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6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耿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號二樓
被告
香港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史 馨 律師

        林元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或同面額之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耿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耿家公司)與訴外人興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乙○○,下稱興快公司)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與被告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捷時公司)就二人所有,分別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四五八、四五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三號、十五號廠房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共計七年整。

(二)前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投保之,並以甲方(即原告)為受益人。租賃廠房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毀損者,除保險賠償外,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並未依照契約約定,將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三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投保火災保險,以致系爭廠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火災遭焚毀。原告因此無法取得依前開契約條款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理賠,被告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廠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發生火災遭焚毀已如前述,因此就系爭租賃標的物廠房之遭焚毀而言,自屬被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廠房之財產權(所有權),被告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北西松郵局存証信函第六二四號函文表明「因不明原因失火..依租賃契第十六條之約定同意賠償因本次失火致貴公司(指原告)等所受之損失」,並附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賠償金。惟按所謂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彰明之意旨,乃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此原告於接獲被告前開自認同意賠償以及給付賠償金之信函和支票之後,即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台北正義一八二郵局存証信函第六四一號函被告表明「前開損害賠償應回復原狀以及將前開支票留為擔保系爭租賃標的物廠房日後重建工作之擔保」以外,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再以三重四支郵局存証信函第六四八號函向被告表明應於函到一個半月內回復系爭租賃標的物廠房之回復原狀事宜。

(五)惟迄今為止,被告皆未有任何對系爭廠房為回復原狀之行為,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對於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之方法復定有明文,因迄今為止,被告皆未回復系爭廠房遭焚毀前之原狀,因此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前開回復原狀之金錢費用即金錢損害賠償,因此,原告委請正昇營造廠估算重建系爭廠房之費用須花費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因此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前開重建金額之金錢損害賠償,惟因被告已支付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損害賠償之支票,故兩者相互扣抵之結果,被告尚須賠償一千零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五元。

(六)另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前段:「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乙方(即被告公司)負責投保之,並以甲方(即原告公司)為受益人」,被告有對系爭廠房投保火災保險,並以原告為受益人之投保義務,該義務之履行,係為確保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系爭廠房無論因不可抗力,事變或被告之故意過失所引致之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均得以藉保險獲得損害之填補。按保險係對於將來可能發生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藉保險制度以分散風險或損失,則其負責投保義務之履行,須於租賃期限開始前為之,並以租賃期間為保險期間,是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且被告對於系爭廠房中之貨物有投保一億元之貨物險,而該貨物係成衣及布料原料等易燃物質,更加大火災發生可能性、危險性,並擴大損害範圍(因易燃物質助燃致廠房滅失);另經原告詳查,被告先前為其業務上之需要,而將廠房隔層,並擅加修改整個廠房之配電線路,增加用電所需,而未考量原先配電線路負載量,凡此種種,顯見被告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故就被告未履行兩造租賃契約之投保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負遲延責任,除非被告能舉証証明其係不可歸責,方能不負遲延責任。

(七)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証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一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履行投保義務,致系爭租賃物或因其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對保險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損害,亦應負責,除非被告能証明縱依約履行投保義務,而保險人亦可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者,方可對該損害不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

(八)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後段:「租賃廠房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毀損者,除保險賠償外,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已明文約定承租人於故意、重大過失、輕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並未就失火責任特別約定被告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顯不可採,蓋就兩造當事人而言,於訂約時是否能明確選用「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已事務同一之注意),「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法律專用術語,恐有疑問,況就民法諸條文觀之,亦不乏僅用「過失」之用語者,且通常情形所稱之「過失」,依欠缺注意程度之不同,區分為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三種,既未約明何種,則當指無論是重大過失,輕過失均應負責,方符合兩造契約之真意,否則,不須約明「故意或過失」,而僅約明「可歸責」即可,故兩造顯有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適用之約定。再者,由被告於租賃廠房存放成衣及布料原料之易燃物質,將廠房隔層並修改配電線路,且就廠房中之貨物投保一億元之貨物險觀之,難謂其對於火災之發生無預見可能,且其如確信火災不會發生,當亦無須就貨物投保貨物險,縱其確信火災不發生,亦仍有過失,且被告就其注意程度,顯然違反與處理自已事務同一之注意,即貨物有投保,而廠房卻未投保,依約其有投保以藉保險分散風險損失之義務,竟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加防範,且依存放貨物性質,變更配電線路等情形,其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疏於租賃廠房安全防範義務履行,而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因此,無論採何注意程度標準,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其次,按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後段之文義以觀,則承租人除負投保義務外,就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毀損者,負賠償責任,就不足額部分,顯然加重承租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擴大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亦即除了重大過失所引致者外,於承租人有「過失」時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毀損,承租人仍「應」負賠償責任。該約定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之注意程度,已明顯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規定重大過失注意程度之適用,方符合兩造於該條款加重承租人義務之真意添,被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即有未洽。

