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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1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十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前共同經營鰻魚生意,並由原告出名為借款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及農會辦理貸款,嗣因受景氣不佳之影響及父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出殯後,經雙方清理產權、債務,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分配債務及產權,原告共負擔三千三百八十五萬元,被告則應負擔之債務為一千六百三十五萬元,嗣又因彼此之金錢往來結算,被告應負擔之債務乃變更為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親筆書立之計算結論表可參。詎被告竟不履行前開約定,不肯將應負擔之債務金額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給付予原告以便清償對外之債務,原告自得依雙方之約定請求被告全額給付。

二、而其間原告又已先代被告清償一商業銀行貸款如下:

㈠以口湖鄉○○段二二六地號貸款之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同上段二二五地號貸款之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口湖鄉○○段三九二地號貸款一百一十萬四千六百元,埔潭段四四四地號貸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安北段五一0地號貸款四百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二百萬元,以上合計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均由原告代被告償還,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憑。

㈡前開原告代被告償還之金額至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書立計算結論表時之利息,均已依實際給付予第一商業銀行年利百分之九點一二至九點一七結算,故其後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少按第一商業銀行最低年利百百分之九點一二給付利息予原告。而被告應負擔之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扣除農會貸款之一千三百一十萬元,第一商業銀行部分應負擔八百七十五萬元(含原告前述已代償之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尚未償還之三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利息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依雙方結算後之約定,本應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予原告,惟斟酌原告已先代被告清償之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利息及原告之經濟能力,爰除先行以八百七十五萬元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並計算利息外,其餘金額暫予保留請求權。

四、被告原應負擔之債務為一千六百三十五萬元:

㈠被告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債務權分配表」應負擔一千六百三十五萬元,係累計依上開分配表第一項之二百萬元、第二項之七百萬元、第三項之二百萬元、第五項之二百萬元、第九項六百七十萬元之均分即三百三十五萬元(誤記為三百三十萬元)之總合,即第十項之一千六百三十五萬元。

㈡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父親出殯後,原告、被告清理相關產權、債務。債務有三方面,包括①口湖鄉農會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含嗣後原證二被告應負擔之一千三百一十萬元)。②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含嗣後原證二號被告承諾負擔之八百七十五萬元)。③民間債務即雙方姐姐訴外人劉王登美五十萬元,共計五千零二十萬元,亦即原證一號第十項被告應負擔一千六百三十五萬元,原告應負擔三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共五千零二十萬元之由來。而在一個多月中,被告及其配偶亦曾向口湖農會、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及債權人劉王登美再三確認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被告親筆書寫債務、產權分配表,並由被告在個別債務、產權項下簽名,並無被告所辯稱僅係「知悉」之情形,而係進入實質分配產權、分擔債務問題。

五、被告最後確認應負擔之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由原來原証一號之一六三五萬元,基於後來實際金錢往來結算及變更,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寫下原証二號之計算結論表,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變為二一八五萬元整。其變更之情形如后所述:

㈠依原証一號第一項,被告本應負擔貳佰萬元,而分得安北段五一○及五一一號土地。變更為被告負擔壹佰萬元,五一○及五一一地號則由被告及原告各分得二分之一,故被告減少壹佰萬元負擔。

㈡依原証一號第二項,被告本應負擔柒佰萬元,而分得安南段二六○、二六一、二六三號土地。變更為被告負擔參佰伍拾萬元,而二六三地號土地則仍由原告保有,故被告減少參佰伍拾萬元之負擔。

㈢依原証一號第七項之壹仟陸佰萬元,基於原被告合夥鰻魚生意,各分擔二分之一,即被告亦應負擔捌佰萬元,故被告增加負擔捌佰萬元。

㈣依原証一號第八項,原告本應負擔柒佰萬元,而分得埔潭段四五八地號土地。變更為原被告各二分之一,即被告亦增加負擔參佰伍拾萬元。

㈤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原被告因繼續經營鰻魚,有0000000元之結餘,以各二分之一計,約一五○萬元,即被告可就總負擔金額減少壹佰伍拾萬元負擔。

