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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五樓
複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告
旭統牙科儀器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二巷四八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七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二巷四十八號
被告
安強企業社即黃平均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二巷四十八號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二巷十五弄五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乃一牙科醫生,所經營之牙醫診所內之牙科儀器醫生座椅乃購自被告旭統牙科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旭統公司)之商品。原告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之代價請旭統公司將診所內之三張座椅送至該公司進行維護、更換皮套及烤漆等工作。詎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時,當原告於正常使用該座椅時,該座椅竟然因具有瑕疵而突然斷折,以致原告背部多處挫、瘀傷,經緊急送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治療,據和平醫院醫生表示,幸虧未嚴重傷及脊柱,否則重度傷殘,可能半身不遂。事故發生後原告與旭統公司接洽,該公司竟然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僅表示該座椅係本案另一被告安強有限公司所製作,旭統公司僅願更新座椅作為賠償,對於瑕疵商品所造成消費者身體上的危害,一概不聞不問,漠視原告之身體與心理不應受侵害之人格法益。原告因為此次事件,除身體上遭到傷害外,心理上亦因此蒙受重大精神損失,蓋據其主治醫師表示,若非原告皮粗肉厚,因而幸運的未傷到脊柱神經,否則極有可能一輩子將伴隨輪椅渡過一生。原告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以至如今於坐椅子時,內心均忐忑不安,更何況當時原告係在從事牙醫診療之醫療行為,若是該瑕疵座椅斷折之時點再晚幾分鐘,將可能因此造成看診之病患遭受牙醫鑽孔器鑽傷,其損害之大,令人無法想像!是故原告如今於工作時必須數千萬倍於以往之戰戰兢兢,其身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

二、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特設有規定。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人,被害人得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安強公司乃牙科儀器商品市場中之最大製造商,本應善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市場上之潛在消費者遭受渠所製造商品侵害。今被告安強公司既已違背此一義務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依上述之規定賠償原告身體與精神上所受之損失。另旭統公司乃專業牙科儀器之專門經銷商,亦應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將有瑕疵之商品賣予消費大眾,更何況原告於今年四月間委請被告旭統公司為該具有瑕疵之座椅進行維護、更換皮套及烤漆之工作,是被告等人行為均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另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三項之本文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再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查本件民事事件之被告安強有限公司與旭統公司,前者係該瑕疵商品之製造人,後者則為專業牙科儀器之專門經銷商。被告等既然已將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並因此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四、另被告旭統公司就該瑕疵商品與原告間有一買賣關係,被告旭統公司既然提供一瑕疵商品並因此致債權人,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旭統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旭統公司所提出之給付為『加害給付』,該買賣標的物亦具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瑕疵,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旭統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五、查本件原告因此一事件,受有以下之損害:

(一)原告因使用系爭瑕疵商品因而成傷,以至無法執行牙醫業務二個禮拜。原告年收入約新台幣六百萬元,以六百萬元除以十二個月再除以二,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營業損失。

(二)原告因此次事件以至瀕臨殘廢邊緣,於執行業務時須以極大的心理壓力面對病患,甚至連日常生活中『坐椅子』此一雞毛蒜皮之小事均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困擾。是以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衡諸被告等之資力與原告之職業身份,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新台幣一百萬元為合理。

(三)原告因使用系爭瑕疵商品以致成傷,支出健保費一百五十元。系爭商品因瑕疵致令不堪使用,衡諸市場價值,該座椅約值新台幣二千元。以上損失,合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而生產瑕疵診療椅,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八十七年全年度原告所得稅證明,原告平均月收入之二分之一即為原告未受傷時之營業收入,再扣除(三)之費用總和,即為原告營業損失之數額。

六、按本件受害人之原告為一善良市民,並不屑為勒索強求或得理不饒人之事。然原告自受有損害後,與被告等二公司聯絡,被告等竟以拒收原告信函之不負責態度,不僅對原告所受之傷不聞不問、漠視原告權益,甚至主張更換新椅以取回該瑕疵座椅,幸而原告稍具常識,阻止被告之行為以避免證據流失,否則原告將空有權利而無獲得救濟管道之機會。原告本求息事寧人,然被告等一再以不負責任之態度相互推諉或避不出面解決,原告基於義憤,為尋求一合法、合理、合情之正義與公道,無奈下只能請求鈞院稟持公道與正義,依據法律裁判以彌補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之重大損害。

