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 原告
- 貝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卓敏律師
- 被告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六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卓立律師
傳祖聲律師
陳蒨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零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零陸仟叁佰捌拾叁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柳橙汁、葡萄汁、椰子汁、烏龍茶等飲料計一百十一次,總價為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各次出貨日期、發票號碼、交貨地、價格如進貨明細表所示(詳如附表一)。原告每次接獲訂購指示,均備妥出貨單或驗收單及發票,依被告指定地點將貨品送往倉庫或配送中心,每次均經被告公司職員驗收後,在出貨單或驗收單上簽章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就上述應付貨款,僅陸續支付七百五十二萬零四百零一元後,即無故拒絕付款,總計尚欠七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貨款迄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查原、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原告既依約給付貨品,別無瑕疵,被告當應期付款,而被告無故推託,至今仍積欠貨款未清,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以各份驗收單上對原告簽章驗收者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永公司)而非被告,另驗收單且與發票記載不符,被告不負給付貨款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曾自承貨物業已收受,茂永公司係被告之倉庫等語(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筆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係由茂永倉庫收到原告提供之貨物之事實,被告之不爭執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另有關各筆貨款確如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有被告製作之「應付帳款比較明細表」可証,被告製作之該件明細表,係依其內部登列入帳日期,及原告之發票號碼、發票日期、應付帳款等項,逐一列出,其表內所列之原告發票號碼、發票日期、貨款等項,均與原告所舉各件驗收單及發票相符,其總價金額即如原告主張之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而被告已陸續支付七百五十二萬零四百零一元,原告並未否認,且自行在起訴請求時,予以扣除,僅就其餘被告欠款七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貨款主張應行支付。是以,被告於其答辯(五)狀中主張已經支付之貨款,根本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至被告付款中心處長陳碧玉証稱:付款是依據扣抵後之結餘付款,原告持被告所開立之發票辦理營業稅之抵減,顯已默示同意被告之扣款等語。但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各筆扣款,原告縱有持被告開立之發票辦理營業稅扣減之行為,則亦僅為遵照營業稅法規定,須依實際收支辦理沖帳所為之不得已之作法,日後若被告退回款項,原告只要再開立發票予被告即可,在原告與萬客隆及大買家等大賣場為營業行為時,均採此相同作法,要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有何默示扣款之意思表示。原告為繼續與被告維持供貨關係,縱有一時未對被告扣款表示異議,並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惟僅依此情事尚不能認為原告業已放棄此部分貨款之請求權,或免除被告付款不足部分之債務,或默示被告扣款為正當,同等見解,亦為鈞院前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所肯認。是本件主要爭議,即在被告未予支付之扣款是否合理。
(二)被告主張各項扣除費用均不合理,諸如:非原告人員參與協議者、有對「台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礦公司)之扣款錯列為原告者、有主契約(全國性共同合約)未約定得扣款之事項擅自扣款者(如促銷價差及節慶贊助等)、更有計算錯誤、重覆扣款者,為便利核對,原告特依被告所提各分店表格項次,將原告主張分載於上(詳如附表二),並補充說明如下:
1、「退佣」部分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一九九七年「全國性共同合約」,其約定之「固定優惠退佣」百分之四,原告在貨款中已先自行扣除,原告八十六年度送貨之各請款發票中,均載明「DC折讓百分之四」,扣除折讓部分,始產生銷售額。簡言之,該部分扣款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故被告主張應再予扣除云云,係就原告已經扣除之款項重覆主張扣除,顯屬無據。
⑵依「全國性共同合約」中之「有條件退佣」部分,兩造係約定若總進貨額達一定金額者,得扣除之退佣,惟約定須進貨二千五百萬始得扣除,故該部分被告實際進貨金額不足約定數額,不得對原告主張扣除。
2、「端架陳列促銷費」(TG)部分
⑴所謂「端架陳列促銷費」,非僅指貨物單純擺設於貨架上而言,自其名稱可知,係特指被告須在明顯位置設立獨立貨架或專區陳列指定貨品,並配合醒目看板說明及促銷貨品者(不一定為特價品)。例如現在各大賣場或百貨公司在轉角、貨架兩側、場內空地等處,設置之特別標示貨架區即是。另每件貨品自必須陳列於架上始可能銷售,若指一般上架,則不可能另外約定陳列次數者,參諸合約中另有「最低端架陳列次」(詳全國性共同合約第三頁端架費處)及「不陳列TG不可扣」(答辯五狀附件二全國性廣告贊助合約第二頁端架費處)之約定,端架者,當如原告主張,專指此種特殊之陳列方式而言,合先說明。
