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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七號

確認著作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七號

原告
網路生活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被告
天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四六五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夏安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網路生活」雜誌自第三十七期至第五十二期,已公開發表之所有內容、封面之各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及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均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設立後,即雇請員工或出資聘請他人製作各期「網路生活」雜誌:1.查原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依法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時起,即僱用多位專業編輯及採訪人員專職擔任系爭雜誌「網路生活」之編輯人員與作者,各該編輯人員與作者於原告公司之指示下,專職擔任撰寫與採訪文稿。原告公司因此依續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創作完成各期之「網路生活」雜誌至今仍繼續每月製作一期並公開發行與各訂戶。2.原告除自行雇用內部員工進行系爭雜誌「網路生活」之製作與編輯外,其中並有公司外部非公司員工之自由作者,應原告公司之聘請,為原告所製作之系爭雜誌「網路生活」,獨立撰寫相關之文章,作為系爭雜誌之內容。孰知,被告竟昧於事實對外指稱系爭雜誌「網路生活」之著作權歸其所有。並進而向原告公司之往來廠商及交易對象出言恫嚇,阻止原告公司之往來同業與廠商與原告交易,意圖阻斷原告公司雜誌製作出版之利益。其行為不僅有悖於事實現狀,並且已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

(二)原告對於本件中系爭雜誌「網路生活」之各期著作權所有權,有確認利益。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亦同。」故提起確認之訴,需原告有確認利益方得提起,此為法所明訂。今本件當中,原告公司自設立時起即每月陸續製作「網路生活」雜誌,卻遭被告公司不法對外指述著作權歸其所有,已使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受到損害,實有賴以確認之訴加以確定著作權歸屬之必要,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2.再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要旨:「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故依此一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要旨,原告實有請求對訴之聲明所示之著作權歸屬加以確定之必要,並以此除去被告之不法行為。

(三)系爭雜誌自三十七期起各期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之規定應歸原告所有。1.按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同法第十一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人享有,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2.故由前述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可知,系爭雜誌「網路生活」其於著作權法之規定下,每一期每一篇文章均有單獨之著作權。而依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由原告公司雇用之員工,於其職務上所撰寫或採訪之文章,性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並且原告公司已與各該員工簽立著作權合約,約定其職務上所生之著作以原告公司為著作人,因此系爭之「網路生活」雜誌自第三十七期起(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之後)各期之所有內容著作權,即各期之編輯著作其著作權均屬原告公司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辯稱,被告從未在起訴前或訴訟中爭執原告所出版﹁網路生活﹂雜誌第三十七期以後之著作權屬誰,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亦未證明被告曾經爭執過﹁網路生活﹂雜誌內容之著作權或編輯著作權,原告起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應無理由﹂等語云云。然查,被告不僅於本訴提出及訴訟審理進行當中,並且於本訴訟提出前,均一再對外表示系爭之﹁網路生活﹂雜誌之著作權為其所有,並以此打擊原告之商譽,不僅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有所爭執,並且一再主張著作權歸其所有:1.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去函新加坡李淑貞小姐,表示﹁網路生活﹂雜誌為被告公司所出版:被告一再辯稱其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及起訴後,並未對系爭之著作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系爭雜誌第三十七期起以下之著作權,而系爭雜誌第三十七期乃為八十八年二月公開發表及散布。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傳真向當時與原告正洽商合作投資之新加坡公司負責人員李淑貞小姐明確表示系爭﹁網路生活﹂雜誌為被告公司所出版,並且案外人甲○發行系爭雜誌之行為,侵害被告公司對﹁網路生活﹂雜誌之著作財產權與發行權。被告負責人乙○○於該傳真中明確主張:﹁李淑貞小姐,您好!先前是由本公司行政總編輯陸蕙敏小姐與您聯繫的,......本人乙○○︵Denver Jan︶於1993年創辦天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為本公司出版品簡介:...︽網路生活.net ︾雜誌,第一本華文Internet生活雜誌... ,甲○先生,...執意侵犯本公司的︽網路生活︾雜誌發行權及所有著作權,一再出版︽網路生活︾雜誌,...﹂。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仍對外表示系爭﹁網路生活﹂雜誌之著作權為被告所有,並且又表示系爭雜誌為該公司所發行出版。由此可證被告答辯其對於本件著作權屬原告所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一詞,純係臨訟之託詞,顯不足採。2.