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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

原告
總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相
被告
鳳慶航空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成
法定代理人
洪文津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被告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鳳慶航空貨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鳳慶航空貨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兆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鳳慶航空貨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與位於英國之Valley Confirming公司訂立衣物買賣契約,並將應交付之衣物分別交由被告鳳慶航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鳳慶公司)、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鵬公司)空運,被告鳳慶公司運送之貨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兆鵬公司運送之貨物價值為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被告二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三日簽立提單,提單上皆記載受貨人(Consignee)為國民西敏寺銀行(TO ORDER OFNATIONAL WE STMINSTER BANK PLC)或其所指定之人。又本件運送契約提單上既記載受貨人為國民西敏寺銀行或其所指定之人,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運送人本應通知受貨人即國民西敏寺銀行或其所指定之人,由其簽章並交回提單後方可將貨物放行。易言之,依系爭提單上之記載,本須待國民西敏寺銀行之指示(背書)始得交付,惟被告二公司將貨物送抵目的地英國曼徹斯特後,未依提單指示,亦未將提單收回即將貨物放行,致使原告既無法經由押匯取得貨款,又喪失貨物之所有權,已屬就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是依運送契約之約定,被告二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鳳慶公司、兆鵬公司運送之貨物之價值分別為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是以,爰請求被告鳳慶公司、兆鵬公司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空運提單如同海運提單具有收據及契約憑證之作用,但不具流通性,所以並非物權證券也不能流通。且依提單第十五條約定:「此空運提單僅為顧客之代理人性質,任何載貨之遲延、毀損及滅失所生之責任僅存在運送人與託運人間。」是縱使原告已將提單交付他人,然最初運送契約(提單)既為被告與原告訂立,原即因託運人身分取得提單上得請求運送人為一定行為之權利。故被告主張提單已交付他人,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無請求權云云,顯然有誤。

(二)被告就其已依契約之債務本旨履行乙事遲未舉證證明,依法顯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鳳慶公司雖以彰化商業銀行回覆鈞院函文中曾轉述國民西敏寺銀行電文,表示原告是因押匯時所提出之單據有瑕疵方不獲付款,故縱被告依約履行,原告亦無法取得款項云云。然查,國際貿易本即有多數當事人,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各別,本應依各個法律關係定其等之權利義務。系爭貨物之買主開發信用狀予原告時,雙方本約定以海運裝載貨物,信用狀有效日期約定為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最後裝載日則為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日,但因買主期間不斷要求原告修改貨物,系爭貨物無法於八月三十日前裝船,故原告與買主溝通後,買主請求原告以空運運送,原告雖同意以空運運送,但顧慮信用狀已經過期,特別於提單中表示受貨人為國民西敏寺銀行或其所指定之人,易言之,該提單所記載貨物之交付須經國民西敏寺銀行指定(背書)始得交付,故被告向銀行提示時,國民西敏寺銀行必會通知買主前來給付信用狀款項,銀行既已取得款項,再於提單上指示將貨物放予買受人,該等款項扣除其應收之手續費後即會匯予原告,買受人亦順利領得貨物,而只要開發信用狀申請人已向銀行贖單並將信用狀款項給付銀行,銀行即不會再就信用狀受益人單據是否有瑕疵再予爭執,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該年十月三日仍放心與被告二家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即係基於有領款把握,否則信用狀過期原告早已知曉,若無法領到款項原告豈有可能仍將貨物交予被告運送?然被告未依約定將提單交予銀行背書即逕自交予陌生之第三人,使原告嗣後無法取得款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另提出銀行與客戶間須有特約才會就已過期信用狀給付款項之抗辯,惟若信用狀申請人已經贖單並交付款項後,國際貿易慣例上之開狀銀行即不會再以單據瑕疵為由拒絕付款,蓋申請人皆已無異議給付,銀行僅作為信用提供者,與貨物之買賣並無任何關係,其既已獲得客戶款項,已無需持單據向信用狀申請人請求款項,故無可能拒付,況實務上亦有此信用狀已過期,但因買主仍給付開狀銀行該筆款項,故開狀銀行仍與押匯銀行結算之案例。

