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荷蘭商奇晶顧問工程師有限公司
- 原告
- 5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朱麗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程守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被告
-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二五號十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郭明怡律師
吳至格律師
張有捷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A、原告方面:
甲、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八十三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乙 陳述:
壹、事實經過:
一、被告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前以其與原告荷蘭商奇晶顧問工程師有限公司(下稱奇晶公司)就訴外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八吋晶圓電子二廠之新建工程之部份工作簽訂之技術服務合約(下稱服務合約)第十五條有關於就合約爭議可由雙方依國際仲裁協會(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Association)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之約定,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起仲裁,請求原告奇晶公司及訴外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民公司)連帶給付額之服務費用,案經仲裁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奇晶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元整及其利息予被告泰興公司。
二、原告奇晶公司以兩造間之服務合約僅約定有關合約之爭議可提付國際仲裁協會(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Association)依其規則及程序仲裁解決,且立約之初,雙方即已合意明白排除在台北提交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且合意明白排除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被告泰興公司卻違反該等合意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其仲裁聲請明顯違反服務合約之仲裁約定,於法不合,原告奇晶公司遂未選定仲裁人,經被告泰興公司聲請法院以台八十六仲聲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為原告奇晶公司及訴外人漢民公司選定林永頌律師為共同仲裁人,原告奇晶公司曾參與初期之仲裁詢問會,說明本件仲裁程序不合法各節,並請求仲裁庭先就本件程序爭議作成中間判斷,詎仲裁庭卻以若就程序問題作成中間判斷,原告奇晶公司將可訴請撤銷該仲裁判斷,影響被告泰興公司獲實體有利之判斷,拒不作成中間判斷,仲裁庭以明顯偏頗之態度處理本案程序爭議,原告奇晶公司根本不可能獲公平合理之待遇,程序正義已失,原告奇晶公司遂未再參與任何實體爭議之仲裁程序,其後原告亦未獲仲裁庭合法送達有關文書,而仲裁庭逕為系爭仲裁判斷,故原告提起本訴。
三、按仲裁制度係依私法自治及當事人自主原則,由當事人以仲裁契約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項作成判斷,以資解決。因仲裁契約之訂定,當事人將放棄其經由一國法院訴訟解決爭議之權利。仲裁人所以能就當事人間之糾紛作成判斷,並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其權源是由當事人以仲裁契約所授予,此與訴訟制度為一國司法權之行使,不能任由當事人選擇之情形,截然不同。故仲裁庭之組成、仲裁程序之進行均應嚴格依當事人仲裁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由此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始為合法有效。仲裁人不得違反當事人之約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進行仲裁,更不能任意以其決定來取代當事人間之合意或法律之規定,此乃仲裁制度之本旨,且為國際仲裁法制(如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以下稱聯合國模範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點),及我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所明揭,而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之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如有違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其仲裁判斷均不能認其合法,而得由法院予以撤銷,又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而應予撤銷,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已明揭斯旨。而系爭仲裁之程序及仲裁判斷,自仲裁人之選任,以迄判斷之作成,無一不背離當事人間之約定,自應予以撤銷。
貳、按仲裁判斷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或欠缺有效之仲裁協議,或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或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等情事時,不得認其仲裁判斷之效力,而應予以撤銷,仲裁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仲裁判斷有前揭仲裁法所定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茲詳述其理由如后: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可在台北依(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之合意,被告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聲請仲裁,並組成仲裁庭,已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1系爭服務合約約定將爭議提付國際仲裁協會 (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ssociation)仲裁,並無約定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之依據。