(十)且依被告所發台北西松郵局第六二四號存証信函「二、..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同意賠償因本次失火致貴公司等所受之損失」、「三、又同約第六十條約定,承租人就失火致租賃物毀損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被告對其應負賠償責任亦已承認不諱。

(十一)兩造契約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方應保持租賃標的物及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壞,應負修復或賠償」,承租人負保持租賃物「完整性」之義務,並於完整性遭破壞時,於可歸責承租人之情形,承租人應負修復或賠償義務,參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採完全填補損害原則,以回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則承租人應以確保租賃物之完整為優先義務,即以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使租賃物回復完整,例外於修復因難或不能時,方以金錢賠償之,此方符兩造契約之真意,否則,如承租人可選擇以賠償方式為之,豈不與其保持完整義務有違。

(十二)蓋系爭租賃廠房及土地交付承租人占有後,出租人不便亦無法管領支配租賃物,否則必有礙承租人之使用,然租賃物由承租人占有中,不免可能因承租人之故意,過失甚至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為確保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之利益,以及基於租賃契約之繼續履行之可能,以獲得租金收益。爰於契約中約明承租人投保,並以出租人為受益人之義務,以防不測時,租賃廠房得以重大修繕或重建,蓋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原告仍願藉保險理賠給付以確保契約之繼續履行,並約定「租賃廠房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毀損者,除保險賠償外,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而未將承租人之賠償責任列於與保險賠償同等之順位。被告違約在先,竟又以該約款係指被告得選擇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回復原狀,殊有未合。蓋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此係保險契約之性質所致,保險人得以金錢賠償損害,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例外規定,然被告未遵照租賃契約投保在先,其亦非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自不得選擇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損害,否則即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有違。且縱依被告所言,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回復原狀,則就系爭廠房滅失部分,亦應支付重建費用以回復原狀,而非依其所估算之「實際價值」賠償,蓋依其估算之「實際價值」賠償,尚無法重建,被告未依約投保,給付遲延中,租賃廠房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焚毀,被告就租賃廠房滅失,而無投保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租賃廠房滅失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被告應回復火災發生前之狀態。

(十三)蓋廠房建造時之成本非即其實際價值,例如於台北縣與台北市分別以相同成本建造之廠房,其實際價值絕不相同,況關於系爭廠房之建造成本仍有爭議,被告以會計處理上之帳面價值來推算實際價值,顯有未當,且其計算方式從未考量廠房折舊年數期滿後之殘餘物價值,且就租賃標的物觀之,被告所承租之廠房尚有一棟未受焚毀(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五號),該廠房與已焚毀之廠房(即同路段十三號)係由同一建築師設計、監造,同時完成,其基地面積、廠房大小、材質均相同。而該未焚毀之廠房已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THE TAI PINGINSURANCE CO.,LTD.)投保生效,其投保金額為一千萬元,參酌原告委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未焚毀廠房所作之火災保險報價單,該廠房以現狀(即廠房之現值)得投保二千四百萬元,顯見被告投保金額一千萬元為不足額保險,如依被告估算廠房現值之方式(即重建成本扣除累積折舊),則重建成本必定更高,被告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十四)故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支票、估價單、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五號廠房之保險單、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報價單及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證明書各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存證信函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調閱系爭廠房遭焚毀之鑑識報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燬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除租賃契約明文約定對於租賃物之失火責任,承租人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外,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且出租人須證明承租人對於租賃房屋之失火具有重大過失,始能令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賃契約雖於第十六條有為「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投保之,並以甲方(即原告)為受益人。租賃廠房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毀損者,除保險賠償外,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但並未就「過失」特為約定係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之抽象輕過失,則基於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立法原意係以保護承租人為目的,即「良以失火非承租人所願,自己之財物亦悉遭焚燬,其情可憫」,故應以契約有明定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或約明承租人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之輕過失責任者,始能令承租人負租賃物之失火責任。