(四)兩造之運送契約提單上既已記載受貨人為國民西敏寺銀行或其所指定之人,則被告自應依指示將貨物交由國民西敏寺銀行或由該銀行指定受貨人,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所謂DOOR TO DOOR SERVICE之記載,但不論有無該特別記載或約定,被告均應依約將貨給付予法定得受領之人,方得認定已依債務本旨履行,被告既未依約將該提單交予國民西敏寺銀行背書,逕行放貨予第三人,依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兩造間有無DOOR TO DOOR SERVICE約定無涉。被告雖又舉出英國代理商之回函欲證明其運送義務已完成云云,然該文書簽章及內容是否真實原告均無從審認,故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原告均加以否認。

(五)就損害金額部分,被告雖主張有限責任,惟原告委託鳳慶公司運送之貨物,淨重一千九百零三公斤,以原告請求其賠償之金額計算,原告每公斤係請求四百四十五元,遠低於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之限制,而原告委託兆鵬公司運送之貨物,淨重一千一百八十二公斤,以原告請求其賠償之金額計算,原告每公斤係請求三百八十七元,亦遠低於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之限制。另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然依卷附外交部之函文表示,該批貨物之價值,依據其銷售點、品牌及季節各有不同,約為數十英鎊至約一百多英鎊。而原告委託鳳慶公司、兆鵬公司運送之貨物各為三千六百六十件、一千八百二十件,故以原告請求其等賠償之金額計算,原告每件係各請求二百三十一元、二百五十二元,低於美金十元,更低於十元英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依法自屬有據。

參、證據:提出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影本及中譯本二份、發票影本及中譯本二份、裝運清單影本及中譯本二份、被告簽發之提單影本及中譯本二份、香港道亨銀行回函、返還予彰化商業銀行之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信用狀影本及中譯本、拒付說明、付款證明、繳費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鳳慶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鳳慶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及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則提單之持有人取得運送物交付請求權,此時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地位,均為提單持有人所吸收,易言之,提單持有人為唯一權利人,運送人若未收回提單,則對提單持有人,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據此可知,本件貨物之所有權因提單之簽發業已移轉予持有提單之人,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即無所有權喪失之情事。又原告既無所有權,何來損失可言。

(二)原告委託被告鳳慶公司運送本件貨物之目的地乃為英國之曼徹斯特航空站(MANCHESTER ,GB),而英國於航空站設有海關,以檢查入境貨物及核徵貨物稅等事項。當被告鳳慶公司將本件貨物運抵英國曼徹斯特航空站後,因運抵目的地事涉外國境地,故必須完成英國海關所規定之各項通關手續後,該海關始會准許貨物入境。換言之,貨物運抵到放貨間,尚有一道清關手續,若未清關根本無從放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只要依民法之規定將提單繳回即可放貨,原告等買賣契約當事人若未清關,被告鳳慶公司想放貨,亦無可能。而查,原告於委託被告鳳慶公司運送本件貨物時,雙方約明被告鳳慶公司之運送義務,僅係負責將貨運送至目的航空站而已,其餘關於清關、放貨等均非被告鳳慶公司之責。蓋兩造如約明應由被告鳳慶公司負責辦理清關,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則於提單之「HANDING INFORMATION」欄中將特別載明「DOOR TO DOORSERVICE」,然就原告所提出之提單影本以觀,其上並未載明該條款,足見原告自應辦理清關等事宜。又被告鳳慶公司業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將貨物運抵目的地(MANCHESTER,GB),且該貨物亦分別由貨主(Valley Confirming)之報關行(M&W公司)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所領取,此有被告向英國之代理商查證,經其回函載明:「I can confirm that this consignment arrived as ServisairManchester on in 2 Parts 156 pieces on 13October 1998 and theremaining 27 pieces on 23October

1998. M&W Airfreight collected the first partof thisconsignment,156 pieces from us on 21 Octoberand the 27 remainingpieces on 23 October.」可證。準此,被告鳳慶公司業已依約履行運送義務完畢,何來違約之有?