2被告泰興公司憑以將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依據為服務合約第十五條規定:「If the parties hereto fail to settle any dispute betweenthem in respect to or arising out of this Agreement, such dispute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rules andprocedures under which any dispute or difference arising out of the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shall be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ssociation.」(中譯文:如契約當事人間就任何關於本契約之爭議或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無法解決時,該等爭議應以仲裁為其終局解決。就本契約之爭議之仲裁規則及程序應為國際仲裁協會。),可見原告奇晶公司與被告泰興公司間並無任何可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本地之仲裁規則,於台北進行仲裁解決之意,洵屬灼然。
二、按原告奇晶公司係一荷蘭公司,在台灣並未設有分公司,依原告奇晶公司於全球各地承作計畫提供顧問服務之實務,如以仲裁解決合約爭議,該仲裁必須是國際仲裁,即仲裁地點須在爭議所涉計畫以外之地區,由國際認可之仲裁機構,依國際認可之規則進行仲裁程序,以利該公司荷蘭總部之人員親自參與仲裁程序,此為原告奇晶公司一向之政策,原告奇晶公司與被告泰興公司協商服務合約第十五條約定之時,被告泰興公司初提出之合約稿第十五條原建議仲裁條款為:「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Taipei, Republic of China inaccordance with 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t of the Republic ofChina」(中譯文:仲裁應在台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因其與原告奇晶公司之公司政策相悖,為原告所拒,經原告奇晶公司說明其公司立場後,被告泰興公司同意接受,乃將其原所草擬之服務合約第十五條關於仲裁之規定,改為雙方如有爭議應於國際仲裁協會(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ssociation),依該協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即在台灣以外之地區,由國際社會普遍接受之國際仲裁機構,依其仲裁規則及程序進行仲裁,並無同意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之規定,雙方之真意明確而無疑義。被告泰興公司原所建議之「在台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改為由「國際仲裁協會依其規則及程序仲裁」。如以雙方正式簽署之服務合約第十五條規定與被告泰興公司原所草擬之第十五條規定稿之文字,兩相對照,即明顯可見當初兩造間至少已達成左列二項合意,根本沒有解釋之空間:1不在台北之商務仲裁機構仲裁(即不在台北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2不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及其相關規則進行仲裁程序。
三、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以「被告泰興公司爭執其先前未見到原證三第十五條之註記(即其上所畫圈圈),而認原告奇晶公司於磋商過程不同意僅以被告泰興公司單方所提出『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規則或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為仲裁準據法,被告為求契約成立,而同意跨國間辦理仲裁業務之仲裁規則均得為本件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云云,並不合理且無依據,蓋因:1被告泰興公司在仲裁詢問會時已坦承原證三之仲裁約定確為其原所草擬及建議之條文,只是上面所畫圈圈其未曾見過,不管有無畫圈圈,只要對照該二條文之文義,清楚可見其將「台北」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拿掉,改以「國際仲裁協會之程序及其規則」,由此已明顯可知當事人之真意。2當事人間有無仲裁之合意及其真意如何,為事實判斷之問題,仲裁人並不得無中生有,任意憑己意加以創設,系爭服務合約(含第十五條之仲裁約定)) 是被告泰興公司所草擬,在被告泰興公司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之前,即令被告泰興公司亦一直宣稱「兩造間從未就仲裁準據法或如何提付仲裁達成任何協議」,而原告亦未有「同意跨國間辦理仲裁業務之仲裁規則均得為本件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之表示,則仲裁判斷書何可代當事人創設「同意跨國間辦理仲裁業務之仲裁規則均得為本件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之合意。仲裁人毫無依據以其決定取代當事人之合意,明顯違法。
四、系爭仲裁判斷認:國際仲裁協會事實上不存在,解釋此「國際仲裁協會」應係屬有辦理國際性仲裁經驗之仲裁機構,且此不排除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被告泰興公司依中華民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選任仲裁人,並聲請法院為原告奇晶公司及漢民公司選任仲裁人後,已合法組成仲裁庭,其有權指定台北為仲裁地,仲裁程序之進行則依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之規定云云,然此部分之認定,不僅前後矛盾,更明顯悖於當事人間服務合約仲裁條款之約定,因為:1就服務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服務合約之爭議應依國際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及程序進行,「國際仲裁協會」究係指何機構,容或在維持仲裁條款有效之前提下,有解釋之空間(如任何國際著名之國際仲裁機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解釋契約不得違反當事人真意之原則下,參照服務合約第十五條之前後協商及修改之文字,當事人真意為不在台北提付仲裁,且不依中華民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程序,乃係必然之解釋。何況,服務合約第十五條既規定爭議應提付國際仲裁協會(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依其規則及程序解決。既約明「國際(International)」仲裁機構,由其文義已不難瞭解該機構須為國際社會普遍所肯認之「國際(International) 仲裁機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非一般國際社會肯認之「國際」仲裁機構,仍屬內國(national)仲裁機構(組織)。今仲裁人卻謂不排除在台北提付仲裁及依中華民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程序,其認定顯已悖於事實及解釋契約之原則。