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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陳心弘
  • 法定代理人
    甲○○○、辛○○、廿六號、辰○○、乙○○、十樓、之三、寅○○、之一、卯○○

  • 原告
    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二樓巳○○號二樓丑○○智浩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三樓之癸○○戊○○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昱源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十樓庚○○己○○壬○○一弄三丁○○原名:徐莉高臨軒有限公司法人藍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三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2095號原   告 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 兼法定代理 辛○○ 人           樓 廿六號 被   告 巳○○ 號二樓 被   告 丑○○ 被   告 智浩工程有限公司 三樓之 法定代理人 辰○○ 樓 號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被   告 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昱源國際有限公司 十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十樓 之三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一弄三 被   告 丁○○原名:徐莉 被   告 高臨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之一 被   告 藍帝企業有限公司 三樓 法定代理人 卯○○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及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7%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94%計算違約金。 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①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美金貳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癸○○、戊○○、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隆、昱源國際有限公司、庚○○、己○○、壬○○、徐莉娟、藍帝企業有限公司及高臨軒有限公司(發票人與背書人負連帶責任)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23張票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前兩項之給付與第三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及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被告高臨軒有限公司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⑴民國(下同)86年07月11日,借款人即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辛○○、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1,400,000元,簽立中長期貸款契約(參卷四p170),其中第五條並約定,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復據該三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三份,參卷四p171至p173)第五條略以:「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可視為全部到期」及第十條「立約人(即辛○○及巳○○)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 因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有數筆借款已到期且仍未清償,是以本件借款即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及巳○○自應連帶給付原告6,603,386元, 及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7%計算之利息, 並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4%計算違約金。 ⑵87年07月22日,借款人即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丑○○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銀: ①申請15,000,000元之借款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7年07月22日起至88年07月22日止,立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參卷四p174),其中第六條並約定,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借款動用期間內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十筆,各筆借款已自88年02月29日起陸續到期,迄今本金尚未清償金額為14,261,496元,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五條及第十三條「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即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連帶保人(丑○○)願立即清償」「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 14,261,4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②申請美金250,000元之融資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7年7月22日起至88年07月22日止,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參卷四p175),其中第八條第二項並約定,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即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借款動用期間內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三筆,各筆借款並分別於自87年11月03日、87年11月05日及88年2月8日到期,迄今本金尚未清償金額為美金243,360元,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立 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丑○○)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3,360元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⑶又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提供如附表二所列之23張票據(票據影本已附卷,參本院卷一p-63至p-86)以供清償上述貸款,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票據均願由借款人(即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台灣中小企銀,唯經台灣中小企銀提示後均遭退票。