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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競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一號

原告
英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告
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五九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兩造間具有合作生產主機板及代工之關係,並訂有一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之合約書(原證二十三,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供給被告所需之主機板︵即PCB︶及其他零件,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自(西元)一九九九年第三季起,隴華︵被告︶承諾每乙季至少向英振︵原告︶採購一萬片主機板套件。最低採購一萬片之主機板規格其組合型式由隴華自行決定;各機種PBC應由英振QVL︵品管︶供應之。」,而第二條約定:「本合約產品意指使用LX、BX及EX CHIP SET主機板」因此,被告每一季至少應向原告訂購一萬片LX、EX、BX種類之主機板套件,始符合契約之要件,而原告在被告向其訂購貨品時,即應開始生產及備料,以便如期交貨予被告則自不待言。而有關主機板價格,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一項約定須「依產品BOM表︵即報價單︶之價格︵僅包括主機板本身之料件....︶向英振(原告)採購。....」及第八條一項後段約定:「....向英振採購並另支付英振LX每片美金二元,BX每片美金三.五元,EX每片美金一.五元做為銷售利潤︵即權利金︶,....。」,並參酌被告員工劉港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發電子郵件上載:「.....只是晶片之價格係浮動的」及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BOM表(報價單)及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BOM表︵報價單︶,可知兩造間之主機板美金價格係固定不變,後用新台幣計價會不同,係因原主機板價格須加上銷售利潤︵即權利金︶及美金匯差所致,此參酌被告公司職員劉港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提出之預估單第一項型號:BX6A之PCB單價為美金七.二四六元,乘以匯率三四.五元得出新台幣二百五十元,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ORDER NO(訂單號碼):BM80235-1之P/I(PROFORMA INVOICE即預估發票)所載之新台幣價格與前揭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BOM表(報價單)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BOM表︵報價單︶相同,故該價格未含權利金及扣除美金換算新台幣之匯差,而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訂單號碼MB80304之P/I(預估發票)內載新台幣報價不同。顯見兩造所約定生產之PCB之美金價格係固定不變,所變者僅為權利金及美金匯差可資證明。

㈡、緣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電路板型號及片數分別為一、BX6A:四千七百六十八片。二、LX6A:一千九百七十片。三、LX6B:一千片。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將前揭貨物送至被告公司,由其資材課組長陳素梨收受。且於隔日第一種型號BX6A之訂單四千四百二十八片及第三種型號LX6B之一千片,均經被告公司劉港明協理確認訂單及單價。而第一種型號BX6A經確認單價為每片新台幣三百三十二元;第三種型號LX6B每片單價則為新台幣二百八十五元。詎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所交送貨單之貨物,被告除僅給付第一種型號BX6A部分貨款及第二種型號LX6A全部貨款外,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所載BX6A型號四千四百二十八片之價款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零九十六元及LX6B型號一千片之價款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元,合計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均未支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1、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第一種型號BX6A:四千七百六十八片及第三種型號LX6B:一千片電腦電路板:

①、查兩造間具有合作生產電腦主機板代工等關係存在,被告陸續有向原告訂購電路板,兩造一直維持買賣關係,而系爭合約之履行係由原告公司陳美惠與被告公司劉港明共同負責。且按兩造買賣慣例,係由被告事前通知原告其下個月預定生產之產品及數量,以便原告於事前備妥被告所需之貨品型號及數量,再將之出售予被告,換言之,兩造間就產品之「規格」、「數量」、「價格」、「出貨日期」.....等均談妥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公司業務員認為可以出貨,原告公司即會出貨,而P/I(預估發票)之作用僅係確認之形式,在程序上亦得補確認,此有兩造過去交易紀錄可稽。如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向原告訂購「EP─KL121」即訂單號碼BM80121之P/I(預估發票)貨品四項,共計八十片,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將上項貨品送至被告公司,在其簽收後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該批貨物之P/I(預估發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始由被告公司劉港明簽名確認,再回傳原告公司,足證簽單並非訂單。且兩造於簽單上確認,貨到三十天付款,在此期間,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在價格上予以降價︵折讓︶二萬二千五百零二元,被告雖未準時付款,但經原告催告,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該筆貨款匯入原告帳戶。換言之,就此次交易,被告即無爭執未有簽單原告不能出貨,甚或並未訂購等等,足證P/I(預估發票)上簽名非契約之必要行為,亦無須被告公司業務員於簽單上簽名後,回傳原告公司,該張簽單始為正式之訂單,原告公司始得依該訂單出貨。故原告證人陳美惠於庭詢中所稱沒有正式簽單回來,原告公司不會出貨,係指一般原則,但亦有例外情形,本次交易即是,在此特別加以澄清。

