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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告
振鑫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康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六二巷六弄六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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