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 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中誠積欠上訴人鉅額債務,前經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新台幣(下同)875 萬元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僅獲償100 餘萬元。詎王中誠竟於民國86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第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28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當時每坪市價為7,000元,總價值約為300 萬元,王中誠所為業已害及上訴人權益,而從王中誠於93年12月7 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4號偵訊筆錄(下稱上證4) 所供述內容及被上訴人94年9 月29日之民事答辯㈠狀(下稱上證5) 所答辯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王中誠就上揭系爭土地乃係成立買賣契約,則無論實際買賣價金數額若干,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上訴人均得代位王中誠請求被上訴人向王中誠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王中誠50萬元及自8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王中誠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配偶王仲正及王中誠與上訴人3 人為兄弟,系爭土地乃因王中誠積欠農會借款未償將遭拍賣,王仲正認為此舉將有損家族名譽,所以要求被上訴人向娘家拿取50餘萬元後,持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代王中誠繳納欠款利息。嗣被上訴人為取得保障,遂由王中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以便將來王中誠如未清償欠款,即可出售土地,俾得款返還被上訴人娘家,過程均為王仲正與王中誠洽談,是被上訴人與王中誠並無買賣關係,系爭土地過戶亦非為擔保,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王中誠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而且系爭土地為墓地,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價值,現亦已遭拍賣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王中誠50萬元及自8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王中誠受領。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8 頁至第129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的土地買賣是指王中誠於87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王仲正、王中誠3 人為兄弟關係,上訴人並為王中誠之債權人,前經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27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王中誠應給付上訴人875 萬元,及自8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復經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對王中誠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曾各獲分配含執行費用在內之分配金額10,477元、940,210 元,其餘款項均未獲償。
㈢系爭土地原為王中誠所有,經於87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後系爭土地經抵押債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聲請執行拍賣,經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於特別變賣程序中,由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為545,000 元,但仍未特別變賣出去,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其上目前有墳墓一座,埋葬的人為被上訴人先生王仲正。
㈤上訴人為上開被上訴人與王中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對王中誠給付並代位受領?
㈡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王中誠5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付?
㈢被上訴人與王中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契約關係?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中誠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給王中誠,而其係代位行使訴外人王中誠之債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2-83頁及第128 頁),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上訴人欲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須王中誠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代位行使之可言,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於本院95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悉王中誠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唯一有的證據是從王中誠於上證4 及被上訴人於上證5 所為答辯的內容中得知。」(詳如本院卷第128 頁)。然依上證5 被上訴人答辯狀內容謂:「... 我跟王仲正說要給娘家拿錢,要一些保障,後來王仲正跟王中誠說:等辦理過戶之後就以贈與名義過戶給我...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1 頁)以觀,則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揭辯詞中,只係單純解釋王中誠為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然並未承認王中誠對其有何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以其答辯內容,作為王中誠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依據,自屬無據。復依上證4 之內容以觀,王中誠係陳稱:「... 後來我叫乙○○把農會的欠款繳清,然後這塊土地就給她,而且那塊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地。... 」(詳如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則依王中誠前揭所言,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對價,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其農會之欠款。復依上訴人所引據王中誠、被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474號偵訊筆錄所為之供述內容及該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在該案曾陳稱:「剛開始王中誠來跟我先生王仲正說他欠農會的錢,想要把安南段261 號土地賣掉,我先生反對,跟他說這是『祖公仔地』,賣給人家傳出去很丟臉,所以我先生要我回娘家拿50幾萬元給王中誠繳納他所貸款的利息」、「我跟王仲正說也要給我娘家一些保障,後來王仲正就去跟王中誠說要辦理過戶,之後就以增(應為贈之誤)與名義過戶給我」、「那塊土地根本沒有什麼價值,而且在拍賣中,我們家的50幾萬飛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0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復據王中誠在該案偵查中供述:當時要求被上訴人將農會欠款繳清,即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因為經濟大權掌握在被上訴人手中,他們(指被上訴人夫婦)繳了50餘萬元之貸款,所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不過後來他們無力繳納,現在也被拍賣等語(詳如原審卷第39頁以下)。足見被上訴人依與王中誠間之約定,只負有代王中誠清償農會貸款之義務。易言之,王中誠對被上訴人並無何向己給付之債權可資行使,自不能許由上訴人主張其為王中誠債權人,而代位王中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代為受領,是上訴人所為之代位權之主張,自於法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王中誠50萬元及自8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王中誠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