⑵所謂端架,既為特殊之陳列方式,則被告若主張「端架費」應就貨款中扣除,則被告自須就其主張,先舉証其確已設置專區陳列後,始得扣除,自不待言。
⑶再被告為全國最大之物流業者,其內部規定嚴謹,備有制式之授權書(如原証八各店使用之授權書,僅在店名上標示店別,其餘內容均同),要求往來廠商代表人均須持該式授權書與之簽署契約或協議,始承認該代表人之身分,進而與之協議。被告主張端架費由「各店自議」,然未據被告提出授權書証明兩造間確有協議,其主張各店已就端架費達成協議云云,顯不足採。
⑷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最後一筆送貨日起,即未再繼續供貨予被告,含新營、中壢、花蓮、五甲各店,均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開幕,原告既未供貨(則未陳列貨架),其陳列費不得由原告負擔。
3、週年慶扣款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先生亦兼任台礦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所提出之「週年慶全國廣告贊助合約」上,「貝瑞」二字,字體粗細不同,顯係事後填上。縱認乙○○先生曾代表台礦公司與被告協議,亦為台礦公司與被告間之事,原告公司實不與焉!是被告主張週年慶之扣款並無理由。
4、再被告主張對原告扣除之總額為二百五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原告其餘請求未據被告陳述或主張,是否發生不爭執之效果,懇請鈞院斟酌之。
(三)查國內大型流通業者經過多年發展,業已掌握市○○路命脈,慣常利用其優勢地位,壟斷國內市場,並任意巧立名目,增訂附加費用項目,再迫使供貨廠商接受其要求,致有扼殺供貨廠商生機之虞。有鑑於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已依其第一七三次會議對被告等廠商予以導正,其不准被告不當收取之附加費用含上架費、贊助費、陳列管理費、促銷費、新開幕贊助金、週年慶贊助金、新店贊助金、特列陳列費(即端架費)、廣告贊助費等項,並限期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不得再有此等行為。部分附加費用係大型流通業者基於其本身經營之考量而單方訂立之收費項目,非源於大型流通業者與供應商雙方合併辦理之研發投資或促銷方案,供貨商卻被要求須分攤其相關營業費用、研發或設備投資成本,甚且讓廠商賠本以售。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項之規定:「事業不得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法之規定,乃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者,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宣告其行為無效。被告之行為,業經公平會導正後仍拒不改正,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無疑,縱兩造間曾有扣款之約定,被告所有扣款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仍不得向原告主張扣除之。
參、證據:提出驗收單(即出貨單)、發票、存證信函、被告商品部台北辦事處通知函、組織系統部後勤處通知函、授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聯邦商業銀行南京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製作之「每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內係包括貨物實際銷售金額,於扣除被告公司依雙方約定應扣除之端架費用,及廠商應給付被告公司之退佣,經結算後於每月報表末頁所顯示者,即為當月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個別供應商之實際貨款數額:被告公司係經營大賣場,全國二十三個賣場不定期將貨物之所有銷售資料傳回被告公司之集中付款中心(Centeral Payment Center,簡稱CPC),再由集中付款中心將各地賣場傳輸之銷售資料彙整製作「應付帳款明細表」。各地賣場所傳輸之相關資料當中,包括貨物實際銷售金額(報表中簡稱CA),扣除被告公司依雙方約定應扣除之端架費用(報表中簡稱TG),以及廠商給付被告之退佣(報表中簡稱RB),結算後即為每月報表末頁所顯示之當月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個別供應商之實際貨款數額。
二、被告公司為政府評定之績優廠商,向來均恪遵法令與供應廠商進行交易,向各供應商收取之附加費用,均有其合理性,同時亦使各供應商達到薄利多銷致利潤增加之效果,是原告公司任意指摘被告公司收取之附加費用涉嫌違法,實屬無據,謹將各項扣款之收費標準說明如下:
(一)端架費(TG):被告公司為法商家樂福公司與台灣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成立之合資企業,經營家樂福大賣場,於台灣境內共經營二十三家賣場,而各賣場均達數千坪以上,其中最小的賣場即有一千九百坪左右,最大的賣場則有三千九百坪左右,各店之樓層均有二層。由於賣場之面積廣闊,且商品之種類多達一萬二千種以上,故各種商品係分置於賣場之各角落。因此有時為促銷某些商品、刺激消費者之購買,實有必要將該等商品置放在消費者容易發現之處,例如將該等商品放在特別陳列架上,俾與其他同類商品形成區隔,或將該商品放在收銀檯附近,以使消費者容易於結帳時發現該特定商品而加以購買。由於該等商品之銷售,需放在特別陳列架上,不但需額外花費相當之人工予以整理搬運,並需設置特殊之列櫃或安排其他方式之陳列位置。另一方面,就供貨商則可對該等商品達到促銷廣告,以使該等商品之銷售金額提高之效果,故被告公司向該等商品之供貨廠商酌收端架費,以分擔此項花費,自屬合理。
(二)退貨( Products Return):被告公司與各供應商均簽訂有全國性合約,其中「退貨」係就是否可以將商品「退貨」或以「退貨折扣」方式處理,經雙方協商後所達成之約定,此乃「銷貨退回」之典型。如供應商不接受退貨時,雙方間之退貨折扣係依貨品之標準及不良率,並與該供應商年度營業額比較,而決定折扣之百分比,並將該百分比明訂於與各該供應商訂定之全國性合約內。而商場實務上,在買賣雙方交易中,銷貨退回實屬慣例,且此費用係依各該供應商是否接受不良品之退貨或不接受退貨而定之:如供應商接受退貨時,則將扣除實際退貨之金額;如供應商不接受退貨以其不接受退貨數額之一定百分比,做為原應退貨之不良品之補償金。此種按供應商個別需求所為之不同處理,並無不當。