②、本件買賣契約,經由被告公司劉港明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通知原告公司陳美惠,說明被告公司於十月份所需之貨品數量,並請原告公司於九月底前備齊材料,其中BX:4K即為BX6A:四千片,3LX:1K即表示LX6B:一千片,亦即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即向原告公司表示欲訂購上述貨品,另被告公司劉港明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通知原告公司陳美惠「其公司十月份預定生產品及數量,請原告公司依其通知備齊材料,即為下單之意思」,且兩造更進一步在九月卅日針對系爭貨品、型號、數量、出貨日期方式....,等一再確認過,有該日電子郵件可稽,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況原告亦應被告要求將預定生產之黃板子主機板改成綠板子,且在主機板上印上OEN-MB(L) XXXX被告的LOGO,原告因此特別加以生產,製作期間約一個月左右,倘若被告並無訂購系爭貨品,原告自當不會特別生產此批貨物而承擔無法銷售之風險。況原告為配合被告出貨日期,更改生產計劃,改成被告專用板,僅為如期︵十月十六日︶交貨予被告公司,有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可按,被告卻主張其未必會向原告購買其所訂製之貨品,原告須承擔貨品剩餘之風險,實有違公允。又劉港明於八十七年十月廿日再發函通知陳美惠,請原告公司於同年十月卅日前交付被告BX6A:二千五百片、LX6B:一千片,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交付被告MBX6A:四千七百六十八片及LX6B:一千片,經由被告公司資材課組長陳素梨簽收,更於次日由被告公司確認,嗣劉港明即以電話通知陳美惠,顯見被告確實已向原告訂購系爭物品,被告雖否認訂單號碼MB80304、MB80306P/I(預估發票)之簽名非劉港明所簽,但其後既經劉港明與陳美惠確認過,其簽名係被告公司何人所簽及傳真紙上有無記載「TO:ALCE CHEN(陳美惠)FR:KM LAU9/25」,傳真號碼.....等,即無爭執之必要。

③、原告依約完成主機板之生產,且經原告公司陳美惠與被告公司劉港明於往返之電子郵件及電話中談妥產品之數量、價格及出貨日期後,原告公司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簽收無誤。被告公司雖於事後主張其無訂購之意,惟何以一再更改交貨日期(見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發電子郵件)?足見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已成立,兩造始得就交貨日期更行磋商。故被告在原告已交付貨品並經其簽收後,主張並無訂購之意,實難令人採信。

④、被告係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電路板及零件,;兩造維持繼續性供給之關係,原告應於何時交付何種型號貨品及數量通常係由被告公司劉港明事先通知原告公司陳美惠,其間之連絡方式,或以電話或以傳真、電子郵件等,且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其上都印有OEN─MB(L)XXXX字樣,且是綠色的版材,均係應被告公司之要求而特別製作,只有被告有此需求,且當時係因被告迫切需求下,將本來應是原告LOGO的PCB臨時改成製作被告LOGO之PCB,而造成生產線大亂等等,皆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

⑤、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但因被告公司生產成本無法降低,自原告交付貨品後,即屢次向原告反應主機板成本過高,銷售困難,其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電子郵件中亦自承「向原告公司所下之訂單,原告公司已送至被告公司,其表示為處理系爭貨品,被告公司準備以市場價銷售這些成品....,並請求原告公司降價,及請求原告收回系爭貨品.....等」,但不為原告公司陳美惠所接受。

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向原告公司下單,原告公司即開始備料,兩造自九月廿二日至原告交貨日止,即不斷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就產品之數量、價格、規格、出貨日期為協議,且在此期間,被告亦曾向原告採購整套貨品︵即包含主機板及其他零件︶,兩造談妥之價格即包含主機板在內,且兩造買賣及合作關係已維持一段時間,彼此均知悉系爭貨物︵即主機板︶之價格係最固定的,而兩造所談之價格均係指主機板以外之零件︵如晶片....等︶,該等零件價格始會隨市場行情而有所波動,並進而影響雙方交易之價格,但因被告起初欲訂購主機板及其他零件,兩造亦曾就價格為協議,其後又表示將自行採購其他零件,只訂購主機板,原告遂依前所談妥之價格中主機板之單價部分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十月廿日之電子郵件中向被告為報價,被告亦已同意,此觀原告於十月廿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所載:「昨日︵十月十九日︶我們陳總經理與您電話會議後指示,有關這批貨物,我們處理之方式....」等語,足證兩造已於十月十九日即合意援用前所談妥之價格,原告始通知被告出貨日期,被告主張兩造未就價金為合意,實不足採信。

⑦、原告依約於十月廿七日交付貨品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簽收,被告公司劉港明復於十一月二日以電子郵件︵詳證十七︶通知原告公司準備其他材料︵主機板除外︶,並請原告於十一月五日交貨,足證被告已接受該批貨物,並準備加以組裝出售,否則當立即表示退貨或拒收,而非至十二月三日始表示退貨之意,且被告之退貨期間係在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後,被告拒絕付款始表示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而加以退還,且距離原告交貨日期已近半年,況查被告給付之貨款中亦含有系爭貨品之第一種型號BX6A主機板四百三十片之價格,倘被告未向原告訂購,何以會給付訂單號碼BM80304之P/I(預估發票)部分貨款,綜上均顯示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僅因事後再加以組裝出售已無利可圖,始主張未向原告訂購,希望能退還貨品以免除其付款責任,此舉顯違交易秩序及商業誠信。

