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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二號

確認會員權利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二號

原告
馥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崇仁律師
複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被告
伯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三六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敏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權存在。(二)、被告應交付原告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之經銷商業績表(對帳單)予原告。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陳泯蓁原係被告伯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會員,電腦編號00-00-0000,因多年努力,已達傳銷商之最高階層,按月領有高額佣金。其為節稅之目的,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馥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原告公司) ,惟因其配偶擔任公職,不便自己出名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遂商得其友甲○○之同意,由甲○○擔任原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陳泯蓁擬將電腦編號00-00-0000號會員權利轉讓予原告公司,遂由原告公司填具「會員入會申請暨參加人告知聲明書」,向被告公司聲請受讓陳泯蓁之會員資格,被告公司審核通過後,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賦予原告公司與陳泯蓁相同之00-00-0000號編號,並將經銷商業績表 (即對帳單)自九月起由陳泯蓁改為原告公司名稱。惟陳泯蓁個人與被告公司間皆存有一默契,即此全為節稅之目的,後訴外人陳泯蓁在其會計師建議下,又著手將原告公司解散,陸續設立平湘,佳莉及民詩等有限公司,以求進一步節省稅賦,被告公司對此一流程完全瞭解,自八十六年三月起亦配合將對帳單上名冊改為平湘有限公司,繼續支付佣金,並無任何異議。由於陳泯蓁每月支領高額佣金,而其上線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姊姊鍾興枝,如陳泯蓁之會員權消失,則其所有之佣金將歸之於其上線,被告公司乃處心積慮欲將陳泯蓁除之而後快,其所採取之策略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剋扣原告公司之佣金,並請律師發函,說明陳泯蓁已將會員資格轉讓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又已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解散,故原告公司與被告之傳銷契約自伊時當然終止,至於其後轉給平湘等其他公司一節,其又主張並未經被告公司審核通過,故會員權利尚未合法移轉。依常理判斷,陳泯蓁豈有將佣金債權、傳銷商之最高階層地位讓予公司,公司再結束營業以斷送高額獎金之理,其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本人名義向 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積欠佣金,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判決認其會員權利已合法移轉給原告公司,其既已喪失被告公司會員之資格,自無理由再請求佣金,此一確定判決認定會員權利合法移轉予原告之事實,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提起本訴,故當時起訴狀訴之聲明二僅請求被告交付經銷商業績表至八十八年八月,惟訴訟進行至今已逾九個月,爰依情勢變更原則擴張訴之聲明如前。

(三)將雙方爭點 (即程序上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實體上原告是否已非被告公司之會員?)如下:

1、程序方面:

⑴查原告雖自八十六年六月開始清算,惟依 鈞院向屏東地方法院函查之結果,屏東地院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回函為止,既未受理原告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三八號判決、司法院 (七四)廳二字第四八一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合先說明。

⑵按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 (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此所謂「收取債權」者,除包括解散當時已存在之債權外,公司清算程序中陸續發生及新生之債權亦屬之。被告主張「所謂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乃以清算公司解散當時已存在之債權為限,未發生之債權不屬之」云云,顯屬誤解公司清算之內涵,蓋依其推論邏輯,苟有第三人於公司清算完成前侵害公司之權利,因屬解散決議後始新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清算中之公司竟無從加以收取,寧有是理?

⑶至於被告另主張「如使解散之公司繼續為經營業務之行為,而不斷發生新債權,則該解散之公司則永無清算之日」云云,惟查清算中之公司除得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權收取外,對於未屆清償期或附有條件之債權,本即得俟清償期屆至或條件成就後收取,或逕將其讓與他人而為換價之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強制執行須知十二 (一)末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三八 (一)參照),俾得以其所得清償債務、分派盈餘及剩餘財產,以完成清算程序。本件原告公司在清算程序完成前,過去建立之下線組織仍不斷有營業行為,原告對被告之佣金請求權自將陸續發生,原告為了結現務,自得收取各該債權,且為清算之必要,自得將預期之佣金債權 (附條件之債權) 為換價之處分以完成清算程序,並非「永無清算之日」。至於原告會員權利之有無及對帳單所載數額之多寡,事涉清算人佣金債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與實益 (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參照)。

⑷另被告主張此等「陸續發生之債權」係以「原告繼續經營業務為前提始得請求之權利」云云,惟清算中之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必要,本即得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原告之行為亦為法之所許。

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有代表原告為訴訟之權限按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 (同法第一百十三條) 。甲○○既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自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且其既已概括授權陳泯蓁處理公司各項業務,自已合法授權提起本件訴訟。

2、實體方面:

⑴陳泯蓁於被告公司之會員資格已合法移轉於原告:按陳泯蓁於被告公司之會員資格是否已移轉於原告,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訴訟(以下簡稱前案)中之重要爭點,該爭點既經雙方充分辯論,並經法院調查後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認定陳泯蓁之會員權利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已合法轉讓給原告公司,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鈞院亦不應於本件中另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況被告在該案八十八年元月四日民事答辯 (四)狀及同年二月九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一再明確承認「故該等原屬上訴人 (即陳泯蓁)所有之於被上訴人公司 (即被告)之會員權,『至今』仍歸馥蓁有限公司 (即原告)所有。」,且「上訴人 (即陳泯蓁)將其會員權讓與予馥蓁有限公司 (即原告) 後,所為之其他轉讓,因均未完成入會手續,故該等轉讓並未生效。」其後兩造既未再合意任何會員權轉讓行為,則原告公司仍應為被告公司之會員無疑。

⑵被告片面修正營業手冊中涉及會員權利義務事項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亦未將公司之新制度通知原告:

①被告主張為健全公司業務,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召開所謂「高階會議」修正營業手冊,要求「紅、橙、黃、綠四階傳銷商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續約手續,否則會員資格自動消失」,並以原告已明知此項新制度,卻不辦理續約,足證原告不欲繼續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資格云云,惟查被告事前並未通知原告出席該會議,其以訴外人陳泯蓁委託陳智義律師所發時代法字第八六一二二三-七七號函,該函略以「近日接獲其他伯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伯葛公司)經銷商之告知,伯葛公司有重大之改變,內容詳載於前函內,後經查發現,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之『高階傳銷商暨講師第二次聯席會議』並未通知本人出席,是伯葛公司所為任何改變與本人先前所訂經銷契約 (即營業手冊)之內容,本人一概不承認,且因伯葛公司未與本人為變更契約之協商動作,更無接受決議與否情事。伯葛公司公告規定:『經會議通過紅、橙、黃、綠四階高級傳銷商,須於同年十二月辦理續約,否則至隔年二月一日 (應為三月一日之誤)起視同自動終止會員資格。』云云,由於新規定對經銷商權益影響甚鉅,且極為不公平,而且伯葛公司並無權如此,希望本律師為其主張權益,以維法紀。」「查, 貴公司與本律師之受託當事人間有一契約關係,該法律關係欲有所變更,自應兩方協商經合意後,始得變動,今 貴公司未依法而為,除鄭重否認 貴公司前揭公告不利當事人部分之效力外,並請就兩方一切事宜早作協調,希收文後五日內定期撥冗協議,否則當事人將逕行依法主張權益,以上敬悉。」為原告知悉該項新制度之證據,張冠李戴,顯屬荒謬。由該函文可之,訴外人陳泯蓁既未接獲開會通知,亦未經原告通知會議決議,且訴外人陳泯蓁與原告係不同之法律主體,陳泯蓁知悉亦不代表原告知悉。何況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相對人與相對人經他人轉述而「知悉」本屬兩事,被告將其混為一談,主張訴外人陳泯蓁「事後」既已知悉,卻仍不前往續約,即係「原告」不欲再為被告之會員云云,指鹿為馬,強以被告一方之意思課原告續約之義務,否則喪失會員之資格,其說法均與吾國法制不符而無足採。被告於答辯中雖爰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主張訴外人陳泯蓁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依前揭律師函所示足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已「收到」被告公司對所有之高階會員為該項附條件之終止會員權之意思表示,故而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只要到達實際負責人陳泯蓁即已生到達原告之效力云云,姑不論最告法院前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 (該案所指之實際負責人曾以公司名義簽訂承諾書,本件則無) ,不得比附援引,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該他人既非被告之傳達人或傳達機關,訴外人陳泯蓁自他人處知悉,自非收到被告之意思表示,其於本案將陳泯蓁與原告視為一體,又與前案時極力撇清陳泯蓁與原告之關係,主張其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之說法明顯不同,此種翻手為雲,覆手為雨之手法,實令人有今是而昨非之嘆!

②鈞庭亦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開庭中詢問被告何能將訴外人陳泯蓁委託律師所發之前揭函件作為被告已通知原告該項新制度之證據,被告則迴避該問題,答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確已知悉此新制度並已依被告公司之新規定為其另一家公司辦理續約,足證原告不前往續約係因不願繼續為被告公司之會員云云,鈞庭 遂命其補呈甲○○依新規定續約之資料供參。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始依庭訓提呈答辯 (五)狀,除繼續故意歪曲事實,以陳泯蓁之前揭律師函為原告「收到」該項意思表示之證據外,並提呈所謂被告公司十二月公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另一公司申請轉線之申請書為原告公司確實「收受」該意思表示之證據,胡亂拼湊,答非所問,令人啼笑皆非。依左列理由,被告主張均不足採:(a)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著有明文,所謂「通知」,必表意人有意發出該意思表示與相對人,始足當之。苟非表意人之通知,縱相對人由他人處知悉其內容,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舉例而言,甲有意向乙買車,於言談中曾向丙論及此事,丙巧遇乙,並告知前開事由,縱乙向甲表示願意出賣,買賣契約仍未成立,蓋甲並未為要約,乙之同意亦非承諾,當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可言。本件被告既未曾通知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當不生任何效力。(b)被告主張其已將被證八號之公告黏貼於各聯絡辦公室之公告欄,足證其已對所有之高階會員為該項「附條件」之終止會員權之「意思表示」云云,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真實性已非無疑,縱其屬實,依其內容觀之,乃抽象性之規定,而非具體之意思表示,更遑論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尤其貼於被告各聯絡辦公室之文件,本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有間,不得混為一談,被告公司之會員並不負有按時前往各聯絡辦公室查看公告欄之義務,若認公告之張貼已足以生送達之效力,則郵務機關豈有存在之必要?至於其主張該公告亦已寄發與各會員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c)被告另舉被證九號之資料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以上鼎企業行之名義參加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其於收受公告函後,亦已依被告公司之公告函所示,於「辦理續約期限內」重新辦理入會手續云云。惟依八十六年七月及十一月之對帳單可知,無論甲○○個人或其另外經營之上鼎企業行,於被告公司之位階均為藍山 (第五階),並非被告所謂「紅、橙、黃、綠四階高級傳銷商」,根本無其所指高階傳銷商管理辦法六 (二)或所謂修正之營業手冊二、2. (五)「重新續約」規定之適用,被告亦無通知其續約之必要。另依被證九號內容觀之,乃甲○○申請將上鼎企業行之業績轉讓至自己名下之申請資料,顯非其前次開庭主張之甲○○依被告公司新規定所為之高階會員續約資料。尤其荒謬者,縱甲○○有依公告內容重新續約之必要,高階會員亦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續約,否則會員權利將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或三月一日)自動終止,惟查被證九號有關甲○○之傳銷商資格申請書及轉讓申請書之製作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皆已逾越被告所謂之最後續約期限,果爾,豈不應已生 (或將生) 終止會員資格及權利,並將下線傳銷商自動歸屬於上線傳銷商之效果,豈能再任由會員處分,將業績轉讓他人?被告竟得無視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信口開河主張甲○○已於公告函所載「辦理續約期限內」重新辦理入會手續,顯屬故意矇騙法院, 鈞院當不致受其所愚。被告無法舉出其已通知原告所謂新制度之證據,卻於前次開庭時空言甲○○已知悉新制度云云,顯屬惡意拖延訴訟,全無誠實信用。

③實則本件被告如欲向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應以原告為被通知人,並以通知到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時生效。惟 鈞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開庭時訊問甲○○是否知悉此新制度時,其證稱:「是,我沒有跟陳泯蓁講,因公司是通知我『個人』,不是通知『馥蓁公司』…」,姑不論甲○○目前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按月仍領有為數不少之佣金,其證稱知悉此新制度是否另有目的非無斟酌之餘地,縱其屬實,因被告公司確實未將此新制度以原告為通知對象,自難謂已生通知效力。