2系爭服務合約第十五條之仲裁條款如為有效,應於何處由何機構仲裁依何程序規則進行,並未具體明確規定,其或可由當事人合理誠信協商,以資確定,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裁定,雖認「應於提付仲裁後,由仲裁人依法選定」,但既無從確定仲裁規則及程序,則又如何「提付仲裁」? 鈞院前揭裁定並未說明。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認:「於提付仲裁前,得由當事人以協議定之,苟不能協議,於提付仲裁後,可依商務仲裁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然而,雙方既無從以合意決定仲裁規則及程序,則又如何「提付仲裁」?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亦未述及。由此可知,對於進行仲裁程序之基礎先決問題,即如何提付仲裁,兩造之約定顯並不完整,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亦均未對此爭議作成補充或裁判,則兩造仲裁約定亟待雙方協議補充。但由兩造就服務合約第十五條之前後協商及修改之文字,當事人真意為不在台北提付仲裁,且不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程序,則為確定之事,被告泰興公司自無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及為原告奇晶公司及訴外人漢民公司選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之合法權源,仲裁判斷何能謂已合法組成仲裁庭?仲裁人以明顯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方式,自行判定其已合法組成,且有權限為當事人指定在台北進行仲裁,很明顯地,其乃以「仲裁人之決定」取代「當事人之合意」,根本不能認其為合法。3當事人於立約之初已明白同意不在台北提付仲裁及不可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此已無可由仲裁庭再另為解釋或補充,蓋向何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乃仲裁程序之最基本之先決問題。如當事人間對於向何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並無約定,則根本無從選任仲裁人,遑論再由仲裁人決定仲裁地點及適用之程序。本件兩造間服務合約第十五條係約定解決雙方之合約爭端,乃「就本契約之爭議之仲裁規則及程序應為國際仲裁協會」。其中並未指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甚至在雙方立約之初,即明白表示排除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則被告在欠缺合意之情形下,強行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顯係專憑被告單方之意思而片面決定仲裁機構,焉有所謂雙方合意或補充合意可言?再者,本件仲裁伊始,被告即依中華民國(舊)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足見彼所踐行者,乃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而非兩造所約定國際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及程序。由此可見,被告違反兩造約定,逕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逕行適用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選任仲裁人,在在均違反兩造間服務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則被告泰興公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申請仲裁,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選定仲裁人及聲請法院為原告奇晶公司及訴外人漢民公司選定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開始及進行本件仲裁程序,均明顯悖於當事人之約定,仲裁庭稱其有權決定在台北仲裁,及以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進行仲裁程序,其自我循環論證,並無依據。4尤其,兩造在立約之初即已同意不在台北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不依中華民國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被告泰興公司因此將其草擬之仲裁條款修改為由「國際仲裁協會依其規則及程序進行仲裁」,已表明其確已同意原告奇晶公司採用國際仲裁之立場。詎在爭議發生後,被告泰興公司故意違反雙方之約定,將爭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台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其不誠信之舉,誠難令人苟同。而仲裁庭在審酌此一仲裁合意之程序爭議時,甚至以「相對人(原告奇晶公司)一直以中華民國好像是未開發國家,沒辦法相信我們的司法制度的話,我想沒有任何地區的人可以接受這樣的想法,就是所有內國之法律完全是無法接受的,所以全國的人都應該迴避,不能勝任仲裁人」、「他沒辦法相信、沒辦法接受中華民國法律作為解決紛爭的方式,也就是他認為中華民國法律不足以保護他的權益,如果你們(即奇晶公司)提出這樣的抗辯,作為中華民國的法律人,我們不能接受這樣的主張?」等充滿民族情緒之說辭,表明其心證,類此仲裁人秉持狹隘之地域觀念,不能理解國際交易之當事人何以要選擇國際仲裁取代法院訴訟之目的及仲裁與訴訟之不同,乃當事人可以選擇自己熟悉之規則,可以選擇自己信賴可公正判斷且有國際觀,瞭解國際交易實務之專家來仲裁,以定紛止爭,則如何可稱得上是國際仲裁,誠不言可喻。
六、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撤回其對訴外人漢民公司之仲裁聲請時,仲裁人林永頌律師擔任仲裁人之基礎已失,而不得再擔任系爭仲裁案件之仲裁人,其仍續行仲裁人職務及為仲裁判斷,已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違法情事,事屬明確,應予撤銷。1被告泰興公司提起系爭仲裁之依據是兩造間之服務合約第十五條中有依國際仲裁協會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之規則進行仲裁解決爭議之約定。惟被告泰興公司雖明知訴外人漢民公司並非該服務合約之當事人,並不受該合約所附仲裁條款之拘束,被告泰興公司卻仍偽稱其與訴外人漢民公司間有仲裁約定,對原告奇晶公司與訴外人漢民公司一併提起系爭仲裁,再以原告奇晶公司與訴外人漢民公司為共同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定共同仲裁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原告奇晶公司與訴外人漢民公司選任林永頌律師為「共同」仲裁人。則林永頌律師出任仲裁人,係以原告奇晶公司及訴外人漢民公司為共同當事人(仲裁案件之共同相對人)為基礎,不論法院是基於何種標準為原告奇晶公司與訴外人漢民公司選任共同仲裁人,倘因情事變更而無維持共同當事人之必要時,因選任共同仲裁人之基礎己經喪失,該仲裁人自應立即解職,再按新情勢而重新進行選任之程序,始稱適法。