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 原告
- 築仕空間計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逄紹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行深律師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九號十三樓之一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即前大榕公司董事長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委請原告設計、裝修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九號(即一品大廈)十三樓之一之裝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議定之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被告並在估價單上簽名以示同意,嗣因被告臨時要求追加部份泥作、大理石、水電等工程,故工程總價改為一千一百七十萬零三千八旦九十四元,經被告一再要求兩造乃協議減價為一千萬元(未含稅),加上營業稅百分之五後為一千零五十萬元。施工期間原告均依照估價單之工程項目由各專業人員負責施工,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底依約完成全部裝璜工程,由被告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被告乙○○及其母親魯余碧玲及家人等業已搬遷入內,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先後僅給付工程款六百八十萬元,其中八十七年九月所交付之一百萬元遠期支票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乃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書立領回工程款退票切結書,載明由其個人負責償還積欠之工程款,並註明以估價單載明之金額計算,詎被告領回退票後尚欠尾款三百七十萬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工程價款最後確定減價為一千萬元,原告並補送乙份估價單給被告留存,原告並應被告要求註明已暫收到工程款之三張支票各一百萬元,至原告在估價單審核處製簽字乃是表示由原告代表公司提出此份經雙方同意之壹仟萬元估價單,詎被告竟私下於估價單上片面填載「總工程為柒佰萬元整」,並未經原告同意,是本件之工程經兩造同意應為一千萬元。
(二)原告均將本件工程總估價單及各大項(內含各單項施工內容、材料款式、價款)之估價單,送交被告,追加工程部分亦同,被告稱僅有一張由一千萬元減價為七百萬元之估價單要與常理不合。蓋若無各分項之估價單即無訪價、計價、驗收之基準。又估價單依市場慣例本係由裝璜公司制作再提交定作人,因製作日期故各細目估價單之日期或有不同,但總估價單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製作,嗣後追加部分之估價單亦沿用相同日期,雙方同意且確已完工之工程項目及所有之工程單價業業已確定,僅原告應給付予各項目協力施工廠商之工程款即達九百四十一萬四千餘元,原告不可能同意將工程總款鉅減三百萬元。
(三)又被告先前已給付六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果若工程價款僅為七百萬,被告又何以再給付一百萬之工程款支票,顯已過八十萬元,足見本件工程款應為一千萬元。叄、證據:提出估價單三件、領回工程款退票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存證信函暨回執、電話譯文、協力施工廠商請款統計表暨各廠商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兆寧、吳振弘、張境森、陳世偉、呂思禹、葉賢豪、葉順生、耿大益、吳武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不受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告自不須給付報酬。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與提示與被告者並不相同,且日期亦不一致,顯係臨訟拼湊,系爭工程總價經兩造確認之估價單所載僅為七百萬元,原告已於該估價單審核處簽名,顯係同意被告所書總工程款為七百萬元整,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給付設計費一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於同年四月一日至六月十二日給付二百九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九日給付一百萬元、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給付二張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再給付三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其中二張均已兌現),被告已給付六百八十萬元,僅餘二十萬元尚未給付。叄、證據:提出估價單、勞健保資料、存證信函各一件、收據四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議定之工程總價為一千萬元(未含稅),含稅總價則為一千零五十萬元,原告均依照估價單之工程項目由各專業人員負責施工,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底依約完工,詎被告僅給付六百八十萬元,尚欠尾款三百七十萬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告自不須給付報酬;且工程總價依兩造確認之估價單記載為七百萬元,被告已給付六百八十萬元,僅餘二十萬元尚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二)承攬報酬究為一千萬元抑或七百萬元?
(一)原告陳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訂,承攬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雖即發生,惟工作如未完成,定作人得拒絕給付報酬,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承攬工作為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被告自承已遷入居住,並經證人張兆寧證明被告曾舉辦喬遷宴會屬實,足見系爭工程應已完成,否則被告如何受領?且經本院表示定期至現場勘驗有何未完成處,被告亦拒絕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法理,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即應受不利益之推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不含稅為一千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承攬初始即約定工程總價為七百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查:
1、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印刷總價為一千萬元,其上雖經被告另記載總工程款為七百萬元,惟原告陳稱此係原告片面所為之記載,且原告固於審核處簽署「毛」,亦僅足表示原告承認該一千萬元之估價單為其製作提出,尚難認定原告已與被告就工程價款為七百萬元達成合意。
2、次查,室內裝潢工程項目繁多,承攬人至少須就工程項目及單價列明,始有可能計算工程總價之概數並提出估價單,業主方能據以判斷施工項目及價格是否合宜。原告就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均製有細目估價單,並依各項目估價單計算總數,第一次所估總價為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第二次所估總價為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第三次所估總價則為一千萬元,均有估價單在卷足憑,原告所提證據與交易習慣相符且信而有徵,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工程價款為七百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且其提出之估價單僅為總估價單,工程總價為七百萬元之計算基礎從何而來均無從認定,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取。
3、第查,原告主張各項目工程經協力廠商施作之工程款即達九百四十一萬四千餘元,亦據提出協力施工廠商請款統計表暨各廠商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即施作空調工程之宏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弘、施作油漆工程之張境森、施作鋁窗工程之今一萬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偉、施作衛浴設備之台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思禹、施作玻璃及明鏡工程之文化玻璃行負責人葉賢豪、施作水電工程之葉順生、施作燈具工程之大暘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耿大益及施作木工工程之吳武義結證屬實,原告豈可能同意以遠低於上開成本之七百萬元承作系爭工程?原告主張九百四十一萬四千元加上原告設計費及其他支出共計一千萬元為本件承攬報酬應屬合理。
4、復查,被告自陳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給付設計費一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於同年四月一日至六月十二日給付二百九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九日給付一百萬元、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給付二張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再給付三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共計七百八十萬元,並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果如被告所辯承攬初始工程總價即為七百萬元,被告何須多付八十萬元之數?被告雖辯稱一時不慎超額開立支票已拒絕付款而未兌現,然該紙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艾啟宙而非被告,有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據被告親書領回該紙工程款退票切結書載稱「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現由乙○○先生親自領回,並負責償還積欠之工程款」,足見被告係因存款不足取回該紙支票,被告辯稱誤開超額支票即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七百萬元要難採信,原告主張工程總價為一千萬元(未含稅)應屬有據,含稅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扣除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六百八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三百七十萬元。原告另陳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發函催告原告於五日內給付工程尾款,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則自同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從該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