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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十三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被告
甲○○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三八號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證述: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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