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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四號
- 原告
-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袁保凱律師
胡世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銀行民權分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整,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台北銀行民權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承攬被告丁○○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梁厝一○鄰六號住宅整修工程,上開工程係依被告甲○○指示,由原告僱工、購料進行施做整修,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施作完畢,交由被告等共同收受使用,惟被告等除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甲○○交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外,尚有工程款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未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等均以各種理由搪塞不付,原告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
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五條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承攬前開工程係依被告甲○○指示及交付圖說施做,並經交付被告等收受,代墊工程款共計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被告等依法於收受原告交付工作物時即應給付全部報酬,惟僅給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整,均有約定及法律規定可為依據。
三、被告等辯稱「原告施作工程進度緩慢、做輟無常,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亦粗糙劣質,且工程至半途即無故停工」等說詞與事實並不相符,因工程已經完成,原告施做工程均已在現場,鈞長可至現場實地勘驗即可明瞭。另外工程施工情形,原告為使鈞長瞭解,再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施做工程係整修工程,施做整修房屋除保留結構體外,其他部份均拆除重做,並有增建部份。被告等雖交付圖說,但在施工時很多部份都是一再修訂,原告必須依照被告等之指示施作,工程進度正常,但耗損材料工時很多,也都照指示完成。如原告施做工程未按進度或有中途停做延誤進度情事,被告等應有通知或催告,請被告等列舉事實証明。
(二)原告施做工程現均在現場,工程品質是否如被告等所說係「粗糙劣質」,請鈞長至現場實地勘驗或請專業人員至現場實地評估,應可有具體結論。
(三)施做工程均按指示施工,施做完成後亦經被告甲○○檢驗後交付,明細表上所列工作均為完成之工作,並無「工程至半途即無故停工」情事。
(四)施做工程所用材料,如外牆貼磁磚,內牆粉刷油漆、磁磚、樓梯、扶手、門扇、鋁窗、衛浴設備等均由被告甲○○指示品牌、顏色、原告或原告下包商負責購買、按裝、施做。應無任何材料品牌,型式不符或顏色未按指示情事。由上說明,可知原告係按指示施做,被告等係工程完工後,故意不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承認曾接收原告點交工地,被告等接收點交工地如發現有施工瑕疵應有記載,如事後發覺,被告等可通知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如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被告可自行修補後再向原告要求償還費用。民法規定非常詳細,但被告接收工地時並未記載原告有任何瑕疵,接收後亦未通知原告有任何瑕疵,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才以工程有瑕疵之理由拒絕付款,可見被告等所說之瑕疵並不存在,理由也與民法規定不符。
五、本件工程原告起訴後,被告等曾委請江南生建築師會同原告及原告包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同至工地現場,分別由原告包商說明及測量施工範圍、施工面積、原告材料商說明材料品牌、使用面積、數量,其說明及測量雙方均有記錄,證人在鈞長詢問時也有說明。可以證明,被告等的確有工程款未付。假設被告等真如答辯所說已將工程項目,工作內容均與原告結算完畢,工程款也給付完成,何必又再委請江南生建築師與原告及原告各包商一同至工地現場丈量及評估建材及結算工程費用,可見被告等的確有工程款未付之事實。
六、原告施做之工程均已完成,附有現場完工之照片可為證據,施做工程現均在現場,施做工程之數量、面積及所用材料品牌、數量、面積均有估驗單及數量表可為證據。請鈞長指定鑑定機構派專業人員到現場實地勘驗,計算及估價即可明瞭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是否與事實相符,施做之工程是否符合工程要求之品質。也可證明被告不付工程款之理由並不存在。
七、鈞長到工程現場實地勘察時曾對被告甲○○詢問工程品質如何「粗糙劣質」?被告甲○○僅指出二樓外牆靠門框噴石漆部份粗糙劣質,並無其他指證,可見原告施作工程並無顯著不良品質。且石頭漆原係噴於室外用作凹凸面美化造型,又經由被告甲○○指示施作並親自監工,始噴於門框處,被告竟以此指責係「粗糙劣質」,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若認為粗糙亦未於交屋時指示修改,足證施作後被告等並無意見。今為涉訟而指責前開施作品質不良,顯與事實不符。
八、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証責任。被告甲○○於鈞長至現場履勘時,曾提出估價單一張,說明係於原告完工後續為修繕之支出,金額新台幣七十八萬六千元,估不論其是否曾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應先請求原告修補之規定,被告甲○○提出之估價單既無施作人記錄,又無統一發票或收據証明,更無被告等付款之證明,僅以一張估價單証明自為修繕,證據顯然不足,若就此部份審酌,亦請命被告等提供完整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有修繕之事實。另就其提出估價單而言,僅第一至三項處理屋頂漏水及外牆防水一事,即花費新台幣三十二萬元,施作之價格更貴於原施作價格約十五倍之多,顯不合理。其五、六兩項之做水溝、舖柏油路面及裝置衛生間用品等,原均係被告等為自己使用另行發包之工程,與原告之施作無涉,竟也將其列入其修繕事項,並主張原告應照估價單所列金額全數減扣工程款,更與事實不合。
