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 原告
- 國都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倫律師
- 被告
- 廣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五七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王學濂原名王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燦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 被告
- 億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九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戴端娜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廣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億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廣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廣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億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億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廣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祥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消防設備買賣合約,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總價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伍萬元,該批器材並施作於被告廣祥公司所承包被告億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旺公司)之東方國家公園新建房屋消防工程。詎原告陸續交貨後,被告廣祥公司卻未如期給付貨款,仍積欠原告肆佰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嗣因被告廣祥公司就其所承攬被告億旺公司之東方國家公園房屋新建工程,尚有工程款貳仟捌佰萬元尚未領收,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億旺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定協議書,約定原告協助辦理上述東方國家公園工地申請使用執照之消防檢查,被告億旺公司同意於前述工地申請使用執照之消防檢查通過後,當月之被告廣祥公司工程款得領款日,代替被告廣祥公司給付原告。惟東方國家公園工地之消防檢查,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通過,被告億旺公司亦將上開金額之支票開出,被告廣祥公司竟又藉故拒不配合辦理領款。爰依消防設備買賣合約和協議書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廣祥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利息,並代位被告廣祥公司向被告億旺公司請求前開款項,且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早已依約交付消防設備予被告廣祥公司施作完畢,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有建都牌之廠牌約定,且原告交付予被告廣祥公司之消防設備,均符合消防局及相關法令之安全標準。依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億旺公司間之協議書約定,消防檢查通過後,被告廣祥公司、億旺公司即應支付貨款,毫無拒付或要求減價之理由。本件被告廣祥公司施作於其所承包之東方國家公園新建房屋,亦經消防檢查通過,該新建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交貨完畢,消防檢查已通過及新建房屋已交屋予承購戶之事實,被告廣祥公司、億旺公司均確認無誤。
2、系爭買賣合約後附之報價單,乃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前,提供予被告廣祥公司參考之資料,因參報價單上所載報價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而該報價單上並無所謂之品牌欄。又系爭買賣合約書亦僅於第三條約定,貨品名稱、數量及規格詳報價單附表等語,此外並無任何品牌、指定特定品牌、或品牌如報價單之約定,亦即僅就貨品名稱、數量及規格部分,應參酌報價單內容而已,品牌不包括在內。是被告廣祥公司以原告所交付之器材,不符合報價單品牌而拒付貨款,實為藉口。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廣祥公司)應依消防機關審核通過之消防設計圖,按圖施工。」另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億旺公司之三方協議書第三條亦約定:「丙方(指原告)配合乙方(被告廣祥公司)施工進度供貨--。」等語,可知本件消防器材是由被告廣祥公司負責施作於被告億旺公司之東方國家公園新建房屋工地;而該東方國家公園新建房屋工地之消防檢查,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通過,是以被告廣祥公司顯就原告所交付之消防器村無異議而為受領,進而施作於上述新建房屋工地後,向消防主管機關提出消防檢查,並經檢查通過,而點交予被告億旺公司之購買戶使用迄今,依此,被告廣祥公司既已受領並為施作,亦足證原告所交付之器材,並無何品牌不符問題。
3、至原告當初所提供予被告廣祥公司參考之報價單附註欄上所載「建都」,乃係原告之關係企業即建都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都公司)之名稱,建都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負責人之弟即高建都,並非何品牌名稱,而市場上亦無所謂之建都牌消防器材,就上述事實,亦為被告廣祥公司所明知,而原告之所以在訂約前,提供被告廣祥公司參考之報價單附註欄記載建都二字,乃在表示亦得由關係企業建都公司出貨,被告廣祥公司現指係雙方買賣品牌之約定,實為張冠李戴。至被告廣祥公司抗辯稱,品牌與價格有關,如品牌不定,則報價單之單價無從確定,亦無法簽約,然因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報價,報價單並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單價及總價」,但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原告始與被告廣祥公司簽約,並確定貨品總價。是以,被告廣祥公司於簽約前,對於原告之報價業無異議,並於簽約確認並接受總價約定,事實均已發生,豈可仍謂單價無從確定,無從締約。
4、再原告所交付之消防設備,品質均符合政府標準。因依我國現行規定,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審查,均要求檢具消防設備證明文件,如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明書、內政部審核證明書、出廠證明或進口報單,以確保應有之安全品質。本件消防設備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經消防局勘查設備,並審查相關數十份證明文件,確認通過無誤,足證被告廣祥公司辯稱設備品質不佳等語,並不實在。而本件原告僅為消防設備之提供人,安裝施作仍由被告廣祥公司為之,是若設備有品質瑕疪,何以被告廣祥公司仍於受領後續為安裝?又何以消防檢查會順利通過?再本件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億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協議之緣由,即係因被告廣祥公司於原告交貨後,不依買賣合約第六條有關付款之約定,違約拖延抵賴貨款,債信不良所致。今消防檢查在原告之協助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審查通過後,被告廣祥公司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兩度來函表示設備有品牌及品質瑕疪,此實足證純係藉口。另原告既已提出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等消防設備證明文件,始能獲准通過消防審查,則被告廣祥公司辯稱原告未提出符合CNS標準之文件,亦不足採。