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民事答辯中提及「多層次傳銷公司之『會員』數以萬計,其公司之各項方針,包括營業手冊之修改,自無從必經每一『會員』之同意,否則公司即永無法動彈,此從公司法之規定,亦僅委由公司董事會為業務之執行,而非必經由全體『股東』同意得以證之。再者,公司為一團體,亦不可能事事取得全體『股東』或『會員』之同意,故僅能以多數決為之,本件關於高階會員應每年重新續約之規定,乃經被告公司之高階會議多數決通過,…自已對被告公司之高階會員發生效力」云云。惟查股東因投資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基於股東權之行使,得對公司經營方針提出意見,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各股東持股動機各異,公司總意之形成僅得取決於股東會之多數決,此決議屬各股東之「共同行為」。至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並非傳銷公司之股東,公司與每一會員間因傳銷參加契約而結合,其「契約」分別單獨存在,該契約中之權利義務如欲變更,自應由契約相對人合議後,始得變動,基於債之相對性概念,單一會員與公司間權利義務之變動並不因而影響其他會員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得以會員之多數決而強迫特定會員接受不公平之契約條款,此與股東須遵守股東會之多數決定迥不相牟,被告之主張顯屬故意混淆股東與會員於公司中之法律地位,委無足取。此外,「高階會議」並非公司法所訂機構,其無權代表「公司」或「各會員」,決議本不具法律之拘束力,如何得由「高階會員會議」決議修改涉及公司與各會員間各別權利義務關係之營業手冊,並進而拘束「公司」與「各會員」?

⑤被告另以「本件關於高階會員應每年重新續約之規定,…而由被告公司採用並將之作為營業手冊之一部份,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云云。惟查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應告知「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及「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劃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並應將此等事項定入參加契約,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契約條款及其他約定如有變更,尚須於實施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亦不得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參照)。其目的在希望參加人能於充分了解權利義務之情形下加入傳銷事業,以免傳銷事業挾其強大之經濟實力壓迫參加人簽訂顯失公平之契約。至於報備僅係行政機關之行政監督程序,與契約之私法效力無涉。被告公司之原營業手冊既無參加人須每年重新辦理續約之規定,原告因信賴該規定而加入為會員,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當早已確定,不容被告以一方之意思表示,任意變更雙方之契約關係。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片面以所謂高階會議決議變更契約條款,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此項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無關。

⑶被告公司從未行使終止權:

①按被告公司營業手冊第五款第八項將傳銷商會員權利之變更區分為經銷權之撤銷、終止、及繼承。依其文義可知,所謂撤銷,係指傳銷商違反營業手冊之規定,而遭公司單方撤銷其經銷權 (該項第一款)。所謂終止,係指會員欲脫離傳銷體系,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而達終止經銷權之目的 (該項第二款)。故被告於民事答辯 (一)狀主張因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泯蓁未盡其高階會員輔導下線之義務,且於南部自組公司,造成被告公司業務經營一時間面臨重大之危機,被告「本得」依原營業手冊第五款第八項終止原告之會員權云云,依被告抗辯,似指訴外人陳泯蓁違反該項第六點規定,致被告得依該項「終止」原告之會員權。惟原告與訴外人陳泯蓁乃不同人格主體,陳泯蓁行為原與原告無涉,且該項並無被告得「終止」會員權之規定,被告以之主張終止會員權利,亦顯出誤會。況其既所謂「本得」行使者,即意指尚未行使,則被告當已自承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並得請求被告交付經銷商業績表 (即對帳單)。

②尤其原營業手冊第五款第八項第一點明確規定「違反本簽約之各項約定者,本公司有權取銷其經銷資格,其下屬組織『歸併』其推薦人。」茍被告真有撤銷原告之會員權,則原告之下屬組織即應直接歸併原告之上線鍾興枝,何來更換上線之必要?惟對照被告所提被證五號之「轉換上線申請書」,其中序號十二之邱麗珍及序號三十之黃淑玲原為原告 (馥蓁公司)之下線,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分別」申請更改推薦人為金長群有限公司及林東盛,足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原告會員權利未被取銷,且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為被告之會員,原告自得請求該日以前之經銷商業績表。

③被告前揭答辯 (二)狀中另提及依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施行之營業手冊第三章第二條第5之 (二)之規定,「傳銷商…或法人停業、解散時,本傳銷契約當然終止,傳銷商之資格不得移轉或繼承」,主張該項規定實乃法人解散時之當然法律效果之宣示規定,而原告既已解散,故無待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權均已消滅云云,惟該契約條款之片面變更對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令其新修正之營業手冊已生效力,惟依該營業手冊第三章第二條第7之 (三)規定「若傳銷商不於上述期限內改正時,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傳銷商終止本傳銷契約,傳銷商違約情節重大時,本公司亦得不給予上述改正期限,逕行以『書面』通知傳銷商終止本傳銷契約。」所謂「違約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7之 (四)之 (5)包括「傳銷商為公司者,公司停業或「解散」未依程序通知公司者」等規定綜合觀之,原告解散時,傳銷契約亦須待被告以書面通知終止後,雙方之契約關係方消滅。縱認營業手冊第三章第二條第5之 (二)及第7之 (三)、(四)之規定有所矛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及定型化契約文義如不明確時,應為不利於擬約人解釋之原則,亦應依後者定其效力。查原告股東會雖曾決議解散,但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仍存續被告又從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雙方之傳銷契約自仍存在,原告自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

⑷按原告公司既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依被告公司營業手冊第十三款之規定「每月月底為當月計算佣金的訂貨截止日」、「當月之佣金於隔月十五日匯入各會員的銀行帳號」,因佣金計算繁複,會員並無法知悉當月自身及其下線之業績為何,被告向來均於月中前交付前一個月之經銷商業績表 (對帳單)予各會員核對,若核對無誤即按對帳單末頁之「實際金額」支付之,此一模式已經被告公司與各會員間踐行多年,當為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除剋扣原告之佣金外,更未依約交付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今之對帳單,原告之會員權既確實存在,被告自有交付對帳單之義務。原告因而有如訴之聲明二之請求。

⑸至於原告得否領取被告公司之獎金或佣金,非屬本件之訴訟標的,本無待鈞院審酌,惟為免被告之無稽主張影響 鈞院之判斷,爰一一駁斥如下:

①原告之主張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辯 (一)狀主張原告同年十一月二日準備 (一)狀中有關「縱原告本身因未銷售商品而無零售毛利之收入,按月卻仍得因下線傳銷組織不斷之營業行為而收取其他各類佣金」之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市價者,不得為之。」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昔日所謂「老鼠會」之不當經營型態,如傳銷之經濟利益主要以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之人數為計算佣金之標準,主管機關即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分、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規範對象為多層次傳銷組織而非參加人甚為顯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參加人,自不可能違反此條之規定,被告蓄意曲解法令以混淆視聽,委無足取。再者,合法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有二:一為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利益 (即自身之零售毛利) ,二為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利益 (即組織獎金),故參加人介紹他人參加之目的如係為逐漸發展下線組織,累積組織銷售業績以獲取獎金與佣金,本無不妥。且後者並不以介紹他人加入之「當月」為限,即其後被介紹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亦得領取,故組織獎金為具有「年金」性質 (每月結算領取)之附條件 (下線有業績才可領取) 權利,至為顯然。查訴外人陳泯蓁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傳銷商之最高階層與佣金債權讓於原告後,原告除領取本身之零售毛利外,亦因下線組織持續推廣商品而按月領取高額之組織獎金,其後原告雖因節稅之目的而停止本身之銷售行為,致不再領取零售毛利,惟原先建立之下線組織並未停止業務之推廣,原告自得依法領取佣金,此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人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領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乃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顯出誤會。尤其依被告推論邏輯,參加入於加入傳銷組織後繼續推廣商品,即屬合法,若未繼續推廣商品或有推廣而成效不彰,主要以收取以前建立下線之佣金維生,竟成違法,果爾,勢將迫使參加人只能持續竭力推廣而不得邂怠,死而後已,寧有是理。

②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係決定於參加人之位階與組織營業額,與上線是否對下線施以輔導,或上線有無營業行為無關。被告另爰引其會員手冊第四款傳銷組織之定義:「....,總經銷可以說是已具有成熟的組織體系及可觀的業績的經銷商,其對公司的制度、商品、經營政策等相當了解,並能輔導其所屬下線之經銷商。」、第八款組織獎金之規定:「....上線輔導下線,下線學習上線,傳承銷售經驗與產品知識,藉強大之組織力量,創造可觀的業績與利潤。」等文字主張依其獎金制度,「上線『須』對其下線實施直銷事業之相關輔導,『始能』取得其下線之營業收入之一定比例之獎金」云云。惟查前開文字,或為定義性條款,或為期許性文字,咸非領取獎金之要件,遍查被告公司之營業手冊,亦無上線若未輔導下線,即不得領取獎金或佣金之規定,被告摭拾前揭文字,任意解釋獎金係屬上線對下線相關輔導之勞務對價,顯違一般解釋原則,均無足採。其次,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曾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按依被上訴人公司 (即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其獎金共分為組織獎金、零售獎金、同階獎金、七彩零售獎金、七彩輔導獎金、旅遊計劃、及年終分紅等各項。依規定,『只要』正式取得會員資格,該會員『即得』依其會員之位階及營業額,分別取得各項獎金,而如該會員日後喪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資格,原應分配予該會員之各項獎金,將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制度,改由其上線或下線依比例分配之....」及「如馥蓁公司『未喪失』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權,其『得』領得之佣金計有組織獎金、零售獎金、同階獎金、七彩零售獎金、七彩輔導獎金、及年終分紅。」顯然獎金及分紅之領取純係以「會員資格」及「位階與營業額」為認定之基礎,與其本身是否營業或是否曾為任何輔導無涉,尤其當某會員權利喪失之際,既直接改由上線或下線依比例分配,足見被告公司「紅利」、「獎金」之發放與是否營業或輔導下線無關,被告謂參加人應盡輔導之義務方得領取佣金之主張顯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八三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二行以下。證二:馥蓁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填具之「會員入會申請暨參加人告知聲明書」。證三:被告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份經銷商業績表。證四: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份經銷商業績表。證五:被告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發之律師函。證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以下。證七:被告公司在前案八十八年元月四日民事答辯 (四)狀及同年二月九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證八: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四五一號判決,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三八號判決,司法院 (七四)廳民二字第四八一號。證九:原告公司營業稅繳款書。證十:被告公司營業手冊。證十一: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證十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要旨。證十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案件民事答辯(二)狀。證十四: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份經銷商業績表。證十五: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經銷商業績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被告不同意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2、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當事人能力:

⑴原告業已辦理解散登記,本件請求非屬清算範圍之事項,原告已無當事人能力: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依法條文意可知,就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外,即已生解散之效力,亦即於該部分早已喪失法人格,已無權利能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外之事項,即無當事人能力。而所謂清算範圍,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指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之各事項。另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即解散之公司亦僅限於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而逾越該等範圍之事項,即非清算範圍,從而解散之公司就該部分之事務即無從解為「視為尚未解散」,亦即於該等事項即無法人格,故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查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確認之會員權,及請求被告交付業績報告之事項,均非屬上述之清算範圍,故而其依法就該事項已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⑵另所謂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乃以清算公司解散當時已存在之債權為限,未發生之債權不屬之:按清算公司僅於了結現務,便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未解散,亦即僅在該範圍內存有人格權,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因此,所謂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乃以清算公司解散當時已存在之債權為限,未發生之債權不屬之,故對清算公司解散當時未發生之債權,清算公司即無法人格,而不得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業績表,如原告所自承,乃公司解散後「陸續發生」之請求權,則其並非原告公司解散當時即已存在之債權,亦非解散當時「未屆清償期」或「條件未成就」之債權自明,且均係以原告繼續經營業務為前提始得請求之權利,原告公司既已決議解散,並已為解散登記,依法非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不得繼續營業。本件請求顯屬清算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自已無法人格提起本件訴訟為該等請求。

⑶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所為之暫時經營業務之行為:原告指稱其本件請求,乃為「便利清算之目的」所為之暫時經營業務之行為云云。惟按,公司既經解散,則了結現務乃為其基本之原則,故而其「便利清算之目的」所為之「收取債權」,亦只限於「了結現務」為前提,亦即,清算人所得收取之債權,亦只限於於公司解散當時已存在未了結之債權,充其量僅未屆清償期而須至其清償期屆時始收取而已。至於其他尚未發生之債權,則不在清算範圍之內。否則如使解散之公司繼續為經營業務之行為,而不斷發生新債權,則該解散之公司則永無清算之日。查依本件原告之請求所示,由其時間點觀之,均係於其解散後所發生之新債權,並非於解散當時現存之債權,且該項債權之發生,均以原告繼續其業務行為為前提,已逾其清算之範圍,其依法自已無為該項行為之能力,程序上自亦無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另查原告於其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二中,追加要求被告應交付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之經銷商業績表予原告。依該項聲明所示,原告正逐日追加要求被告交付該等業績表,則以其請求,業經解散之原告將永無清算之日,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為,益足證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⑷被告之會員依約有輔導下線之義務,會員盡此義務,始得領取獎金。而輔導下線乃屬經營業務之行為,被告既已決議解散,已喪失經營業務之能力,本件請求,顯非屬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範圍。原告就本件請求,已無當事人能力:多層次傳銷不得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為其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基礎: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者,將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予以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被告之獎金制度設計,須上線對其下線施以相關之輔導,且須盡會員之義務,亦即仍須有營業行為者,始得取得各項獎金,並無以會員不須為任何營業行為,即得就其下線之行為取得佣金之違法設計:

①按原告於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準備書狀中,主張依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縱原告本身因未銷售商品而無零售毛利之收入,按月卻仍得因下線傳銷組織不斷之營業行為而收取其他各類佣金」云云,即為前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禁止之行為,實與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不符。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禁止規定,故違反該禁止規定之獎金制度,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絕非如原告所謂僅得對多層次傳銷公司為行政處分而已。故原告指其得僅因介紹下線即對被告公司永久享有佣金請求權,並非屬實。

②依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上線須對其下線實施直銷事業之相關輔導加上其他自身之銷售行為,始能自被告公司取得其下線之營業收入之一定比例之獎金:依被告公司之會員營業手冊第四款「傳銷組織」之規定:「……區經銷可以說是初期的經銷商,還需要時時接受其上線或其所屬的總經銷輔導(第二項);總經銷可以說是已具有成熟的組織體系及可觀的業績的經銷商,其對公司的制度、商品、經營政策等相當了解,並能輔導其所屬下線之經銷商。」;而關於各項獎金之規定,除了零售獎金之規定外,組織獎金則規定:「經銷商除了零售予愛用者獲取毛利之外,透過組織的運作,上線輔導下線,下線學習上線,傳承銷售經驗與產品知識,藉強大的組織的力量,創造可觀的業績與利潤。」;另其他之同階獎金、七彩零售獎金、七彩輔導獎金、全國年終分紅,均係以小組同力達成之業績,以及上線輔導下線為內容所核發之獎金。足證於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下,上線須對其下線實施直銷事業之相關輔導,始能取得其下線之營業收入之一定比例之獎金,亦即該等獎金乃因上線對下線實施直銷事業之相關輔導所獲之勞務對價。故而如其對其下線未盡輔導之義務,則無法取得其下線營業收入之獎金。並非只要其介紹其下線為被告公司之會員,即可永久取得其下線之營業收入獎金,而不問其是否有無盡其輔導之義務。

③輔導下線乃屬經營業務之行為,原告既已決議解散,喪失營業能力,渠就本件請求,已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前述各項會員得具領之獎金,既均係以對其下線盡其輔導之義務為前提,而輔導下線即為原告公司經營業務之行為,而原告既已決議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原告已喪失經營業務之能力,本件請求,顯非屬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範圍。準此,原告對於本件請求,已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已無當事人能力。

⑸被告公司之會員權不得轉售,故原告表示其將就系爭會員權變價以為清算,亦不足採:依被告公司營業手冊之規定,對會員之經銷權之銷售或轉讓均設有限制:原告於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庭期中表示,原告所以需要被告公司提供每月之對帳單,乃為將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權變價以為清算。惟依被告公司修改前之營業手冊第六頁第八條5.之規定:「會員不得出售本公司經銷權予他人」,而修改後之營業手冊第二十八頁第5.條「經銷權轉讓」亦規定:「傳銷商之資格,非經事前向本公司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出售、質押予他人,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時,其轉讓、出售、質押對本公司不生效力,本公司並得終止傳銷商之資格。傳銷商死亡、失蹤、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或法人停業、解散時,本傳銷契約當然止,傳銷商之資格不得移轉或繼承。」。原告已無從銷售或轉讓其於被告公司之經銷權,故其請求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如以修改前之營業手冊之規定,不論原告公司於解散後是否仍具有會員權,其經銷權均不得轉讓,故無從認定其價值以為變價而為清算之餘地;而如以修改後之營業手冊之規定,於其解散時即已喪失其在被告公司之會員資格,自不得為轉讓;而假設其會員資格於解散後仍存在,亦已因其未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續約而喪失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資格,亦無所謂轉讓變價之問題;而再退萬步言,縱使假設其仍得辦理轉讓,惟因其實際負責人對被告公司所為之多方詆譭以及競業行為,被告公司亦不會同意其轉讓會員權。因此,原告於被告公司之經銷權均屬不得轉讓之標的,則姑不論其是否已喪失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權,原告均無從為清算之目的而要求被告交付每月之對帳單作為變價之計算依據,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3、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受合法代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代理權有無欠缺,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因當事人間未爭執而補正,最高法院判決明揭此旨。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本件原告之清算人為甲○○小姐,故其欲提起訴訟,應以甲○○小姐為訴訟代理人並由之授權始可。惟查,甲○○小姐於 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庭訊時,表示其「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間在互相告」,足證其並未授權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自始即屬未經合法代理所提起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