(三)原告一再以被告鳳慶公司未提出繳回之提單,而認被告鳳慶公司違反運送契約云云。然查,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乃係運送人對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時之權利,並非運送人必須依提單始能放貨之義務。換言之,運送人得不要求受貨人領取貨物繳回提單,僅是運送人若未收回提單,即行放貨,則對其後出示提單而請求交付運送物之人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風險。然迄今並無其他提單持有人向被告鳳慶公司請求交付貨物,而原告又非提單之持有人,對被告鳳慶公司自無從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況且,原告能否押匯取得貨款與被告鳳慶公司有無將貨物交付受貨人或第三人無關。蓋原告主張其係依信用狀向押匯銀行押匯無法取得貨款等語。然所謂信用狀雖是基於買賣契約而來,即進出口雙方於買賣契約中規定付款方式為信用狀,但是信用狀與買賣契約間卻沒有相互從屬關係,亦即信用狀一旦開出即與買賣契約分離,而成為另一完全獨立交易,不再受買賣契約內容之拘束,即使賣方違反買賣契約約定,只要不違反信用狀之規定,即可獲得開狀銀行之兌付,買方不得以賣方違反買賣契約或未收到貨物而對抗開狀銀行,拒付貨款。同理,賣方想獲得信用狀之兌付,則必須完全依據信用狀規定提示單證,否則開狀銀行得以不符合單證為由,拒絕兌付。但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狀之中譯文可知,該信用狀所載押匯應備之單證計為:「經分別簽署之商業發票乙式參份。由MAND W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轉交薪榮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市○○路九十巷三之八號四樓,電話00000000000000)之提單。請連絡陳勞勃先生以證明貨物已託運給NATIONAL WESTMINSTER銀行PLC,並通知VALLEY CONFIRMING,地址為:THE VALLEY MONTON路, MONTON,ECCLES,曼徹斯特,M30 9HQ。第二通知人:M AND W貨運股份有限公司J.A。裝箱單乙式參份。有關政府機關所發之產地證明影本。有關政府機關所發之外銷許可/證明影本。受益人證明附上經快遞公司註明日期並簽署之快遞收據影本,其上須陳明發票原本,裝相單原本,產地證明原本,外銷許可/證明原本已於裝貨后之七日內經由所委託之快遞公司直接送交申請人 F.A.O.GRANVILLE,PARKINSON。由香港EMMASON INTERNATIONAL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貨物品質良好之檢驗證明。聲明係經JOHN ATHANASIADYS先生簽署而由申請人所發之核准證明(傳真影本即可)。受益人證明,其上陳明貨物係依JOHN ATHANASIADYS所下訂單/契約所指定之成分、包裝、大小及顏色所製成。受益人證明,其上陳明一套完整之產品樣本(包含各種大小/式樣/顏色)已於裝運前直接送給申請人請其核可。此信用狀之日期及號碼及本銀行之名稱須載於所有要求的匯票。第三人之單據亦可接受。」且該信用狀乃屬不可撤銷性質,是由上可知:

1、該信用狀所列之押匯應備單證並未未包括銀行背書之提單,是原告稱其無法取得押匯貨款乙事,自應究明其原因何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鳳慶公司?

