訂契約後,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系爭人事薪資管理系統,增訂專案修改之規格,其既係就原契約標的之人事薪資管理系統之功能規格,予以追加變更,該兩次專案修改規格,核屬原契約之變更追加,兩造間僅有單一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所簽訂之電腦軟體使用權買賣合約,及第二次、第三次專案修改規格,為各自獨立之三個契約,並無可採。
(二)按兩造合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非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原因欲中止本合約時,已繳付之價款無條件歸乙方所有,做為乙方訂貨及籌備之賠償款額。如乙方無故未依約履行安裝交貨之義務時,應退還甲方貨款並賠償等倍之違約金。若乙方作業遲延,未能七十個工作天內將上述系統交付甲方,甲方得對乙方進行遲延罰款,罰款金額每日以總價千分之一計之,並得從貨款扣抵,乙方遲延日數以三十日個工作天為限,逾期甲方得主張解約並要求退還貨款及罰金,如在合約期間內乙方已交付程式,其後需測試修改之時間,不受本罰則約束。」本件為電腦軟體之交易,而電腦程式之設計,有別於一般商品,通常需經測試修正,方能完全符合使用者之需求,兩造合約既將安裝交貨義務與安裝後之測試修改為不同效果之規定,足認合約第六條所謂安裝交貨之義務,係指系爭電腦軟體程式之安裝,而不及於安裝後就瑕疵部分,所為之測試修改。原告主張所謂安裝交貨,係指安裝原套裝軟體及專案修改程式並通過測試驗收云云,尚無可採。又本件兩造間僅有單一契約關係存在,第二、三次專案修改規格僅係原契約之變更追加,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約應完成履行安裝交貨之日期,應以第三次修改規格專案約定交付之日期,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為期。被告若逾期三十天以上未履行包括三次專案修改規核之電腦軟體安裝交貨之義務,依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即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貨款及罰金。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交付安裝第三次專案修改規格之程式,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亦僅主張被告交付之軟體有諸多瑕疵,而未據舉證證明被告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並未交付安裝包含第二、三次專案修改規格之程式,或被告交付之程式中漏未包含三次專案修改規格中之何項規格要求,則其以被告交付安裝之軟體有瑕疵,主張被告未履行交貨安裝之義務,依兩造合約第六條解除契約,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本件人事薪資管理系統經送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結果,以使用手冊未說明各項功能之輸出結果及其運算方式,而各項規格之修改需求多屬原則性描述,對於實際輸出入及運算需求並無說明,無法據以鑑定各項功能執行結果之符合性,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資法字第○○二九六四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所輸入該公司員工各項薪資、津貼、獎金、出勤等資料,勘驗上開資料經被告提供原告之系爭人事薪資管理系統處理結果,發現:1、執行速度方面:依被告之設計,計算人員交通津貼等薪資資料前,須先進行轉檔動作,將員工出勤刷卡資料轉入。且轉檔時必須進行全部資料之轉檔,無法選擇僅就部分特定刷卡資料進行轉檔。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共有員工刷卡資料五八五七筆,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勘驗時,於原告公司之電腦上進行轉檔,自下午二時五十五起至三時五十五分止,只完成一八一○筆資料之轉檔。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勘驗時,於原告公司電腦之網路主機上進行轉檔,自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開始進行轉檔,至十二時十四分完成,共費時一小時二十九分。查原告公司約有二百五十位員工,每位員工上、下班各刷一筆,一天累計約五百筆,一個月以二十五個工作天計算即有一萬二千五百筆之紀錄,以前述第二次勘驗之執行轉檔之速度推算,轉檔時間約需六小時,將近一個工作天,且轉檔時必從第一筆逐筆轉檔至最後一筆,不得分段或選擇就特定刷卡資料進行轉檔,其執行速度與其使用手冊上所標榜之快速處理資料之功能,顯屬有間。被告雖辯稱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執行之速度,且執行之速度與所使用電腦之配備有關,系爭軟體於原告電腦上之執行速度,並不足以證明該套軟體在不同之網路環境及硬體配備下真正之執行速度云云,惟查,兩造契約雖未明白約定系爭軟體之執行速度,然能快速處理大量資料,節省人力及時間,本為一般社會大眾對電腦之認識與期待,亦為商家改用電腦處理資料之主要目的,購買電腦軟體時縱未約明執行之速度須達每秒鐘執行多少筆,然具備相當快速之執行能力,應屬商家正常之期待,並為軟體提供者所明知,況其既於使用手冊上標榜能快速處理大量資料,自不得以雙方未約定執行速度,而主張不負提供具備相當快速執行能力之義務。又系爭人事薪資處理系統,依被告使用手冊所載網路版軟硬體之備配需求為:
(一)軟體部分:
1、網路操作系統可選用:Novell Server 3.12或windows NT3.50以上版本。
2、工作站可選用Microsoft Windows 3.1、windows 95(中文版)以上版本3、Oracle 7.3關連性資料庫管理系統(網路版)以上版本。
(二)硬體需求為:
1、主機:單機選用Intel 486 CPU以上主機及兼容機,伺服器建議用Pentium以上機種。
2、記憶體:單機選用16MB,伺服器需32MB以上。
3、硬體:單機至少150MB可用空間,伺服器需350MB以上。而原告公司實際使用之規格為:
(一)軟體部分:1、網路版作業系統:Windows NT 4.0。
2、工作站:Windows 95(中文版)。
3、Oracle 7.3關連性資料庫管理系統(網路版)。
(二)硬體部分:
1、主機:單機用Intel Pentium II 200CPU以上,伺服器用HP Net ServerEAS Pentium II 266 MHz 128 MB RAM。
2、記憶體:單機32MB or 64MB,伺服器128MB RAM。
3、硬碟:單機2GB以上,伺服器3GB以上。由上對照,可知原告公司之網路及硬體環境均較被告系爭軟體使用手冊上所要求之規格為高,然其執行五八五七筆員工刷卡資料之轉檔,仍需花費約一小時二十九分,執行之速度顯尚未達軟體購買者之正當期待。被告辯稱系爭軟體於原告之電腦上之執行速度,不足證明系爭軟體執行速度過慢云云,並不足採。
