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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
杏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被告
美淳藥品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四二五之一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郭振茂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美淳藥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美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任一被告依前兩項之聲明各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美淳藥品有限公司(下稱美淳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與原告簽訂藥品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美淳公司經銷原告公司產品。被告美淳公司於契約簽訂後,依上開經銷合約附註之約定,向原告購買壹萬支Dobutamine藥品,總價一百二十六萬元,並同時交付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同買賣金之支票乙紙,作為貨款之支付;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藥品,惟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付款,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美淳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亦不獲置理,爰分別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美淳公司給付貨款、被告甲○○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間對於貨款之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設若被告等二人中之任何一人,則另一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自免給付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為本契約所示產品上述各經銷市場對象之經銷商,有關之投標、簽約、行銷、送貨、收款等事項,甲方(即原告)均委由乙方負責;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經銷市場對象售價由乙方出面議定,但需經甲方同意;其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乙雙方無異議時,本契約每年順延一年,但如乙方未履行其基本合約之義務時,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他方應以書面通知,並限三十日補正。逾期違約之一方仍未補正時,他方得據以終止本合約;本合約發生疑義時,由雙方協議力求解決,尚有未盡事宜經雙方同意得修改之。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明文約定。

2、被告美淳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所表彰之意思表示及上引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可悉,被告就系爭藥品之標價議定及投標事宜,確曾全程參與,殆無疑義。是故,系爭報價單之製作雖形式上係以原告名義行之,然實質上當係被告全面主導策劃;又系爭經銷合約期限長達兩年六個月,而長庚醫院每年均辦理系爭藥品之招標作業。則縱使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並未取得長庚醫院當年度系爭藥品之經銷權,依約被告自仍應擔負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繼續投標之義務,豈可於一次投標未成後,即於毫無法律依據之前提下,以莫須有之理由片面主張解約;再者,系爭經銷合約,固約定經銷市場對象為基隆長庚、台北長庚、林口長庚、高雄長庚(合約第二條參照)及乙方(即被告)保證不在規定銷售市場對象以外銷售本合約內之產品。惟此等約定無非僅係被告就銷售地區依約應遵守之限制,然如被告果真違反上開限制,依合約之約定,原告當可透過定期書面通知被告改正、逾期終止合約或雙方協議解決等之方式主張權利。換言之,銷售範圍之約定,依上開合約只要原告同意,即可變動,此由證人楊振滴證稱確有討論轉售第三人乙情,可得明證,並非絕對不可更易。反之,綜觀上開合約條款,並未賦予被告於合約原所定銷售對象暫無法接受供貨之情況下,享有解約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是故,被告於本件一再主張,該公司因無法向系爭經銷合約原所定之銷售對象供貨,故自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合約乙節,顯然業已嚴重曲解系爭合約之本旨。

3、證人楊振滴、江培城之證詞,存有如下互相矛盾之處:

(1)江培城證稱:「依長庚醫院之規定,只有藥品執照持有公司,才有資格參與投標,縱使經銷商有授權書也不可參與投標,我發現長庚醫院有這種規定,並沒有告知杏悅公司」;然證人楊振滴先生卻主張:「我後來沒參加投標之原因,是因杏悅沒有去參加投標,根據我跟其他廠商之交易習慣,廠商都會出具授權書給我去投標」,兩者對於長庚醫院之投標作業,原告是否得以授權書授權以被告之名義投標,出現截然不同、南轅北轍之說法,此其一也。

(2)江培城明確證稱:「美淳公司因與杏悅公司間是朋友關係,杏悅公司有困難,美淳公司同意買受」、「支票是因杏悅公司有送貨行為,當然有收款,公司業績是以收到貨款為依據」,然楊振滴先生卻聲言:「劉先生說沒得標貨退還我」,其等二人之證言,顯就系爭一萬支藥品之買賣關係成立與否,認知上存有極大之差距,此其二也。

(3)證人江培城證稱:「我是兩造簽立合約後經總經理之告知後才知此事,總經理告訴我杏悅公司授權給美淳公司送貨」、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所出具之民事答辯一狀第二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卻明載:『故長庚醫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辦理本件藥品之採購時,係將『詢價單』直接寄發予原告公司,而未通知被告公司,此從被證二詢價單上註明『杏悅股份有限公司台照,江培城先生收』可明。僅由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江培城以電話告知伊會自行向長庚醫院投標報價,故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以何價格投標,長庚醫院何時開標及原告公司有無得標等,全不知曉』,顯見兩者之主張差異甚大。茲申述如下:

(4)江培城既證稱依其所悉,杏悅公司僅授權美淳「送貨」,則江員何有必要於投標前以電話告知被告,原告會自行投標?依上引合約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既將投標、簽約、行銷、送貨、收款等事項委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既於投標前,即接獲江員電話告知原告將以該公司名義投標,被告對投標名義人或投標價格之決定,豈有可能完全未曾與聞或參與決策?申言之,即便是以原告名義投標,然系爭藥品之供貨權是否得標,事涉被告公司權益至鉅,被告依上引合約各項條款之約定(例如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經銷價格應由被告出面議定,即為最顯著之約定),豈有可能對投標之各項作業,完全置身事外,諉為不知。今,被告臨訟抗辯對投標作業完全不知曉,如此主張不僅未符常情,更違背被告依約應盡之義務。

4、證人江培城、李明修、甚或楊振滴等三人之證言,姑且不論其等之證言均有偏頗,矛盾叢生。即就其證言而論,誠無一足徵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或買賣關係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附停止條件之意思。因之,被告於本件中一再主張上開經銷合約或藥品買賣,均因無法取得長庚醫院之供貨權而應歸於無效,顯屬謬論。

三、證據:提出藥品經銷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標單、學者論文;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其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總經理劉其瑜與被告美淳公司總經理楊振滴係舊識,情同兄弟,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劉其瑜告知楊振滴,伊現為原告之總經理,因為有業績壓力,希望楊振滴能予幫忙伊公司所銷售之系爭藥品,並表示被告美淳公司只須負責將藥品交付予「長庚醫院」集團(即基隆長庚、台北長庚、林口長庚、高雄長庚等四醫院)即可,關於系爭藥品向長庚醫院之投標、推廣等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被告美淳公司只負責交付藥品及轉開藥品之發票予長庚醫院即可,且保證可依銷售予長庚醫院價格之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予被告美淳公司,故而與劉其瑜各自代表兩造簽訂本件藥品經銷合約書。簽訂經銷合約當時,劉其瑜又以「為求業績帳面好看」,請求楊振滴先行向原告公司進貨系爭藥品壹萬支,並先依健保價開立保證支票予伊收執,俾伊能夠向美國總公司交待,並保證於得到長庚醫院之購買合約時,再依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清算藥價及利潤,若無法得到長庚醫院之購買合約,則同意解約退貨,不會提示該保證支票,亦不會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任何費用,楊振滴亦不虞有他,而於契約書加上「美淳藥品有限公司同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份購入壹萬支之Doubutamine進價依健保價暫行之,待完成醫院之合約後再行依前述第五條重訂折算價格,美淳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底之前結清該貨款」之「附註」。系爭經銷合約書簽訂後,劉其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即指示原告公司之業務部人員先行將本件藥品五千支送至被告公司處所存放,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劉其瑜先來被告公司,當時楊振滴曾再度詢問原告於十月間向長庚醫院投標採購系爭藥品之結果,劉其瑜表示尚未獲得長庚醫院通知開標結果,但因原告內部已經有交貨予被告公司之記錄,為向原告有所交待,要求楊振滴先行以本件藥品每支一二六元之價格計價,簽發支票由予伊持回公司保管,但絕不會提示該支票,故而楊振滴簽發被告甲○○名義,面額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交予劉其瑜收執,翌日劉其瑜來電告知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之印文不清楚,楊振滴因而另行簽發本件支票換回。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上旬,被告公司獲悉原告並未得標,楊振滴要求劉其瑜返還本件支票,並取回存放被告之五千支系爭藥品,並先後於三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通知劉其瑜,詎劉其瑜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再次將其餘五千支之系爭藥品送至被告公司,並於本件票載發票日提示本件支票而遭退票。