2、又系爭信用狀無法押匯之原因,押匯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乃函覆:「查本行客戶總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持英國西敏寺銀行號碼:TFDMCK056359之信用狀至本行辦理出口信用狀押匯,因單據瑕疵遭該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後,業經總棉企業有限公司歸償本行出口押匯款,該等信用狀正本已發還該公司收執。」可知,該行所稱開狀銀行拒付乃係因單據瑕疵,而非被告鳳慶公司未將貨物送達(事實上原告辦理押匯時,貨物尚在運送途中,開狀銀行根本不可能要求背書),原告只要備齊該信用狀所列之單據即可押匯,且押匯銀行亦當付款。另上開函文所謂「單據瑕疵」何義及原告未具備之單據為何,該押匯銀行亦再函覆:「本行客戶總棉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持英國西敏寺銀行信用狀號碼TFPMCK五六三五九之信用狀來行辦理出口信用狀押匯後,由該行來電以左列單據瑕疵理由拒付:一、L/CEXPIRED LATE SHIPMENT AND LATE PRESENTATION.二、PARTIAL SHIPMENT ANDAIR SHIPMENT EFFECTED.三、BENE. CERT WITHOUT STATING DOCS TOAPPLICANT WITHIN 7 DAYS OF SHIPMENT F.A.O. GRANVILLE PAKINSON.四、APPROVAL CERT. AND COPY OF COURIER RECEIPT NOT PRESENTED.五、INSPECTION CERT. SUBMITTED WITHOUT SHOWING APPROVING GOOD QUALITY OFTHE MERCHANDISE AND SHOWING TOTAL AMOUNT DIFFER FROM INVOCIE.。」而該函文所載英文之中文譯意如下:「一、信用狀過期,貨物晚到且遲延提示信用狀。二、貨物分批抵達,而且使用空運運送。三、受益人證明上並未註明貨物完全抵達Granville Pakinson七日內提供文件給申請人。四、未提出核可證明以及快遞收據。五、提出之檢驗證明未能證明商品優良品質及與發票總額之不同。」足證開狀銀行拒付貨款乃因原告遲延提示信用狀、使用空運運送、未提出核可證明及發票總額等等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尚非被告鳳慶公司未將貨物運抵或由他人領走。蓋由該函文第一、二項之記載,可證本件貨物確實已運至目的地。且倘被告鳳慶公司未通知受貨人即開狀銀行,該開狀銀行又如何知悉貨物係「晚到」而且「分批抵達」?原告主張被告鳳慶公司未通知受貨人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並非提單持有人,自無從依提單繳回性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原告無法依信用狀押匯取得貨款,乃因其所提示單證不符信用狀條件,致開狀銀行拒付,與被告鳳慶公司無涉,是原告向被告鳳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提單影本、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彰世貿字第三一四號函中文譯文為證,並聲請函查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為何。

貳、被告兆鵬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兆鵬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兆鵬公司運送貨物一批至英國倫敦,被告兆鵬公司已依約運送,且被告兆鵬公司已支付運費予航空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繳交稅款。

