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五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五三一號
- 原告
- 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日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磁磚數批,全數買賣價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七十七元,原告業將上開被告所訂購之磁磚悉數送往被告指定地點,且經被告收訖,有各次買賣之對帳明細分析表、送貸單、發票及支票為憑,詎被告向原告給付七百五十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後,剩餘之貨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雖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給付完畢,被告依前揭民法規定,對原告負有給付約定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拒不給付前揭剩餘買賣價款,有違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件、總對帳明細表影本一件、各次買賣之對帳明細分析表、送貨單、發票及支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 聲明:
(一)本件由原告承攬被壽德工地建築工程外牆擠出型施釉二丁掛磁磚,在交貨後期被告工程人員即發現原告所送磁磚顏色與前期有極大之色差欲予退貨,惟原告以其生線來不及生產為由而不願重新進貨替換,另以扣款十萬元(未稅)以為補償,本公司限於工期緊迫,可能面臨逾期罰款之壓力(每日九十萬元)已無時間可另向他廠採購只好同意先行扣款剩餘部分另日再行結算,此為當時為避免逾期罰款之權宜措施。
(二)復依雙方合約承攬條約第一條:應俟竣工後按驗收後之數量計算,第十條保固期間內確因工程施工不良而發現損壞應由承攬人負責修理不得要求補償及合約附件付款方法第二條:全部磁磚交貨經工地認可後九十日請款百分之五,因被告並未認可原告登磚之品質,故要求本案應依約進行驗收及後續相關事宜。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磁磚數批,全數之價款合計為八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七七元,原告已將所訂購之磁磚悉數送往被告指定地點經被告收訖,惟被告尚有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至今未給付,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雖與被告簽訂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惟在交貨後期被告工程人員即發現原告所送磁磚顏色與前期有極大色差欲予退貨,惟原告以其生產線來不及產生產為由而不願重新進貨替換,另以扣款十萬元以為補償,被告限於工期緊迫,乃只好同意先行扣款,其餘部分另日再行結算,因被告未認可原告磁磚之品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件、總對帳明細表影本一件、各次買賣之對帳明細分析表、送貨單、發票及支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前開證據及原告之請求數額,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後期提供之磁磚與原告前所提供者產生色差,未經被告驗收,與原告另達成扣款十萬元之協議等語,惟原告初則否認與被告達成扣款十萬元之協議,被告亦未進一步提出該協議存在之證明,嗣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為:原告所提供之磁磚在被告使用於建築物之一、二樓外觀之二丁掛磚有部分之色差,惟僅係些微影響外觀狀態,尚非明顯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勘驗當時稱因出爐及貼上時間不同造成,也願就此部分以十萬元補償等語,本院請被告再舉證受損之瑕疵情形及比例提出證明,被告並未詳細舉證瑕疵情形,且驗收認可為被告付款之條件,而被告承攬之工地已為完工,無須再使用磁磚,即應認可該磁磚之使用情形,惟其始終未提出,而原告亦未就色差部分聲明減縮賠償請求,被告既未提出磁磚色差比例之證明,其稱磁磚色差瑕疵情形,尚不足認可為扣款十萬元,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出售磁磚興被告,被告未付剩餘價款,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價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