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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八號
- 原告
-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懷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簽訂承攬契約,本件工程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街,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於簽訂前揭契約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瑤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三)原告承攬被告之「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住)宅景觀綠化雜項工程,依前揭契約,工程總價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約定工期為建築工程完工後六十個日曆天完工。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函到五日內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工,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間,建築工程仍由寶固營造公司施工中,被告無法挪出空間供原告施作,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原告才進場施作,第一個步驟即清運全區廢土,整平基地並施作契約詳細表第十四項「瀝青混凝土車道」廢方挖除及整平,立即回填級配夯實整平。未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竟獲被告指示詳細表第十四項之「瀝青混凝土車道」變更設計為「窯燒花崗石人行步道」,原告所施作回填級配及夯實必須廢棄,依據兩造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如因變更計劃,乙方(即原告)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由甲方(即被告)核實驗收,參照本合約單價或訂約時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本部分因被告變更計劃,原告廢棄已施作部分,就有四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二元(詳兩造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會勘結果之詳細表)。被告在驗收合格之結算時,竟不依約計給核付原告。
(四)本件工程建築師發現有漏列數量及變更數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舉行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詎變更設計結果,因圖說高程與實際不符,工期緊迫,為使被告得以請領使用執照,原告與被告工務所主任研商,由原告先行依工務所指示配合施作,再由建築師補圖說。原告不惟提前完工,使被告得以提前請領使用執照,並在完工後依實際施作項目悉數繪成竣工圖,供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驗收合格在案,未料被告竟未在結案,結算核付工程款時,將該部分依約計列給付。
(五)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實地會勘現場,兩造同意建築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提之單價分析表中扣除⒈減作部分:第一項「廢棄南側瀝青混凝土路面回填級配及夯實項目與原變更設計開挖區外窯燒花崗石地坪底層重複之部分」全部刪除;⒉減作部分:第二項「原設計窯燒花崗石地坪以緣石收頭所減作部分」單價分析表之普通模板項目刪除,貼窯燒花崗石數量由0‧四改為0‧二;⒊增作部分:第一項「廢棄南側瀝青混凝土路面回填級配及夯實」單價分析表之滾壓夯實項目刪除,工具損耗項目依原合約⑭比例百分之九‧八八核算;⒋增作部分:第五項「消防栓砌磚貼窯燒花崗石」及第六項「花台砌磚貼窯花崗石」單價分析表之工具損耗項目刪除;⒌增作部分:第三項「東側西側北側變更為階梯組模」單價分析表增列每平方公分一百四十公斤混凝土數量;原告並同意放棄主張第七項「樹穴增貼立側窯燒花崗石」及第八項「變更階梯由順向坡改為階梯增加之挖土及殘土處理」部分,且就該部分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是經兩造就追加減結果為計算,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
(六)依兩造間之契約之「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該超出契約範圍之外及原約變更計劃廢棄部分,皆有原約單價可循,非新增項目須辦理。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不料卻未依約核實計列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前揭會勘結果之金額及自驗收合格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瀝青混凝土車道施工步驟為:⑴挖除五十公分之廢土,⑵底層土壤人工夯實,⑶回填天然級配十五公分,人工夯實,⑷再回填碎石級配二十公分,再人工夯實,⑸再回填碎石級配至規定厚度,再夯實乙次,總計夯實四次,⑹灑底油田,⑺鋪築瀝青。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時,並無將此項變更設計,且會勘後系爭工程施作,被告要求原告速進場施工,由於瀝青混凝土車道要將表土往下挖五十公分做為回填級配,為整件工程之第一步驟,該瀝青混凝土車道已完成⑴至⑸部分,僅剩⑹、⑺步驟還未施作。不料,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又變更設計將瀝青混凝土車道改為貼窯燒花崗石,對已施作部分卻不予計價。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第十四項結算金額為「0」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十六日之日報表記載有刨除運棄並回填級配可證,證人簡正山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已施作至回填級配並夯實後,被告才變更設計。本項目原告係依兩造契約之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抗辯末廢棄,及未造成原告損失而不予給付為無據。本項目原約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但應扣除瀝青混凝土層二百八十四元六角、灑底油十元,但應負擔部分技工、大工及損耗,故以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九元請求。
2、原告係承包商,政府公共工程係依圖施工,依約行事,何來被告自行吸收,自願無償施作,其證據何在?原告未與被告達成協議。
3、緣石部分,因原設計整區貼窯燒花崗石與四週馬路人行道無法區隔,並發生馬路人行道紅磚高低落差情形,被告才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在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要原告增作緣石。
4、東、西、北側貼窯燒花崗石因基地面積太大、太陡不便人行,故被告指示由平面漸行坡改為階梯式才美觀又安全。
5、中庭凸形藝術圖案,原設計圖A─一四、一四─二、一四─三─一、一四─三─二並非凸面藝術形,係平面施作,而以百分之一坡度調整排水,被告改成凸形藝術圖案,中間墊高三十五公分,四周墊高十八公分,由平面以百分之一調整排水坡度,等於由中心點至排水溝才不到二公分差距,被告為求美觀,以凸形施作,豈非增作?