(二)被告兆鵬公司確實有經過國民西敏寺銀行之背書,但因國外之貨主自行找報關行報關,未經由被告兆鵬公司處理,故無法取得這方面之資料。

(三)交通部民航局訂立之航空貨運契約條款第十條係約定點對點、目的地港口對港口、機場對機場,除非另有簽立契約,否則一律不負責國外之清關手續。被告兆鵬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帳單,亦僅有台北至曼徹斯特之運費及台北中正機場之倉租,並無收取國外代理清關之費用,易言之,被告兆鵬公司並未獲得授權代理清關,故被告兆鵬公司並無違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期間對帳單、計數單、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發票及信用狀之中譯本、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信用狀無法領得款項之原因。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因與位於英國之Valley Confirming公司訂立衣物買賣契約,而將應交付之衣物交由被告鳳慶公司、兆鵬公司運送。被告二公司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三日簽立提單,提單上並記載受貨人為國民西敏寺銀行或其所指定之人。然被告二公司將貨物送抵目的地英國曼徹斯特後,並未依提單指示,亦未將提單收回即將貨物放行,致使原告既無法經由押匯取得貨款,又喪失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鳳慶公司運送之貨物價值為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兆鵬公司運送之貨物價值為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而上開金額並未超過運送物在目的地即英國曼徹斯特之價值,亦未超過單位責任限制,是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依法自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鳳慶公司辯稱:⑴本件貨物之所有權已因提單之簽發移轉予持有提單之人,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即無所有權喪失之情事。⑵原告委託被告鳳慶公司運送本件貨物之目的地乃為英國之曼徹斯特航空站(MANCHESTER,GB),蓋系爭提單之「HANDING INFORMATION」欄中並未特別載明「DOOR TO DOOR SERVICE」,故其餘關於清關、放貨等均非被告鳳慶公司之責。⑶被告鳳慶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將貨物運抵目的地(MANCHESTER,GB),且該貨物亦分別由貨主(Valley Confirming公司)之報關行(M&W公司)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領取,是被告鳳慶公司業已依約履行運送義務完畢,並無違約。⑷原告能否押匯取得貨款與被告鳳慶公司有無將貨物交付受貨人或第三人無關,蓋信用狀與買賣契約係分別獨立之交易。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狀之中譯文可知,該信用狀所列之押匯應備單證並未要求提出受貨銀行背書之提單,另從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之回函,亦可說明開狀銀行拒付乃係因單據瑕疵,而非被告鳳慶公司未將貨物送達,貨主拒付貨款。再觀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分行之函覆內容,開狀銀行拒付貨款乃係因原告遲延提示信用狀、使用空運運送、未提出核可證明及發票總額等等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並非被告鳳慶公司未將貨物運抵或由他人領走。且由該函文第一、二項之記載,可知本件貨物確實已運至目的地,是本件原告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遭開狀銀行拒付貨款,尚與被告鳳慶公司無涉等語。被告兆鵬公司則以:被告兆鵬公司已依約運送,並已支付運費予航空公司,且開立統一發票繳交稅款。又被告兆鵬公司確實有經過國民西敏寺銀行之背書,但因國外之貨主自行找報關行報關,未經由被告兆鵬公司處理,故無法取得這方面之資料。另依交通部民航局訂立之航空貨運契約條款第十條係約定點對點、目的地港口對港口、機場對機場,除非另有簽立契約,否則一律不負責國外之清關手續。而被告兆鵬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帳單,亦僅有台北至曼徹斯特之運費及台北中正機場之倉租,並無收取國外代理清關之費用,易言之,被告兆鵬公司並未獲得授權代理清關,故被告兆鵬公司並無違約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與位於英國之Valley Confirming公司訂立衣物買賣契約,而將應交付之衣物交由被告鳳慶公司、兆鵬公司運送。被告二公司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三日簽立提單,提單上並記載受貨人為國民西敏寺銀行或其所指定之人。又系爭託運之貨物已由Valley Confirming公司領走等情,有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影本及中譯本二份、發票影本及中譯本二份、裝運清單影本及中譯本二份、被告簽發之提單影本及中譯本二份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貨物送抵目的地英國曼徹斯特後,並未依提單之指示,亦未將提單收回即將貨物放行,致使原告喪失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目前空運實務,運送人於接受託運人託運物品時,恒填發空運提單一式三份,其中二份分別由運送人及託運人收執,作為運送契約及運送人收受託運物之證明,另一份則隨貨到達目的地時,由運送人將之交予受貨人,運送人僅能對持有空運提單之受貨人或其代理人為貨物之交付,受貨人受領貨物時並應將提單繳還。查本件國際貿易之付款方式為D/P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在D/P方式之國際貿易一般押匯銀行實務,皆要求以銀行為空運提單之受貨人,並以買受人為受通知人;於買受人或有受領貨物利益之人至銀行付款(俗稱贖單)後,再由銀行依授權取貨之意思背書,授權付款之人領取該貨,而上開放貨流程與提單上是否特別載明「DOOR TO DOOR SERVICE」無涉。本件被告簽發之空運提單既以國民西敏寺銀行或其所指定之人為受貨人,並以買受人ValleyConfirming公司為受通知人,為被告所明知,其代理商竟將空運提單直接交與買受人而未交予受貨人,買受人Valley Confirming公司因而未經向國民西敏寺銀行付款贖單,逕行提取貨物,致原告未能受償貨款,被告違反託運人指示,應負違約責任至明,所辯其將貨物運送目的地卸入海關倉庫,其運送責任即已終了,清關手續非被告之責等語,殊無足採。又被告於買受人ValleyConfirming公司未向開狀銀行即國民西敏寺銀行備齊文件贖單押匯之情況下,逕將系爭貨物運交予買受人Valley Confirming公司收受,以致原告喪失貨物權利又無法順利取得貨款,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鳳慶公司辯以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即無所有權喪失之情事等語,亦無足採。

