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
- 原告
- 農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偉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姚文勝律師
- 被告
- 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二巷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二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自所載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給付,得假執行;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面額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因該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又原告復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付款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壢昌辦事處,面額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因該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再原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因該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如右所述,被告簽發之支票均不獲兌現,茲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票款暨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大彩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起進貨銷售原告所供應之書籍、雜誌等,惟迄今年六月底止,被告尚積欠原三、四、五、六月貨款合計九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屢經催付,被告均不置理,實有訴請其給付前開貨款金額之必要。
(六)如前所述,被告「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大彩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型態而來,法人人格同一,負責人皆為丙○○,而被告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組織形態變更後,部分銀行戶名及簽發票據印鑑並未同時變更,仍沿用「大彩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戶名暨印鑑等,然既已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則本件原告向被告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票款及貨款應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書店交易備忘錄及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帳目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一份、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公司登記全卷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書店交易備忘錄及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帳目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一份、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之票款部分二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宣告假執行,其餘貨款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 利 率
一 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 年息百分之六
至清償日止
二 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 年息百分之六
至清償日止
三 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 年息百分之六
至清償日止
四 九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五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 年息百分之五
至清償日止
總計 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