2、被告應給付貨款予原告:

①、原告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其交貨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而被告遲遲未給付貸款,經原告催告,被告則以主機板成本過高、銷售困難、品質不穩定等理由.....暫時停止生產原告公司之主機板,且表示欲退還未生產使用之PCB予原告,足見被告主張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而拒絕支付貨款,並無道理。

②、原告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而被告確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退還系爭貨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當立即退還之,殊難想像經過半年後始退還;因此得知,被告實際已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僅因其生產成本過高、銷售因難而停止生產,已無法使用原告已交付之貨品,而擬加以退回,惟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當無義務加以收回,被告自不得以此理由而拒絕付款。

③、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雖抗辯其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而拒絕付款云云,惟被告公司劉港明於十一月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陳美惠:請陳美惠準備其他零件給被告,並強調主機板及晶片除外,並希望原告於十一月五日交貨....等語。顯見被告已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主機板︶,否則當立即表示退貨之意,而非待使用一段期間後,再請求原告公司予以降價。換言之,被告公司於原告交貨後,即一直以主機板成本過高、銷售困難,原告交付之貨品良率不佳....等,請求原告公司降價,而原告公司亦已依其請求予以折讓︵降價︶,但被告仍認不符合成本,故於明知無法利用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獲得利潤後,遂在近兩個月後,以兩造對於預定之數量根本未經確認,價格尚在磋商階段,甚至於主張並無訂購之意思以規避其付款責任,實無道理。

④、查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交付予被告公司,核其內容有BX6A:四千七百六十八片,LX6A:一千九百七十片,LX6B:一千片,而被告竟於事後主張系爭貨品係原告寄放於被告公司,倘若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當於原告交付貨品後隨即通知原告取回或是加以退回,而非至交貨後近二個月始表示欲退還該筆貨物,更在原告交貨後近半年始將系爭貨品退還。況實際上在此段期間,被告已經使用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加以組裝出售,僅因事後因時機不利,再加以組裝出售已無利可圖,故已無法使用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此參被告公司劉港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所發之電子郵件陳稱:「.....對於本公司已上線使用的材料,本公司當會支付貨款,至於存放在本公司而未生產之PCB,本公司希望能歸還 貴公司.....」及被告劉港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欲退貨之數量僅有KB21︵即BX6A︶:四千四百二十八片及KL11︵即LX6B):一千片自明。亦即被告公司實際上已使用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部分貨品,則若係原告所寄放之貨品,被告焉有權利使用?又焉有同批貨物已使用的部份願意付款,而無法使用之部分則得主張未訂購而無需付款之理?而且,事實上,在原告拒絕被告退還貨品後,被告仍請求原告公司將已交付之主機板做成LOW END之產品,被告公司再以成品方式向原告公司購買,並請原告公司以最低成本報價,綜上種種均已證明,被告公司確有訂購系爭貨品,其目的無謂是要求原告公司再降價︵折讓︶,以期能夠達到被告公司成本之要求。換言之,本件交易之所有紛爭,均繫於被告之成本問題上,但原告既係約交付貨品,自無必要加以收回,更無義務配合被告成本無限制的降價,故被告以自身成本及利益問題於事後主張無購買之意而拒絕付款,實無理由。

⑤、被告主張縱有向原告訂購主機板第一種型號MBX6A充其量亦僅有二千五百二十片,非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四千四百二十八片,惟原告係依被告之訂單而交付系爭貨品,其數量及單價均已在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加以確認(見劉港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發電子郵件自明),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並經被告公司簽收,被告自不得僅給付部分貨款,而主張其餘部份並未訂購而拒絕付款,則自不待言。

㈡、查被告公司劉港明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依系爭契約即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型號:BX6A僅主機板及包含其餘零件之P/I(預估發票)供其簽署,原告公司陳美惠始會於同年月十一日製作MB80235-1、80263之P/I(預估發票)供劉港明簽署並回傳原告公司,故劉港明始會在同年月二十二日之E─MAIL書明,⒈BX:4K︵我已SIGN了2.5K的PCB,請再加發另1.5K的P/I給我SIGN︶。嗣因被告公司對晶片之價格有意見︵此即陳美惠作證所稱價格未談妥之意︶,故將訂單號碼MB80263之P/I(預估發票)廢除,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惟在兩造商討晶片價格之際,因被告仍須晶片零件,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派陳素梨親赴原告倉庫取走二千一百六十套之除PCB外之零件︵其中七百二十套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其簽署之憑證可稽,而後兩造於就三百四十套之晶片價格磋商之際,被告為訂購系爭貨品所有含主機板(PCB)零件又要求於同年十月七日由原告製作訂單號碼BM80263、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供其簽認並回傳原告公司。

