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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三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三三號

原告
立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
被告
承鴻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
法定代理人
李建樂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之三二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之三二號七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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