(三)固定優惠退佣(Fixed Rebates):此即為商品購買時之折扣,其標準是根據供應商之過去業績,及每年供應商因透過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銷售而增加之業績,所計算出之商品折扣率。此係經被告公司與各供應商協商而訂於全國性合約中。此一固定折扣是依據市場狀況、過去銷售業績,及銷售價格等因素,由雙方協商所得,因該供應廠商藉由在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販售其商品,可以得到基本之業績保障,因而願意給予被告公司一定之折扣,使被告公司賣場販售之商品具有價格之競爭力。
(四)有條件退佣(Conditional Rebates):係以供應商前一年之業績為基礎,根據雙方設定之次一年度營業目標,據而訂定出銷售標準,同時於達到該標準時給予被告公司一定比例之退佣,並訂於全國性合約中,以作為被告公司協助促成提升供應商業績所作貢獻之回饋,亦即當被告公司就該商品促成擴大銷售及提升業績時,供應商給予被告公司之折扣,其收費係以約定條件實際發生時計算折扣,此與固定退佣有別。如被告公司銷售結果,供應商之業績並未達到雙方設定之營業目標者,則該供應商並不需支付此項有條件退佣。
(五)節慶贊助費:被告公司為大型零售業,於各種節慶時,被告公司均進行促銷活動,以吸引較平常更多之消費者來店消費。而且,為配合節慶,被告公司就各項商品時常降低銷售價格,故向供貨廠商收取此項費用,以使與被告公司共同分擔降低之銷售價格,以回饋消費者,其性質類似折讓。而供貨廠商於節慶促銷期間則因促銷活動而增加其銷售量,同時其商品之知名度亦獲提升,故被告公司收取此項費用以回饋消費者,並無不妥之處。
(六)綻上所述,被告就上開貨款可扣除二十三家分店所列之端架費用、退貨折扣、固定優惠退佣、有條件退佣、節慶贊助費用等,共計二百五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詳如附表三、三之一至三之十)。
三、原告公司就兩造間有效成立之「端架協議書」,任意否定其形式之真實性,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實屬不當:
(一)根據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係民事訴訟法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乃在強調:「訴訟制度本為實現社會正義而設,故不得任由當事人以不正當之方法拖延訴訟,甚至導致法院為不正確之事實認定,而浪費司法資源。」
(二)依據兩造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合約」,原告公司提供貨物予被告公司銷售,被告公司得扣除端架陳列促銷費(TG),至於端架陳列促銷費數額係由「各店自議」,由於被告公司所販售之貨品項目及種類數以萬計,不可勝數,而被告公司就上述端架陳列促銷費、給付退佣優惠及其他節慶贊助優惠之實際數額,又多由被告公司全國二十三個賣場與原告公司分別議定,此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商品採購部楊仁宏課長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證述甚詳。惟原告援引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製作之應付帳款比較明細表,卻片面否認被告公司得扣除端架陳列促銷費(TG)及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之退佣(RB)云云,明顯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全國性共同合約」及「全國性補充合約」,足見原告公司否認被告公司得扣除端架陳列促銷費(TG)及退佣(RB)之約定,與事實根本不符。再者,兩造間之「全國性補充合約」,原告公司方面係由「李國孝」經理代表簽署。詎原告公司於附表二竟悍然自稱「端架協議書」簽署之「李國孝」經理「並非原告公司人員」,並故意否定原告公司其他人員代表簽署之「端架協議書」,無理要求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簽署人員之身分提出證明等語,原告公司不惟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亦明顯意圖影響鈞院為不正確之事實認定,實不足取。
四、本件原告公司請求給付之各筆貨款,被告公司均已按照給付當日帳上餘額給付完畢,並開立發票予原告公司辦理營業稅之抵減,原告公司既從未將發票退回,又已持之辦理營業稅之抵減,卻強詞否認被告公司之扣款,實不足取:
(一)根據被告公司集中付款中心陳碧玉處長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庭訊之說明:被告公司計一百一十一筆之所謂「應付而未付」貨款,被告公司之集中付款中心,均係經由下列付款方式之結算後,始登列「應付帳款比較明細表」,茲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付而未付」之最後一筆(即第一百一十一筆)貨款為例說明如後:該筆貨款(CA)數額為三萬四千八百零一元,被告公司實際付款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實際付款日當天,被告公司天母店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約定之端架協議書顯示,被告公司尚有端架費(TG)六千元尚未扣除,故被告公司之集中付款中心乃將該筆六千元端架費(TG),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總共扣除六千三百元後,將餘額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匯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被告公司並就上開六千三百元之端架協議費開立號碼為SM00000000之發票予原告公司(詳如卷附之匯出匯款明細查詢),完成付款動作。是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計一百一十一筆之所謂「應付而未付」之各筆貨款,被告公司均係經由上述付款方式之結算後始登列「應付帳款比較明細表」,由原告公司上開帳號匯款資料,當可證明被告公司確已於各該付款日匯入實際應付之貨款。