㈥故被告原應負擔一六三五萬元,扣除前述㈠之一百萬元、㈡之三百五十萬元,加上㈢之八百萬元及㈣之三百五十萬元,再扣除㈤可分得之一五○萬元後,即為原証二號,被告應負擔之二一八五萬元(0000-000-000+800+350-150=2185)。而原証二號計算結論表左上方之「一四○四、七三○、一六○九、一八八五、一一三一、七三五」是表示農會貸款之編號,其右之「三一○、一○○、一○○、四○○、一○○、三○○」是各該編號貸款之貸款金額。原証二號之計算結論表,除右下角「土銀七○○萬、一銀四九五萬、乙○○」等字為原告所書寫者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寫及簽名。原証二號之計算結論表(按並非單純計算表,而是近二小時計算討論後各自債務分擔之結論),在討論時,係由原被告就各自應分擔債務之編號、金額分別親自抄寫於其他紙上計算,最後才在原証二號計算結論表有關自己項下簽名承擔。証一號係以何人分得那一地號土地,及應負擔多少債務來約定,並非應負擔之債務即為該分得土地之貸款金額。而係至原証二號計算結論表時,再約定被告所共應負擔之二一八五萬元,其中農會貸款為一三一○萬元,其餘八七五萬元(0000-0000=875)為應負擔一銀之貸款,但未指明一銀之何筆貸款。而原告主張已代被告償還之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均為一銀貸款之部分。

六、被告已依原証一號及原証二號履行之情形。

㈠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書立原証二號後的七月份,被告已開始履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被告應負擔八七五萬中之二○○萬元(以崙北段十九號抵押),即將被告依原証一號分得之埔潭段四四四號地號土地以二○○萬元出售予劉王登美以為抵償(抵崙北段十九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貸款),被告且親自將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寄交劉王登美,此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屬實,並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公訴在案。而依原証十一號之買賣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才簽訂,益足証被告辯稱原証一號債務產權分配表於簽訂翌日已作廢云云,顯然不實。

㈡被告又在八十七年九月間繳清上開被告依原証二號應負擔口湖鄉農會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六筆貸款中編號一四○四、七三○、一六九○、一八八五號貸款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㈠債務、產權分配表影本一份、㈡計算表影本一份、㈢擔保物登記簿影本三份、㈣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份、㈤北案段五一○、五一一地號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㈥安二六三地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㈦日記帳影本一份、㈧農會信用部收據影本一份、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㈩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銀行授信明細查詢表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口湖鄉農會貸款編號一四○四、七三○、一六○及一八八五號放款分戶卡影本共五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王登美、劉榮燦、王素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係兄弟合夥經營鰻魚事業多年,但被告從未獲有原告實際經營合夥事業帳冊等相關資料,是對合夥事業究係盈餘或虧損均無概念,若有所知,亦係來自原告之告知。是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對被告口述並書立產權及債務狀況,被告依原告所告知之事項,以知悉之意而簽名於原證一,並無債務承擔或接受原告分配之真意,而被告於書立之後亦自覺不妥,次日即又聲明作廢原證一。由此可知,原告就算有終止雙方共同經營關係之真意,亦因其之聲明作廢,而歸於無效,故雙方縱使有溝通是否終止雙方共同經營關係之事實,其意思尚非一致,不得視為一契約,蓋按社會經驗,一般契約之成立涉有履行事項者,通常定有履行期日,惟參之原證一,除僅有所謂產權及債務金額之書立外,並無有雙方終止共同經營關係之支字片語,甚或何時為履行產權及債務之約定,因之,縱使原證未經原告聲明作廢,亦不足證明雙方之意思業已一致,不得據以為請求之依據。

二、原告又稱原證二係由原證一調整或變更而來,更與事實不符。蓋原證一作成之日,原被告母親楊繡蘭女士在場,並證稱事後有聽到原告「又聽乙○○說要合」,茲按如后事實可知,原證二亦非被告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㈠由原證一書立之日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約一年餘期間,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冊資料顯示,有三百餘萬元盈餘,若按原告被告各得二分之一,則被告可得約一百五十萬元。設如兩人原證一係真為終止共同經營關係而書立,則原告何須又於書立其後之一年間又繼續經營,並與被告分享共同經營之盈餘?為何有盈餘後,被告所負之債務反而負擔增加?