(二)原告雖稱系爭租約兩造當事人非法律人,於訂約時是否能明確選用「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法律專用術語,恐有疑問。系爭租約第十六條就「過失」既未約定係屬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之何種,當應解為無論係重大過失或輕過失皆應負責,方符當事人真意云云。惟查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係屬減輕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即以承租人對於失火之發生,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始應負責。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固非屬強制規定,得由當事人合意排除其適用,然既因當事人無法精確選用法律專用術語,而未明確約定係屬何種過失,則顯然兩造於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並未約定被告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至為明顯,是兩造間亦顯未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適用,應無疑問。

(三)按關於被告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將系爭租賃廠房投保火災保險,固屬實情,惟此係另一法律關係,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使原告未能取得保險理賠之責任,與原告現所起訴請求房屋焚燬之損害賠償,並無關係。原告以被告未依租約第十六條前段約定,就系爭租賃廠房為火災保險之投保,並以其為受益人云云之理由,而謂被告應負房屋焚燬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誤會。

(四)又被告固有將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貨物,投保火災保險,然並不能因而謂被告對於系爭租賃廠房之失火具有故意、過失,即被告就貨物為火災保險之投保,與系爭租賃廠房之失火,並無因果關係,否則無異認為任何人一為投保即推定其有過失。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有將廠房隔層,並有改變配電線路,疏於安全上之防範之情事云云,則非事實。

(五)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前段係約定被告須為火災保險之投保,以使系爭租賃廠房發生失火時,得使原告以受益人身分請求保險理賠;第十六條後段約定,則係若被告對於廠房之失火並無故意、過失時,被告並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僅於有故意或過失時,方應就保險理賠不足部分為賠償,即縱被告有故意、過失,但保險理賠足夠時,被告亦無庸負賠償責任。顯見,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係對前段規定為補充,約明於被告對於失火原因有故意或過失,且保險理賠有所不足時,始就保險理賠不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加重被告公司責任並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適用之意。

(六)另被告固有以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五號房屋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一千萬元之火災保險。惟該保險係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投保,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不明原因失火之系爭廠房無關,是原告以上開火災保險之訂立,而謂稱系爭廠房與上開十五號房屋面積、材質相同,故亦有一千萬元之價值云云,乃係其片面之詞。且退而言之,縱係系爭廠房與上開十五號房屋之面積、材質相同,然被告就十五號房屋投保一千萬之火災險,非即表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得獲一千萬元之理賠,而仍應以該屋之實際價值作為理賠標準。是原告以十五號房屋投保一千萬元火災保險,即謂如有保險事故發生,將可獲得一千萬元之理賠,並據而推論若系爭房屋有為投保亦可獲得一千萬元之理賠云云,誠非可採。

(七)再原告提出其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詢價之保險報價單,謂稱十五號房屋可以保險金額二千五百萬元投保,故系爭房屋既與十五號房屋相同面積與材質,亦得以保險金額二千五百萬元投保云云。然投保之保險金額,非必係理賠之金額,仍應以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為理賠,此觀保險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所提報價單,非能證明若有保險事故時,可獲得之保險理賠額多寡。況系爭廠房之重建價格,即使依原告所提亦僅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實不可能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值」投保。原告所提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詢價之保險報價單,顯屬浮誇不實。