三、提出消防設備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基隆市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證明單、建都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應檢附之文件明細表各一份、出貨單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廣祥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依前述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貨品名稱、數量及規格,詳如報價單附件,而依買賣合約附件所示之報價單,原告所應提供之器材,皆註記有品牌為建都、建都CNS。詎原告並未依約提供建都、建都CNS之器材,甚且所提供器材於裝設後即故障叢出,為此被告廣祥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五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三六九號、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出具產品出廠證明及工廠登記,卻遭原告拒絕。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此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第三三三一號判例明示其旨。本件原告未依雙方所訂買賣合約附件之約定,所提供之物皆非建都、建都CNS之品牌,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合約暨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2、本件原告主張依消防設備買賣合約、協議書請求付款,然依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丙方(指原告)配合乙方(指被告)施工進度供貨,其貨款由乙方於消檢完成後當月付清。」是原告請求貨款之條件有二,一為依雙方所訂買賣合約履行供貨,另為依協議書所定完成消防檢查。又依雙方所定買賣合約附件所示之報價單,原告應提供之器材,應為建都、建都CNS之器材,詎原告並未依約履行,雖其主張建都為公司之名稱並非品牌,惟查貨物之品牌與價格攸關至鉅,若品牌不確定,則合約所附報價單之單價如何確定,試問兩造如何締約?退一步言,倘若建都僅係公司名稱,則縱認附件所示之器材,全無品牌之約定,則原告至少應提供與單價等值之品牌,且符合CNS標準之器材,始符合立約之本旨。惟原告未依約供貨,片面決定器材之品牌,且未提出廠商證明書,以及符合CNS標準之文件,尤以施工後多所故障,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款貨之條件,需符合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業如前述,雖原告已依協議書所定完成消防檢查,然所提供之器材,既未符合契約之本旨,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拒付貨款。
3、另本件消防設備雖經消防局完成審查,惟此係主管機關針對建物消防設備審查之申請案,審查有無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以及有無依消防設計圖按圖施工而已,是則消檢審查通過,或足證本件申請案,確已依法律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和依消防設計圖施工,惟究無從證明消防設備及器材確已符合契約之約定,或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又契約之附件,與契約之內容有同一之效力,雖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僅記載:「貨品名稱、數量及規格:詳如報價單附件。」而未言及品牌,惟依契約附件報價單上「建都、建都CNS」之記載,即明契約就供應之消防設備貨品,已有品牌之記載,甚者部分貨品更應有CNS之品質。按廠商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者,得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許可使用正字標記,此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而CNS之中文圖示即為正字外加圓圈㊣,此亦為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三條所明文。本件買賣合約附件報價單所示貨品,除載有建都外,部分貨品更載CNS,依前揭說明,足悉CNS係表彰產品經檢驗後認符合國家標準者,始得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許可使用。故退一步言,縱認建都並非品牌,惟原告應依約供應具有CNS國家標準之貨品,則無疑義,是則原告未依約提供具有CNS國家標準之貨品,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例意旨所示,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其訴請依約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買賣合約、報價單、台北光武郵局第三六九號、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正字標記管理規則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億旺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億旺公司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廣祥公司簽定協議書一事,予以自認。惟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億旺公司同意於東方國家公園工地申請使用執照之消防檢查通過後當月,被告廣祥公司之工程款領款日,代替被告廣祥公司給付原告,但必須經被告廣祥公司於支票上背書後,始交付原告,且原告領取票據時,需會同被告廣祥公司前往領取。惟被告億旺公司之支票業已開立,只因被告廣祥公司不願於被告億旺公司所開出之票據上背書,亦不願與原告一同前往領取,以致被告億旺公司無法依協議書履行。另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之意旨,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債務的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本件被告廣祥公司承攬被告億旺公司之東方國家公園工地,因該消防工程有瑕疵,被告億旺公司自得以此對抗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和減少報酬之權利。
(三)證據:存證信函三份、律師函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祥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消防設備買賣合約,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施作於被告廣祥公司所承包被告億旺公司之東方國家公園新建房屋消防工程。詎原告陸續交貨後,被告廣祥公司卻未如期給付尾款,仍積欠原告肆佰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嗣因被告廣祥公司所承攬被告億旺公司之東方國家公園房屋新建工程,尚有工程款貳仟捌貳佰萬元尚未領收,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億旺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辦理上述東方國家公園工地申請使用執照之消防檢查,被告億旺公司同意於前述工地申請使用執照之消防檢查通過後,被告廣祥公司工程款得領款日代替被告廣祥公司給付原告,由被告億旺公司開立新台幣肆佰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整之支票,經被告廣祥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詎東方國家公園工地之消防檢查,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通過,被告億旺公司亦將上開金額之支票開出,惟被告廣祥公司竟不配合辦理領款,爰依消防設備買賣合約和協議書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廣祥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利息,並代位被告廣祥公司向被告億旺公司請求前開款項,且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告廣祥公司則以:原告並未依買賣合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建都、建都CNS之器材,且所提供之器材,於裝設後即故障叢出,被告廣祥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五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三六九號、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出具產品出廠證明及工廠登記,是原告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訴請給付貨款,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億旺公司則以: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億旺公司代替被告廣祥公司給付貨款予原告,必須經被告廣祥公司於支票上背書後,始交付原告,且原告領取票據時,需會同被告廣祥公司前往領取。