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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九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東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九號

原告
宇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整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事實經過: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間參與被告所屬第一核能發電廠 (下稱核一廠)「可燃及可壓縮放射性廢料檢整、分類、破碎、裝桶、裝櫃」工程之招標,於投標時以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之定存單 (號碼為:KL337079、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期限為十二個月)乙紙做為押標金 (證一號),交核一廠收執。

2、、依照投標須知 (證二號)及工程慣例,系爭押標金在原告得標後即轉為「履約保證金」,被告應於工程竣工後返還原告。詎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負責人竟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之通知約談,原告始知被告核一廠供應課承辦人員朱秉台 (下稱朱某)監守自盜,利用原告置放其處之印章盜領系爭押標金六十萬元,再以數萬元之價格向銀行購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做為原告之履約保證,以瞞天過海 (證三號)。

3、如今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完工,同年月六日驗收完畢 (證四號),被告卻拒將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之。

4、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做為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依據被告之投標須知,工程完竣後,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亦指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乃契約履行之問題 (證五號),故原告依據兩造契約與投標須知請求被告返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號碼為KL337079、期限十二個月之定存單。

5、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之損害:由於系爭定存單遭被告職員盜領,就定存單本身而言,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整之損害。

(三)、對被告提出之答辯有爭執之部分及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繳交世華銀行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面額六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填具C-218-Q保證品退回通知單,同年月五日取回系爭定存單云云,原告否認,蓋此係被告職員朱秉台監守自盜,冒用原告印章所為。

2、被告抗辯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函促原告更換世華銀行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原告並未異議云云,原告否認,蓋原告收受後即曾以電話向被告反應,嗣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遭調查局台北調查站約談後,原告始覺事態嚴重,遂正式以函向被告異議 (參證三號)。

3、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確係遭朱秉台盜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後,因朱秉台誆稱合約訂價單金額有誤而由會計鄭婉怡攜往被告核一廠,半日後始領回,據原告猜測,此段期間朱秉台早將所有領回保證金之相關文件一次蓋妥印章,嗣後再依序辦理退回保證品及提領保證金之手續。故被告指保證品退回通知單日期為84.08.01;具領定期存單日期為84.08.05 ;至銀行提領現金日期為84.08.07,謂卓賜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詞不實在云云,顯有誤會。

4、依據卓賜春之證詞,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核一廠之承包商即傳出朱秉台涉嫌私吞廠商定期存單之傳言,至月底,更聽聞幾乎所有承包商之定期存單均遭朱秉台盜領,卓賜春為求證始致電予核一廠供應課總務股股長陳民鈴,陳民鈴初始支吾其詞,嗣才鬆口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確遭朱秉台以世華銀行之保證書調換,卓賜春再向原定期存款單開立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查詢,確定已遭人盜領。但被告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告原告更換保證書,卓賜春隨即回函澄清事實並予以嚴拒,但因事隔多年,此份回函原告已遍尋不著。

(四)、原告更正陳述:至於被告指原告於起訴狀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到法務部調查局通知始知朱秉台監守自盜等語與卓賜春之證詞不符乙節,係因原告公司因保證金無法即使領回,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目前已處於停擺狀態,當時負責此事之卓賜春亦已離開公司,現下之承辦人員僅能就現存資料推測當時情形,今特以此狀更正陳述。然原告做為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遭朱秉台盜領乙節為不爭之事實,此不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可證,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已自承:「對 (朱秉台涉嫌貪瀆案)刑事卷證沒有意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因承攬被告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發包之「核一供字第八四│三一號可燃及可壓縮放射性廢料檢整、分類、破碎、裝桶、裝櫃工程」(以下簡稱核一供字第八四-三一號工程),於得標後將押標保證金性質之定期存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定期存單壹紙,號碼KL三三七0七九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以下簡稱定期存單)由被告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收執該定期存單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開具編號C二一八Q保證品保管單壹式四聯,分別交由被告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經辦單位、會計部門、出納部門及原告收執在案(被證一)。

(二)、查原告為換回前揭定期存單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繳交﹂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面額六十萬元(被證二)予被告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保證品保管單編號C二二八Q)之後,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即填具編號C二一八Q保證品退回通知單辦理號碼KL三三七0七九號定期存單領回之手續(被證三),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由原告以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從被告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出納處領回在案(被證四)。

(三)、因此,原告因承攬被告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之「核一供字第八四-三一號工程」所提供之履約保證品係如被證二號證物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特定物而非現金六十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六十萬元,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具起訴狀陳稱:「詎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負責人竟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之通知約談,原告始知被告核一廠供應課承辦人員朱秉台(下稱朱某)監守自盜,利用原告置放其處之印章盜領系爭押標金六十萬元,再以數萬元之價格向銀行購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做為原告之履約保證,以瞞天過海。」等情並非事實。原告就其主張「朱秉台監守自盜,利用原告置放其處之印章盜領系爭押標金六十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五)、訴外人朱秉台係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提出正當文件辦理請假手續並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而為被告除名(被證五)。查被告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四核一供發字第八四一二六00七號函通知原告請即辦理更換銀行開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事,函文內容如次:「