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向太平洋T-ZONE公司人員表示系爭雜誌之著作權為被告所有,並恐嚇不得與原告公司合作:被告除向原告之合作投資伙伴一再表示系爭雜誌之著作權屬其所有外,並且被告基於打擊原告之目的,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之雜誌銷售商太平洋T-ZONE之人員戴錫康先生表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戴錫康先生接獲被告公司行銷部門金家聰先生來電表示被告與原告間仍有官司訴訟,而台北地方法院已判決確認被告擁有系爭雜誌之所有著作財產權,可證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對外表示本件系爭﹁網路生活﹂雜誌之所有著作財產權為被告公司所有,並進一步恫嚇太平洋T-ZONE公司不得與原告公司合作,否則將有涉訟之嫌。由此再可足證被告一再表示其對於本件系爭雜誌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一詞,純係臨訟之託詞,實不足採。3.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向中華民國資訊月活動執行委員會表示系爭雜誌之著作權均屬其所有,要求資訊月主辦單位撤銷原告之參展資格:被告公司除向原告之往來合作廠商一再表示系爭﹁網路生活﹂雜誌之著作權為其所有外,並且向我國最重要之資訊界活動主辦單位,即資訊月執行委員會以書面去函表示系爭雜誌為侵害被告公司著作權之仿冒品,並要求資訊月主辦單位撤銷原告之參展資格,此有中華民國資訊月活動執行委員會之來函可證:﹁受文者:網路生活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林立先生….. 說明:一、本會於民國88年11月17日接獲天充公司來函,要求本會撤銷貴公司︵按指原告公司︶之網路生活雜誌之參展資格並附具法院判決書。詳見︵附件一︶。二、依參展須知第16條之規定,本會嚴禁仿冒品參展,為配合此一規定,參展廠商若涉及前述糾紛,一經查獲,本會除立即停止展出外,其一切法律責任,應由參展廠商自行負責。….. ﹂。後被告之不當請求,經資訊月執委會查明後去函被告公司,由該資訊月執委會之回函可證,被告天充公司確實向資訊月活動執行委員會表示系爭之﹁網路生活﹂雜誌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受文者:天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依貴公司︵指被告︶來函所附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等證物資料指出,貴公司擁有之﹁網路生活雜誌﹂第一期起之著作財產權,……。」由前述資訊月執委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之往來函文中即可明證,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即對外表示本件系爭﹁網路生活﹂雜誌自第一期起所有著作財產權為被告公司所有,並進一步以此主張原告所創作發行之系爭雜誌為仿冒品並有侵害其著作權行為,並以此要求撤銷原告公司於資訊月之參展資格。由此再可足證被告一再表示其對於本件系爭雜誌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一詞,實不足採。4.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三七號判例,本案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法提起確認著作權法律關係之訴訟:查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即陸續獨自創作完成系爭﹃網路生活﹄雜誌第三十七期起至今所發行各期雜誌之著作,依據我國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各該期雜誌之著作權本應歸原告所有,應無疑義。既原告為各該其雜誌之著作權人,則任何第三人均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行使其著作權利之行為。然查,被告明知其非係爭『網路雜誌』第三十七期以後各期雜誌之著作權人,無法享有相關之著作權,卻於原告發函制止後,仍屢持與第三人之判決,向原告之合作廠商,出言警告與恐嚇,意圖斷絕原告對系爭雜誌銷售之通路,造成原告商業上之嚴重損害。5.依民事訴訟法宿儒楊建華教授認: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存否,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或捨棄認諾前有爭執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權威學者楊建華大法官於其所著之﹁民事訴訟法︵四︶﹂中明確指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以捨棄或認諾時有爭執者為限,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游移不定,驟認起訴無保護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由前述之楊建華大法官之意見又可足證,本件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本件系爭之訴訟標的,確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如遭鈞院驟予駁回,則原告將蒙受無法取得具有既判力之法院判決,則必將造成訴訟之浪費與無謂之成本。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網路生活雜誌各期作者與編者資料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健保繳費資料影本乙份、原告公司與自由作家之稿費之出資料影本、原告致新加坡李淑貞小姐之傳真函影本、戴錫康先生書面聲明影本、中華民國資訊月活動執行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原告公司之函文影本、中華民國資訊月活動執行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被告公司之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錫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網路生活雜誌第三十七期起至判決確定日為止各期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其語意不明,被告不知其確認之內容與範圍為何。蓋確認訴訟應為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應舉證證明爭議事實。原告主張就雜誌內容擁有著作權,則是否包括所有廣告頁、文字、圖片、標題等著作,均享有著作權。則被告曾在何時就其何項內容爭執過其著作權屬誰?抑且原告為其享有雜誌之編輯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則原告亦未證明就系爭雜誌之選擇及編排創作性何在?被告又曾於何時否認其雜誌之哪一部份不享有編輯著作權,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明其主張,實致被告有不知從何抗辯之感。