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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七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集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一部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集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算。逾期清償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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