㈡原告稱原證一與原證二之關係,乃係延續變更而來,並稱債務及產權均有變更云云,茲按,原證二雙方若有變更者,絕非如原告所言僅有債務之變更,而就產權之變更無任何支字片語之陳述,單憑事後準備書狀之陳述有如何之變更,否則被告之權益如何保障?

㈢同理,即按經驗法則以觀,若被告有承擔債務及分配產權之意思,則原原證二應有陳述,但參之原證二之記載,則就產權及債務之履行期無任何陳述,從而,雙方之權義究如何由此原證一及原證二之貳紙不具備任何法律要件之文件得以歸於確定。

㈣原告稱原證二係原告被告先確定應負擔之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再由被告具體書寫應負擔之承擔債務,更與事實不合。蓋,若原證二係由被告書寫,為何要先確定應負擔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然後再具體寫出要被告詳細負擔之債務部分,但又因與總數不合然再加上五十萬元,以合於總數?但原證二其上記載為加總後之二千一百八十五萬,但原證二竟無先為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記載,然後再有拆開計算之記錄,若先確定為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則此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又係從何處產生,至為可疑。

㈤原告稱一銀貸款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七七萬元,然後被告負擔八百七十五萬元,原告負擔四百九十五萬元云云。參之原告所供之原證二,其上從無「八七五」萬元之記載,再參之其右上角記載「一銀,0000-000=八二五」,明顯的與原告所陳當時之貸款金額為「一三七○」萬元不符,原告究係如何拼湊計算出其所欲請求之金額,實難以想像。

㈥原告稱原證二之農會貸款金額係由即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六紙計算且係由被告書寫而得,茲由該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收據六紙以觀,以上僅有應納利息之計載,而全無本金之記載,若係由被告書寫,如何由其上得知本金之細目為何;再者,其上貸款之借款人編號為一四○四者之借款人為「甲○○」,其餘則為「乙○○」、「王略」、「楊繡蘭」等,且其上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根本與原證二之日期無關。

㈦由右可證,雙方之共同經營關係並未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之日終止,原證一不過是條列債務產權,並無分配之真意,被告係受其告知而來,自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而原告稱原證二係延續原證一並因「金錢往來」而作調整,有「1635萬-100萬-350萬+800萬+350萬-150萬=2185萬」之說,毫無根據,根本係為拼湊證二上之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而詐稱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證二就形式上觀察,明顯可知為計算草稿,而僅條列有農會、土銀(係由原告事後所加記)、一銀及簡略數目,至屬粗率,原告稱由原證一後金錢往來更動,再落實具體分割而得,卻就產權及債務之變動未見任何具體記載,則原告所稱係經數小時討論而得結論,乃不攻自破;又稱係先決定應負擔多少債務,再自具體債務作分割,然自原證二觀察,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係由農會債務總合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加八百二十五萬元加五十萬元而得,和原告所稱之情形成相反之操作。被告於原證二上簽名僅係表示知悉所有債務總合,並無「具體分割債務」之真意,蓋根本不存在證一之債務分配合意及原告陳稱金錢往來結算變更,何來具體分割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稱,不僅於原證一、二無從知悉,甚有矛盾之點,而單就證二觀察,其中亦有原告應負擔之一銀行債務,設若原告確有清償一銀之貸款,其清償者究係原告或被告應負擔之貸款,亦無任何明確之記載可資證明,原告之反據上開證物請求,顯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提出原證二之契約法律關係,及代墊五百多萬元之代位清償為請求權基礎:

㈠原證二僅為計算草稿非債務承擔或具體分割債務,理由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以之為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本即難以想像,蓋未有契約之合致,何來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有。

㈡原告主張代位清償之關係,必須債務本身係以被告為債務人,方有代位清償發生之可能,進而始有請求代墊款之償還之情形。今原告訴稱清償一銀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貸款,僅略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所稱代位清償之金額,並無就其確實已為支付之證明,其請求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至為明顯。

㈢其訴稱之各筆貸款之債務人皆為「乙○○」即原告,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之身份,原告清償者,係清償自己之債務,本屬消費借貸之常態,如何發生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卻可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金額之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多筆貸款係由其清償,但原告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又與原證一或原證二或者與其主張之代位清償有何關連,再則,關於該多筆貸款縱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居於保證人地位,為一補充債務,均無代位清償發生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償還之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未償之三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均於法不合。