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稱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當事人間,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若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則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亦不可能有受侵害之危險,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某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之事實,乃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已得有心證,固仍得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若依所得之心證,足認當事人間自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者,即不得本於捨棄或認諾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從而,就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間,需在當事人間,就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權有爭執或曾否認者,亦即應先判斷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有,方本於捨棄或認諾而為判決:1.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去函新加坡李淑貞小姐,表示﹁網路生活﹂雜誌為被告公司所出版,並引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言:﹁李淑貞小姐,您好!先前是由本公司行政總編輯陸蕙敏小姐與您聯繫的,......本人乙○○︵Denver Jan︶於1993年創辦天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為本公司出版品簡介:...︽網路生活.net ︾雜誌,第一本華文Internet生活雜誌...,甲○先生,...執意侵犯本公司的︽網路生活︾雜誌發行權及所有著作權,一再出版︽網路生活︾雜誌,...。」等語。惟被告需說明者,因該時原告與新加坡公司合作時,不僅將系爭雜誌第三十七期以後之雜誌封面掛於新加坡公司網站上,更將被告出版之系爭雜誌第一期至第三十三期之雜誌封面及部分內容,亦掛於該網站上。被告當然需向新加坡公司主張第一期至第三十三期之雜誌封面及部分內容著作權屬被告所有,而甲○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將其使用於網站上,當然侵犯被告公司之著作權。被告於該信函內,係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與甲○間之判決內容,說明網路生活雜誌第一期起著作權屬被告所有,且甲○無權繼續發行,而被告於該信函僅告知新加坡公司李淑貞小姐系爭雜誌第一期至第三十三期著作權屬被告所有,且甲○無權繼續發行該雜誌,被告根本未對原告所出版之網路生活雜誌第三十七期以後之著作權否認其存在。2.次查,原告舉原告之銷售商太平洋T-ZONE公司人員戴錫康之書面證詞,以證明被告曾否認原告著作權之存在。惟戴錫康是否為太平洋T-ZONE公司人員,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所提出書面證詞,真實性值得懷疑。抑且,縱戴錫康所言為真,則其所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被告公司行銷部門金家聰曾表示著作權屬被告所有,然因該時僅被告與甲○間之前開判決結果出現,而其所爭執者,乃被告與甲○間之訴訟,且表明第一期至第三十三期之著作權屬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否認第三十七期以後之著作權非「原告公司」所有。3.原告舉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向中華民國資訊月活動執行委員會表示系爭雜誌之著作權均屬其所有,否認原告之著作權。經查,自原告所提之中華民國資訊月活動執行委員會回函表示:「受文者:天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三、依貴公司︵指被告︶來函所附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等證物資料指出,貴公司擁有之﹁網路生活雜誌﹂第一期起之著作財產權,甲○先生需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停止發行該雜誌。:::。」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第三十七期之後雜誌之著作權而係依與甲○間之判決內容主張第一期起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且甲○無發行雜誌之權利,而中華民國資訊月活動執行委員會亦指出著作權爭訟乃甲○之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乃不同之行為主體,且被告公司發函所提示主張者,乃被告與甲○間之訴訟,亦可證明原告於此仍未否認原告就第三十七期以後有著作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民事事件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載為:「確認『網路生活』雜誌自第三十七期起至判決確定日為止之間各期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嗣於審理中改為:「確認『網路生活』雜誌自第三十七期起至判決日止之期間內,已公開發表之各期『網路生活』雜誌中所有內容、封面之各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及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均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既僅將其原先之訴之聲明加以確定,以利被告答辯,並未變更法律關係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將其訴之聲明更正,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依續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創作完成三十七期以下各期之「網路生活」雜誌,至今仍繼續每月製作一期並公開發行與各訂戶。而該雜誌除原告自行雇用內部員工進行製作與編輯外,並有公司外部非公司員工之自由作者,應原告公司之聘請,獨立撰寫相關之文章,作為系爭雜誌之內容。孰知,被告竟對外爭執系爭雜誌之著作權歸其所有,其行為不僅有悖於事實現狀,並且已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雜誌自第三十七期起至判決日止之期間內,已公開發表之各期中所有內容、封面之各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及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均為伊所有等語。被告則以:其從未曾在訴訟中或訴訟外,與原告爭執系爭雜誌第三十七期以後之著作權,而僅有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主張系爭雜誌第一期至第三十三期之著作權屬其所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等語,資為辯解。