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職此,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癸○○、戊○○、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隆、昱源國際有限公司、庚○○、己○○、壬○○、徐莉娟、藍帝企業有限公司及高臨軒有限公司依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⑷聲明: ①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及巳○○應連帶給付原告6,603,386元,及自民國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47%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94%計算違約金。 ②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丑○○應連帶給付原告: Ⅰ14,261,4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Ⅱ美金243,36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③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癸○○、戊○○、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隆、昱源國際有限公司、庚○○、己○○、壬○○、徐莉娟、藍帝企業有限公司及高臨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 ⑴聲明部分: ①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巳○○,以及被告戊○○、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隆、昱源國際有限公司、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②被告壬○○(見本院第1卷第104頁)、智浩工程有限公司、癸○○、藍帝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第2卷第4頁)、庚○○、丑○○(見本院第2卷第4、295頁)、被告丁○○ (原名:徐莉娟,見本院第4卷第40頁)、高臨軒有限公 司(見本院第5卷第73頁),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丑○○(原告主張為附表一、三之保證人): ①週轉金借貸契約(參卷四p174)、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參卷四p175)這個簽名不是我簽的,但上面的章是我的,可是印章都放在被告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隆),本來是報稅用的,一直都放在那裡,是交給林文隆保管。被告癸○○(曾經是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他知悉印章情事。 ②被告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小企業銀行借錢時,我有簽名,但該筆款項已經清償(參卷五p-30之授信約定書,及卷二p-26)。後來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借錢(上開週轉金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因為相信我的朋友,所以事後才知道,但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 ③週轉金借貸契約、進口資融資契約,上面不是我簽名的,應該是丙○○○○○○簽的,那個印章是我的沒錯,但是是交給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做工資扣繳憑單之用,印章交給被告癸○○,我不知道為何會拿去做保證人。 ④這件事情被告癸○○可以擔任證人,並請求傳喚銀行對保人員午○○。或請求調閱我相關之簽名紀錄,例如臺灣中小企銀就有我簽名的資料,但87年06月簽開戶之印鑑卡,及87年07月間上開週轉金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均非被告丑○○所簽(參卷五p-19背面)。 ⑶被告癸○○(原告主張為附表二編號2至7之發票人): ①(提示卷一第六十二頁以下)這些支票是我的,第二、三張是我開的,其他不是我開的,字體比較大的兩張是我寫的,當時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缺資金,所以開票融資,這些票據我都放在抽屜裏面,因該是其他股東或會計拿去開的。但是我知道這樣還是要負票據金額。 ②關於被告丑○○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 ①被告丑○○印章是統一由會計保管,不是我保管的。這個印文(經提示印文影本)時間久遠,已經不記得了,但是被告丑○○確實有交給我印章,而且只有一個印章,是為了領工資或做扣繳憑單之用,被告丑○○當時做我們公司的工程有領工資,他不是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他只是我們工程的領班。 ②當時我們公司有兩個公司在做工程,其一為慕傑公司,另一為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當時我是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完全處理工程部門的事情,其他有關資金週轉由被告丙○○○○○○處理,相關文件及其他作業上的問題,都是由他經手,其中資金調度週轉都是由他。 ⑷被告庚○○(原告主張為附表二編號17之發票人): ①相關銀行之帳戶不是我開戶的,我沒有去銀行開過戶頭,我從未使用過支票,我也沒有委託過別人開戶。 ②(經提示卷一第十八頁被告庚○○印章)這個不是我的印章。我是以撿垃圾維生的人,沒有車費每次出庭,如果我沒有錢坐車,我就不要來開庭。 ⑸被告壬○○(原告主張為附表二編號18至22之發票人): ①(經提示本院卷第一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這些支票上面的印章都是我的,這幾張票就是我借給林文隆的。是林文隆向我借票九張,我也不知道總共開出幾張票,我借他支票時還不是拒絕往來戶。 ②我確實有開系爭帳戶,但我的支票後來借給我妹婿林文隆,我現在重病中,沒有能力償債;支票雖然是我的,可是不是我開的,但我有同意林文隆開票。 ⑹被告丁○○(原名徐莉娟,原告主張為附表二編號23之發票人): ①(經提示系爭票據)我沒有開過這張票據,但這個戶頭是我開的沒錯,當時我跟朋友合夥做生意,票據由朋友使用。 ②系爭支票不是我開的,但支票是我的,是我的合夥人開出去,我跟我的合夥人不是很熟,是朋友介紹的,當時他開給誰我也不知道。 ⑺被告高臨軒有限公司(原告主張為附表二編號7、18之背書 人): ①(經提示被告背書之兩張票據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卷第69、81頁)其法定代理人稱:當時的負責人不是我,我是事後才向他們買公司牌,後來發現這個公司問題很大,我就去辦停業,八十九年就辦了解散,因為沒有營業,所以就沒有辦清算。 ②(經提示公司登記資料)是解散但沒有辦理清算。其法定代理人稱:這些票據背書當時,我不是負責人,應該要找當時的負責人來負責。 ⑻被告藍帝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主張為附表二編號1至6、12至14、17至20、22之背書人): ①法定代理人卯○○(卷二p-05)辯稱:我不是藍帝公司法定代理人,只是將身份證影本給巳○○。(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藍帝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參卷二p-47)公司負責人章不是伊的,公司股東都不認得。 ②另具狀答辯(參卷二p-73):並未設立藍帝企業有限公司,卯○○於84、85年間任職於巳○○之公司擔任業務員主要業務是販賣鐘錶,巳○○要求質押身分證影本,大概是巳○○持其身分證影本登記為藍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關於藍帝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情形毫不知悉。 四、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之主張有三大項: ①86年07月11日,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辛○○、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並簽立中長期貸款契約(參卷四p170),上開三位被告均簽立授信約定書(三份,參卷四p171至p173),而有餘款未清償。 ②87年07月22日,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丑○○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銀簽訂:台幣週轉金貸款契約(參卷四p174)、美金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參卷四p175),而有週轉金、融資款未清償。 ③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二所列之23張票據以供清償上述貸款,各票據由借款人(即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台灣中小企銀,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其中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癸○○、戊○○、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隆、昱源國際有限公司、庚○○、己○○、壬○○、徐莉娟為發票人,而藍帝企業有限公司及高臨軒有限公司為背書人。 ⑵關於86年07月11日之中長期貸款契約: 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⑶關於87年07月22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①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②被告丑○○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辯稱:簽名非真正,雖印章是伊的,但都放在被告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隆)供報稅用的。印文遭林文隆盜用,並未擔任連帶保職人。 ⑷關於票據部分: ①被告癸○○:部分票據非其所簽發,但知道這樣還是要負票據金額。 ②被告庚○○:否認系爭票據之真正,也否認銀行開戶。稱從未使用過支票,也沒有委託過別人開戶。 ③被告壬○○:確實有開系爭帳戶,但支票借給我妹婿林文隆使用,且有同意林文隆開票。 ④被告丁○○(原名徐莉娟):雖沒有開過這張票據,但這個戶頭是真實的,票據由朋友使用。 ⑤被告高臨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稱)這些票據背書當時,公司負責人尚未變更,應找當時的負責人來負責。 ⑥被告藍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稱)並未設立藍帝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間之債權債務毫不知悉。 ⑦其他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戊○○、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隆、昱源國際有限公司、己○○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關於86年07月11日之中長期貸款契約: ⑴86年07月11日,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辛○○、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並簽立中長期貸款契約(參卷四p170),上開三位被告均簽立授信約定書(三份,參卷四p171至p173),而有餘款未清償。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及上開三位被告均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⑵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事實及理由二⑷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關於87年07月22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⑴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參卷四p174)、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參卷四p175)為證,而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事實及理由二⑷②)應為准許。 ⑵關於被告丑○○是否為連帶保證人: ①原告主張有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丑○○之簽章為證。但被告葉勝辯稱:簽名非真正,印文遭林文隆盜用,並未擔任連帶保職人。 ②關於簽名部分,丑○○自陳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小企業銀行借錢時,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該筆款項已經清償(參卷五p-30之授信約定書)。至於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週轉金借貸、進口物資融資),但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 Ⅰ丑○○無爭執87年01月08日之授信約定書(參卷五p-30),其對保之見簽人李文章到院證稱「親自到工地跟葉先生對保,簽名是他簽的,印章是當時同時蓋的。對保時有簽約定書及作印鑑卡。(參卷二p-26)」。 Ⅱ丑○○所爭執之之87年07月22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承辦人員午○○到院證稱「這是我承辦的案件,這些人都是在我面前簽名的,其中包括被告丑○○,至於是否為庭上的被告,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得了。(參卷五p-19)」。 Ⅲ假如87年01月08日、87年07月22日所簽署之文件真實的,二者時間僅差半年,丑○○簽名之筆順應該相同,但二者有相當之差距。 87年01月08日之授信約定書,併同被告丑○○所陳報之相關簽名(卷五p-10以下),其「葉」下方都是簽「木」,其「勝」下方之「力」與前筆順不相連;其「福」左側部首筆劃清晰不相連;而被告丑○○所爭執之87年06月06日之印鑑卡(正本於卷五p-28以下),及87年07月22日間上開週轉金借貸、進口物資融資(正本於本院證物袋),其「葉」下方都是簽「禾」,其「勝」下方之「力」與前筆順均相連,其「福」左側部首筆劃交錯,顯然有差異。 Ⅳ參酌87年01月08日之授信約定書,其對保之見簽人李文章到院證稱簽名是被告丑○○所簽,足以認定87年07月22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非被告丑○○所簽。 ③關於印章部分:被告丑○○認為印章沒錯,但交給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做工資扣繳憑單之用,印章交給被告癸○○,我不知道為何會拿去做保證人等語。 Ⅰ被告癸○○稱:「被告丑○○印章是統一由會計保管,不是我保管的。但被告丑○○確實有交給我印章,而且只有一個印章,是為了領工資或做扣繳憑單之用,被告丑○○當時做我們公司的工程有領工資,他不是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他只是我們工程的領班。」,顯見被告丑○○確實有交付印章給被告癸○○,且只有一枚印章。 Ⅱ雖被告丑○○抗辯印文遭林文隆盜用,並僅舉證至印章交付癸○○,轉交智浩工程有限公司做工資扣繳憑單之用,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印文遭林文隆盜用之事實,但林文隆為智浩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保管被告丑○○之印章,被告丑○○已證實印章未在其保管中,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在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丑○○簽名非真正之下,被告丑○○自無任何理由自行加蓋印章於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丑○○為可信。 ④故被告丑○○抗辯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丑○○應負連帶保證為無理由。 