九、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曾定一個月期限雙方估算工程款,但被告等均不理睬,為求工程款能及早取得並給付各項施作包商,仍請按原告所提出之施作明細表逐核對數量、單價,即可證明原告之請求確與事實相符,施作之工程亦符合品質所以被告等拒付工程款理由亦不存在,為此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原告寄交被告等台北榮星郵局第九○九、一○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原告整修工程代墊工程款明細表一份、原告施做工地現場照片冊一份、原告施做工程估驗單及數量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座落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梁厝十鄰六號住宅係被告丁○○家族房屋,因房舍老舊,被告丁○○委由被告甲○○辦理整修事宜,被告甲○○亦將整修施作圖說、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施作修工程自承攬時起即進度緩慢、做輟無常,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貿亦粗糙劣質,且工程至半途即無故停工。為如期達成被告丁○○使用住宅之品質及期限,經被告甲○○與原告協商時即告知原告:原告既不能按品質、期限交付承攬工作物,且工程尚未完成即無故停工,應立即停止施作。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不再繼續施作,並願將整修中之住宅按施工現況交付,原告施作所見瑕疵及未完成之工程均同意由被告甲○○另行僱工完成。經兩造交接施作工地及完成工程款結算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按結算內容給付原告現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並經原告領取結案。原告承攬工程既經點交,工程款亦經結算給付,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或主張。惟原告不顧誠信,猶提起訴訟,冀藉虛為之事實矇蔽鈞院,圖得其不當之利益,顯與事理相違。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為:「麥公館整修工程代墊工程款明細表」該明細表內僅列施工廠商、工程摘要、工程支出款,既無施作數量,亦無單價,已與一般承攬工程例行使用之詳細表或估價單內容不同。另列出之施工廠商,不論其是否確曾施作,亦僅原告與該廠商間之關係,究與被告等無涉。以該種形式之明細表為據主張工程款,被告等均否認其係真實,更否認該證據之證明力。另被告等經接收原告點交工地後,僅修繕原告施工瑕疵部分,即曾將水電、木工及油漆等項工程均重新發包重做,期間內所費時間、支付工程款之損失與修繕或重做增加之煩惱等,均係因原告未履行契約所肇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工程款之數額,不但與法無據,更與誠信有違,應予駁回。
三、鈞院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赴現場勘驗。被告甲○○於履勘現場亦指出原告施作瑕疵及被告等僱工施作及修繕之內容,原告就此部分亦自認確有牆壁油漆脫落等瑕疵及其並未施作修繕之事實。於此被告甲○○所提出修繕工程估價單所載曾支付新台幣七十八萬六千元修繕費及修繕所列項目,應屬真實已無庸置疑。此亦足證原告施作之工程品質粗糙劣質。且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即放棄不做。原告施作工程經發現瑕疵後雖曾通知原告修繕,但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不得已始自行僱工完成未竟工程及修繕原告施作瑕疵。被告等因修繕原告施作瑕疵,所花費之時間、金錢及修繕或重做增加之困擾等,均係因原告未履行義務所肇損害。原告仍一昧主張給付工程款,卻對其工程瑕疵一再否認,顯與事理相違,其請求主張應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工程,雙方並未定立契約,且被告等於施作前即言明工程總價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該工程原即包含一樓地面鋪大理石工程在內,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即棄置不做,故一樓地面等工程施作係由被告等另行僱工完成。另因原告施作部分有瑕疵,被告等又另付工程費予以修繕,此自行施作及修繕瑕疵所生之費用,自應由承攬工程之原告給付被告等。又原告因施作工程進度遲延造成被告等損失等情,亦應由原告賠償被告等之損害。故兩造結算工程款之數字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於結算時既未提出異議,被告等始按結算金額給付,並經原告領取結案。原告承攬工程其工程款既經結算給付,應不得再為請求。惟仍提起訴訟,圖得其不當之利益,其請求於法無據,更與誠信有違,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承攬被告丁○○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梁厝一0鄰六號住宅整修工程,依被告甲○○指示,由原告僱工、購料進行施做整修,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施作完畢,交由被告等共同收受使用,惟被告等除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甲○○交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外,尚有工程款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搪塞不付,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被告等雖坦言有將系爭整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惟以原告施作修工程自承攬時起即進度緩慢、做輟無常,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貿亦粗糙劣質,且工程至半途即無故停工。嗣經被告甲○○與原告協商請原告立即停止施作。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不再繼續施作,並願將整修中之住宅按施工現況交付,原告施作所見瑕疵及未完成之工程均同意由被告甲○○另行僱工完成。