2被告泰興公司以原告奇晶公司及訴外人漢民公司為共同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系爭仲裁,並在聲請法院為原告與訴外人漢民公司選任「共同」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後,又自承其與訴外人漢民公司間無仲裁協議,撤回其對訴外人漢民公司之仲裁聲請。法院為原告奇晶公司與訴外人漢民公司選任林律師出任「共同」仲裁人之裁定,在被告泰興公司撤回對漢民公司之仲裁聲請後,法院最初選任林永頌律師擔任原告奇晶公司及訴外人漢民公司之「共同仲裁人」之依據已失所附隸,林永頌律師應立即解除「共同仲裁人」之職,否則,豈非認被告泰興公司有權隨時以一己之行為變更法院裁定之效果。尤其,法院為原告奇晶公司及訴外人漢民公司「共同」選任之仲裁人林永頌律師,既因被告泰興公司撤回對訴外人漢民公司之仲裁聲請而當然解職,從而由林永頌律師與被告泰興公司所選任之仲裁人共推之主任仲裁人因原推舉人喪失推舉資格亦應自動解職。則因相對人撤回其對訴外人漢民公司之仲裁聲請,法院為原告奇晶公司及訴外人漢民公司選任之共同仲裁人及由該仲裁人推舉之主任仲裁人均失卻行使職務之合法權源,而不得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詎仲裁庭竟無視於其據以組成之基礎已變更,及仲裁人應解職而無從組成合法之仲裁庭等情,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已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法,其所為之仲裁判斷自屬不得維持而應予撤銷。3被告雖辯稱: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故本件由法院選任林永頌律師為仲裁人,並不因嗣後被告撤回對漢民公司之仲裁聲請而有所不同云云,然被告之抗辯殊屬誤解法令真意,而不足採。4按仲裁人之選定乃程序事項,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則係對仲裁人之道德要求,兩者在邏輯上不相關聯。被告所辯在邏輯上已有不相關聯之謬誤。再者,仲裁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由此可見對於當事人一方有二人以上者,其仲裁人選之決定仍應先行協議,以充份尊重各方之意見,考量各方之立場;必也協議不諧,方由抽籤定之。由此足證仲裁人人選之決定應考量各方立場,並不因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而有不同。被告所辯在法理上顯非可取。5又查 鈞院前選任林永頌律師擔任原告與訴外人漢民公司之仲裁人時,並未訂定期日聽取雙方意見,而在不明雙方立場之情況下,擅行決定仲裁人選,其選任程序已嫌粗糙。退步言之,即令 鈞院前之選任確曾考量雙方立場並求其公允,則因被告嗣後撤回對漢民公司之仲裁聲請,法院當初為原告與漢民公司雙方立場而為選任之基礎已經消失,基於程序正義之考量,自應另由原告重行選任仲裁人,再由新選任之仲裁人推舉主任仲裁人,始稱公平且合乎法律之真義,殊無由林永頌律師續行系爭仲裁之仲裁人職務之理。
七、仲裁庭未合法通知原告出席詢問會,已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而應予撤銷。1按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若未經合法送達,自不得僅依聲請一造之聲請而為仲裁判斷,事理至明,否則即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而應撤銷該違法之仲裁判斷。2原告奇晶公司前雖曾委任朱麗容律師、陳世寬律師、程守真律師等處理系爭仲裁事件,惟原告奇晶公司認被告泰興公司並無權於台北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起本件仲裁,故委任之際即已說明委任之範圍只限於程序事項之答辯及主張,而原告奇晶公司之代理人於程序爭議之仲裁詢問會中,亦再三表明原告奇晶公司僅授權就程序爭議答辯,請求仲裁庭就本件兩造間有否仲裁合意等程序事項先為中間判斷,以定仲裁庭有無受理系爭仲裁之權,詎仲裁人以如作中間判斷,恐原告奇晶公司立時可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影響被告泰興公司獲實體有利之判斷,而拒為中間判斷,反而直接進入實體審理程序,程序正義既失,仲裁庭偏頗之意至明,原告奇晶公司之代理人僅能向仲裁庭表明無法再出席仲裁詢問會及無代原告收受送達之權,原告之代理人雖為前揭陳報,惟仲裁庭仍向原代理人為送達,而代理人均已將各次通知及書狀檢還仲裁庭,並請仲裁庭另合法送達原告奇晶公司,仲裁庭仍未將該等文書合法送達原告奇晶公司收受,仲裁判斷卻稱已合法通知而原告奇晶公司不到庭,逕為仲裁判斷云云,殊屬違誤,且已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而應予撤銷。3朱麗容律師、陳世寬律師、程守真律師既已陳報無代原告收受送達系爭仲裁通知之權,且已請仲裁庭另合法送達原告奇晶公司,是仲裁庭自應向原告為送達,然仲裁庭卻未將該等文書合法送達原告奇晶公司收受並,逕為仲裁判斷,自屬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另被告被證十七之郵件信封影本,其上僅有訴外人漢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章,並無原告奇晶公司或原告奇晶公司代表人之章或簽收記錄,何可謂仲裁庭已合法送達原告。
八、被告泰興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請求給付額外之服務費,然此額外之服務費並不在服務合約所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本件仲裁判斷明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已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違法,應予撤銷。1系爭服務合約並無任何被告泰興公司可因其配合業主需求更動廠房面積可請求額外服務費之約定。一般類似系爭服務合約所規範之晶圓廠工程設計之性質,本即須依業主要求,逐步發展,以完成設計,而在設計期間,為配合業主之營運規劃及需求,亦須經常調整廠房面積設計,此 何以系爭服務合約係採「統包」及「固定總價」之方式發包,且原告奇晶公司立約之初即要求被告著重工作成果。且系爭服務合約特別規定所有服務費之支付係以原告奇晶公司收到業主撥付之款項為條件,原告奇晶公司始有付款之義務(詳見服務合約附件B-PAYMENT SCHEDULE Note (3) Every payment will be effective uponhaving received the payment for the concerning services package byCrystal from MXIC.),系爭服務合約根本無任何關於被告泰興公司因配合業主需求更動廠房面積設計可要求額外服務費之約定。2如被告泰興公司以原告奇晶公司變更服務請求,要求調整服務費,依系爭服務合約之規定亦僅得由雙方協議,而非屬可仲裁解決之範圍。
⑴被告泰興公司係以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變更服務(CHANGES)之規定作為請求原告奇晶公司給付額外之服務費之依據,惟查服務合約第七條(ARTICLEVII CHANGES)之規定是適用於原告奇晶公司要求或變更本約之服務項目之場合,本件原告奇晶公司並未要求變更任何本約之服務項目,已無任何被告泰興公司可依該條規定調整服務報酬之情事。被告泰興公司以業主廠房面積設計有改變,援引服務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要求原告奇晶公司給付額外服務費,並無依據。