(八)末按雖系爭廠房之失火原因不明,惟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過往情誼,願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之基礎,賠償原告之損失。且退而言之,被告縱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規定,亦得選擇以金錢返還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告發生損害前之原狀。而關於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原告曾請冠鈞企業社為廠房新建之估價,為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被告亦曾委請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富德企業社為工程估價,分別為七百七十五萬元、七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為表誠意,被告係依原告所尋冠鈞企業社之工程估價為準,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會計師所提之專業意見,以建造時之成本減去累計折舊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原告以估價基礎不明及額外設備(如消防設備),甚至僅鋼結構工程部分之估價(八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即皆超出於冠鈞企業社、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富德企業社所為之工程估價總額,原告所求實已超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回復原狀規定之範圍,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五號廠房保險單、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各一份及估價單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與被告就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四五八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三號廠房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被告負責投保,並以原告為受益人,惟被告並未依照約定投保保險,嗣系爭廠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失火而全部焚燬,被告未依約對於廠房投保以分散風險損失,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擅自變更配電線路以致超過配電線路負載量等情形,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侵害原告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五元等情;被告則以,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且被告對於廠房內之貨物投保火災險,與系爭廠房失火並無因果關係,又參酌曾為系爭廠房進行估價之廠商所提出之價額,原告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與被告就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四五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三號廠房成立租賃契約,契約中約定被告應以原告為受益人,就系爭廠房投保火災保險,被告違反約定未投保,嗣系爭廠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失火遭全部焚燬之事實,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對於廠房投保以分散風險損失,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擅自變更配電線路以致超過配電線路負載量等情形,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侵害原告對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惟與公序良俗無關,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應負賠償責任者,係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約定並無違背強制禁止規定,應非不可,然若兩造就此並無明白之約定,仍應適用本法規定。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六條雖有約定「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投保之,並以甲方(即原告)為受益人。租賃廠房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毀損者,除保險賠償外,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然並未就「過失」特為約定係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之抽象輕過失,且其後段亦僅係重申於火災之發生原因係承租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時,承租人即被告就保險賠償不足之部分,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與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同,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特別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論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均限於有重大過失時,始對系爭廠房之失火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廠房之失火應負有與善良管理人同一之注意義務等語,不足採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廠房中之貨物有投保一億元之貨物險,卻疏未依契約約定之義務對於承租之系爭廠房投保火災險,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物同一之注意義務有所過失云云,縱然屬實,亦屬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投保義務有無過失之問題,與系爭廠房之失火責任無涉。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業務需要,而將廠房隔層,並擅自修改廠房之配電線路,增加用電所需,未考量原先配電線路負載量以致失火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調閱系爭廠房遭焚毀之鑑識報告,經該局函覆:「本案初報損失約新台幣二萬九千元係數為成災之輕微火災案件,本於未製作火災原因報告表。」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北消調字第一八四七○號函可稽,是亦不足證被告就系爭廠房之焚燬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至於其前以存證信函表明賠償之責,亦僅係以租賃契約所訂之基礎為準,尚非自認對於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責。原告就此被告有重大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對系爭常房遭焚燬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非可採。

四、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方式當應給付金錢,而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餘地。

五、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屆滿,依前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被告有以原告為受益人,為系爭廠房投保火災保險之從給付義務,然系爭廠房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因發生火災而全部滅失,竟因被告未履行契約約定之投保義務,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保險理賠金額之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即有可歸責之事由。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復為相同意旨之規定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意乃在如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若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顯然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本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因兩造對於應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未有約定,系爭廠房又已全部滅失,被告前亦未曾依約就系爭廠房投保火災保險,而無計算賠償標準之參考依據,是欲證明被告如依約投保時,原告可得受領之理賠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惟審酌與系爭廠房一同出租予被告之同路十五號廠房,其面積、興建之時期、建材,及監造之建築師均相同,有系爭廠房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同路段十五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當時監造之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間關於系爭廠房及被告與訴外人興快有限公司就同路十五號廠房所約定之押租金、租金等條件均相等同,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可證,可認如被告同時就兩間廠房投保火災保險,應約定相同之保險條件。再查,依火災事故發生當年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該十五號廠房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有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附卷可稽,復參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系爭廠房及所坐落之四五八地號土地共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廠房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憑。綜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廠房於火災事故發生已全部滅失時,原告應可受一千萬元之賠償,扣除被告前曾給付之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被告應再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及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