七、關於票據部分: ⑴被告癸○○:部分票據非其所簽發,但知道這樣還是要負票據金額。而被告癸○○就這些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且陳明當時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缺資金,所以開票融資,這些票據我都放在抽屜裏面,因該是其他股東或會計拿去開的,亦認同這樣還是要負票據金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附表二編號2至7之發票人),應有理由。 ⑵被告庚○○:否認系爭票據之真正,也否認銀行開戶。稱從未使用過支票,也沒有委託過別人開戶。經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參卷二p-38),有被告庚○○之身分證影本、及名片供參,且被告庚○○亦親自簽名於申請書上,雖其否認;但有印文可參,也與票據上印文相符(卷一p-50),故被告庚○○所辯自無足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附表二編號17之發票人),應有理由。 ⑶被告壬○○:確實有開系爭帳戶,但支票借給我妹婿林文隆使用,且有同意林文隆開票。既系爭票據為壬○○所有,同時授權他人簽發票據,自當負票據責任;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附表二編號19至22之發票人),應有理由。 ⑷被告丁○○(原名徐莉娟):雖沒有開過這張票據,但這個戶頭是真實的,票據由朋友使用。既系爭票據為丁○○所有,同時授權他人簽發票據,自當負票據責任;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附表二編號23之發票人),應有理由。 ⑸被告高臨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稱)這些票據背書當時,公司負責人尚未變更,應找當時的負責人來負責。按公司為法人與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二者人格不同,權利義務各自獨立,被告高臨軒有限公司以公司之名義為背書人,自當負背書人之責任,即使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也不受之影響,故現任法定代理人稱應找背書當時的負責人來負責為無可採,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附表二編號7、18之背書人), 應有理由。 ⑹被告藍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稱)並未設立藍帝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間之債權債務毫不知悉。按公司為法人與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二者人格不同,權利義務各自獨立,被告藍帝企業有限公司以公司之名義為背書人,自當負背書人之責任,法定代理人個人就此部分並無須負擔法律責任;故法定代理人卯○○具狀答辯(參卷二p-73):「並未設立藍帝企業有限公司,卯○○於84、85年間任職於巳○○之公司擔任業務員主要業務是販賣鐘錶,巳○○要求質押身分證影本,大概是巳○○持其身分證影本登記為藍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關於藍帝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情形毫不知悉」,並不足以影響被告藍帝企業有限公司當負背書人之法律責任。至於,藍帝企業有限公司是如何設立?卯○○如有質疑,應循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設立登記之原委,如有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循相關程序處理之,本院無由憑卯○○推測「大概是巳○○持其身分證影本登記」,而為藍帝企業有限公司為虛偽設立之認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主張為附表二編號1至6、12至14、17至20、22之背書人),應有理由。 ⑺其他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01之發票人)、戊○○(附表二編號08之發票人)、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09、10之發票人)、林文隆(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發票人)、昱源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5、16之發票人)、己○○(附表二編號18之發票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據影本為證(參卷一p-63至p-86),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戊○○、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隆、昱源國際有限公司、己○○等應負相關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應無疑義,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 ⑴原告之聲明: ①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及巳○○應連帶給付原告6,603,386元,及自民國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47%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94%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丑○○應連帶給付原告: Ⅰ14,261,4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Ⅱ美金243,36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智浩工程有限公司、癸○○、戊○○、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隆、昱源國際有限公司、庚○○、己○○、壬○○、徐莉娟、藍帝企業有限公司及高臨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發票人與背書人負連帶責任)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但此部份為前①②部分之清償票據,而遭退票者,故本③部分並非獨立之債務,而是與前①②部分為同一債務之不同清償方式,二者間有一清償其他部分則應予免責。 ⑵假執行之宣告: 起訴時之原告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有聲請假執行,但原告承受債權後提出聲明就刪除假執行之聲請(參卷四p164、p165),本院自無由再行處理,就此敘明。 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又因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主張清償借款,同時就借款人清償借款時所提出之票據經退票者主張票據責任,實為同一債務不同之清償方式,故本院就票據請求部分不另徵收訴訴費用,故就負擔票據之被告等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就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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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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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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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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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