⑵何況,依該條規定如因原告奇晶公司要求變更服務,致生增加或減少服務成本及/或完成服務之時間者,其效果至多只是原所約定之報酬及/或完成服務之時程表應由雙方協議公平調整之("CLIENT may require or approveany changes in the Services, provided that such changes arewithin the general scope of the Services. In the event any suchchange in the Services results in an increase or decrease in thecost of the Services and/or the time for completion thereof, thecompensation to be provided to Contractor pursuant to ArticleIII, paragraph A and/or the schedule for completion of theServices shall be equitably adjusted by mutual agreement of theparties.")。既規定由雙方協議(by mutual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調整,縱有任何服務合約第七條規定須調整服務成本或時程之情形,仍須由雙方協商議定,並不得直接提付仲裁決定,洵屬灼然。
⑶系爭服務合約所以約定如原告奇晶公司要求變更本約之服務項目,而需調整完成服務之時程表或約定報酬者,應由雙方協議,其理由主要是因原告奇晶公司依本合約之付款義務是以業主現實撥付款項為條件,所有服務報酬之支付均須有業主參與協商及給付,始能確定,故無法由原告或被告單方提付仲裁決定。依此,縱被告泰興公司主張其可依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規定主張權利,至多亦只能要求原告奇晶公司與之協議而已,詎仲裁判斷竟在合約無任何給付義務或給付標準之情況下,逕命原告奇晶公司給付服務合約以外之費用,其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違法,實已灼然明甚。
九、如服務合約所規定之「國際仲裁協會」不存在,則雙方明顯欠缺仲裁之具體合意,即應由雙方另為有效之合意,始可憑以進行仲裁,在兩造未另為有效之合意前,仲裁庭依系爭服務合約第十五條之規定逕行進行仲裁程序,已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違法,應予撤銷。1本件系爭服務合約係由被告泰興公司所草擬,其既同意原告奇晶公司採用國際仲裁解決爭議之立場,自應草擬符合當事人約定本旨,且合法有效之國際仲裁約定,其草擬之合約既有瑕疵,則解釋疑義之利益本應歸諸非草擬服務合約之原告,洵無疑義。但不論系爭服務合約第十五條規定所稱國際仲裁協會(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是否存在,被告泰興公司「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在台北仲裁」之提議是早在議洽合約稿之階段,即已為雙方明確排除,則本件並無可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選定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在台北進行仲裁之合法權源及依據,至為明確。2依楊崇森博士著「商務仲裁之理論與實際」一書中明揭仲裁之本質係:
⑴依據當事人之合意。
⑵放棄受裁判之權利。
⑶服從第三人之判斷。而一有效之仲裁條款必須具備就左列三點明白約定:
⑴當事人所利用之仲裁機構。
⑵該仲裁機構所適用之仲裁規則或準據法。
⑶實行仲裁之地點。在被告泰興公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前即曾多次援引前揭學者見解,主張系爭服務合約之仲裁條款因仲裁機構、仲裁準據法及仲裁地等基本事項均無從確定,應不生效,且其與原告奇晶公司間並無有效之仲裁合意存在,如依仲裁判斷所認,雙方於服務合約約定之「國際仲裁協會(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Association)」並不存在,則依被告泰興公司之意,雙方間並無任何有效之仲裁契約,倘非經雙方當事人另為合法協議,即欠缺可憑以合法進行仲裁之基礎,洵屬灼然。3為解決爭議,原告奇晶公司在向仲裁庭提出程序抗辯時,即曾表示願與被告泰興公司循國際商會(即ICC)之仲裁解決爭議,但仲裁人卻當場表明偏惠被告泰興公司繼續在台北仲裁,被告泰興公司因此表示不願亦不必至國際商會仲裁,致生本案之爭議。
⑴兩造間並無任何可在台北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或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之合意,乃係明確之事實,為誠信解決雙方之歧見,原告奇晶公司曾向仲裁庭表明其不能同意被告泰興公司在台北進行本件仲裁,但可同意被告泰興公司將爭議提付國際商會仲裁,以資解決。因國際商會之仲裁(ICC仲裁)乃全球所肯認,且依其實務,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於指派仲裁人或決定仲裁進行地點時,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國家原則上均予排除,以確保仲裁判斷不受影響,且整個仲裁文件、程序係以英文進行,雙方均可適當處理。
⑵如仲裁人肯公平勸諭被告泰興公司回歸服務合約之本旨,誠信與原告奇晶公司合意至國際商會仲裁,雙方就可一次徹底解決所有爭議,然仲裁庭卻表示不在本地仲裁,恐被告泰興公司要多花錢,明顯偏惠被告泰興公司,繼續在台北仲裁,則被告泰興公司當然不願也不必要同意至國際商會仲裁,是仲裁判斷謂如排除台北作為仲裁地及不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可能造成被告泰興公司無法利用任何方式解決本件紛爭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且將被告泰興公司主觀且無法律依據之不願至台北以外之國際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程序之考量,予以合理化,殊屬違誤。3綜上,依楊崇森博士著「商務仲裁之理論與實際」一書中之見解及被告於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前即曾多次援引楊崇森博士前揭見解,主張系爭服務合約之仲裁條款因仲裁機構、仲裁準據法及仲裁地等基本事項均無從確定,應不生效,且其與原告奇晶公司間並無有效之仲裁合意存在,則兩造間並無有效存在之仲裁協議,仲裁庭依系爭服務合約第十五條規定之無效仲裁協議逕行進行仲裁程序及為仲裁判斷,該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已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違法情事,自應予撤銷。
叁、原告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茲謹列舉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請求基礎如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被告請求額外服務費並不在服務合約所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請見起訴狀第十一頁以下)。
二、第四十條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兩造間從無約定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據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付仲裁(請見起訴狀第三頁以下)。