(二)此外,被告公司各筆端架陳列促銷費(TG)及退佣(RB)之扣款,亦有開立發票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僅受領上開發票從未異議,又已持上開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抵減,則何以反就本件主張被告公司各筆端架陳列促銷費(TG)及退佣(RB)之扣除並無依據?足見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依據兩造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合約」,端架費之數額本係由被告「各店自議」,而本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就有權代表協議人員提供「授權書」予被告存證,是原告執此任意否定兩造間「端架協議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實屬不當。況證人楊仁宏亦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以後才要求供應商提出授權書,之前並無強制實施,而各家店之授權書並不相同等語,且被告得否扣款應本諸雙方合約之規定,與有無「授權書」乙事根本無關,是原告以無「授權書」為由任意否認兩造間就端架費用之約定存在,不僅與事實不符,明顯與兩造間「全國性共同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
參、證據:提出全國性共同合約、全國性補充合約、端架協議書、週年慶全國廣告贊助合約、應付帳款到期明細表、匯出匯款明細查詢、預估發票明細表、商品服務協議書、各店合約、退貨單、特別折讓單、付款明細表為證,並請訊問證人楊仁宏、陳碧玉。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柳橙汁、葡萄汁、椰子汁、烏龍茶等飲料計一百十一次,總價為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詎被告就上述應付貨款,僅陸續支付七百五十二萬零四百零一元後,即無故拒絕付款,總計尚欠七百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貨款迄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製作之「每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內係包括貨物實際銷售金額,於扣除被告公司依雙方約定應扣除之端架費用,及廠商應給付被告公司之退佣,經結算後於每月報表末頁所顯示者,即為當月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個別供應商之實際貨款數額。被告公司為政府評定之績優廠商,向來均恪遵法令與供應廠商進行交易,向各供應商收取之附加費用,均有其合理性,同時亦使各供應商達到薄利多銷致利潤增加之效果,是原告公司任意指摘被告公司收取之附加費用涉嫌違法,實屬無據。是被告就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雙方議定之附加費用,將應付貨款之淨額匯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銀行會就每筆匯款扣除三十元之手續費,各筆給付紀錄均詳列「付款日期」、「付款銀行」,並均匯入原告公司之帳號,自不容原告否認。又本件原告公司請求給付之各筆貨款,被告公司均已按照給付當日帳上餘額給付完畢,並開立發票予原告公司辦理營業稅之抵減,原告公司既從未將發票退回,又已持之辦理營業稅之抵減,卻強詞否認被告公司之扣款,實不足取。依據兩造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合約」,端架費之數額本係由被告「各店自議」,而本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就有權代表協議人員提供「授權書」予被告存證,是原告執此任意否定兩造間「端架協議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實屬不當。且被告得否扣款應本諸雙方合約之規定,與有無「授權書」乙事根本無關,是原告以無「授權書」為由任意否認兩造間就端架費用之約定存在,明顯與兩造間「全國性共同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柳橙汁、葡萄汁、椰子汁、烏龍茶等飲料計一百十一次,總價為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被告業已收受上開貨品,並已陸續支付七百五十二萬零四百零一元等情,有驗收單、發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所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合約、全國性補充合約、端架協議書、週年慶全國廣告贊助合約是否有效?原告收受被告開立扣款之發票,並持之辦理營業稅之抵減,是否視同業已承認扣款之意思表示或放棄此部分貨款之請求權?及被告主張應扣除之端架費用、退貨折扣、固定優惠退佣、有條件退佣、節慶贊助費用等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平交易法之制定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不同,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是公平交易法不僅在保護正當經營之事業及消費者大眾之個人私益而已,尤其重要者,乃要增進整體經濟之利益,蓋其乃以促進國民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為終極目標。故雖於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明文規定亦維護消費者利益,但其主要保護之法益為交易秩序應屬通說,同時為使該法具實效性,於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時,透過公權力得命業者停止或改正,違者科處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業者停止或改正行為為止。除此之外,亦藉由刑事制裁及民事財產賠償之規定,使公平交易法能夠具體實現其法規範之功能。是以,公平交易法為確保上開目的,乃涵蓋限制競爭、不正競爭之規範,但尚難遽認違反上開規定,即構成民法七十一條之規定,而有契約無效之情形。因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收取附加費用,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上開扣款之約定顯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洵無足採。