6、消防栓砌磚貼窯燒花崗石,施工圖有卻無編列單價,依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就是循原約單價計給,沒有不予原告之理由。
7、花台砌磚貼窯燒花崗石,因原設計社區入口大門處及右側廣場不同坡度之交接處,以坡度順修改以花台區隔兩側不同之高程,因而增設花台三座,建築師竟要求原告自行吸收,並傳真要求原告簽章承認,原告不服於其上書寫抗議文並傳真回覆,詎被告竟將抗議文部分以立可白塗掉,留下簽章部分,重新影印,提出為證物。
8、被告辯稱前揭增作部分,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即以列入,並包含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第一次議價中云云,與事實不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之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0五三二00函及其附件新增單價議定書可證,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究竟如何列入,被告亦未說明之。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乙份、被告通知開工及原告呈報開工及檢具施工人員簡冊影本乙份、承攬契約書詳細表影本乙份、原告請求給付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影本乙份、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會勘紀錄影本乙份、承攬契約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影本乙份、驗收合格證明書影本乙份、原告增作之完工照片二十四幀、兩造契約第十四號瀝青混凝土單價分析表影本乙份、被告營繕工程結算表影本乙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之日報表影本各乙份、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端營八七字第0六一0─二號函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四0五三二00號函影本乙份、原告與被告委任之建築師之經辦人員丈量後所核算之明細表影本乙份、被告由建築師之人員所算之明細表影本乙份、花架正立面圖之影本乙份、建築師對中庭凸型藝術圖案所補圖之影本乙份、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新增單價議定書、詳細表、單價分析表顯示凸型藝術圖案一百四十一公斤/每平方公分施工之影本乙份、陳宏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正山、陳宏進、簡光明、陳杰明、周光浩、楊達生、莊永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事實部分,經原告、被告及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於現場辦理二次會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作成最後之確認,即除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提之核算報告另有規定外,仍以該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作之核算報告為據,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請求之部分(即瀝青混凝土車道):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如因甲方(即被告)變更計畫,乙方(即原告)須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或新議定單價計給之:::」。即原告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須經被告「核實驗收」後,方得計價,然此廢棄部分原告並未依約請求被告核實驗收即逕要求計價,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2、另依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針對此部分所作之核算報告上載明:「因標的已不存在,本項現場無法會勘,僅針對承商(即原告)所提之單價及數量檢討」,則原告所提之項目、單價及數量,是否確係原告因工程變更而廢棄者,並非無疑。另查證人簡正山係原告之受任人,除其證詞之可信度令人質疑外,縱認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至於施作之內容及深度是否果如原告所言之部分,並無法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已施作之部分果因變更設計而須廢棄,何以不依約請求被告核實驗收?故於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前,即率予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3、綜前所述,縱認原告主張屬實,然在原告未依約踐履請求被告核實驗收之程序下,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難謂有理。
(三)就原告依據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請求之部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規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結算計算之:::」,即本合約採「合約總價結算」之方式,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之用,投標人應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則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又圖樣係包括合約所附之設計圖及一切隨後陸續所發給各項施工詳圖,承造人應即照作(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合先敘明。
2、就原告主張之「緣石」部分:
⑴此部分係原告自行建議,被告非但未為此項要求,亦未收到通知變更之函件,業據證人陳宏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到庭證稱屬實;且用緣石收頭,應屬一般工程上之當然應變方法,其非屬工程項目之遺漏甚明,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本院認此部分屬於工程項目之遺漏,然原告既已同意自行吸收,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之。又原告雖於嗣後抗辯其於上書有四行抗議文字,代表其並未同意云云,然細觀該等文字,僅為抱怨之詞句,蓋若原告不同意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傳真文件之內容,何須於其上簽名用印後再大費周章的書寫不同意之文字?故原告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該等文字僅為抱怨之詞句,故無論該函文上是否存在此四行文字,對於原告簽名用印同意自行吸收一點,並無影響。