三、第四十條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本件仲裁程序自從進行實體審理之後,從未適當通知原告,亦未適當通知原告於詢問終結前陳述,復未讓原告有另行委任代理人之機會(請見起訴狀第二至十一頁及第十五頁)。
四、第四十條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兩造間並無任何可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選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之合意,且在被告撤回對漢民公司之仲裁聲請,法院選任林永頌律師擔任仲裁人之基礎已經消失,林律師當然應該解職。但系爭仲裁程序及判斷卻仍由林律師參與及制作,顯然違背仲裁法第九條仲裁人應由當事人選任之法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請見起訴狀第二至十一頁及第十三頁以下)。
五、第四十條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兩造間並無任何可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規定,在台北進行仲裁程序之合意,尤其「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程序」、「以台北為仲裁地」均已為當事人明示排除;且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仲裁法第十五條著有明文。又仲裁文書應依法送達,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亦規定甚詳。然而,本件仲裁人卻明顯偏頗,以明顯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方式進行仲裁程序。再者,原告於系,今被告撤銷對訴外人漢民公司之仲裁聲請,自應另行選定仲裁人及更新仲裁程序,更何況仲裁本即按當事人自主原則,由仲裁庭依當事人之授權而為判斷,仲裁一方當事人之變更自影響其授權之權源,故本件判斷之仲裁庭未重行選定仲裁人並更新程序,而逕續行仲裁程序,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六、本案並無訴之追加之情事: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庭訊時以原告提出系爭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屬訴之追加云云,惟查仲裁法所列各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其於訴訟法上究屬形成之訴,或為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學說分歧。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四號判決所示,應屬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故原告所為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之主張,並非屬訴之追加。𣛮原告早於起訴狀內敘明所有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而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然前於 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被告要求原告列明撤銷系爭判斷之法律依據,依此,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準備書狀伍中敘明,此僅係依已提出之事實說明本件撒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請求依據而已,並無任何訴訟追加之可言,且此係原告應被告要求而為,自不得因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列明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而遭不利益之認定。
肆、本案應以吾國仲裁法之規定以定是否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不應適用聯合國模範法以定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撤銷之事由。
一、仲裁法為撤銷仲裁判斷之準據法,故本件應適用仲裁法1按關於仲裁之法律,依其規範之內容不同,可以分成仲裁程序應遵守之規定及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之規定。仲裁法中包括此二類規定。其中第一章仲裁協議、第二章仲裁庭之組織、第三章仲裁程序等為有關仲裁程序應遵守之規定;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則係有關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之規定。因此,如當事人間約定按仲裁法之規定提付仲裁者,其仲裁程序之進行固應遵守仲裁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然而,不論依據任何國內外之仲裁規則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欲在中華民國執行者,則應適用仲裁法第四章以下之規定。由是可知,仲裁法中第一類有關仲裁程序之規定為任意及補充規定,必須有當事人之合意或法律之明文,才能適用。此觀仲裁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自明。至於仲裁法中第二類有關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之規定,則屬法庭地法之強制規定,適用於一切仲裁判斷,其效力且優先於其他法律;此觀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甚明。2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屬訴訟事件,當然應該適用管轄法院之法庭地法。因此,本件應適用仲裁法。
⑴按仲裁雖係由當事人自主合意排除一國司法權之管轄,而委由依當事人合意授權組成之仲裁庭解決爭端,並受其判斷之拘束,惟違法之仲裁判斷,仍應受法院之監督,故各國仲裁法例均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制度,並由法院為最終之審查,且國際仲裁立法例,多以仲裁判斷作成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即同此意旨。國際仲裁實務之所以以仲裁判斷作成地之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管轄法院,乃因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多為程序事項,涉及該管轄地之公序與正義,具強制性,自應以法庭地法作為審理及認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依據,以確保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⑵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在台北由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組成之仲裁庭所作成。