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公司請求給付之各筆貨款,被告公司均已按照給付當日帳上餘額給付完畢,並開立發票予原告公司辦理營業稅之抵減,原告公司既從未將發票退回,又已持之辦理營業稅之抵減,卻強詞否認被告公司之扣款,實不足取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並已持之辦理營業稅之抵減等情,但辯稱:原告持被告開立之發票辦理營業稅扣減之行為,僅為遵照營業稅法規定,須依實際收支辦理沖帳所為之不得已之作法,日後若被告退回款項,原告只要再開立發票予被告即可,在原告與萬客隆及大買家等大賣場為營業行為時,均採此相同作法,要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有何默示扣款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柳橙汁、葡萄汁、椰子汁、烏龍茶等飲料計一百十一次,總價為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但被告主張之扣款金額即已達七百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將近貨款總金額百分之五十,衡諸常情,如謂原告願就所供貨物為如此高比例之無償給與,顯違常情。況原告為供貨商,為繼續維持與被告間之關係,而一時未表示異議,但僅此並不足以推定原告已放棄此部分貨款之權利,或免除被告付款不足部分之債務,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洵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稱:被告製作之「每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內係包括貨物實際銷售金額,於扣除被告公司依雙方約定應扣除之端架費用,及廠商應給付被告公司之退佣,經結算後於每月報表末頁所顯示者,即為當月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個別供應商之實際貨款數額等語,並據其提出全國性共同合約、全國性補充合約、端架協議書、週年慶全國廣告贊助合約、應付帳款到期明細表、匯出匯款明細查詢、預估發票明細表、商品服務協議書、各店合約、退貨單、特別折讓單為證。惟除全國性共同合約、全國性補充合約外,原告大都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以:被告為全國最大之物流業者,其內部規定嚴謹,備有制式之授權書,要求往來廠商代表人均須持該式授權書與之簽署契約或協議,始承認該代表人之身分,進而與之協議。被告主張端架費由「各店自議」,然未據被告提出授權書証明兩造間確有協議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是以業經授權之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有無授權書並非認定有無合法授權之必要條件,況原告既稱出示授權書為被告之要求,顯見授權書僅是被告的一種保護方式,被告於簽署契約或協議時既未要求出示授權書,亦僅是被告信任原告,認為無需此種保護方式而已,尚難遽指兩造所簽署之契約或協議未生效力,職故,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或協議究有無生效,應從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或協議之人有無經原告之授權來認定契約之效力。又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扣款資料明細,金額總計二百五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尚非被告所稱之七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即原告請求之金額),則超過被告所能提出之單據即二百五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屬實。至被告所稱之扣款二百五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則依被告公司所列之費用逐項分析如下:
(一)退佣費用:被告主張依據供應商之過去業績,及每年供應商因透過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銷售而增加之業績,所計算出之商品折扣率;或係以供應商前一年之業績為基礎,根據雙方設定之次一年度營業目標,據而訂定出銷售標準,同時於達到該標準時給予被告公司一定比例之退佣,而區分為固定優惠退佣及有條件退佣,上開退佣之依據均係訂定於全國性共同合約中,是上開退佣部分應自貨款中扣除,依被告製作之扣款資料明細,各分店應扣之退佣費用為中華店八七五○元、愛河店一二五五三元、五○○○元、五五○○○元、十全店八七○九元、桃園店三三四三二元、板橋店一三三三三元、中正店二九○元、大順店一七三七五元、嘉義店一一七一三五元,共計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文件觀之,就嘉義店部分,退佣費用應為四九一九元,而非被告誤載之總貨款一一七一三五元;另愛河店部分所列之五○○○元部分則為端架費,並非原告辯稱業已扣除百分之四折讓之固定優惠退佣,是以,扣除嘉義店誤算及愛河店五千元之端架費外,總計固定優惠退佣費用為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次查,原告將被告所訂之貨款送達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壢倉庫或鳳仁倉庫後,即開立統一發票,並自行將百分之四固定退佣費用扣除,此觀諸卷附之統一發票即明,且總計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折讓金額,已遠遠超過被告所主張之固定優惠退佣費用,因之,除上開端架費五千元外,被告主張應扣除固定優惠退佣部分,並不足採。至端架費五千元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依據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署之商品服務協議書,且分別代表大順、十全、愛河、屏東四家分店協議。原告雖稱:依該協議書左下方所載「每店基本量200箱(務必幫忙達成,否則公司無法交待)」文字觀之,被告必須證明達到上開條件,始可要求扣款等語,惟上開費用既為端架費,並非有條件退佣,且觀該協議書所載「務必幫忙達成,否則公司無法交待」之用語,足見該二百箱僅是原告希望被告經過促銷而能達成之標準,尚非給付該端架費之條件,是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應扣除五千元,即屬有據。