(二)證人楊振滴證述:當時是因劉先生告訴我說他們公司有個案子幫忙發貨開發票,其他的事都由杏悅公司來做,買藥品是要附有條件,是證人劉其瑜要求我先進一萬支藥品作業績給老闆看,約定等長庚醫院得標後,再以實際價格賣給我,因醫院之價格可能會更低,劉先生說沒得標貨退給我;及證人江培城證述:杏悅公司在投標前有出貨給美淳公司,這是基於杏稅公司業績之考量,先出貨給美淳公司,美淳公司因與杏悅公司間是朋友關係,杏悅公司有困難,美淳公司同意受;且長庚醫院規定只有藥品執照持有公司才有資格參與投標,縱使經銷商有授權書也不可以參與投標,而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所定之長庚醫院藥品投標事宜,係由原告公司前業務經理江培城所辦理,長庚醫院係直接通知原告公司參與投標,江培城接獲長庚醫院之投標通知時,並未轉知被告公司,而長庚醫院詢價單上之價格,係江培城根據長庚醫院之標卡請示劉其瑜,再根據劉其瑜指示之投標價格去投標,故實際上被告並不知長庚醫院業已通知原告投標,亦未參與原告投標價格之任何決定;系爭藥品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各交付五千支,貨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交付,原告就此項藥品及支票交付之時間亦未否認,倘兩造間確係買賣關係,原告於九月十七日交付五千支系爭藥品予被告,被告既未簽收,亦未開立相當於該五千支藥品貨款之同額支票予原告;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公司尚未將其餘五千支之藥品交付被告時,即簽發相當於一萬支藥品貨款之同額支票予原告,劉其瑜於確知未獲得長庚醫院之決標,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已發函通知取回本件五千支之藥品時,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其餘五千支藥品送至被告,類此情形,適足證明並無買賣藥品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甚明。

(三)系爭藥品係醫屬醫院之急救藥物,使用量不大,依原告「物品銷貨歷史一覽表」之記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系爭藥品之出數量總計一七、四○五支,被告美淳公司即佔一萬支,與原告其他經銷商或醫院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之數量,相距甚多,已不符常情,依經銷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公司僅能銷售予長庚醫院,依商場作業之常例,被告當會俟長庚醫院通知招標採購本件藥品,並由原告或被告美淳公司得標與長庚醫院完成合約,並於長庚醫院向被告公司下單後,始會向原告進貨再交付予長庚醫院,始符常理。本件合約書加註「被告公司應於九月份購入壹萬支,進價依健保價暫行之、.....」,當時尚且不知長庚醫院將於何時採購本件藥品,數量如何,能否得標、得標價格為何,卻即約定被告美淳公司須於九月份向原告公司購入本件藥品壹萬支,顯與商場常例不符。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藥品經銷合約書及進貨本件藥品一萬支之附註約定,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本件經銷合約及進貨本件藥品一萬支之附註約定附有以「完成與長庚醫院之合約」之事項作為停止條件,且因條件之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藥品之貨款。

1、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系爭藥品之經銷市場對象為「基隆長庚、台北長庚、林口長庚、高雄長庚」,被告美淳公司「不在規定銷售市場對象以外銷售本契約內之產品」,則被告美淳公司僅能將本件藥品銷售予長庚醫院而已。再依系爭藥品經銷合約書第五條經銷價格約定「不含稅NT$150/vial(or至少20%醫院購買價格為美淳公司之利潤)」以及附註「美淳公司同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份購入壹萬支之Doubutamine進價依健保價暫行之,待完成醫院之合約後再行依前述第五條重訂折算價格.....」之約定,顯見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進貨一萬支之目的,即在於代原告銷售本件藥品予長庚醫院,而進貨價格決定基礎在於「長庚醫院之購買價格」,再依合約書第五條重訂折算價格,故均須以「與長庚醫院完成合約」為前提,蓋若未與長庚醫院簽訂合約,則據以決定計算本件藥品價格之基礎即「醫院購買價格」根本不存在,又如何決定被告公司應付原告公司本件藥品之貨款究為若干?