㈢、嗣被告簽署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P/I(包含所有零件)後,又因對晶片價格於簽署後有意見,故原告並未即刻將訂單號碼BM80263、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所載全部貨品送至被告公司,惟應被告公司劉港明要求先出主機板︵PCB︶之貨,故原告依循前所述往例,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訂單號碼BM80263、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包含系爭主機板︵PCB︶之貨全部送至被告公司收受。而被告公司亦接受,惟僅一直以成本太高要求原告主機板︵PCB︶降價,然原告公司陳美惠不答應。被告見原告拒不降價,遂僅支付八十七年九月十八、廿一日所取走之晶片及已使用送貨單中型號:LX6A2一千台及BX6A三百四十台之貨價,而置其餘型號:BX6A四千四百二十八台︵單價:美金價格換算新台幣為三百三十二元︶及型號:LX6B一千台︵單價:美金價格換算新台幣為二百八十五元︶,總計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零九十六元 (4,428×332+1,000×285)未支付,並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前段約定:「每一種新產品,應由雙方當事人另訂新合約。....」,謂「P/I為新合約之簽訂,而本件因未簽署證二、三之P/I,故有關未支付部份系爭貨物之契約並不成立.....云云」以為答辯,顯違誠信。

㈣、惟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後段亦約定:「....。此外,每一種新產品應另訂採購合約及保守機密合約並經雙方當事人簽署。」,從而可知,P/I(預估發票)絕非新合約;而第二條既已約定:「本合約產品意指使用LX、BX及EX CHIP SET之主機板」,系爭產品既屬BX及LX種類,當然包括在系爭契約當中,自不須要再訂「採購合約及保守機密合約」或P/I(預估發票)。況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已載明係「SMA810071、SMA810073 REVICED」︵即重簽︶,被告又不否認簽妥訂單號碼BM80263之P/I(預估發票),則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業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已明。再參酌被告於訂單號碼BM80263、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尚未簽署前即向原告取貨並部分付款完畢,且由劉港明要求原告先行出主機板之貨,顯見P/I(預估發票)之簽訂與否,並非契約成立及被告付款之條件,僅係做為形式上確認之用。況訂單號碼BM80263、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及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簽署完畢,縱令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確非為被告公司劉港明所簽署,仍無解於兩造業經成立之系爭主機板︵PCB︶採購合約,被告自應給付未支付之貨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零九十六元。

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而兩造間之契約,除須達成一定之協議外,更須踐行被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於預估發票上簽名之方式,契約始為成立云云,惟查實際上兩造從未約定契約應用何種方式始得成立,亦未約定應由被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於預估發票上簽名,契約始得成立,此觀兩造間之交易方式即明,原告已依被告要求交貨,被告公司始於P/I(預估發票)上簽名,被告公司事後亦已付款,其亦未爭執契約不成立,且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意旨:「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觀之,本件交易,被告業務負責人劉港明於P/I(預估發票)上簽名充其量只得謂係保全契約之證據而已,而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因此被告不得以業務負責人未於簽單上簽名而主張契約未成立,進而免除付款責任,則自不待言。

㈥、退步言之,縱被告堅持P/I(預估發票)之確認係契約之成立要件,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亦非未經P/I(預估發票)確認之產品,惟查:

1、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原告訂購BX6A型號主機板二千五百片︵訂單編號MB80235︶,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十月八日,此張P/I(預估發票)已經被告公司劉港明簽名確認,參以被告公司劉港明於同年九月廿二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十月份之Forecast:BX、4K我已經sign了2.5K,請再撥1.5K給我sign」等語即明。原告遂依被告公司之Forecast(預估出貨)備料,但因被告訂購之主機板生產期間需一個月,在此期間,被告又向原告訂購型號BX6A主機板及其他零件共二千一百八十套︵訂單編號MB80304,約定交貨日期為十月十二日︶,及MB6A型號主機板及其他零件共一千套︵訂單編號MB80306,約定交貨日期為十月十二日︶,在原告交貨前,兩造即不斷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就交貨日期及價格等為協議,尤應注意的是,被告公司劉港明於同年十月七日在P/I(預估發票)上確認時還特別指示原告將另外一筆訂單中之三百四十片主機板合併至MB80304之訂單中,於十月廿六日一併交付被告。而MB80306訂單之交貨日期則改為十一月份第一個星期︵參被告公司劉港明於MB80263P/I中特別註明三百四十片「SHIFT TOMB80304」,共二千五百二十片,十月廿六日交貨,及MB80306P/I中之「Novamber first week」即明︶。換言之,前揭所有訂單均係被告所訂購之產品,亦已經被告公司劉港明於P/I(預估發票)上確認過,而原告於十月初生產完成後,即通知被告公司出貨日期,但被告因自身成本問題,表示欲自行採購其他零件,只訂購主機板,並一再延後出貨日期,幾經協議,原告始於十月廿七日將前揭被告所訂購之主機板全部送至被告公司,並於交貨後翌日重新製作一張僅有主機板之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請被告補簽,此參前揭P/I(預估發票),No部分,有原告公司陳美惠特別註第七頁記載為Reviced︵重簽︶即明。