(二)退貨費用:被告主張之退貨費用為愛河店一七五一元、天母店三二三元、二○九一六元及一五○四元、中正店四二二六○元、一三六七二五元、大順店六九七元、一八六九五元及一七○二元,共計一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應予扣除等語。然查,除愛河店一七五一元、大順店一八六九五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大順店一七○二元為原告公司經理李國孝簽署外,原告均否認其真正,並辯以簽署之人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製作之退貨單及預估發票明細表之真正,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退貨單,其上係載明「促銷價差」,亦非被告所稱之「退貨金額」。而大順店所列之退貨費用六九七元,其依據無非係被告所提出之特別折讓單,但上開特別折讓單之條件期限欄下雖註明「補退貨NO三○九三八○之六九七」,惟原告辯稱該退貨項目係被告片面所列,並無原告之簽認等語,被告復未能證其真正,是被告主張應扣抵退貨費用逾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1751+18695+1702=22148)部分,並不足採。
(三)贊助金:被告主張之贊助金為中華店三千元、十全店四千元、竹北店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桃園店五萬七千元、天母店五千元、板橋店八千元、中正店五千元、大順店一萬元、新營店一萬元、中壢店一萬元、花蓮店一萬元、五甲店一萬元、屏東店二萬元,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文件,除新店合約(即新營、中壢、花蓮、五甲分店)及桃園店部分列出七千元廣告贊助、五千元節慶之協議書外,原告均否認其真正,並稱依兩造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合約,並無約定原告應就被告節慶活動為贊助,被告擅自以節慶贊助名義扣款,並無理由。至被告所提出之全國性廣告贊助合約,供應商為台礦公司非原告公司,合約上之貝瑞乃事後添加等語。經查:1、中華店、十全店、天母店、板橋店、中正店、大順店及屏東店項次15所列之四萬元部分(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三、三之六、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九、三之十):被告主張扣除贊助金之依據無非係被告所提出之端架協議書,然上開端架協議書供應商協議人欄所簽署之人為焦徑隆、蕭金隆、陳明仁等人,原告否認上開簽署之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簽署該協議書之焦徑隆、蕭金隆等人係經過公司之授權,是就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2、竹北店部分(如附表三之四):原告對其中項次5二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至被告另列有項次2贊助金五一七八九元部分,被告乃提出特別折讓單以資為證,然上開特別折讓單雖載明:「中秋贊助金五○○○元、開幕TG贊助金一○○○○元、開幕DM贊助金一○○○○元、三支口味果汁TG費一○○○○元、三支口味果汁DM費一○○○○元、進貨折扣六七八九元」,但在廠商簽名欄部分則為空白,被告亦未能證明上開扣款之協議確實經過原告之同意,是被告主張就二萬元部分外,尚應扣除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洵無理由。
3、桃園店部分(如附表三之五):
⑴項次9之四萬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全國性廣告贊助合約固載明:「供應商代表:乙○○」,惟簽署之人乙○○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同時亦為台礦公司之總經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乙○○究係代表台礦公司或原告或二者,而與被告簽署上開契約,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依上開全國性廣告贊助合約固有載明:「供應商:台礦(具瑞)」等詞,但原告否認之,並稱:供應商為台礦公司非原告公司,合約上之貝瑞乃事後添加等詞,而被告不僅無法提出該合約之正本,且未能證明原告有簽署上開契約之合意,因之,就此部分被告亦不能主張扣除。
⑵項次10之七千元之廣告贊助及項次11之一萬元之節慶贊助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亦不否認該真正,則上開廣告贊助費及每次五千元、合計一萬元之節慶贊助費,自可從貨款中扣除。又本件縱與桃園店扣款明細項次6、8之扣款金額有重覆計算之虞,但原告就項次6、8所提出之文件否認其真正,且為本院所不採認,是自無原告所稱重覆計算之問題。
4、新營、中壢、花蓮、五甲店部分(如附表三之十):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贈品承諾書之真正,但稱: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最後一筆送貨日起,即未再繼續供貨予被告,而新營店、中壢店、花蓮店、五甲店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始開幕,原告既未供貨,則被告主張之費用不得由原告負擔等語,但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贈品承諾書觀之,原告係基於上開分店開幕營業,而自願提供各店一萬元之贊助費,自與原告是否陸續供貨無涉。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可主張扣除四萬元之贊助金。
5、屏東店部分(如附表三之十):就項次14所列之二萬元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依據為訴外人何崇禮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各店合約」,其上並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洵無足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扣除二萬元之贊助金,即屬有據。