(二)查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公開發行之系爭三十七期以下各期雜誌內容、封面之各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及編輯著作,原告擁有著作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路生活雜誌各期作者與編者資料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健保繳費資料影本乙份、原告公司與自由作家之稿費之出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院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甲○間,就系爭雜誌第一期起所有之著作權財產權均歸屬於原告所有;訴外人甲○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停止繼續發行系爭雜誌,此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考,並經及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民事全卷核對無訛。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抗辯稱:從未曾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否認原告擁有系爭各其雜誌之著作權,而僅係對外表示擁有第一期至第三十三期等其之著作權與發行權耳,故原告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以:被告於本訴訟提出前及訴訟審理進行當中,均一再對外表示系爭雜誌之著作權為其所有,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有所爭執等語,為其論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權有所爭執,亦即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論述如下: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述條文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只需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即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在當事人間,就某法律關係之存否曾有不同之主張者,即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2.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去函訴外人李淑貞,其函文內表示:「甲○先生,:::執意侵犯本公司的『網路生活』雜誌發行權及所有著作權,:::。」等語,此有該傳真函影本,附卷可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亦向中華民國資訊月活動執行委員會表示其擁有系爭雜誌之著作財產權,此有卷附中華民國資訊月活動執行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原告公司之函文影本、中華民國資訊月活動執行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被告公司之函文影本各一份可佐,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函文內記載:「受文者:天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依貴公司︵指被告︶來函所附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等證物資料指出,貴公司擁有之『網路生活雜誌』第一期起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又系爭雜誌第三十七期既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公開發行,然被告竟仍於同年十一月間去函上述訴外人等,表示其為系爭雜誌之著作權人,復未明確表示其所擁有著作權之期別為何,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曾於本件訴訟外,對於其為系爭雜誌第三十七期後各期雜誌之著作權人有所主張,其所辯:僅係針對第一期至第三十三期為主張云云,顯不足採。3.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時,訊問證人即太平洋T-ZONE公司發行部人員戴錫康,亦結稱:當初被告曾傳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頁給伊,主要是表示網路生活雜誌著作權是天充的,但不記得有無談到發行權歸屬何人的問題等語。而參之卷附上述判決書第一頁中,並未顯示被告著作權僅及於三十三期;易言之,在客觀上將使前開證人無從識別被告所主張著作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訴訟外對於著作權有所爭執,要為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與原告關於系爭各期雜誌之著作權歸屬之主張,既有所不同,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確認某法律關係存否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五)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及同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均一再明確陳稱:其並不否認、不爭執原告擁有系爭雜誌三十七期以後之著作權等語。則核其性質,已屬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確認著作權存否之請求表示承認,初不因其遣詞、用語而有所不同。從而,徵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逕以被告之認諾作為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確認之著作權亦已為認諾之表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網路生活」雜誌自第三十七期起至判決日止(即第五十二期)之期間內,已公開發表之各期中所有內容、封面之各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及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均為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依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陳 博 文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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