一、貴公司承攬本廠『可燃及可壓縮放射性廢料檢整、分類、破碎、裝桶、裝櫃工程』,需繳存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該履約保證金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負責擔保在案,惟該銀行非本公司所委託之銀行,故限請於本(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前依數至本公司所委託之行庫繳存並至本廠辦理更換手續。

二、本公司所委託之行庫計有台灣銀行及其所屬各地分行,彰化、華南、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其所屬各地分行與合作金庫及其所屬各支庫。」(被證六)。原告接獲被告上揭函文時(此點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認言:「我們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才收到對造的函」),訴外人朱秉台仍任職被告公司而尚未離職,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異議。原告竟捏稱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負責人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之通知約談後始知「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情云云,根據上揭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文之證據足證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朱秉台監守自盜,利用原告置放其處之印章盜領系爭押標金六十元,再以數萬元之價格向銀行購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做為原告之履約保證」等事實不可採信。

(六)、關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具民事準備 (一)狀中第三項「被告抗辯無可歸責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及第四項」被告對於朱秉台之故意,應負同一責任」欄所載事實,顯有誤會。蓋原告必須先就其主張訴外人朱秉台監守自盜等情為舉證證明後才有探究原告上揭法律主張之餘地。

(七)、關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具民事準備 (一)狀中第二項載:「被告職員朱秉台涉嫌瀆職乙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三四五號起訴,現為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兩造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光股)承審法官曾調閱朱秉台瀆職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對該卷證資料之內容均不爭執。」等情並不實在。查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民事案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開始進行準備程序(被證七),當日即已終結準備程序,並當庭諭令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言詞辯論,於言詞辯論期日僅就訴外人「朱秉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一事實為提示,而並未就該刑案之卷內資料為提示及辯論,上情可從該判決書僅述及「而朱秉台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足證(被證八)。因此,何來原告捏稱「兩造前案承審法官曾調閱朱秉台瀆職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對該卷證資料之內容不爭執。」等情。

(八)、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卓賜春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站所制作之調查筆錄記載(被證九):「問:宇佑有限公司負責人係何人?答:甲○○,名義上係宇佑有限公司董事長。問:上開編號KL三三七0七九號定期存款單,背面有無預蓋宇佑有限公司印鑑章?答:沒有,背面是空白的。問:你是否可確認上開繳存為押標金之KL三三七0七九號定期存款單背面未預蓋宇佑有限公司印鑑章?答:我記得確未蓋上宇佑有限公司印鑑章。問:(提示:核一廠保証品保管單登記本上登載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宇佑有限公司蓋有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甲○○章戳調換領取KL三三七0七九號定期存款單)該登記本上宇佑有限公司印鑑章及甲○○章戳之真偽?答:(經檢視該登記本正本後作答)宇佑有限公司印鑑章及甲○○章戳均是真的。問:請解釋為何宇佑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會蓋在該登記本上?答:印象中宇佑有限公司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台電公司核一廠主辦招標作業之朱秉台對保簽約後,越數日(確定日期不記得了),朱秉台打電話給宇佑有限公司會計鄭婉怡(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離職),指稱該合約內「訂價單」單價欄金額有誤,必須更正並蓋上宇佑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以符合規定,本人獲悉後即指派鄭婉怡攜帶朱秉台指定之前開印鑑章前往核一廠,朱秉台見鄭婉怡持章前來,佯稱重新計算單價較費時,叫她先將印鑑留下,待渠計算完畢填妥更正後之數據,逕自蓋上該印鑑後再來領回,鄭婉怡聞言不疑有他,遂依朱秉台指示,半日後再重返朱秉台辦公室,領回公司及負責人章戳。事後我回想起來,懷疑是朱秉台利用上開更正單價機會,將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擅自蓋在該核一廠保証品保管單登記本上,冒領KL三三七0七九定期存款單。」等情在案。惟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填具保證品退回通知單,並於同年月五日再次以原告公司印鑑章具領KL三三七0七九號定期存單後第三次蓋用原告公司印鑑章於上開定期存單後之印鑑欄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提領。足證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卓賜春前揭所言不實,益證該KL三三七0七九號定期存單確為原告公司所換回無誤。

