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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祥德廣告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十八號三樓
被告
甲○○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一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祥德廣告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計算(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五),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付息,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 泱 樺

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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