1、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O八號確定判決,不能拘束本件訴訟: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陳泯蓁已將原屬其所有之被告公司會員權,轉讓予原告公司。惟因原告公司已依法辦理解散,不論依法或依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施行之營業手冊,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權均已消滅。原告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O八號確定判決之該件訴訟,係訴外人陳泯蓁對被告公司起訴,乃為確認陳泯蓁已將其會員權讓與予原告公司,而非論究原告公司之會員權是否仍存在,故原告公司之會員權是否仍存在,並非該件之爭點;且該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亦未經辯論,不得拘束本件訴訟,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2、原告已非被告之會員:原告已解散,則於清算範圍外之事項,無法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法自亦當然喪失會員權:如前所述,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外之事項,已無法人格,即於該部分之事項,即無權利能力,則其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猶如自然人之死亡一般,故而其於清算範圍外事項之身份關係已歸消滅。查原告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辦理解散登記,則其就本件請求之清算範圍外之事項,已無法人格,且其業已喪失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權,故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權已不存在。原告並未依被告高階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營業手冊之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入會登記:再者,退萬步言,縱使假設原告並不因其解散而喪失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權,惟依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舉行之高階會議決議,以及營業手冊之規定,紅、橙、黃、綠四階傳銷商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續約手續,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者,該傳銷商之資格及一切權利於翌年二月一日起自動終止。查原告於解散前為被告公司之紅階傳銷商,則其如欲繼續保有被告公司之會員權,其自應依前述高階會議決議,以及營業手冊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與被告公司辦理續約手續。惟其並未依期限辦理前述續約手續,故而其自已非被告公司之會員。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已收受被告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對原告公司生效:被告公司已對所有之高階會員為該項附條件之終止會員權之意思表示:另按,被告公司為具有數萬名會員之多層次傳銷公司,與所有經銷商之聯繫管道,除以將公告粘貼於各聯絡辦公室之公告欄之方式外,同時均將各期公告郵寄予所有會員,以使各會員知悉公司之情況。按被告公司於前述高階會議後,即已正式實施高階會議所通過之「高階傳銷商管理辦法」,該項新辦法之實施業經被告公司公告並寄發予各會員。依被證八號之公告函E第一段之內容所示:「自八十七年一月作起,因伯葛有限公司擴大經營、改制為伯葛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會議通過紅、橙、黃、綠四階高級傳銷商,須於每年十二月辦理續約,否則至隔年二月一日起視同自動終止會員資格。」足證被告公司已對所有之高階會員為該項附條件之終止會員權之意思表示。法人之實際負責人所為或所接受意思表示,應對該法人發生效力:按法人僅有法律上擬制之人格,而其自己並無從為或接受意思表示,均須透過自然人之行為為之。而對法人發生效力之行為,並不僅其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之行為而已,法人之實際負責人所為之行為,亦對該法人發生效力,此可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中證之,依該判決之記載:「而陳依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並為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者,上訴人對事實並不爭執,即陳依亦……,足見上開承諾書係陳依代表上訴人所簽立無疑,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足證,法人實際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應拘束該法人。且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已收到被告公司之前述附條件之終止會員權之意思表示:依原告所發卷附函件所示足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已收到被告公司對所有之高階會員為該項附條件之終止會員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公司明知被告公司之該項規定,卻故意不依公司之新規定,辦理續約手續,亦表示其已不欲繼續為被告公司之會員。前述函件乃陳泯蓁委託律師所發之信函,而陳泯蓁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乃原告所自承,且原告與被告間之關於系爭經銷合約之所有相關事宜,均係由陳泯蓁代為出面接洽處理,此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出庭時證稱:「我只為人頭,以後什麼都不知道,經營等我都沒參與」,因此,陳泯蓁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無疑,故而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只要到達實際負責人陳泯蓁即已生到達原告之效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確實已收受被告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卷附之公告,除對高階會員為該項附條件之終止會員權之意思表示外,由該公告函E第二段之內容所示「為配合全省會員會籍普查,因此改制之伯葛股份有限公司將於本年底,重新寄出契約書給會員,詳細辦法將另行附契約書及說明。」,同時作會員之會籍普查。而原告之負責人甲○○,除掛名為原告之董事外,其並以上鼎企業行之名義參加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其於收受該公告函後,亦已依被告公司之公告函所示,於辦理續約期限內重新辦理入會手續,並同時將該會員權轉讓予甲○○個人,足證不僅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泯蓁收受被告公司前述附條件之終止會員權之意思表示,其名義上之負責人甲○○亦收到該意思表示,此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出庭,就法院詢及:「是否於八十六年間即知道高階會員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續約?」時證稱:「是。……我沒想那麼多,我下線也都有收到,所以一般都會通知所有會員。」證之。而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通知於期限內辦理續約,縱使其會員權於公司解散後仍存在,亦已因其未辦理續約而喪失會員資格。

3、被告公司有權修改營業手冊:被告公司之會員均已明示遵守公司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有權修改營業手冊:依被告修改前之營業手冊第六款「會員應盡之義務及負擔」第一項第3款申請手續3所載,「當您『真的』了解,並且願意加入,就請在『參加人告知聲明書』指定的一行簽章:『我願意加入……,本聲明書及……,今後願意恪遵公司的規定,在公平合理的競爭下,努力創造亮麗的業績』」,而原告所簽立之「參加人告知聲明書」中,亦明白記載該等「參加人告知聲明」,則其自應遵守公司之各項規定。故而公司因業務所需,自得修改營業手冊,重新釐清會員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為更週延之規定,以使公司之運作更趨健全,而被告公司之所有會員於加入公司組織前,既均聲明願遵守公司之規定,自應包括公司之新舊規定。又被告公司之營業手冊並非須經所有會員同意始得修改:按多層次傳銷公司之會員數以萬計,其公司之各項方針,包括營業手冊之修改,自無從必經每一會員之同意,否則公司即永無法動彈,此從公司法之規定,亦僅委由公司董事會為業務之執行,而非必經由全體股東同意得以證之。再者,公司為一團體,亦不可能事事取得全體股東或會員之同意,故僅能以多數決為之。本件關於高階會員應每年重新續約之規定,乃經過被告公司之高階會議依多數決通過,而由被告公司採用並將之作為營業手冊之一部分,並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者,當然己對被告公司之高階會員發生效力,無從謂被告未同意,故不得對其生效之理。依被告公司修改後之營業手冊,因原告之解散,亦已當然喪失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資格:另依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施行之營業手冊第三章第二條第5之(二)之規定,「傳銷商……或法人停業、解散時,本傳銷契約當然終止,傳銷商之資格不得移轉或繼承」,該項規定實乃法人解散時之當然法律效果之宣示規定,而原告既已解散,則不論依法,或被告公司之營業手冊,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權均已消滅。被告公司修改營業手冊之行為,乃為健全公司業務所為,原告既為公司之會員,自應遵守,亦受該修改後規定之拘束:按依被告修改前之營業手冊第六款「會員應盡之義務及負擔」第一項第3款申請手續3所載,「當您『真的』了解,並且願意加入,就請在『參加人告知聲明書』指定的一行簽章:『我願意加入……,本聲明書及……,今後願意恪遵公司的規定,在公平合理的競爭下,努力創造亮麗的業績』」,而原告所簽立之「參加人告知聲明書」中,亦明白記載該等「參加人告知聲明」,則其自應遵守公司之各項規定。按關於被告公司業務手冊之修改,乃依據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舉行之高階會議決議所為者,此有該日之會議記錄可稽。而該項決議並非被告公司片面取消會員之資格,而是只要各高階會員依據該決議所定期限向公司辦理續約手續,即可延續其會員資格,並享有其權利,而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此項新制度,卻不配合辦理續約手續,足證其已不欲繼續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資格。又被告公司營業手冊修改之事實經過:查被告公司所以就其營業手冊為修改,乃因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案外人陳泯蓁,不僅未盡其高階會員輔導其下線之義務,且於南部自組公司,離間被告公司原有會員,對被告公司多方詆毀,造成被告公司業務經營一時間面臨重大危機,且會員間紛紛要求被告公司必需加以整頓,否則已嚴重影響其業務之推展。且鑑於被告公司原來之營業手冊就公司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為明確之記載,故而被告公司一方面為解決當時案外人陳泯蓁帶給被告公司之重大衝擊及危機,以及使其他會員得以安心繼續經營其業務另一方面為因應公司改制,欲使各項規章制定更加清楚,以面對更多市場競爭衝刺業績,遂在多數會員之要求下,制定高階傳銷商管理辦法,而經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舉行之高階會議決議通過。該次會議乃於案外人陳泯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之另案給付佣金之訴之前,並非如原告所言於該訴提起之後始召開者,且召開該會係於該訴訟之前或之後,並無關該管理辦法之訂定及通過。