經兩造交接施作工地及結算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按結算內容給付原告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承攬工程既經點交,工程款亦經結算給付,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或主張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承攬被告丁○○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梁厝一○鄰六號住宅整修工程,由原告施工整修,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將該住宅交由被告丁○○收受使用,至於價款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被告甲○○交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發包是由甲○○來發包,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及丁○○、甲○○云云,然經本院訊問原告訂約之對象,原告則稱:「我訂約之對象是丁○○,我知道甲○○是丁○○(公司)之經理,他只是公司之代理人,住宅是麥家的住宅」等情,原告雖仍欲對被告甲○○起訴,然原告已知其訂約之對象為被告丁○○,而本件係丁○○家之住宅,被告甲○○係被告丁○○經營公司之經理,系爭工程雖係由被告甲○○來發包,現場亦由甲○○監工,惟被告甲○○僅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理被告丁○○與原告訂約、發包監工,此由系爭部分工程之修改及拆除,均係以被告丁○○之意思(詳後)可知,是不論原告之認知、系爭工程之利益歸屬及被告丁○○與被告甲○○之關係,均可得知契約當事人所訂約之對象實係原告及被告丁○○,被告甲○○應僅係被告丁○○之代理人,被告甲○○雖不否認為契約當事人,然仍不影響本院就上開情況所為認定之契約當事人。
三、本件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整修工程,總計支出工程款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冊(原證三)、原告施做工程估驗單及數量表(原證四)可佐,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經本院訊問證人邱顯勇證稱:伊係原告之小包世聯企業老闆,有承包系爭工程,伊施作木製工程,包括樓梯扶手、地板、木門、木框,共作了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元(如庭呈估價單),是在去年(八十八年)農曆年前施作完畢,尚未收取該款項,當時被告甲○○有在場監工等語,證人沈永龍證稱:伊是賣磁磚材料,被告甲○○有去選材料,被告甲○○有至現場量尺寸,原告尚欠二十餘萬元,庭呈之明細表已扣除退回部分等語,證人翁嘉和證稱:伊是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賣衛浴設備給原告等語,證人許振盛證稱:伊是弘鼎實業公司負責人,作金屬材料,共作了十七萬多元,作金屬門、大門、不銹鋼門,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幾日時施作,施工時,甲○○全程在場,且進來的貨有些被退貨等語。證人張金貴證稱:伊代表冠迪公司,係做室內木工工程,有做天花板、踢腳板、和室地板,做了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十五元,但至今未收分文,伊是代工代料,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有去丈量,江南生是被告甲○○所委任之建築師,有在丈量圖上簽名,施工時江南生、被告甲○○有在現場,有改過天花板及追加大門之外框等語,核與原告所提之上開工程估驗單及數量表相符,自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契約總價原約定不超過三百萬元,惟因每施作一處,即要求修改一處,故要求要實作實銷等語,本院訊問證人江南生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證稱:系爭工程有經過二、三次之修改,因業主對其完成部分有意見不滿意拆除重做,修改的地方不少,也有增建,而施作人要求有所補貼,伊是免費作圖,現場伊很少去,走廊、窗戶、隔間、玄關都有改,羅馬柱是做完又拆除;原告施工有按圖施工並按業主之意修改;至於施工是否粗糙見仁見智,伊對施工品質不清楚等語,依證人江南生之證詞,被告對系爭建物施工時修改之處不少,且有增建,其中羅馬柱是增建後,被告對該羅馬柱不滿意復拆除,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修改、拆除及增建等要求均高度配合,且原告之施工均按圖施工及修改,若非有實作實算之約定,原告豈會如此配合,再被告甲○○即被告丁○○本件契約之代理人於勘驗時亦稱:「...去年(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要求先給付一些款項,我要求他提出報價單...。」等語,而系爭建物被告丁○○業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遷入居住,是當時建物業已接近完工或業已完工,被告尚要求原告提出單據始付款,再參酌上開證人江南生所言,依經驗法則,足認原告所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實作實算為真正。被告甲○○雖稱總價不得超過二百八十萬元,僅係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五、本件系爭整修工程業已完成,被告丁○○並已遷入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修工程進度緩慢、做輟無常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貿亦粗糙劣質,且工程至半途即無故停工。嗣與原告協商停止施作,原告施作所見瑕疵及未完成之工程均同意由被告甲○○另行僱工完成,該工程結算後已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惟原告除承認有收取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外,餘均否認有瑕疵及協商停止施工等情。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略為:現場為三層樓樓房並已完工,有傢俱及裝潢,業主業已遷入居住,被告甲○○稱工程有十三項瑕疵,提出估價單一紙,均已修補完畢,原瑕疵已消滅等情,被告就原告工程進度緩慢,作輟無常,及施工品質粗糙及嗣後協議停工,瑕疵另由被告甲○○僱工完成等情,雖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雖稱有施工照片云云,惟始終未見被告甲○○提出任何照片,其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為拖延訴訟所為之辯解,所辯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貳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甲○○僅係被告丁○○之代理人,並非系爭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原告依據該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