2、前揭貨品,被告之所以簽收,係因明知有向原告訂購,並已經被告公司劉港明簽名確認過,而原告因顧及彼此間有合作關係,並有一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遂一再予以被告便利,被告卻因不符成本,而否認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物品,實有違誠信。況被告所訂購之主機板為綠色板子,其上更印有隴華專用的標識,殊難想像原告會在毫無訂單之情形下自行生產,並承擔無法銷售之風險,故被告主張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又辯稱系爭貨品中之三百四十片︵已付款︶主機板之部分係獨立於系爭買賣之另一MB80263訂單契約而否認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云云,惟查該筆訂單中之三百四十片主機板係被告公司劉港明特別指示合併至MB80304訂單中,而二千五百二十片則係合併二張訂單之主機板數量結果,而兩造未就三百四十片主機板簽發一獨立之簽單,而係合併至另一筆訂單中,由此可證二筆訂單所談之價格係相同的,而被告既已就三百四十片主機板部分付款,焉有主張另筆價金尚未合意之理。再查該筆訂單之簽發日期為十月七日,足見被告於確認當時即已知悉有MB80304訂單存在,遂指示原告將系爭三百四十片主機板合併至十月廿六日再交付予被告,故被告主張該三百四十片係獨立之契約,而被告僅只就該部分P/I(預估發票)為確認,其餘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則未經確認,而非其所訂購,顯無理由。

㈧、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主機板之單價外,尚包括權利金及匯差,原告於報價單上即已表示清楚,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援引MB80235-1訂單,說明另筆交易之主機板單價僅二百五十元,與原告所請求之單價三百三十二元相差懸殊,而否認系爭主機板之價格係固定的,顯係企圖證明系爭買賣之價金尚未合意,契約並未成立,自不足以採信。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原告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對帳單、原告發票、原告P/I(預估發票)、原告銷貨折讓證明單、原告存褶及交易紀錄、八十七年九月卅日電子郵件︵含中譯本︶、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電子郵件、八十七年十月廿、廿三日電子郵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電子郵件、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電子郵件、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電子郵件、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電子郵件、系爭合約書、簽收單、訂單、被告公司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原告倉庫異動單據憑證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起訴狀所載第一種型號BX6A:四千七百六十六片及第三種型號LX6B:一千片,原告舉呈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並未經被告公司劉港明簽名確認,該等P/I(預估發票)上「LAU」簽名亦非劉港明所為,業經證人劉港明到庭否認,有筆錄可稽。

㈡、P/I(預估發票)之簽名確認係契約之成立要件:

1、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為之約定,不以明示為限,尚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甚至單純沉默,亦得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而認有為該意思表示之意思。本件雙方之間每一筆買賣契約除須達成一定程度之協議之外,更須踐行由被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於P/I(預估發票)上簽名後,契約始為成立之方式,此由原告證人陳美惠庭訊中所陳述:「沒有正式簽單(P/I)回來,我們不會出貨,但是會備貨。」即可明瞭,其所謂「正式簽單」即經被告公司簽名確認之P/I(預估發票),而此份正式P/I(預估發票)乃原告公司出貨之必然要求,顯然並非僅將P/I(預估發票)之確認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而係原告公司確認契約成立始出貨,並以之為請款之依據。據此可證,兩造對於P/I(預估發票)必須經過被告簽名確認契約始為成立之要求已有合意。

2、兩造採取的是業界慣例中計劃性生產的交易模式,電子郵件中所陳述之內容,均僅止於磋商階段,其中有關部分的數量,僅是一種計劃性生產的通知,即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電子郵件中所稱「Forecast」,並非要約或承諾,真正的要約是原告製作的P/I(預估發票)的內容;亦即,原告公司之每一張P/I(預估發票)代表一個獨立的要約,至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則端視被告公司是否簽名確認,對該張P/I(預估發票)之內容為承諾而定。

㈢、兩造並無先出貨再補簽P/I(預估發票)之例,系爭貨物係原告公司在P/I(預估發票)未經確認前即擅自先行出貨。

1、原告所提兩造先出貨再補P/I(預估發票)之例,事實上係由於被告公司劉港明先於九月十四日在編號MB80235之P/I(預估發票)上簽名,嗣因交貨時間及其他細節無法配合,兩造協議加上其他零件後,被告於九月十五日重新簽名確認MB80263之P/I(預估發票),給付貨物為MBX6A主機板及零件共二千五百套;惟原告無法承諾確定出貨日期,延至九月二十一日亦僅給付其中七百二十片,因此,兩造再協議將已該MB80263之P/I(預估發票)作廢,變更原合意產品項目重做P/I(預估發票),並於新P/I(預估發票)上補列已受領之七百二十片主機板一項,便利原告請款作業,之後亦依約付款,而非如原告所稱「先出貨再補簽單」。