6、綜上,就上開贊助金部分,被告可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九萬七千元(20000+7000+10000+40000+20000=97000) 。
(四)端架費:被告主張之端架費為中華店七萬元、愛河店:七萬八千元、十全店七萬二千六百零五元、竹北店四萬五千元、桃園店: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天母店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板橋店: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中正店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大順店七萬一千元、新營店三萬六千元、中壢店三萬六千元、花蓮店三萬六千元、五甲店三萬六千元、嘉義店六萬元、屏東店二十萬零五千元,合計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1、中華店、愛河店、桃園、嘉義店部分(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五、三之十):被告主張扣除端架費之依據無非係被告所提出之端架協議書,然上開端架協議書供應商協議人欄所簽署之人為焦徑隆、蕭金隆、張俊傑、張志誠、梁筱萍、李世育等人,原告否認上開簽署之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簽署該協議書之焦徑隆、蕭金隆、張俊傑等人係經過公司之授權,是就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2、十全店(如附表三之三):
⑴項次2之端架費四萬元部分:此部分應為贊助金,惟與附表三之五桃園店項次9所列之四萬元贊助金部分相同,易言之,被告雖提出全國性廣告贊助合約影本,但無法提出該合約之正本,且未能證明原告有簽署上開契約之合意,因之,就此部分被告亦不能主張扣除。
⑵項次3之端架費九千三百一十七元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端架協議書為原告公司之經理李國孝所簽署,故此部分被告主張應從貨款中扣除,洵屬有據。
⑶項次4之端架費五千元部分: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商品服務協議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惟稱:協議書寫明「每店基本量二○○箱,否則公司無法交待」,被告擅自添註為一五○箱,且被告八月份全省共進貨六七五箱,未達約定,故不可扣除等語。但觀諸上開協議書備註欄載稱:「每店基本量200箱(務必幫忙達成),否則公司無法交待」等語,並未將每店基本量二百箱作為端架費五千元之條件,而僅係期待被告公司能達成,是無論被告公司是否有進貨或銷售二百箱,均不影響被告公司對端架費五千元之請求,是此部分自可從貨款扣抵。
⑷項次5之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商品服務協議書,供應商協議人欄簽名處空白,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扣款協議業經兩造合意,是被告主張扣款,並無依據。
3、竹北店部分(如附表三之四):
⑴項次1之四萬元:原告不爭執。
⑵項次3之二萬五千元(其中二萬元為端架費、五千元為贊助金,但被告均列為端架費):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端架協議書之真正,惟依該端架協議書上供應商協議人欄所簽署之英文名字,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新店合約(附於其他分店部分),其上供應商洽談代表即原告公司經理李國孝之英文簽名,顯屬相同,足見上開端架協議書為李國孝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因之,上開端架協議書所列之端架費二萬元及春節贊助五千元,自可從貨款扣除。
⑶項次4之二萬元:原告否認簽署端架協議書之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簽署該協議書之張志誠係經過公司之授權,是就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4、天母店部分(如附表三之六):
⑴項次1、2、3、6、8、10、11所列之端架費用:原告否認簽署端架協議書之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簽署該協議書之張志誠係經過原告公司之授權,是就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⑵項次12、13、15所列之端架費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依被告所提出之端架協議書既分別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公司之經理李國孝簽名,原告再以該上開端架費之計算依據不明,而否認該筆費用,即無理由。
⑶項次14之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項次16之七千零八元、項次17之二千二百四十九元、項次18之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被告固提出預估發票明細表明細為證,然上開扣款究何性質?況所扣項目有恩加公司產品泡沬綠、台化公司漂白水、味丹公司綠力芭樂汁、青草茶、東瓜茶、必群公司馬桶清潔劑、耐斯公司泡舒清潔劑、白鴿洗衣乳等十餘項產品,尚與原告售與被告柳橙汁、葡萄汁、椰子汁、烏龍茶等飲料無涉,且其計算之基礎為何,亦未見被告說明,被告主張扣款,亦無依據。
⑷項次19之五千五百元、項次20之一千八百一十一元:原告不爭執。
⑸項次21之三千元: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所簽立之商品服務協議書,原告雖稱:該協議書與項次二十之協議書相同,其中「備註欄」所載之「可扣三○○○元」文字疑為事後添加,被告主張扣款,於法無據等語,但查,依另紙協議書上固未載明可扣三千元,惟其貨品欄之端架費部分,亦已載明三千元,足見端架費三千元為兩造達成之合意,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之端架費,自屬有理。
5、板橋店部分(如附表三之七):