2、長庚醫院標購系爭藥品,係直接通知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報價,並由劉其瑜指示業務經理江培城投標價格,直接以原告之名義投標,並未通知被告公司參與,而原告於該次採購案並未得標,且長庚醫院另於八十八年就本件藥品之採購,曾再通知原告報價,原告當時表示並未進口該項物品,故無參與該次報價,故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完成與長庚醫院之採購合約」已確定不能成就,且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則系爭經銷合約及購買藥品之約定已因「完成與長庚醫院之合約」條件之不成就而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標單、杏悅股份有限公司物品銷貨一覽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並聲請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有關系爭藥品採購相關事宜及訊問證人江培城、楊振滴、李明修。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淳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與伊簽訂藥品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美淳公司經銷伊公司產品,被告美淳公司於契約簽訂後,依約向伊購買壹萬支Dobutamine藥品,總價一百二十六萬元,並同時交付由被告甲○○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詎原告提示前開支票竟不獲付款,而經向被告美淳公司請求貨款,亦不獲置理,爰依買賣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美淳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藥品經銷合約,係原告總經理劉其瑜與被告總經理楊振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契約無效;縱令系爭契約有效,有關系爭藥品之買賣係以完成與長庚醫院之合約事項作為停止條件,且因條件之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與被告美淳公司簽訂藥品經銷合約,被告美淳公司依約向伊購買Dobutamine壹萬支,價金一百二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藥品經銷合約書,支票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契約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契約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美淳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所為。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的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指被告美淳公司)為本契約所述產品上述各經銷市場之經銷對象,有關之投標、簽約、行銷、送貨、收款等事項甲方(指原告)均委由乙方負責,但乙方與其客戶訂立之契約,其帳上風險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則依前開約定,有關系爭藥品經銷對象之投標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美淳公司負責,被告美淳公司雖辯稱僅負責開立發票及送貨,惟被告美淳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並於二十八日之存證信函指稱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就一切有關藥品投標銷售等事項,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負責。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應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報價並參加該次投標而未得標。致損害被告美淳公司,該公司依法得解除契約等語,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可參。上開存證信函係於原告參與投標失敗,被告美淳公司應給付貨款前,時兩造對於被告美淳公司應否給付貨款,已有爭議,然被告美淳公司前後兩次發函內容,除對於未能取得長庚醫院為經銷對象,而無法繼續履約表達解除之意外,並未提及兩造前開經銷合約之內容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存證信函指陳原告未依約定將投標事宜全權交由被告美淳公司負責,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等語。則證人楊振滴證稱被告美淳公司依約僅負責開發票,其他的事都由杏悅來做,即無可採;至於證人江培城因未參與系爭合約之訂定過程,僅係事後經由證人劉其瑜之告知,授權被告美淳公司送貨,無從證明兩造間締約真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況縱令被告美淳公司依約只負責送貨、開發票,被告美淳公司亦僅不負投標、簽約之義務,尚難遽謂系爭合約無效。

(二)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本件產品之經銷市場對象為基隆長庚、台北長庚、林口長庚、高雄長庚。」第十一條約定:「乙方保證不在規定銷售市場對象以外銷售本契約產品。」則被告辯稱被告美淳公司依約僅能將系爭藥品銷售予長庚醫院,即非無據。被告美淳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依系爭經銷合約附註條款向原告購入壹萬支之Doubutamine藥品,惟前開藥品之進價係以健保價暫行之,待完成醫院之合約後再行依系爭合約第五條重訂折算價格,故系爭藥品之價格,係以被告美淳公司完成醫院合約後,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計之,即至少百分之二十醫院購買價格為被告美淳公司之利潤,是被告辯稱系爭藥品之進貨價格決定於長決醫院之購買價格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重訂折算價格,故須以「與長庚醫院完成合約」為前提,非無可採。

1、查被告美淳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固負有參與投標之義務。惟依長庚醫院之規定,只有藥品執照持有公司才有資格參與投標,縱使經銷商有授權書亦不可參與投標,有關投標之事宜,都是由原告公司進行,並未通知被告美淳公司,而投標價格是由原告總經理劉其瑜指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培城即原告公司當時承辦投標事宜人員證述在卷;且長庚醫院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辦理系爭藥品合約詢價時,原告確曾報價之事實,亦有長庚醫院之復函在卷可稽,則長庚醫院之詢價對象既為原告,而原告對於由藥品執照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並未告知被告,且自行決定價格參與投標,被告美淳公司未履行前開義務,顯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給付義務。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在前開期間內,仍可繼續爭取長庚醫院為經銷對象,然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於長庚醫院通知報價時,既對長庚醫院表示並未進口系爭藥品,而未參與投標,有長庚醫院前開復函可證,且未將該事由告知被告美淳公司,則被告美淳公司於合約存續期間內,自無從取得長庚醫院之合約。

3、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藥品之買賣價格既係以完成與長庚醫院合約後再依系爭合約定其買賣價格,則其契約生效與否,繫於與醫院合約之完成,被告美淳公司與長庚醫院就系爭藥品簽定合約已屬不能成就,則被告美淳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美淳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又被告甲○○簽發係爭支票,既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原告對被告美淳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甲○○即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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