參、提出:㈠分產協議書影本一份、㈡共同經營協議書影本一份、㈢王略財產分配及現況明細表一份,附崙北段三九一、三九九、四○六、十九等地號土地三角移轉過戶土地謄本影本一份、㈣原告與王素貞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及安北段五一○、安南段二六三過戶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㈤安北二一九號土地權狀及謄本各一份、㈥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綉蘭、王素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共同經營鰻魚生意,由原告出名為借款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及農會辦理貸款,嗣雙方清理產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分配債務及產權,再因彼此金錢往來結算,確定被告應負擔之債務為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親筆書立之計算表可參,詎被告竟不履行前開約定,而原告已代被告償還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八百七十五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計算表及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係兄弟,兩造共同經營鰻魚養殖場,但被告從未獲實際經營合夥事業帳冊等相關資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係以知悉之意簽名於債務、產權分配表上,並無債務承擔或接受原告分配之真意,況該分配表嗣後已作廢,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計算表,亦係原告書立簡單之數字向被告說明農會銀行貸款,被告以知悉之意簽名,並非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經營鰻魚生意,因景氣不佳之影響,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分配債務及產權,原告共負擔債務三千三百八十五萬元,被告負擔債務一千六百三十五萬元,嗣因彼此金錢往來結算,被告應負擔之債務乃變成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債務、產權分配表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計算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債務、產權分配表嗣後已作廢,其雖簽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計算表上,然僅為原告告知貸款狀況,其簽名僅為知悉之意,並非負擔債務等語。然查:

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債務、產權分配表時在場之證人楊綉蘭證稱「協議書是他們兄弟自行磋商,我有聽到在場,後又聽乙○○要合」、「所謂又要合作是指合作鰻魚生意,原證一之分配表是他們兄弟自己商量,有無作廢我不清楚」(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依該債務、產權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之雲林縣口湖鄉○○段四四四地號土地,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出賣予劉王登美,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而分配予被告之雲林縣口湖鄉○○段二六三地號、安北段五一○地號土地,嗣後卻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出賣予王素真,此經證人王素真證述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言辯論筆錄),是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債務、產權分配表有部分未依協議履行,但仍有部分依協議履行,堪信原告所主張該債務、產權分配表有變更一節為真實,被告辯稱已作廢等語,尚難採信。

㈡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計算表,被告亦自認其簽名之真正,雖其辯稱僅為原告告知合夥貸款狀況,簽名僅為知悉之意等語,然就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計算表之形式觀之,原告於「土銀七○○萬」、「一銀四九五萬」等字樣之後簽名,被告係於「一三一○+八二五=二一三五+五○=二一八五」等字樣之下簽名,再其上則有「一銀0000-000=八二五」,農會「0000 000」、「七三○ 一○○」、「0000 000」、「0000000」、「0000 000」、「七三五 三○○」之記載,而一三一○則為三一○、一○○、一○○、四○○、一○○、三○○之加總;當時在場之證人劉榮燦證稱「我在場,但不知數目,詳細內容不知,只知是在拆帳」、「他們在合夥作鰻魚生意、父親過世,有債務,所以他們清算債務」,證人王素女證稱「有在,但我們不知內容,只知在拆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如原告僅單純係將合夥貸款狀況告知被告,則無庸特別區隔一銀、土銀,與一銀或農會二部分,並由原、被告各自於其後簽名,再證人劉榮燦、王素女均證稱原、被告二人在拆帳,堪信原告所稱結算合夥債務,被告應負擔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為真實,被告辯稱僅為知悉之意,不足採信。

三、兩造間合夥經營鰻魚生意,合夥結算結果,被告應分擔之債務為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則原告依原證二之計算書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八百七十五萬元,為有理由,雖原告另稱依被告應分擔第一商業銀行部分之貸款,而原告代為清償五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五萬元,並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兩造合夥鰻魚生意之貸款,皆由原告出名為借款人,則原告清償自己為主債務人之債務,並無何代位清償之問題,再兩造依原證二號計算表結算合夥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與利率,被告仍應自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應分擔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然原告依基於原證二號計算表結算合夥債務後,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分擔之債務,與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利率無涉,原告主張代位清償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依第一商業銀行之利率計算利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 月廿一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 青 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 月  廿四 日

                    書 記 官 歐 陽 更 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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