因當事人欠缺仲裁合意,且其仲裁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仲裁作成地即中華民國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此亦符合前揭國際仲裁實務及我國仲裁法例,被告徒以系爭仲裁判斷中謂系爭仲裁程序之準據法為聯合國模範法,即謂原告不得適用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起訴云云,實屬有誤;蓋因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係處理如仲裁人選任、仲裁庭組成及仲裁程序進行等,與法庭地法具強制性之撤銷仲裁事由大不相同。姑不論原告並未同意以聯合國模範法進行仲裁且系爭仲裁程序之提出、仲裁人之選任及至少前四次仲裁詢問會係依(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實則通觀仲裁程序之記錄,仲裁庭從未明白表示依聯合國模範法進行仲裁),可否謂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之準據法為聯合國模範法已有可議,若依被告撤銷仲裁判斷應以仲裁程序準據法為準之推論,假若某一仲裁程序並無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規定者,仲裁當事人豈非喪失救濟違法或瑕疵仲裁判斷之途徑,被告主張之不合理,昭然甚明。
⑶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前因被告之聲請已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公示送達(案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若被告認系爭仲裁無仲裁法之適用,何以另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而為公示送達?由是益見其矛盾,復可證本件撤銷仲裁判斷應有我國仲裁法之適用。3本件兩造間從未約定可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進行仲裁。因此,被告強行按照商務仲裁條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進行之仲裁,顯然違背仲裁法之規定,應予撤銷;惟此乃仲裁判斷成立後之撤銷問題,與仲裁程序本身是否應適用仲裁法無關。系爭仲裁程序因欠缺當事人之合意,固不應適用仲裁法中第一類有關仲裁程序之規定。但仲裁判斷一旦作成,則其撤銷及執行,自應適用仲裁法中第二類之強制規定。被告辯稱仲裁程序不適用仲裁法,則所為之仲裁程序即不能按仲裁法之規定訴請撤銷云云,自屬對仲裁法之結構及內容之誤解。
二、本案無適用聯合國模範法以定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撤銷之事由之餘地。聯合國模範法(即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並非法律,亦非條約,其尤非系爭當事人合意之仲裁規則,不具任何「法」之效力,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應以聯合國模範法為準據法,顯有違誤。1聯合國模範法係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所擬訂,聯合國之「模範法」雖名之為「法」,實則其僅係「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公布之規範,提供各國作為立法之參考,以期能逐步統一國際仲裁法制,「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並非國家或政府,其公布之「模範法」也只是用供參考之一項規範,在各國採為其內國立法前,並不具有任何「法」之拘束力。我國仲裁法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即係參考聯合國模範法而修訂)。2在仲裁程序,仲裁人或可任意決定如何進行仲裁(甚至不憑任何成文之規則),法院程序則不同,法院關於法律之適用必須受法庭地訴訟程序及法規之拘束,我國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程序牽涉內國公序正義,何能適用尚未被採為任何法律,只是一項供作立法參考之規範哉?倘依被告所辯,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須依仲裁程序之準據法,無異謂只要仲裁人在仲裁判斷中引用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之仲裁規範進行程序,日後我國法院即須依該項不具有「法」之拘束力之規範來進行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程序並為判決,足見被告所辯,明顯不合理,洵無足採。3被告一再主張系爭仲裁既以聯合國模範法為其程序之規則,姑不論仲裁庭係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組成,更且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以聯合國模範法所定程序規則進行仲裁之合意,仲裁庭於仲裁期間亦從未明確決定並告知原告,仲裁庭決定以聯合國模範法作為仲裁程序之規則,僅於第四次詢問會時由主任仲裁人模糊表示:「另外關於程序部分,我們也可以適用Model Law規定的國際仲裁規則。」),甚且於第五次詢問會中被告代理人提出系爭仲裁程序可能要適用Model Law時,主任仲裁人卻表示:「..但是我們希望能夠儘量符合國內法規的規定。」(原告並未出席第五次仲裁詢問會),顯見本件仲裁庭於系爭判斷中提及其以聯合國模範法為仲裁程序之規則,實則仍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及民法等進行程序,並為判斷。尤其,仲裁庭在仲裁程序進行到第五次仲裁詢問會才提及可能依聯合國模範法進行程序,顯見在此之前,其乃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進行程序,既提及可能援用聯合國模範法進行仲裁程序,卻又未更新仲裁程序,是系爭仲裁判斷謂適用聯合國模範法云云,既違反當事人間之約定,又任意分割適用不同之規則,且與事實上仲裁庭所實際進行之程序又不相符,純係在書面作表面文章以文飾其無法引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作為適用之依據而已,且無論如何,仲裁庭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至少已有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選任仲裁人及進行四次以上之詢問會,且至仲裁完結從未更新程序乃屬事實,則何能謂仲裁程序僅依聯合國模範法進行及僅能依聯合國模範法以定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撤銷之事由之餘地。
伍、本件仲裁庭係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所組成,已可見其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且由此足證我國法院審理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應依我國仲裁法之規定。