2、根據原告公司陳美惠證稱:「十月二十日劉港明E-mail給我,價錢未談好,十月二十八日價錢才談妥」。可見十月二十八日以前,兩造尚未就價格達成合意,貨物於十月二十七日卻已送至被告公司,且兩造亦無先出貨再補P/I(預估發票)之例,凡此均足顯示原告公司在未經確認訂單之前,甚至價格尚未談妥之前,即擅自先行出貨之事實。

㈣、兩造間無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主機板價格絕非固定不變。

1、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也,故其性質上仍係買賣契約,當事人合意之內容自應包括標的物及價金二項要素,契約方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自明,所不同者僅「數量」一項而已,價金亦必按一定標準支付。

2、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合約產品意指使用LX,BX及EX CHIP SET之主機板。」,所稱LX,BX及EX係指主機板之種類,雙方如未就各種類之型號(如:BX6A、LX6A2) 為合意,標的物根本無法確定,因此,方於第十二條前段約定:「每一種新產品應由雙方當事人另訂新合約。」,所稱新合約,依兩造交易慣例即係以P/I(預估發票)為之。又第八條第一項約定:「隴華(被告)同意依產品BOM表之價格(僅包括主機板本身之料件...)向英振(原告)採購。...」。所稱BOM表係指報價單,即Bill of Material,由原告隨時向被告報價,以決定採購型號及數量多寡,從而,主機板價格於原告提供報價單之前亦無以確定,遑論按一定標準支付。則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均未確定,如何能成立契約?

3、兩造簽署該份合約書係建立在互惠合作之基礎下,即原告以每片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將標準ATX主機板提供予被告代工,而被告則每季向原告採購至少一千片主機板套件。然而,至今原告仍未依該合約提供任何主機板予被告代工,兩造亦未依該合約第十二條後段所約定:「...每一種新產品應另訂採購合約及保守機密合約並經雙方當事人簽署。」履行。凡此均顯示該合約書僅係兩造合作原則之備忘錄,非如原告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一方面主張該合約係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另方面又否認必須依該合約第十二條後段之約定,訂立「採購合約及保守機密合約,並經雙方當事人簽署。」履行。凡此均顯示該合約書僅係兩造合作原則之備忘錄,非如原告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一方面主張該合約係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另方面又否認必須依該合約第十二條後段之約定,訂立『採購合約及保守機密合約』,實為矛盾之至!

㈤、結論:

1、四千四百二十八「片」部分(即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第一種型號BX6A):

①、有關編號MB80263之P/I(預估發票)中七百二十套部分另行編列之原因及MB80235、MB80263重簽之過程,已如前述,惟因被告雖然重簽MB80263之P/I(預估發票),但對其中三百四十套部分之價格仍無法同意,故雖簽名確認簽單其他部分貨物,就三百四十套部分乃附註「price to be nego」字樣,並指示合併至MB80304號P/I(預估發票)(Shift toMB80304)上,俟價格談妥後一併確認、送貨,簡化手續。幾經協商,兩造就該簽單上之價格部分仍然無法達成合意,被告於是依慣例在P/I(預估發票)上附註「price to be nego」,因此,原告所提出相同編號MB80304中,P/I(預估發票)NO.最後亦有「Reviced」字樣。

②、然上述編號MB80304之P/I(預估發票)並未經被告簽名,而原告所提出之十月二十七日送貨單中,所依據之訂單編號係MB80263、MB80293及MB80306,並無MB80304之P/I(預估發票)!此乃由於至原告送貨之日,被告均尚未確認任何簽單之故,此益足證明其充分認知到兩造就價格部分尚未合意之事實!

2、一千「片」部分(即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第三種型號LX6B):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劉港明雖於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製訂單行碼MB80306SMA810073之P/I(預估發票)上簽名,惟因對價格尚未同意,故於簽單上附註「price to be nego」(「價格部分再協商」之意),此觀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製訂單號碼MB80306之P/I(預估發票)NO.最後有「Reviced」字樣(「重簽」之意),可知原告亦認識到兩造對該筆訂單價金尚未合意。之後,兩造就該筆訂單價格一直無法談妥,被告亦未再簽署任何文件,但原告卻自行將該筆貨物送至被告公司,並提出未經被告確認之P/I(預估發票),據以請求支付價金,實為荒謬!