4、依被告公司原來之營業手冊所載,被告公司亦得終止原告之會員權:本件姑不論原告已因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為解散而喪失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權,退萬步言,縱使假設於其解散後,原告因未完成清算而仍具被告公司之會員資格,惟依被告公司修改前之營業手冊第五款第八項所載,「(第一點)違反本簽約之各項約定者,本公司有權取銷其經銷資格,(第六點)會員應維護本公司所有有形及無形之相關資產,並不得有妨礙公司事業發展之行為」,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泯蓁前述未盡其高階會員輔導其下線之義務,且於南部自組公司,間離被告公司原有會員,對被告公司多方詆毀,抄襲被告公司之多項文宣,造成被告公司業務經營一時間面臨重大危機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其為被告公司會員之義務,被告公司自亦得終止其會員權。故而被告公司所為之營業手冊之修改,僅為該項權利之具體化而已,並未改變原營業手冊之規定。另被告公司已向原告為終止會員權之意思表示:按被告公司於前述高階會議後,即已正式實施高階會議所通過之「高階傳銷商管理辦法」,該項新辦法之實施業經被告公司公告並為被告公司之所有高階會員,包括原告公司所知悉,足證被告公司已對所有之高階會員為該項附條件之終止會員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公司明知被告公司之該項規定,卻故意不依公司之新規定,辦理續約手續,亦表示其已不欲繼續為被告公司之會員。

5、實則,不論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因其已辦理解散,已無營業能力,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提供以其續為營業為前提之業績表,且被告公司亦無請求被告交付業績表之請求權基礎:另按,業績表乃經營業務之統計,故而乃以繼續經營業務為前提。惟按原告因已解散,而自為解散後即喪失其營業能力,故而不論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其已無權利請求被告公司提供業績表,故其請求顯無理由。再者,依被告公司之營業手冊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業績表予會員,因此,不論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其均無權利請求被告公司提供業績表。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修改前之營業手冊部分一份、會議紀錄決議一份、原告函件一份、被告會員函件一份、被告會員請求轉換上線申請書三十四份、被告營業手冊第三章及報備函各一份、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公告一份、轉讓申請書一份、判例一則、判決四則(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之經銷商業績表(對帳單)予原告,嗣經追加為被告應交付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之經銷商業績表(對帳單)予原告,雖為被告所反對,然查:原告前開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因認原告之追加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原告公司業經解散,於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按:公司解散後若未踐行清算程序,或未於清算完結後經聲報法院核備,該解散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三八號判決、司法院(七四)廳民二字第四八一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法人格若未消滅,即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以起訴時原告之主張為整體形式之判斷,尚與該經解散之法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實質個別訴訟行為是否合於解散之目的無涉。查本件原告經解散後,尚未踐行清算程序,且未完成清算向法院核備等情,經本院函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覆以該院並未受理原告之清算事件,此有該院八八屏院正民孝字第一三八六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原告法人格尚未消滅即無疑義,原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以原告本件之訴訟行為與公司解散後應踐行之清算程序目的不符,且若認原告具當事人能力將永無完成清算完結之可能云云,惟既與前述判斷當事人能力之標準及相關實務見解不符,即難認為有理由,亦即本件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另被告又以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本院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雖係陳泯蓁,惟本件係由法定代理人甲○○合法提起訴訟之事實,業經甲○○到庭陳述無訛在卷,則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何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被告所為前開程序抗辯,亦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泯蓁原係被告公司之會員,電腦編號00-00-0000,因多年努力,已達傳銷商之最高階層,按月領有高額佣金。其為節稅之目的,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原告公司,惟因其配偶擔任公職,不便自己出名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遂商得其友甲○○之同意,由甲○○擔任原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陳泯蓁擬將電腦編號00-00-0000號會員權利轉讓予原告公司,遂由原告公司填具「會員入會申請暨參加人告知聲明書」,向被告公司聲請受讓陳泯蓁之會員資格,被告公司審核通過後,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賦予原告公司與陳泯蓁相同之00-00-0000號編號,並將經銷商業績表 (即對帳單)自九月起由陳泯蓁改為原告公司名稱。惟陳泯蓁個人與被告公司間皆存有一默契,即此全為節稅之目的,後訴外人陳泯蓁在其會計師建議下,又著手將原告公司解散,陸續設立平湘,佳莉及民詩等有限公司,以求進一步節省稅賦,被告公司對此一流程完全瞭解,自八十六年三月起亦配合將對帳單上名冊改為平湘有限公司,繼續支付佣金,並無任何異議。由於陳泯蓁每月支領高額佣金,而其上線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姊姊鍾興枝,如陳泯蓁之會員權消失,則其所有之佣金將歸之於其上線,被告公司乃處心積慮欲將陳泯蓁除之而後快,其所採取之策略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剋扣原告公司之佣金,並請律師發函,說明陳泯蓁已將會員資格轉讓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又已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解散,故原告公司與被告之傳銷契約自伊時當然終止,至於其後轉給平湘等其他公司一節,其又主張並未經被告公司審核通過,故會員權利尚未合法移轉。依常理判斷,陳泯蓁豈有將佣金債權、傳銷商之最高階層地位讓予公司,公司再結束營業以斷送高額獎金之理,其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本人名義向 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積欠佣金,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判決認其會員權利已合法移轉給原告公司,其既已喪失被告公司會員之資格,自無理由再請求佣金,此一確定判決認定會員權利合法移轉予原告之事實,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且原告公司既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依被告公司營業手冊第十三款之規定「每月月底為當月計算佣金的訂貨截止日」、「當月之佣金於隔月十五日匯入各會員的銀行帳號」,因佣金計算繁複,會員並無法知悉當月自身及其下線之業績為何,被告向來均於月中前交付前一個月之經銷商業績表 (對帳單)予各會員核對,若核對無誤即按對帳單末頁之「實際金額」支付之,此一模式已經被告公司與各會員間踐行多年,當為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除剋扣原告之佣金外,更未依約交付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之對帳單,原告之會員權既確實存在,被告自有交付對帳單之義務;且被告所片面修改之營業規則並不能拘束原告,原告亦無被告所稱違反被告營業規則而遭被告取消會員資格之情事各節。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非被告之會員,且原告已解散,則於清算範圍外之事項,無法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法自亦當然喪失會員權:如前所述,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外之事項,已無法人格,即於該部分之事項,即無權利能力,則其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猶如自然人之死亡一般,故而其於清算範圍外事項之身份關係已歸消滅。且退萬步言,縱使假設原告並不因其解散而喪失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權,惟依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舉行之高階會議決議,以及營業手冊之規定,紅、橙、黃、綠四階傳銷商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續約手續,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者,該傳銷商之資格及一切權利於翌年二月一日起自動終止。查原告於解散前為被告公司之紅階傳銷商,則其如欲繼續保有被告公司之會員權,其自應依前述高階會議決議,以及營業手冊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與被告公司辦理續約手續。惟其並未依期限辦理前述續約手續,故而其自已非被告公司之會員。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泯蓁已收受被告附條件之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對原告公司生效。而原告公司明知被告公司之該項規定,卻故意不依公司之新規定,辦理續約手續,亦表示其已不欲繼續為被告公司之會員。前述函件乃陳泯蓁委託律師所發之信函,而陳泯蓁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乃原告所自承,且原告與被告間之關於系爭經銷合約之所有相關事宜,均係由陳泯蓁代為出面接洽處理,此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出庭時證述屬實,因此,陳泯蓁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無疑,故而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只要到達實際負責人陳泯蓁即已生到達原告之效力。更何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已收受被告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使原告會員權於公司解散後仍存在,亦已因其未辦理續約而喪失會員資格。另依被告修改前之營業手冊第六款「會員應盡之義務及負擔」第一項第3款申請手續3所載,被告因業務所需,自得修改營業手冊,重新釐清會員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為更週延之規定,以使公司之運作更趨健全,而被告公司之所有會員於加入公司組織前,既均聲明願遵守公司之規定,自應包括公司之新舊規定。且被告公司之營業手冊並非須經所有會員同意始得修改。再依被告公司修改後之營業手冊第三章第二條第5之(二)之規定,因原告之解散,亦已當然喪失其於被告公司之會員資格。又被告公司所以就其營業手冊為修改,乃因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案外人陳泯蓁,不僅未盡其高階會員輔導其下線之義務,且於南部自組公司,離間被告公司原有會員,對被告公司多方詆毀,造成被告公司業務經營一時間面臨重大危機,且會員間紛紛要求被告公司必需加以整頓,否則已嚴重影響其業務之推展。另依被告公司原來之營業手冊所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泯蓁亦因未盡其高階會員輔導其下線之義務,且於南部自組公司,間離被告公司原有會員,對被告公司多方詆毀,抄襲被告公司之多項文宣,造成被告公司業務經營一時間面臨重大危機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其為被告公司會員之義務,被告公司自亦得終止其會員權。故而被告公司所為之營業手冊之修改,僅為該項權利之具體化而已,並未改變原營業手冊之規定。且不論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因其已辦理解散,已無營業能力,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提供以其續為營業為前提之業績表,更何況被告公司亦無請求被告交付業績表之請求權基礎。又業績表乃經營業務之統計,故而乃以繼續經營業務為前提。惟按原告因已解散,而自為解散後即喪失其營業能力,故而不論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其已無權利請求被告公司提供業績表,故其請求顯無理由。再者,依被告公司之營業手冊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業績表予會員,因此,不論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其均無權利請求被告公司提供業績表等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陳泯蓁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將其對被告所有編號00-00-0000號之會員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會員入會申請暨參加人告知聲明書、經銷商業績表(即對帳單)為證,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厥為:原告目前是否仍為被告會員?及原告若仍為被告會員,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交付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之經銷商業績表(對帳單)?茲析述本院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下:

