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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高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貳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給付時得按原告之牌告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立具保證書,保證被告高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執、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屬於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高億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五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委由原告開發信用狀融資款及保證、借款利息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即國外押匯日)起依原告所訂之利率計算,如有遲延償還時自遲延之日起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計算,並自遲延日起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嗣被告高億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申請開發之信用狀一筆,詎料高億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借款到期後,除償還部分本金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點八元外,尚積欠本金美金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點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又被告甲○○、乙○○依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等所記載之約定,應與被告高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契約書約定,訴訟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保書影本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億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書影本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前揭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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