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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三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被告
巫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五六巷一八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巫氏投資股份有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七號十五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巫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六巷十八之一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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