惟被告億旺公司之支票業已開立,只因被告廣祥公司不願於被告億旺公司所開出之票據上背書,亦不願與原告一同前往領取,以致被告億旺公司無法依協議書履行;另被告廣祥公司承攬被告億旺公司之東方國家公園工地,因該消防工程有瑕疵,被告億旺公司亦得以此對抗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和減少報酬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祥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消防設備買賣合約,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該批器材並施作於被告廣祥公司所承包被告億旺公司之東方國家公園新建房屋消防工程;而原告陸續交貨後,被告廣祥公司尚未給付肆佰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之尾款;且被告廣祥公司對於被告億旺公司之東方國家公園房屋新建工程,尚有工程款貳仟捌貳佰萬元尚未領收,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億旺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定協議書;以及東方國家公園新建房屋工地之消防檢查,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通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防設備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基隆市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證明單、建物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應檢附之文件明細表各一份、出貨單七張為證,並均為被告廣祥公司、億旺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廣祥公司未依買賣契約、協議書給付尾款;被告億旺公司未依協議書之約定,代被告廣祥公司支付尾款之部分,則分別為被告廣祥公司、億旺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依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所簽定之消防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貨品名稱、數量及規格:詳如報價單附件。」雖該報價單上,分別有貨品名稱、數量、單位、單價、金額,附註欄內並有「建都」、「建都CNS」之記載。惟解釋此附註欄內「建都」、「建都CNS」記載之真意,應綜合契約全文,始為適當。然依該消防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並無特別指定消防器材之廠牌名稱;參以,該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乙方(指原告)責任:(一)供應之消防設備器材需符合政府現行法規及檢驗合格之產品。賣方所交付之商品需符合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實施之CNS國家標準或內政部審核認可產品;後實施CNS及內政部審核認可產品其價格追加另議。」則本件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所簽定之消防設備買賣合約書,就如報價單上所示之買賣標的物,除貨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之外,有關品質部分之約定,應為符合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實施之CNS國家標準或內政部審核認可之產品,而非以建都牌為雙方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報價單上附註欄內「建都」之真意,應指原告亦得由關係企業即建都公司出貨,並提出建都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應堪採信。故被告廣祥公司抗辯稱原告未給付建都牌之消防器材,不符債務之本旨,洵無足採。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所簽定之消防設備買賣合約書,性質為買賣關係,此為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均不爭執,則被告廣祥公司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消防設備等買賣標的物時,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另本件該消防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亦約定:「貨品名稱、數量及規格:詳如報價單附件。」且該報價單上,分別就貨品名稱、數量、單位均為明確之記載,被告廣祥公司自應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消防器材時,從速檢查是否存有瑕疵,且本件買賣之消防器材,亦無不能依通常檢查發現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廣祥公司承認其所受領之消防器材,則被告廣祥公司自不得主張所受領之消防器材存有瑕疵。參以,被告廣祥公司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消防器材後,並未提出受領之消防器材,發生瑕疵之情事,並進而施作於被告億旺公司之東方國家公園新建房屋消防工程;且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被告億旺公司簽訂協議書時,亦未提及所受領之消防器材發生瑕疵之情事,直至東方國家公園新建房屋消防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通過消防檢查後,始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五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三六九號、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出具產品出廠證明及工廠登記,進而抗辯原告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是被告廣祥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顯然係為拒絕給付尾款而提出,應無足採。
四、按交貨後,貨款每月按實際交貨數額結清一次,為百分之九十;消防局會勘合格後,被告廣祥公司當月應付清尾款,為百分之十;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所簽定之消防設備買賣合約書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億旺公司同意於東方國家公園新建房屋工地申請使用執照之消防檢查通過後,當月被告廣祥公司之工程款得領款日,代替被告廣祥公司給付原告;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亦約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消防器材予被告廣祥公司,被告廣祥公司無正當事由,拒絕給付尾款肆佰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則被告自得依消防設備買賣合約書第六條、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廣祥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東方國家公園新建房屋工地申請使用執照之消防檢查通過後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廣祥公司就上開東方國家公園新建房屋消防工程,對於被告億旺公司仍有至少肆佰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之工程款得以領取,此為被告廣祥公司、億旺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廣祥公司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億旺公司給付肆佰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予被告廣祥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從而,原告依消防設備買賣合約書第六條、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和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廣祥公司、億旺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與被告廣祥公司、億旺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