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崇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八五號七樓之一
- 被告
- 戊○○ 住台北市○○街五八三巷七號二樓
身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巷一三七號六樓之十五
身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八五號七樓之一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崇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固定計算,每月九日繳付本息一次。若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詎被告崇巍公司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崇巍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崇巍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柒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息狀況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崇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固定計算,每月九日繳付本息一次。若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詎被告崇巍公司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止,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崇巍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