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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1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黑澤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八號四樓之四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右
被告
辛○○ 住同右
被告
乙○○ 住高雄
被告
丙 ○ 住高雄
被告
壬○○ 住高雄
被告
庚○○ 住高雄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高雄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八號四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壬○○、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台灣黑澤工有限公司(台灣黑澤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辛○○、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有未依約償還利息情形,借、保戶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詎被告黑澤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經催討無效,尚欠原告八百一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辛○○及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另一連帶保證人丁○○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其配偶丙○,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壬○○、乙○○、戊○○、庚○○、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丁○○所負債務應連帶負責,原告自得對之訴追取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且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不因被告所提不知其母親積欠原告債務一事而免除償還債務之責。

三、被告曾黃金所辯其母親因病重在醫院且目不識丁,不可能簽訂契約一事,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上,丁○○本人蓋手印及代理人郭麗貞簽名蓋卓,並經原告經辦人見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戊○○、乙○○稱丁○○因重病在身,不可能擔任保證人一節,經查被告黑澤公司經召開股東議,決議授權董事長丁○○辦理向原告借款事宜,而丁○○是當時之負責人,顯示其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理所當然,且依銀行授信實務作業,公司負責人是當然之保證人,其辯稱未擔任保證一節,自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紙、㈡授信約定書二紙、㈢戶口謄本六紙、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㈤被告黑澤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正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壬○○、戊○○、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有關本案丙○係被繼承人丁○○死亡當然繼承人,其遺產當然由其優先繼承。

㈡原告所簽約日期與借款日期相差將近二個月,顯然不合情理,尤其當時丁○○已重病在身,有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不可能千里迢迢由高雄到台北蓋手印,除非坐救護申而在不省人事狀態下蓋的手印,另原備書狀所述「王黃甘」並非其母,被告亦無庸負責。

㈢原告於借款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到期時,未即提出告訴,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提出告訴,事隔一年四個多月,內幕不單純。

三、證據:提出㈠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㈡照片一幀為證。

貳、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不清楚此債務,且有關本案丙○係被繼承人丁○○死亡當然繼承人,其遺產當然由其優先繼承。

參、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丁○○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其在服兵役,不知此件借款,但約定書簽名係其親簽。

肆、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但曾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原告與丁○○簽訂借據,然當時丁○○已是七十八高齡,目不識丁,且病入膏肓,一直在高雄療病,不可能到台北與原告簽訂借據。被告否認丁○○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代理人郭麗貞係台灣黑澤公司股東辛○○之母,己○○之妻,其代理身分亦屬深資疑竇,究有丁○○有無委任郭麗貞為代理,仍有爭執。

㈢縱然丁○○蓋有手印,依民法之規定,意思欠缺者其所成立之契約或為無效或雖有效,而亦得撤銷之,被告無承認之理。

㈣原告起訴時均主張「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訂借據,但原告準備書狀則稱授信約定書上蓋有「王黃甘」本人之手印,顯是二不同之人,其主張先後不一,足證並非真正。

伍、被告台灣黑澤公司部分:被告台灣黑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黑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黑澤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八百一十萬元,並邀同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丙○、壬○○、戊○○、庚○○、乙○○、己○○除否認其繼承人丁○○擔保連帶保證人外,其餘均不爭執,且被告辛○○亦自承約定書上其簽外之真正,復有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壬○○、戊○○、庚○○、乙○○、己○○雖否認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辯稱借款時,丁○○已重病,不可能作保等語。然查系爭借款,台灣黑澤公司及二位保證人丁○○及辛○○,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訂借款,借款八百一十萬元,而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四日以台灣黑澤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保證人之身分簽訂授信約定書時,係由證人劉正得擔任對保工作,而劉正得到庭證稱丁○○由其媳郭麗貞代理對保,對保當日丁○○亦有到銀行,授信約定書上之指印是丁○○親自按的,其當時有核對身分證,並有將身分證影印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授信約定書上亦書明「代理人郭麗貞」,丁○○印文下並按捺有指印,堪信原告所稱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授信約定書是丁○○所簽為可採,雖就被告戊○○當庭所提丁○○之照片一幀,就該照片中二人究何人為丁○○,證人劉正得未能正確辨識,然距證人劉正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對保,迄今已近三年,對僅有一面之緣之人,於三年後未能於照片中正確辨識,亦屬常情,尚難以此而認證人之證言有何瑕疵;嗣於台灣黑澤公司、被告辛○○及丁○○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後,台灣黑澤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八百一十萬元,並簽訂有借據一紙,而該借據上「丁○○」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經肉眼辨識,為同一印文,堪信丁○○確有為台灣黑澤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雖被告丙○、壬○○、戊○○、庚○○、乙○○、己○○辯稱當時丁○○已重病,不可能與原告簽訂借據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查該紙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車丁○○因意識昏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入院接受檢查及治療等語,而系爭借款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約,亦不足認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有被告戊○○所稱重病昏迷等情;再被告戊○○等辯稱於系爭借款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到期後,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求償,事隔一年四個多月,內幕不單純等語,然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於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前,何時對被告求償,係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足認原告之請求有何瑕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辛○○及訴外人丁○○既擔任台灣黑澤公司向原告借款八百一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到期後,台灣黑澤公司未能如期清償,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丁○○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其配偶被告丙○,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壬○○、乙○○、戊○○、庚○○、己○○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證,對丁○○前開保證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戊○○等辯稱僅丁○○之配偶丙○為繼承人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一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丙○、壬○○、戊○○、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 月廿一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 青 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 月  廿四 日

                    書 記 官 歐 陽 更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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