八、按被告等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確已成立侵權行為之過失及不完全給付無疑,原告『證據調查聲請暨準備(三)狀』中已詳陳,茲不贅述。從而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有過失,須由被告等舉證渠等無過失,始合乎法律規定。是原告並無必要聲請鑑定以證明被告之過失,據此,特狀撤回前開鑑定之聲請,併此陳明。然仍請鈞院命被告黃平均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氣泡係特色而非瑕疵』一事,並提出其工廠營業登記之合法資料,及系爭同型號之座椅合乎之書面資料,以證明渠商品廣告目錄中所謂『高品質的製造經久耐用』之用語。

九、按商品標示法自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而條文第九條已明示被告等負有渠法律上之義務。然被告等顯然已違反此一義務,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而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無疑義。被告診療椅產品目錄上明確的有『預防職業傷害,確保使用者腰、頸、背部肩膀的健康』、『高品質的製造經久耐用』等用語,顯見被告等主觀上均知悉系爭座椅具有特殊性且與衛生安全有關。然被告等竟一再當庭指稱原告使用系爭座椅已久、原告應告知被告系爭座椅能使用多久云云,被告此一抗辯不僅與商品標示法之法律規定相違,亦不合常理,實不值採之。一位優秀的法官,除受過法學教育之薰陶外,還須通過嚴格的國家考試並經過受訓,始足當之;一位優良的牙醫,除須接受完整的醫學教育,尚須通過醫師考試,始夠資格。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黃平均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於鈞院主張系爭瑕疵座椅斷折處中內含氣泡,而該氣泡並非瑕疵而係其特色,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氣泡係特色而非瑕疵』一事。

(二)請被告提出其工廠營業登記之合法資料,及系爭同型號之座椅合乎#[CNS]#之書面資料,以證明渠商品廣告目錄中所謂『高品質的製造經久耐用』之用語。

十、被告黃平均部份:

(一)查本件系爭折斷座椅被告黃平均已自承係由渠製造、生產無誤。雖渠於答辯狀及歷次開庭均抗辯原告使用上開座椅當時係以向後仰之不當使用方式,以致造成上開座椅斷裂。然此一抗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蓋當時原告是『向後旋轉拿取病例』,而非向後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號裁判,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判均同此見解)。按原告正常使用座椅為常態事實,主張使用座椅不當為變態事實,被告黃平均既主張原告有不當使用系爭座椅之變態(例外)事實,則衡諸上開判決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黃平均答辯理由中所謂:『原告自承後仰』,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從未有此一自承之事實,顯然係被告欲誤導鈞院審判方向之不實陳述,實不足採。況證人吳文雄(即被告旭統有限公司之廠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亦當庭作證陳述原告當時是以『往後旋轉』之方式,均足證原告使用系爭座椅並無不當。

(二)再按被告黃平均又以原告『過胖』以致系爭座椅不堪負荷為理由,主張渠所製造之座椅無瑕疵。查系爭座椅目錄上既然有『高品質的製造經久耐用』等等用語,即會使人產生信賴,認為系爭座椅堅固耐用。且被告一向未說明、告知系爭座椅能承載多少重量之物體,而原告又非專家,如何能知道系爭座椅究竟能承載多少重量,從而被告所為之抗辯除已反應渠忽視消費者、復又任意侮辱他人以推卸責任之心態外,更益證明被告不重視系爭座椅生產品質與安全之事實。

(三)另被告又以該座椅已使用數年均未發生問題,且渠製造之座椅向來也沒有類似案例作為系爭座椅無瑕疵之抗辯。然查,本件系爭座椅究竟能使用多久,被告並未告知,且其目錄上所謂經久耐用之用詞已導致原告信賴其座椅之品質。若系爭座椅僅能使用一定年限,則以被告身為製造者之專家身份,理應善盡告知之義務,否則若座椅已不堪使用,而被告目錄上卻使人信賴座椅仍『經久耐用』,以致使用渠座椅之人受有損害,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上之過失以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製造人之義務。至於被告所謂渠製造之座椅向來沒有類似案例之說法,吾人認為,或許有類似案例發生,但受害者並未起訴,或許受害者自認倒楣而不再追究,抑或許被告以『搓圓仔』之方式解決爭端,原告並無法得知相關案情,然依據邏輯法則,吾人並不得以『該座椅已使用數年』及『向來也沒有類似案例』作為系爭座椅無瑕疵之推論,蓋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也。

(四)末按原告平日每日診次約二十人至二十五人,原告一週看診六天(週日休診),即原告二週計十二日可看診至少二百四十人次。然原告因系爭瑕疵座椅而受傷,受傷期間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至九月十六日,扣除週日休假後計十二日,原告僅看診一百二十人次,看診數目明顯縮減一半以上。此因原告受傷後無法從事拔牙、補牙及其他高度技術性之工作,只能做例常問診之工作,以上資料均可從中央健保局調閱。原告因系爭座椅而受有損害,乃顯而易見也。