⑴項次1至項次4、項次7、8:原告否認簽署端架協議書之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簽署該協議書之張志誠係經過公司之授權,是就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⑵項次5:被告所提出之物證為全國性廣告贊助合約第二項,如前所述,被告雖提出全國性廣告贊助合約影本,但無法提出該合約之正本,且未能證明原告有簽署上開契約之合意,因之,就此部分被告亦不能主張扣除。
⑶項次10(其中二萬元為端架費、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為促銷價差,但被告均列為端架費):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端架協議書之真正,惟依該端架協議書上供應商協議人欄所簽署之英文名字,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新店合約(附於其他分店部分),其上供應商洽談代表即原告公司經理李國孝之英文簽名,顯屬相同,足見上開端架協議書為李國孝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又李國孝既代表原告公司與該公司簽署上開端架協議書,是無論兩造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合約是否協議「促銷價差」亦為扣款之列,被告均可主張扣抵。
⑷項次11之二萬四千零二元:原告對此項次不爭執。
6、中正店部分(如附表三之八):
⑴項次1之六千元:原告否認簽署端架協議書之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簽署該協議書之張志誠係經過公司之授權,是就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⑵項次4之四萬元:被告所提出之物證為全國性廣告贊助合約第二項,如前所述,被告雖提出全國性廣告贊助合約影本,但無法提出該合約之正本,且未能證明原告有簽署上開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復未舉證已陳列端架,因之,就此部分被告亦不能主張扣除。
⑶項次6之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對此項次不爭執。
7、大順店部分(如附表三之九):
⑴項次1、4、8所列之端架費:原告否認簽署端架協議書之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簽署該協議書之張志誠係經過公司之授權,是就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⑵項次3之四萬元:被告所提出之物證為全國性廣告贊助合約第二項,如前所述,被告雖提出全國性廣告贊助合約影本,但無法提出該合約之正本,且未能證明原告有簽署上開契約之合意,因之,就此部分被告亦不能主張扣除。
8、新營、中壢、花蓮、五甲店部分(如附表三之十):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新店合約之真正,惟亦辯稱: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最後一筆送貨日起,即未再繼續供貨予被告,而新營店、中壢店、花蓮店、五甲店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始開幕,原告既未供貨,則被告主張之費用不得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查,兩造訂購貨物之方式,係由總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即將貨物送往各個倉庫,再由各個分店向倉庫取貨,此從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上載明「中壢倉庫」即明,且為原告所是認,故只須被告公司之倉庫內尚有貨物未售出,兩造即須依該契約履行,是被告依兩造簽訂之新店合約,被告自可請求扣除每分店三萬六千元,總計十四萬四千元之端架費。
9、屏東店部分(如附表三之十):
⑴項次12之九萬元: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分別為特別折讓單、新店合約、贈品承諾書等件,但查,特別折讓單上並無供應廠商之簽名,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特別折讓單上所載之開幕DM費一萬元。另原告雖亦否認新店合約及贈品承諾書之真正,然附表三之四竹北店部分項次5所列之二萬元贊助金,原告並不爭執,而其依據乃為吳秀玲所簽立之贈品承諾書,其上並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經與屏東店之贈品承諾書相對照,不僅吳秀玲本人之簽名相符,且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亦一致,原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然依其中一份新店合約之開幕特別條件欄註明「未陳列TG,故沒扣款」等語觀之,該一萬元之開幕端架陳列促銷費一萬元亦不得請求。除此之外,其餘七萬元被告自可主張扣除(其中贈品承諾書所列之代辦金二萬元部分應為贊助金,被告將之載於端架費部分)。
⑵項次13之八萬元及項次16之三萬元:依被告所提出之端架協議書,供應商協議人欄簽署之人均非原告公司之人員焦徑隆、蕭金隆,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⑶項次17之五千元:與十全店項次4所列之端架費五千元部分相同,每店基本量二百箱並非請求端架費五千元之條件,而僅係期待被告公司能達成,是無論被告公司是否有進貨或銷售二百箱,均不影響被告公司對端架費五千元之請求,是此部分自可從貨款扣抵。
10、綜上所陳,被告就端架費部分可主張抵銷之數額為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即9317+5000(十全店)+40000+25000(竹北店)+10000+20000+10000+5500+1811+3000(天母店)+78644+24002(板橋店)+11520(中正店)+36000×4(新營、中壢、花蓮、五甲店)+70000+5000(屏東店)=462794】。
肆、綜上所述,被告可主張之扣款為退佣費用五千元(實際上為端架費)、退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贊助金九萬七千元、端架費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共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含稅金額為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