(九)、末查朱秉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其中有同案被告余春福(亦為承包商)與朱秉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之情形,因朱秉台現因通緝未獲,相關關係人就案情避重就輕係人之常情,因此該刑事案件之證據證明力誠屬不足。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參與被告所屬核一廠「可燃及可壓縮放射性廢料檢整、分類、破碎、裝桶、裝櫃」工程之招標,於投標時以六十萬元之定存單 (號碼為:KL337079、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期限為十二個月) 乙紙做為押標金,交核一廠收執,依照投標須知及工程慣例,系爭押標金在原告得標後即轉為「履約保證金」,被告應於工程竣工後返還原告,詎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負責人竟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之通知約談,原告始知被告核一廠供應課承辦人員朱秉台監守自盜,向原告騙取印章盜領系爭押標金六十萬元,再以數萬元之價格向銀行購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做為原告之履約保證,以瞞天過海,今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完工,同年月六日驗收完畢,被告卻拒將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之。被告則以原告為換回系爭定期存單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繳交「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面額六十萬元予被告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保證品保管單編號C二一八Q)之後,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即填具編號C二一八Q保證品退回通知單辦理號碼KL三三七0七九號定期存單領回之手續,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由原告以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從被告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出納處領回在案,原告因承攬被告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之「核一供字第八四─三一號工程」所提供之履約保證品係「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特定物而非現金六十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六十萬元,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因承攬被告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發包之核一供字第八四─三一號工程,交繳系爭定期存款單為押標保證金,該押標保證金於原告得標後,由被告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收執,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保證品保管單附卷為證。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定期存單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為人從被告公司處領回,並於同年月七日向存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解約提領現金,是否為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核一廠供應課總務股人員朱秉台所冒為。

三、經查被告並未保管原告系爭公司及負責人章 (俗稱公司大小章),且向被告領回系爭定期存單,及向存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解約領回系爭定期存款所用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屬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單為被告公司人員所冒領,依舉責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後,因第三人朱秉台誆稱合約訂價單金額有誤而由會計鄭婉怡攜往被告核一廠,半日後始領回,據其猜測,此段期間第三人朱秉台早將所有領回保證金之相關文件一次蓋妥印章,嗣後再依序辦理退回保證品及提領保證金之手續。惟證人鄭婉怡結證稱:「卓賜春要我拿大小章去給供應課朱秉台,朱秉台在一本簿字蓋章蓋什麼我並不知道,我看著朱秉台蓋完章之後,我就拿回去了,…正確日期我已忘了,而且我拿幾次大小章給朱秉台我已經忘了,像這種事情只發生過一次。」即證人鄭婉怡拿原告公司大小章給第三人朱秉台,看他在簿字上蓋章,只有一次,但是在這一次,證人目視第三人朱秉台蓋章,蓋完章即取回印章,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曾有將印章交予第三人朱秉台半日後始領回之情事。因此原告推測第三人朱秉台騙稱原告公司人員帶印章交給朱秉台,朱秉台利用此機會早將所有領回保證金之相關文件一次蓋妥印章,嗣後再依序辦理退回保證品及提領保證金之手續之詞,即難採信。

五、再查被告公司之押標金、保證金 (均非現金),係由出納會計王一善、助理會計徐麗玲保管,廠商要換回,須先至銀行取得「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繳回核一廠,由朱秉台開具「保證品保管單」一式四份,一份由經辦單位即朱秉台存查,一份交會計部車,憑以開立轉帳傳票,另一份交出納室收執,此有證人即被告公司核一廠公共關係股股長 (當時是任總務股長)於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八0號朱秉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證詞可證。而系爭定期存單是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填單申請退回,於同年月五日製作傳票,同日向出納室用印領回,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保證品保管單及領回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要領回系爭定期存單,必須至少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及五日曾持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證人鄭婉玲前證述朱秉台一時之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亦不可能完成冒領之行為。

六、另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為領回系爭押標金之定期存單所繳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該銀行非被告之往來銀行,遂函知原告辦理更換銀行開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原告接獲被告上揭函文時,第三人朱秉台仍任職被告公司而尚未離職,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異議,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始發函表示異議,此有分別為兩造互不爭執,被告提出之核一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文 (84核一供發字第八四一二六00七號),及原告提出其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函文 (核技八五九0二)在卷可證。原告雖另主張其收受被告之通知函後即曾以電話向被告反應,嗣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遭調查局台北調查站約談後,原告始覺事態嚴重,遂正式以函向被告異議,但因事隔多年,此份回函原告已遍尋不著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如果系爭定期單是為人所冒領,事關原告六十萬元權益,豈會反應如此慢,不於受通知時即積極查證及與被告交涉,以維權益?

七、末查第三人朱秉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三四五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指其涉嫌盜領系爭定期存單。惟本院本不受檢察官起訴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其中有同為承包商之同案被告余春福與朱秉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之情形,因朱秉台現因通緝未到案,該案件事實尚難謂已明,不能執此作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依據。

八、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單為被告公司員工朱秉台所冒領,尚乏證據證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此不利益應歸原告負擔,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結果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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