2、有關全勤獎金之發放:A、原告公司依系統提供之選擇,設定全勤獎金條件為:若有請事假、病假,或遲到早退五次以上即不發給全勤獎金。本院勘驗時,被告公司表示全勤獎金之發放,依系統之設計,需抓取月出勤檔之記錄,用以判斷遲到早退之次數及事、病假之記錄,是否符合所設定全勤獎金發放之標準。B、勘驗結果,原告公司員工陳志奮八十八年四月之出勤狀況日報表及月出勤檔,均顯示該員遲到五次,但於其員工薪資檔卻顯示發給全勤獎金二千零四十八元。
3、有關加班費之計算:A、原告於系統選擇設定之加班費之計算基礎為:本俸+職務津貼+新增加項。B、本院勘驗時,被告公司表示依系統之設計,計算加班費之方法及步驟為:
⑴先設定加班費條件:設定各種加班費時段的加班費比率。
⑵進入日加班檔,輸入每位員工每日之加班時間,以及加班的屬性(假日班或平日加班)。
⑶進入月出勤檔將日加班記錄轉檔。
⑷執行薪資計算,核出加班費。C、本院依被告陳明之四步驟,執行計算員工丘文彬加班費之結果,顯示於員工薪資檔丘文彬之加班費為六、七七○元,而顯示於薪資表上加丘文彬之加班費為一○、三一八元。而原告公司自行依加班費計算公式,以人工計算結果丘文彬正確之加班費應為六、二八一元。D、被告表示原告計算之加班費,應再加計假日加班八小時之加班費一、五九五元。但六、二八一元加計一、五九五元後為七、八七六元,與電腦員工資料檔上之加班費六、七七○元,及顯示於薪資表上之加班費一○、三一八元,均不相符。E、將丘文彬新增津貼項目條件設定檔中,生產獎金是否算入加班費全薪計算,由原設定之N改為Y後,再由系統計算,得出之加班費仍為六、七七○元。F、被告表示因原告於專案修改中要求增加新功能「新增加項輸入作業」及「新增扣項輸入作業」以方便可輸入「非固定津貼」,而被告就原程式在撰寫計算加班費的基礎程式時,並未有原告所要求的此功能,造成目前從「新增加項輸入作業」中直接輸入的新增加項金額就無法當作是加班費全薪計算的基礎。
4、有關薪資表部分:員工詹益煙八十八年四月之薪資表中應發項目中,扣稅固定所得為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扣稅非固定所得為六千九百零五元,免稅所得為六千三百八十一元,三者合計應為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但資料表上應發金額欄示之金額為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軟體,經輸入資料處理後,得出之結果,有諸多錯誤,尚非無據,告辯稱錯誤係因原告未以正確之方式操作所造成云云,委無足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者,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及買賣之規定,已如前述。而系爭人事薪資管理系統依其名稱、使用手冊及修改規格所載,其主要及契約預定功能為各項薪資之計算、員工出勤狀況之管理及各種報表之列印,而系爭軟體經勘驗結果,就全勤獎金、加班費等之計算,及薪資表列印之結果均有錯誤,自有瑕疵,且其瑕疵影響薪資之正確發放,非無關重要,原告自得依上開買賣及承攬之有關規定,解除契約。本件兩造約定連同第一、
二、三階段之需求及原系統之架構,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內完成修改及測試,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會同原告驗收完成,惟被告未如期完成修改測試及驗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去函催告被告務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完成系爭系統之測試驗收,然被告未派員前往,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去函被告解除兩造之契約,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契約不合理亦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六、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受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分別給付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期面額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期面額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期面額九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乙紙,金額合計四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提示兌現,此有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四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自屬有據。但查支票固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然在執票人提示兌現前,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仍在發票人管領中,故於交付支票以為給付之情形,自應以執票人提示兌現之日為受領日,原告以發票日為受領日,而主張被告應自支票發票日起給付利息,則非可採。原告就支票提示兌現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按兩造合約第六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無故未依約履行安裝交貨之義務時,應退還甲方(即原告)貨款並賠償等倍之違約金。若乙方作業遲延,未能七十個工作天內將上述系統交付甲方,甲方得對乙方進行遲延罰款,罰款金額每日以總價千分之一計之,並得從貨款扣抵,乙方遲延日數以三十日個工作天為限,逾期甲方得主張解約並要求退還貨款及罰金,如在合約期間內乙方已交付程式,其後需測試修改之時間,不受本罰則約束。」是依約原告僅於被告有無故未依約履行安裝交貨義務,或被告遲延履行安裝交貨義務逾三十天之情事時,得依該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及賠償等倍之違約金。若被告已履行安裝交貨之義務,因其所交付之程式有瑕疵需經修改測試,則不在得依合約第六條請求違約金之列。本件被告業已交付安裝系爭電腦軟體,原告則未舉證被告遲延逾三十天未交付安裝包含第一、二、三次專案修改規格之程式,則其以系爭軟體於交付安裝後,發現有諸多瑕疵,迄未修正通過驗收,於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解除契約後,主張被告應依合約第六條賠償已付價金等倍之違約金,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兩造之合約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於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九萬四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均於本件判決之前述判斷無影響,自毋庸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