⑶另本工程所辦理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事宜,由原告與被告歷經七次議價作業,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完成議價手續,依該「新增單價議定書」之規定,雙方均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今原告已領取全部之工程款,並簽署工程保固切結,本件業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履行,原告嗣後反悔,另主張被告應額外給付價款予原告,並無理由。又由原告未就此部分報請變更設計,並同意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議價,無異議領取工程款及其所簽署之函文觀之,亦足證原告就請求被告額外給付之部分,業已同意自行吸收。
3、就原告主張之「東側、西側、北側變更為階梯組模」部分:
⑴建築師事務所有補圖,依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之規定,此隨後陸續所發給各項施工詳圖,應屬合約工程圖樣,並非工程項目之遺漏,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本院認此部分屬工程項目之遺漏,然原告既已同意自行吸收,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4、就原告主張之「中庭凸形藝術圖案」部分:原合約設計圖即包括此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庭訊時,亦自承此部分原合約設計圖有,僅以未編列單價為抗辯,然依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非屬工程項目之遺漏,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計給,並無理由。
5、就原告主張之「消防栓砌磚貼窯燒花崗石」部分:原合約設計圖即包括此部分,原告自始即以此部分原合約設計圖有,惟未編列單價為請求之依據。然依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非屬工程項目之遺漏,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計給,並無理由。
6、就原告主張之「花台砌磚貼窯燒花崗石」部分:
⑴建築師事務所有補圖,依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之規定,此隨後陸續所發給各項施工詳圖,應屬合約工程圖樣,並非工程項目之遺漏,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本院認此部分屬工程項目之遺漏,然原告既已同意自行吸收,並經證人陳宏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時,證明屬實,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7、又按合約總價結算者,工程項目有遺漏及各單項數量增減於百分之十之範圍內,不得請求給付(參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地上物拆除及清運、綠化、瓦斯內管、油漆、鑽探及其他雜項工程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變更設計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影本各乙份、施工圖影本二份、廖俊悿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乙份、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虎地上物拆除及清運、綠化、瓦斯內管、油漆、鑽探及其他雜項工程投標須知影本各乙份、變更設計詳細表影本乙份、新增單價議定書影本乙份、發包工程竣工計價表影本乙份、工程保固切結影本乙份、營繕工程結算表暨結算明細表影本乙份、單價分析表影本乙份、原合約設計圖(路緣石)影本乙份、竣工圖(路緣石)影本乙份、建築師事務所補圖(階梯組模)影本乙份、竣工圖(階梯組模)影本乙份、原合約設計圖(中庭凸形藝術圖案)影本乙份、竣工圖(中庭凸形藝術圖案)影本乙份、模板單價分析表影本乙份、建築師事務所補圖(花台砌磚貼窯燒花崗石)影本乙份、會勘紀錄影本乙份、建築師事務所所作核算報告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市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住宅)景觀綠化及雜項工程,因該工程中㈠消防栓砌磚貼窯燒花崗石,施工圖有卻無編列單價;㈡因變更設計,將⒈「瀝青混凝土車道」變更設計為「窯燒花崗石人行步道」,致原告所施作回填級配及夯實必須廢棄;⒉增作「緣石」、「東側、西側、北側變更為階梯組模」、「中庭凸形藝術圖案」、「花台砌磚貼窯燒花崗石」等項目之全部或部分工程,乃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附件之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部分工程之報酬計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前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之規定,本合約採「合約總價結算」之方式,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之用,投標人應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則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㈡瀝青混凝土車道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原告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須經被告「核實驗收」後,方得計價,然此廢棄部分原告並未依約請求被告核實驗收即逕要求計價,則原告不得請求;㈢「消防栓砌磚貼窯燒花崗石」、「緣石」、「東側、西側、北側變更為階梯組模」、「中庭凸形藝術圖案」、「花台砌磚貼窯燒花崗石」等項目,因本合約係採「合約總價結算」方式,且均非屬遺漏項目,故不得請求報酬;㈣原告於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傳真上表示同意自行吸收,亦不再行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因施作「瀝青混凝土車道」部分工程;增作「緣石」、「東側、西側、北側變更為階梯組模」、「中庭凸形藝術圖案」、「花台砌磚貼窯燒花崗石」等項目之工程,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上揭部分工程之報酬計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等語,查:
(一)按「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工程變更設計時,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系爭契約書第六條定有明文。系爭「瀝青混凝土車道」部分工程,業經原告施作至挖除土方,且已填妥級配,基礎工程業已完工,嗣被告之監工表示要變更設計,有證人簡正山、簡光明之證述在卷,及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十六日系爭工程日報表記載:「⒈AC路面應回填級配路底刨除。」、「AC路面回填級配,部分土方刨除。」可證,堪信為實在。
(二)又「緣石」、「東側、西側、北側變更為階梯組模」、「花台砌磚貼窯燒花崗石」等部分,因現場狀況與設計不符,證人陳宏進乃依實際狀況所為修正,其中「緣石」部分,係因現場實作,經原告建議而由其同意增作,並通知被告之監工即證人周光明,業據證人陳宏、周光明進證述在卷。至「東側、西側、北側變更為階梯組模」部分,係因道路高低差所造成,如依原有設計之斜坡,將造成步行不適,乃變更為階梯,另「花台砌磚貼窯燒花崗石」部分亦係工程收尾而增作,此均在設計上無法預料,亦經證人莊永福證述在卷。
(三)前揭增作項目,既係原有設計所無,則依前揭規定,自屬變更設計所生之項目。再者,上揭增作部分係因應現場之實際狀況而為之修改,且亦均經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及監工人員之同意,亦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該等部分之報酬,難認於法不合。
三、原告主張「中庭凸形藝術圖案」、「消防栓砌磚貼窯燒花崗石」部分,為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無,為工程項目所遺漏,依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等語。按「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但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款第二目亦有明文。查該二項目為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所遺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宏進、莊永福結證在卷。又工程單價分析表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為承攬人用以審酌及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參考,如該分析表有漏列之處,自屬工程項目遺漏。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圖說上載有上揭工程,惟單價分析表上所臚列之工程項目為施工之項目,且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因被告之過失而漏列,致原告計算報酬有所遺漏,則被告復以之主張原告應施作且不得請求承攬報酬,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其抗辯難認有理由。又依前揭規定,於合約總價結算之情形,原則上合約總價不得變更,然該規定第二項之但書規定,於工程項目遺漏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於本件情形因屬工程項目遺漏,被告既要求原告施作,其即有義務以工程變更方式變更合約總價,即為追加追減,詎被告違反該規定,不為之,則原告逕自請求該部分之報酬,亦屬有據。被告抗辯依規定原告不得就前揭工程項目遺漏部分為請求,自屬誤會。
四、原告主張前揭增作部分,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會勘之數量及單價,予以追加追減,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亦據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會勘紀錄及被告之詳細表為證,依該紀錄內容所載:「除左列部分外,雙方同意建築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提之單價分析表中扣除⒈減作部分:第一項「廢棄南側瀝青混凝土路面回填級配及夯實項目與原變更設計開挖區外窯燒花崗石地坪底層重複之部分」全部刪除;⒉減作部分:第二項「原設計窯燒花崗石地坪以緣石收頭所減作部分」單價分析表之普通模板項目刪除,貼窯燒花崗石數量由0‧四改為0‧二;⒊增作部分:第一項『廢棄南側瀝青混凝土路面回填級配及夯實』單價分析表之滾壓夯實項目刪除,工具損耗項目依原合約⑭比例百分之九‧八八核算;⒋增作部分:第五項『消防栓砌磚貼窯燒花崗石』及第六項『花台砌磚貼窯花崗石』單價分析表之工具損耗項目刪除;⒌增作部分:第三項『東側西側北側變更為階梯組模』單價分析表增列每平方公分一百四十公斤混凝土數量;原告並同意放棄主張第七項『樹穴增貼立側窯燒花崗石』及第八項『變更階梯由順向坡改為階梯增加之挖土及殘土處理』部分,且就該部分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之數量,依合約之約定,為追加追減之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添建字第00一八號傳真函為同意自行吸收上揭工程報酬,自不得再請求云云。查該係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之承辦人即證人陳宏進傳真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其上簽章表示同意自行吸收,不辦追加減帳,惟原告雖於該函為簽章然係簽章於其所為「『沒有承商會願意無償施作,自行吸收之道理』,這就如國民黨統治臺灣,白色恐怖,你能怎麼說?你又能怎麼樣呢?祇有以『無奈』為最佳之形容。」明確表示不同意自行吸收。上揭文字於證人陳宏進將函轉傳真予被告時,予以塗銷,僅留原告之簽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人陳宏進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上揭文字被塗銷後之該函抗辯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上揭工程報酬云云,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起,計付法定利息云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工程驗收合格日」並非確定期限日,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是原告於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憑被告發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從而依上揭約定,前揭工程款並非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復未能證明之前,曾向被告為催告,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揭廢棄及增作部分,或基於被告之變更設計,或因被告於單價分析表漏未記載,而依被告要求施作,被告應追加減帳,為可採信。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乃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