(五)按商品責任之本質,論其實際,實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製造人在製造上如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製造人過失之前提要件為製造物有瑕疵,包括說明、指示或警告上之瑕疵,若製造人未給予消費者適當指示、說明或警告,致生損害者,自應負過失責任(參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四0一、四0二頁)。再按我國法律為保護消費者,訂定有關保護消費者之法律,如製造人違反相關之法律,則依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新法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依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商品標示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同法第五條規定,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一、內容虛偽不實者。二、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同法第九條規定,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一、有危險性者。二、有時效性者。三、與衛生安全有關者。四、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商品標示之有關規定,於商品廣告準用之。查被告黃平均既然以生產牙醫診療用椅為專業,則基於該座椅具有『用於牙醫診療』之特殊性,與一般座椅顯不相同,已符合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要件,依法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然被告黃平均不僅未善盡此一法定義務,甚至於其商品廣告之目錄中以『經久耐用』之用詞誤導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瑕疵座椅仍處於堪用之狀況,並於正常使用情形下發生損害,則被告黃平均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上開見解,自屬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製造物人責任,此二責任間有競合之關連性,自不待言。

十一、被告旭統公司部份

(一)被告旭統公司已於鈞院自承系爭座椅係由渠經銷商所販售於原告,雖被告旭統公司答辯系爭座椅使用已久,且系爭座椅僅價值二千元,實不應該負擔大額之損害賠償費用,以茲抗辯。然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損害之填補』,而不在商品價值之高低。例如若某甲向某乙購買不潔之食品,食用後住院開刀而支出龐大醫療費,此時某乙自不得主張該食品僅價值一百元而拒絕賠償某甲之損失,蓋某乙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也。再者,系爭瑕疵座椅係與病患診療床一併販售,原告並不知道系爭座椅之價值。而被告旭統公司明知系爭座椅係用於牙醫診療之用途,竟不顧該用途之特殊性及高風險性(若牙醫診療座椅有瑕疵,極容易導致醫療疏失而引起病患生命健康上之危險),貿然以低廉、低品質之座椅來達到促銷之目的,置牙醫師與病患生命安全於不顧,更益見渠粗心、蔑視人權之心態。

(二)按商品標示法四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而所謂﹃廠商﹄除製造人之外,亦應包含經銷商在內,此由本法第一條﹃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之立法目的即可證明,從而被告旭統有限公司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與被告黃平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三)又按債之關係在發展過程中,除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附隨義務,其功能主要有二,一為輔助功能,以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的滿足;二為保護功能,以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此一義務是之發生,誠以誠信原則為依據(參照王澤鑑氏,債編總論第二九頁以下)若違反上開對債權人之保護義務以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出賣人所給付之製造物有瑕疵致生人身或財產上損害,學說上稱為加害給付,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如製造人或販賣人,對於製造物之使用方法,未盡其指示、說明或警告義務,以致消費者受損害者,亦可認為係屬不完全給付(參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四0八頁),此時販賣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將系爭瑕疵座椅送請被告旭統公司維修,由旭統公司吳文雄廠長出面處理,惟被告旭統公司卻對此矢口否認,更見其推卸責任之心態,併此陳明。

十二、同意該椅子是在八十二年買的,但瑕疵無法於六個月發現,且於八十八年四月有作維修;且是整套買的儀器,如何知該椅子是送的?總計支付三十萬元買該儀器。綜上所陳,被告黃平均、旭統有限公司確有過失,實無庸置疑。

叁、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廖千惠、提出系爭瑕疵座椅斷折之照片十七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影本、其他所得收入明細表、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畢業證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子、被告旭統公司

一、原告所購之儀器是透過經銷商買的,儀器是伊公司直接送到醫院,貨品是伊公司的,但椅子是八十二年四月間就送給原告的贈品,不是買賣。又原告一般均是發生問題時打電話來,才前去處理;該椅子是向被告安強企業社黃平均買的;又契約是原告與經銷商訂立的,買診療器有的有送椅子,有的送別的,若價格不好則可能均不送。

二、本件被告旭統公司始終不知情,吳文雄是私下代原告維修,與公司無關,一般是交給中盤去賣,而中盤要送什麼給客戶,是他們自己的事,椅子是伊公司作的,一般椅子可使用七、八年,有時可使用十多年,而有整修過就不能要求伊公司負責,若是伊司維修才可能負責。至於換沙發皮一定要拆金屬,且要用鐵鎚敲金屬部分,但敲不好可能敲斷,且椅背不是靠的,是放手的。