三、證據:提出交運單、存證信函、訂單號碼MB80270、MB80263、MB80235-1之P/I(預估發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具有合作生產主機板及代工之關係,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一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供給被告所需之主機板︵即PCB︶及其他零件,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即依系爭合約書約定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電路板型號及片數分別為

一、BX6A:四千七百六十八片。二、LX6A:一千九百七十片。三、LX6B:一千片。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將前揭貨物送至被告公司,由其資材課組長陳素梨收受。且於隔日第一種型號BX6A之訂單四千四百二十八片及第三種型號LX6B之一千片,均經被告公司劉港明協理確認訂單及單價。而第一種型號BX6A經確認單價為每片新台幣三百三十二元;第三種型號LX6B每片單價則為二百八十五元。詎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所交送貨單之貨物,被告除僅給付第一種型號BX6A四千七百六十八片中之三百四十片貨款及第二種型號LX6A全部貨款外,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所載BX6A型號四千四百二十八片之價款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零九十六元及LX6B型號一千片之價款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元,合計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六元貨款均未支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係建立在互惠合作之基礎下,即原告以每片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將標準ATX主機板提供予伊代工,伊則每季向原告採購至少一千片主機板套件。然而,至今原告仍未依該合約提供任何主機板予伊代工,兩造亦未依該合約第十二條後段約定履行,是以系爭合約書僅係兩造合作原則之備忘錄,並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且主機板價格亦非絕對固定不變,而P/I(預估發票)之簽名確認係伊向原告訂購主機板等貨品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正式P/I(預估發票)乃原告公司出貨之必然要求,並非僅係確認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伊並未向原告訂購起訴狀所載第一種型號BX6A:四千七百六十八片及第三種型號LX6B:一千片,原告舉呈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並未經被告公司劉港明簽名確認,該等P/I(預估發票)上「LAU」簽名亦非劉港明所為,足證明原告充分認知到兩造就價格部分尚未達成合意,伊亦未再簽署任何文件,詎原告卻自行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公司,並提出未經伊簽名確認之P/I(預估發票),據以請求支付價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也,故其性質上仍係買賣契約,當事人合意之內容自應包括標的物及價金二項要素,契約方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不同者僅「數量」一項而已,價金亦必按一定標準支付。

㈡、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合約產品意指使用LX,BX及EX CHIPSET之主機板。」,所稱LX,BX及EX係指主機板之種類,兩造如未就各主機板種類之型號(如:BX6A、LX6A2)達成合意,則標的物根本無法確定,因此,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前段約定:「每一種新產品應由雙方當事人另訂新合約。」,所稱新合約,依兩造交易慣例即係以P/I(預估發票)為之,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隴華(被告)同意依產品BOM表之價格(僅包括主機板本身之料件...)向英振(原告)採購。...」,所謂BOM表係指報價單,即Bill of Material,由原告隨時向被告報價,以決定採購型號及數量多寡,是以主機板價格於原告提供報價單之前亦無以確定,自無從按一定標準支付。準此,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均未確定,難謂本件採購契約依系爭合約書即告成立。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五、六條記載,原告以每片新台幣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將標準ATX主機板提供予被告代工,而被告則每季向原告採購至少一萬片主機板套件,參以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所載被告同意依BOM表之價格向原告採購主機板及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所定「每一種新產品應由雙方當事人另訂新合約,此外,每一種新產品應另訂採購合約及保守機密合約,並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等情,可知主機板價格非固定不變,系爭合約書僅係兩造合作之原則性契約,非如原告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是以被告欲向原告購買主機板或其他零件時,仍須另下訂單及簽署P/I(預估發票),否則採購契約難謂已成立生效,此觀被告每次向原告採購主機板套件,原告公司之陳美惠必製作訂單予被告公司之劉港明簽署後回傳原告公司之事實自明。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劉港明已在其公司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製訂單號碼MB80304、MB80306之P/I(預估發票)上簽名之事實,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劉港明亦到庭證稱前揭P/I(預估發票)上「LAU」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比對前揭P/I(預估發票)與劉港明所不爭簽名為真正之訂單號碼MB80263、MB80291、MB80270之P/I(預估發票)結果,有關劉港明英文名字之簽名方式,前者僅簽署「LAU」三字,且字體龐大,後者則簽署「K.M.LAU」,除字體較小外,另加註簽名日期,足徵二者簽名方式及慣性明顯不同,前揭P/I(預估發票)上「LAU」應非劉港明所簽署,原告復無法舉證證劉港明有於前揭P/I(預估發票)上簽名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原告復以劉港明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陳美惠其公司十月份之FORECAST(預估出貨)有BX四千片PCB、LX6A2三千片PCB、LX6B一千片PCB,要求陳美惠就LX6A2備料及另傳BX6A一千五百片PCB之P/I(預估發票)予其簽名,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陳美惠LX6A2、LX6B出貨日期及修正BX6A1之套數,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陳美惠其希望MBX6A、LX6A2、LX6B等主機板之出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而主張劉港明確曾代表被告公司向其購買號碼MB80304、80306訂單所載之PCB,惟查:

㈠、被告公司之劉港明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原告公司之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製訂單號碼MB80304之P/I(預估發票)上簽名確認,該P/I記載訂購之產品為主機板及所有零件共二千一百八十套,每套單價新台幣二千五百零五元一角三分,惟在總價新台幣五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項上註記「PRICE TO BE NEGO」(價格部分再協商),並在「DELIVERY」(送貨時間)項內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送交二千一百八十套修改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送交二千五百二十「套」,嗣該P/I(預估發票)作廢,陳美惠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同訂單另一P/I(預估發票)予劉港明重簽(惟非劉港明簽名後回傳予陳美惠),此觀新P/I(預估發票)上註明「SMA810071REVISED(重簽)」等字自明,且新P/I(預估發票)上記載訂購之貨品、數量為「P.C.B.ONLY:GREEN COLOR」、「Q’TY4428PCS」(僅四千四百二十八「片」綠色主機板),送貨日期又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顯與原P/I(預估發票)所載均不相同。

㈡、另劉港明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製訂單號碼MB80306之P/I(預估發票)上簽名確認,惟在總價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零一十元項上註記「PRICE TO BE NEGO」(價格部分再協商),並在「DELIVERY」(送貨時間)項內將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修改為「NOVAMBER FIRST WEEK」,該P/I記載訂購之產品為主機板及所有零件一千「套」,每套單價為新台幣一千七百六十元零角一分,嗣該P/I(預估發票)作廢,陳美惠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同訂單另一P/I(預估發票)予劉港明重簽(惟非劉港明簽名後回傳予陳美惠),此觀新P/I(預估發票)上註明「SMA810073REVISED(重簽)」等字自明,且新P/I(預估發票)上記載訂購之貨品、數量為「P.C.B.ONLY:GREEN COLOR」、「Q’TY1000PCS」(僅一千「片」綠色主機板),送貨日期又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亦與原P/I(預估發票)所載並不相同。

㈢、由劉港明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日致陳美惠之電子郵件觀之,劉港明雖已表明MBX6A、LX6A、LX6B主機板之出貨日期及套數,惟就BX6A、LX6B之價格方面,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此觀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製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上經劉港明註記「價格部分待協商」等字至為明確,是以劉港明對於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製作號碼MB80304、MB80306訂單所載之主機板及所有零件之價格既未同意,況劉港明未於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上簽名確認,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該P/I(預估發票)製作日期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已將該筆主機板送至被告公司,參以劉港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致陳美惠之電子郵件中均一再表明其欲退回原告所寄放之主機板(即本件被告未付款之貨物)等情,足見兩造並未成立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採購契約,否則該P/I(預估發票)無重簽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六、又原告所稱兩造有先出貨再補簽P/I(預估發票)乙節,無非係以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先將號碼MB80263之訂單產品七百二十套MBX6A送交被告,被告遲於同年十月七日始簽P/I(預估發票)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被告公司劉港明於九月十五日簽名確認訂單號碼MB80263之P/I(預估發票),給付貨物為MBX6A主機板及零件共二千五百套;惟原告無法承諾確定出貨日期(此觀原告於「DELIVERY」送貨時間欄填載「A.S.A.P.<AS SOON AS POSSIBLE>儘快」,惟原告延至九月二十一日僅給付其中七百二十套,因此,兩造再重簽訂單號碼MB80263之P/I(預估發票),並於新P/I(預估發票)上補列已受領之七百二十片主機板一項,原告所稱兩造有先出貨再補簽P/I(預估發票)云云,尚無足取。

七、再被告對陳美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製訂單號碼MB80263之P/I(預估發票)中三百四十套MBX6A主機板及所有零件之價格無法同意,並註記「PRICE TO BE NEGO」等字,並指示合併至MB80304之P/I內(SHIFT TO MB80304),顯見訂單號碼BM80304之P/I(預估發票)中三百四十套MBX6A主機板及所有零件係源自訂單號碼BM80263之P/I(預估發票),應係為簡化另製P/I(預估發票)之手續而直接併入訂單號碼BM80304之P/I(預估發票)內,以便兩造對MBX6A主機板及所有零件之價格一併談判,實際上該三百四十套MBX6A應與訂單號碼BM80304之P/I(預估發票)獨立分開,是以被告願就原告所送交訂單號碼BM80304之P/I(預估發票)所載四千七百六十八片MBX6A主機板內該三百四十片主機板付款,並非對該P/I(預估發票)之部分主機板付款,不能以被告有收受該P/I(預估發票)之部分主機板即遽謂該採購契約已然成立。

八、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價格、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原告自不得以該P/I(預估發票)已經不詳姓名之人簽名確認即遽謂被告已同意主機板之售價,是以該採購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付款,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訂單號碼BM80304、80306之P/I(預估發票)所載價款合計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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