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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
祺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被告
佳寧水電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十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十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承包被告台北縣新莊市喜悅花園廣場緊急排煙風管等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該工程目前已完工,惟被告除已陸續給付壹佰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外,尚餘尾款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元,迄未支付,原告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包該公司台北縣新莊市喜悅花園廣場空調工程,約定總價款參佰參拾萬元,該工程目前並未全部完工,惟原告已施作並按月計價部分共計貳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被告僅陸續支付壹佰柒拾萬參仟零柒元,尚有餘款陸拾肆萬零玖佰捌拾萬元未支付,另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包該公司萬隆國宅排風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伍佰陸拾萬元,該工程目前已全部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伍拾陸萬元未付,前述三項工程,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為壹佰肆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元,事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按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已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已如前述,是依首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新莊喜悅花園廣場風管工程合約、新莊喜悅花園廣場空調工程合約、萬隆國宅排風工程合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壬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合約書第七點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十號)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新莊喜悅花園廣場風管工程合約、新莊喜悅花園廣場空調工程合約、萬隆國宅排風工程合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壬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合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壹佰肆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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