三、椅子金屬鑄鐵氣泡是其特性,不是瑕疵,只要承受力夠就可以,且若是瑕疵,應於三月至半年就應提出,至今已過六年且翻修過才發生此事。

丑、被告安強企業社即黃平均:

一、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旭統公司購買「術者椅」且該座椅為被告安強企業社所製作,當其正常使用該座椅時,該座椅竟因具有瑕疵而突然斷折,致原告背部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云云,惟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損害之發生與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背部瘀傷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所受之背部瘀傷與被告之組裝術者椅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因系爭座椅具有瑕疵突然斷折造成原告背部受傷,被告置若罔聞云云,惟黃平均於得知原告受傷時,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或四日與旭統公司業務員吳文雄前往探視原告,原告並自承在看診中以「後仰方式」取閱後方之病歷資料時,因重心不穩連人帶椅摔落地面,造成該椅斷折而傷及背部,因原告身材壯碩,而系爭椅子為簡單輕型且有輪子,當原告緊靠靠背而後仰時,該座椅因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時,因重擊及原告體重等因素而發生座椅折斷現象傷及背部,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使用座椅不當所致,並非因該座椅本身具有瑕疵而突然折斷,咎在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本件系爭座椅早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原告使用,倘該產品本身具有瑕疵,原告豈能安全使用該產品達六年之久?原告自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該座椅送至旭統公司維護,更換皮套等,惟旭統公司並未將該座椅送回安強企業社維護、更換皮套,原告既將系產品於八十八年四月送修,應可認知該座椅使用經年產生折舊,更應依通常使用方法謹慎為之,詎其在看診中竟以「後仰方式」方式取閱後方之病歷資料,始造成原告背部瘀傷之結果,難謂被告就該產組裝有過失。

二、倘認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顯與事實有所出入,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損失,應負舉證責任:

(一)營業損失二十五萬元部分為不實: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瑕疵商品致傷無法執業二星期等語,然被告與吳文雄於事故發生之翌日探視原告,原告仍然繼續看診,並無無法執業情事,且依台北六巾和平醫院診斷書載明僅一般皮肉輕傷,顯無無法執業二個星期之理可言。

(二)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精神慰撫金旨在賠償侵權行為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應衡量被害人實際所受之程度及其精神是否因之受創並 其程度而定,並非毫無限度,原告僅背部擦傷,其主張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與常情有違。

