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二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美商堅彌工業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律師
- 余淑杏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 賴淑惠律師
- 被 告 名美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六號十樓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八巷十六號
- 居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七樓
-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八巷十六號
居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以自己之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0號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分類廣告欄以三全批規格刊登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丁○○分別為設於台北市○○區○○路七十六號十樓之被告名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美公司)之負責人、經理,明知「樹玩具」係原告乙○○、甲○○○○○○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新式樣第五六六四九號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且就「聖誕樹玩具」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新型第一二八一七三號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及其上IC晶片所錄製之「Jingle Bells, Santa Clause is coming totown, We wish you a Merry X'mas」等三首歌,為原告美商堅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彌公司)享有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基於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區○○路七十六號十樓被告名美公司之營業所內,意圖販賣與散布而陳列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侵害著作權之仿冒品聖誕樹玩具,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為警查獲,被告涉犯侵害著作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分別售出仿冒聖誕樹,取得價金合計美金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以當時合理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三元計算,為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則被告於前開侵害著作權期間內,販賣、銷售原告享有著作權、專利權之仿冒聖誕樹所得,自不低於前揭數額,爰依法請求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之損害賠償。
㈢又被告明知原告有著作權、專利權,竟仍寄發仿品至國外或販賣仿品之行為,致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請求酌定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訴訟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專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專利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刊登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一日。
三、證據:提出訂單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名美公司查詢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國貿局函查被告名美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銷售系爭侵害著作權、專利權之「Singing motion tree」、「Singing motioned X'mas tree」(型號A1XT)之銷售數量、金額若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單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名美公司查詢表一份為證,被告涉犯侵害著作權、專利權之罪,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害原告著作權、專利權之事實,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販售原告享有著作權、專利權之仿冒聖誕樹所得為美金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折合新台幣為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有訂單及發票在卷可憑。且被告名美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出口統計資料,出口總值達六百一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總局統字第八九二00四一九號函暨出口統計資料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之損害賠償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明知原告有著作權、專利權,竟仍寄發仿品至國外或販賣仿品之行為,致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而被告名美公司自六十四年起即經營玩具銷售業,期間長達二十餘年,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再者,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訴訟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專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專利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刊登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一日。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主文第一項損害賠償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