⑴原告目前已非被告之會員:

①查: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為獨立之人格,得各自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不同之法人其法人格各自獨立既如前述,縱二不同法人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為同一人,亦不得因其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係同一人而認不同之法人其法人格相同,亦即關於兩不同法人間權利義務之移轉,各該法人權利義務之歸屬,仍應就各該法人為獨立之判斷,尚不因各該法人是否由同一人經營無涉。

②次查:會員權之轉讓為新會員概括承受原會員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涵括債權之讓與與債務之承擔,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故應經被告之同意。惟該同意除明示同意外,若有充分之證據可證被告已配合原告之要求而為會員名稱之更動,即得認為被告已為默示之同意,並得認會員權利已自被告為會員名稱更動時起,自原會員處移轉至新會員處。

③第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民事判決,固於判決理由七中指明訴外人陳泯蓁已於八十五年(原判決似誤繕為八十六年)九月將其所有編號00-00-0000號之會員權利讓與原告,惟依前開判決理由所得確定者,不過係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原告已代替訴外人陳泯蓁成為被告編號00-00-0000號之會員,並不排除原告嗣又將其讓受自陳泯蓁處之系爭會員權利轉讓與他人,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系爭會員權利之可能。

④再查:原告曾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要求被告將編號00-00-0000號之會員權利改為平湘有限公司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詳起訴狀第三項第五行),並有原告所提之八十六年三月份經銷商業績表(對帳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有平湘有限公司因受領被告之佣金,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在案可考(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民事案卷第一百二十頁),則於平湘有限公司已經合法成立(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八三號民事案卷第一百六十七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領用統一發票且開立予被告之情形下,參諸前揭⑴之②之說明,即堪認原告之會員權利已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轉讓予平湘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仍享有對被告本件之會員權利。

⑤小結:依不同法人法人格各自獨立,權利義務應各自享有,及原告自陳泯蓁處受讓之系爭會員權利已於八十六年三月轉讓予平湘有限公司,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已不具系爭會員權利等情以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仍為被告之會員並享有系爭會員權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交付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之經銷商業績表(對帳單):查: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將其會員權利讓予平湘有限公司,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已非被告會員等情既如前述,則縱被告有義務將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之經銷商業績表(對帳單)交予會員,該請求交付業績表權利之主體,亦應係平湘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俱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列,附敘明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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