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 原告
- 合伸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縣楊梅鎮○○路四十九之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貞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新型第M一四二八三四號「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立具切結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第00000000號「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申請案申請權讓與原告合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伸公司)。詎料,原告提出申請後,竟因被告一物二賣,又將上開權利讓與訴外人黃耀輝,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申請,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難以認定而暫停受理先後二件讓與申請案。迨專利權公告確定之後,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即將新型第M一四二八三四號「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權證書直接核發予被告甲○○收受。
二、系爭新型第M一四二八三四號「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業因被告於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申請書等書表上簽章,確已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實施生產中,惟被告拒不交付專利權證書,協同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之申請,致未能辦理讓與登記。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七)台專(乙)一三○一三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函、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權讓與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書、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一八七號假處分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二六○四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未將系爭專利權賣給原告。
(二)、系爭專利權為被告所創作或改良。原告公司其他股東乙○○等人與被告合作,約定被告將專利權轉讓給原告,以應得之代價入股,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在研發期間,乙○○等人出資金約新台幣(下同)四十幾萬元作為研發費用,被告負責研發技術部分。公司分為三十股,被告擁有十六股,其餘屬於其他股東。詎嗣後乙○○等人竟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負責人換掉,且將被告之股權變更,是被告不願將專利權過戶給原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第00000000號「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申請權及系爭新型第M一四二八三四號「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公司實施生產。詎料原告提出專利申請權變更登記申請後,因被告一物二賣,將專利申請權又讓與訴外人黃耀輝,致使原告無法順利登記,為此請求被告將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否認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被告與原告公司其他股東乙○○等人合作,在研發期間,乙○○等人出資金約四十幾萬元作為研發費用,被告負責研發技術部分。約定被告將系爭專利權轉讓給原告,以應得之代價入股原告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詎嗣後乙○○等人竟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公司負責人換掉,且將被告之股權變更,是被告不願將系爭專利權過戶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構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專利法第六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參照)。是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實質上為同一權利,僅因申請、審查、公告、發給證書等行政程序之差異,而異其名稱。次按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實質上既為同一權利,性質上均為準物權,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讓與契約即為成立,且因而發生讓與之效力(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六號)。查系爭第00000000號「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申請權(即系爭新型第M一四二八三四號「廢水處理爐結構」專利權),為被告所創作或改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轉讓予訴外人黃耀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黃耀輝部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七)台專(乙)一三○一三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可供佐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轉讓予訴外人黃耀輝,被告此後對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無處分權無疑。次查被告於嗣後之八十七年一月間始將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再讓予原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九五、二六○四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八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明(詳卷附起訴書),復有載明「本案之專利申請權人甲○○先生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申請將本案之申請權讓與黃耀輝先生,惟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申請將申請權讓與合伸企業有限公司」等語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七)台專(乙)一三○一三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切結書並未表示將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轉讓予原告)。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轉讓予原告時,對該權利並無處分權,被告將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轉讓予原告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無疑。從而,原告以被告業已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原告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