叁、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吳文雄,產品目錄圖、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影本、切結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對管轄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診所內之牙科儀器醫生座椅係購自被告旭統公司之商品,由被告黃平均所製作。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十萬五千元之代價請旭統公司將診所內之三張座椅送該公司進行維護、更換皮套及烤漆等工作。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時,該座椅竟然因有瑕疵斷折致原告背部多處挫、瘀傷,致身體上遭到傷害,心理上亦因此蒙受重大精神損失。本件被告安強企業社乃牙科儀器商品製造商,本應善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市場上之潛在消費者遭受渠所製造商品侵害。今被告安強企業社既已違背此一義務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依上述之規定賠償原告身體與精神上所受之損失。另旭統公司乃專業牙科儀器之專門經銷商,亦應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將有瑕疵之商品賣予消費大眾,且原告於四月間委請被告旭統公司為該具有瑕疵之座椅進行維護、更換皮套及烤漆之工作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二、被告旭統公司則以該椅子是八十二年四月間送給原告的贈品,不是買賣,且就本件伊始終不知情,證人吳文雄私下代原告維修,與公司無關,既經整修不能要求伊公司負責等語置辯;被告黃平均則以原告看診中以「後仰方式」取閱後方之病歷資料時,因重心不穩連人帶椅摔落地面,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使用座椅不當所致,並非因該座椅本身具有瑕疵而突然折斷,被告就本件事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本件系爭座椅早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原告使用,倘該產品本身具有瑕疵,原告豈能安全使用該產品達六年之久?再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該座椅送至旭統公司維護,惟旭統公司並未將該座椅送回安強企業社維護、更換皮套,原告既將系產品於八十八年四月送修,應可認知該座椅使用經年產生折舊,更應依通常使用方法謹慎為之,詎其在看診中竟以「後仰方式」方式取閱後方之病歷資料,始造成原告背部瘀傷之結果,難謂被告就該產組裝有過失;倘認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與吳文雄於事故發生之翌日探視原告,原告仍然繼續看診,並無無法執業情事,至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診所之購置之醫師座椅係由被告安強企業社黃平均所製作,由旭統公司所經銷之商品,該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間突然折斷,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瘀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坐椅斷照片、台北市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強企業社黃平均為該椅之製作商,被告旭統公司為該椅之經銷商,原告因該椅之瑕疵受傷,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敘如下: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查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施行,原告雖稱於八十二年向被告旭統公司購置一批儀器(含椅子),於八十四年購置一批(含椅子),然原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當庭同意系座椅是於八十二年所購置,被告等亦稱該座椅係於八十二年交付原告,是兩造既無爭執,足信該座椅確係於八十二年間即交付原告,則本件系爭座椅既於施行前之八十二年間即已流通進入市場,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爰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安強企業社所製作之系爭椅子有瑕疵致折斷,使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及瘀傷,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稱伊摔倒時有證人廖千惠在場,惟證人廖千惠證稱:「我記得原告有摔倒,但日期已不記得了,當時我在就診時,我牙齒已上麻藥正在等時間時,就聽見『碰』一聲,原告就跌倒,但他跌倒時我沒有看見,我站起來看時,就已看見原告坐在地上爬不起來...」,則就證人廖千惠既未親眼目睹原告係因何原因跌倒在地,自難憑其證言認定該座椅金屬部分斷裂之原因。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座椅送中央標準局鑑定該座椅金屬部分之材質、使用年限、金屬斷裂之原因,因無數據成份可供檢驗物品認定標準致無法鑑定,有本院民事記錄科報告可憑,則系爭椅子究係因具有瑕疵斷裂致原告跌倒?或係因原告姿勢不正確致跌倒使該椅子斷裂?仍難認定。自難認為原告主張該椅係因椅子瑕疵致斷折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診療椅產品目錄上明確的有『預防職業傷害,確保使用者腰、頸、背部肩膀的健康』、『高品質的製造經久耐用』等用語,顯見被告等主觀上均知悉系爭座椅具有特殊性且與衛生安全有關...被告黃平均未於該椅子上依同法第八條為標示,甚至於其商品廣告之目錄中以『經久耐用』之用詞誤導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瑕疵座椅仍處於堪用之狀況,並於正常使用情形下發生損害」,認被告黃平均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通說認其非僅為過失之推定,亦屬侵權行為之類型,此觀之新法修正條文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可得知。是既認此屬侵權行為之類型,亦應具備侵權行為所需之要件,即除前開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或不作為)外,尚需行為人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則此自應視該保護他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與目的以決定其關聯,否則以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之情形下,不論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為何,即要求行為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毋寧過苛。本件原告以被告黃平均違反商品標示法,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則原告就該椅子是否確因具有瑕疵致其受傷害,尚無法為完全之證明,已如前述;次查被告黃平均所生產之該型椅子型錄上,係登錄該椅「可預防職業傷害,確保使用者之腰、頸、背部肩膀的健康、高品質的製造經久耐用,座椅舒適讓您輕鬆工作,不易疲勞,造型優美品味獨具。PU輪子,不傷木質地板及高級地磚」等字眼,至於一般椅子如何使用,應屬公眾所周知者,如有特殊用途或使用方法,依商品標示法自應予以標示,本件原告既稱使以正當之使用方法,又未指出被告黃平均有何應標示未標示,或標示錯誤,致原告使用方法不當而產生損害,而迂迴地以其與安全衛生有關,且具有瑕疵致原告受傷而主張上開被告違反商品標示法,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未詳具其間之因果關係,且此等主張似與法律規定未相契合,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該系爭座椅具有瑕疵而斷折,致原告受有傷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即應就被告等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及渠等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及原告系爭座椅係向被告所購買、而該座椅之給付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座椅折斷係因座椅本身之瑕疵所致,已如前述,則就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即難認有完足之舉證;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成給付部分,被告黃平均為該座椅之製造商,被告旭統公司為該座椅之經銷商,且均否認該座椅係向渠等所購買,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兩造間確有該座椅買賣契約之明證,則兩造間既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原告即本不得就兩造間所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被告等不完全給付,亦難認係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旭統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作就系爭座椅作維修之工作等情,經證人吳文雄到庭證稱:該座椅僅換沙發皮,未維修,該工作係伊私人接的工作,是由伊送到加工廠噴漆,其他材料是伊買來配的,沙發皮是拿去給別人配的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告既難證明系爭座椅系何原因斷折,自亦難憑此主張被告旭統公司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是其主張,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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