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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
全球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敏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被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件一所示之計算式計算之延期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二。

三、證據:如附件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保證書為被告丁○○親簽。滯納金是應該的,原告請求利息百分之二十過高。已與被告甲○○離婚,不應由被告丁○○負責。現無力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件二所示證物為證,被告甲○○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被告丁○○對保證書簽名真正及應給付滯納金並不爭執,而依原告與被告甲○○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係自本公司之「入帳日」起,採按日計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按未償還的消費金額累計,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若持卡人於每期規定的繳款日前繳清當期消費明細表所列舉之應繳之累計金額,則利息計算至當期消費明細表之結帳日期止」,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未違反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而有過高情形,被告丁○○空言辯稱利息過高,無力清償,已與被告甲○○離婚,對被告甲○○債務不應負責等語自非可採。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件一所示之計算式計算之延期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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