(二)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另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為民法第六百三十條所明定。本件係空中運送,民用航空法中並未就空運提單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被告受託運送貨物,既簽發空運提單,貨物之交付,即應憑空運提單為之,縱為買受人,倘未將空運提單提出及交還,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Valley Confirming公司並非受貨人,原應付款贖單,空運提單須經國民西敏寺銀行背書始得取貨,被告在英國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竟未憑單交貨,逕將貨物交付於非受領權人,就託運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相對喪失,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鳳慶公司抗辯系爭貨物已由貨主(Valley Confirming公司)之報關行(M&W公司)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領取,是被告鳳慶公司業已依約履行運送義務完畢,並無違約。且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乃係運送人對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時之權利,並非運送人必須依提單始能放貨之義務等語,洵無足取。至被告兆鵬公司另稱:伊確實有經過國民西敏寺銀行之背書,但因國外之貨主自行找報關行報關,未經由被告兆鵬公司處理,故無法取得這方面之資料等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者,原告遭開狀銀行即國民西敏寺銀行拒絕付款,係因信用狀過期,貨物晚到且遲延提示信用狀等諸多瑕疪所致,固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彰世貿字第三一四號函可證。然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契約、運送契約或其他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故系爭貨物縱因押匯單據與信用狀之要求不符,致遭開狀銀行拒付,而阻礙原告向買受人收取價金,但並不能使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效果,此時,原告仍可收回貨物,不致喪失貨物之所有權。但本件原告未能收取買賣價金,又無法取回貨物,全係因被告違反運送契約及相關法律所負之義務,於未收回表彰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空運提單,即為貨物之交付所致,職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遭開狀銀行拒付貨款,與被告無涉等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查,被告既未依運送契約將貨物交付受貨人,而交予無權受領之第三人,無異已喪失運送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亦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又兩造就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約定適用華沙公約,有提單背面之條文附卷可考,亦即兩造約定運送人就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之限制為每公斤二十元美金,但託運人預先申報較高價值,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鳳慶公司、兆鵬公司違反運送契約,致其分別受有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之貨款未收取之損害,已提出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影本、發票影本在卷可憑,經函請外交部囑託查詢英國目的地曼徹斯特當時貨價,據駐英國代表處秘書組函覆稱:「::據查英國本地符合類似說明之貨物(mens polar fleece)之合理市價依其銷售點、品牌、及季節不同,約為數十英鎊至約一百多英鎊。」依此計算,無論是因銷售點、品牌或季節之不同,該貨物在目的地之市價,均較原告所主張之出貨單價格為高。原告以相當於出貨單價格為損害金額,既較目的地當時當地市價為低,自無不合。又查,本件原告並未預先申報系爭貨物具較高之價值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是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上開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而原告委託鳳慶公司、兆鵬公司運送之貨物,淨重分別為一千九百零三公斤、一千一百八十二公斤,以原告請求其賠償之金額計算,遠低於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之限制,是原告以相當於出貨單價格為損害金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國際貿易之付款方式為D/P方式,被告受託運送貨物至英國曼徹斯特,並已簽發空運提單,載明受貨人為國民西敏寺銀行,被告之代理人未將空運提單交付受貨人國民西敏寺銀行,逕交付買受人Valley Confirming公司領取,致原告未能受領貨款,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鳳慶公司、兆鵬公司分別給付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鳳慶公司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兆鵬公司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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