一、本件仲裁庭之組成係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所組成,此有左列事實為證:1被告泰興公司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俱係依仲裁條例催告原告選任本件仲裁之仲裁人,此有被告泰興公司代理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二0八八函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商仲麟聲字第一三四六號函可稽。2法院係依仲裁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為原告選任林永頌律師為仲裁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度仲聲字第二十五號裁定可證。3被告泰興公司依仲裁條例選任李復甸先生為仲裁人,此有李仲裁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仲裁人同意書可稽。4本件主任仲裁人亦係由李復甸及林永頌二位仲裁人依仲裁條例共同推選,此有被告泰興公司代理人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三七三二號函可證。足見系爭仲裁的仲裁庭之組成,明顯違反兩造間系爭服務合約第十五條關於仲裁之約定,因雙方已有排除「在台北」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依仲裁條例及仲裁協會之規則進行仲裁之合意,由此,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違法情事,至屬明確,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有關合約爭議之解決,原告一向堅持由國際認可 (international)之國際仲裁機構,依國際認可之規則進行仲裁,以利原告公司荷蘭總部之人員親自參與,故不論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之服務合約,或原告與業主間之合約,對於解決爭議之方式,原告均秉持由國際仲裁機構仲裁之立場,因此原告於本件系爭服務合約議約之初即拒絕被告建議「在台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並再三向被告說明原告奇晶公司之一貫立場,被告泰興公司茲辯稱系爭服務合約第十五條僅係原告奇晶公司為與業主合約一致而要求修改,在台北仲裁並不違反雙方之本意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原、被告間有關服務合約仲裁條款之商議與原告奇晶公司與業主間之合約係二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同之議約過程,不得混為一談。被告泰興公司既瞭解原告奇晶公司採國際仲裁之立場,且同意接受告奇晶公司之立場,並憑以修改其原所建議之仲裁條款文句,被告泰興公司自應受其拘束。合約既由被告泰興公司草擬,如有任何不明確,自應由其承擔不利益,始稱公允。被告泰興公司出爾反爾,殊違誠信,且其明知雙方已排除在台北依仲裁條例仲裁,於爭議發生後,趁地勢之便,在台北循本地規則,以中文進行仲裁,企圖藉此迫使原告奇晶公司就範,其舉幾近欺騙,自難令原告接受。而仲裁協議乃係本於當事人之約定而來,當事人之約定如何?締約時之真意如何均為事實判斷之問題,不容由法院以判決或由仲裁人以其判斷或解釋來取代當事人間之合意,本件仲裁庭卻強以「仲裁人之決定」取代「當事人之合意」,明顯悖於仲裁法制,自應予以撤銷。
三、仲裁人之選任攸關仲裁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仲裁法第九條第五項(舊仲裁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符時,以抽籤定之。」,俾仲裁一方多數當事人間於維護其程序利益下得選定其等之共同仲裁人。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林永頌律師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相對人(即原告奇晶公司及訴外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選定,則因被告泰興公司撤回對訴外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仲裁聲請,已使法院為共同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之基礎失所附麗,自應重行選任,方屬適法。仲裁條例或仲裁法雖無關於仲裁之一方為多數當事人時選定(或法院為其選定)仲裁人之解任或其重行選定之規定,惟此乃當然之理,否則何來保障仲裁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姑不論本件仲裁當事人因撤回而減少之情況,若仲裁進行中其中一方之當事人有增加者,其仲裁人之選定及程序之進行亦應維護新增加之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此在仲裁法第九條第五項(舊仲裁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明文規定,仲裁當事人一方為多數人時,應由該多數人先行協議其擬選定之仲裁人,如協議不成時,再行抽籤決定,即明斯旨,而由此亦足見在程序上應保障各仲裁當事人選定仲裁人之程序權益,為仲裁法所明文承認,今被告撤銷對訴外人漢民公司之仲裁聲請,自應另行選定仲裁人及更新仲裁程序,更何況仲裁本即按當事人自主原則,由仲裁庭依當事人之授權而為判斷,仲裁一方當事人之變更自影響其授權之權源,故本件判斷之仲裁庭未重行選定仲裁人並更新程序,而逕續行仲裁程序,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辯稱:原告一向主張不適用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則仍依仲裁法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有前後矛盾云云。按關於仲裁之法律,依其規範之內容不同,可以分成仲裁程序應遵守之規定及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之規定。仲裁法中包括此二類規定。其中第一章仲裁協議、第二章仲裁庭之組織、第三章仲裁程序等為有關仲裁程序應遵守之規定;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則係有關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之規定。因此,如當事人間約定按仲裁法之規定提付仲裁者,其仲裁程序之進行固應遵守仲裁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然而,不論依據任何國內外之仲裁規則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欲在中華民國執行者,則應適用仲裁法第四章以下之規定。由是可知,仲裁法中第一類有關仲裁程序之規定為任意及補充規定,必須有當事人之合意或法律之明文,才能適用。此觀仲裁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自明。至於仲裁法中第二類有關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之規定,則屬法庭地法之強制規定,適用於一切仲裁判斷,其效力且優先於其他法律;此觀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甚明。
五、本件兩造間從未約定可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進行仲裁。因此,被告強行按照商務仲裁條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進行之仲裁,顯然違背仲裁法之規定,應予撤銷;惟此乃仲裁判斷成立後之撤銷問題,與仲裁程序本身是否應適用仲裁法無關。系爭仲裁程序因欠缺當事人之合意,固不應適用仲裁法中第一類有關仲裁程序之規定。但仲裁判斷一旦作成,則其撤銷及執行,自應適用仲裁法中第二類之強制規定。被告辯稱仲裁程序不適用仲裁法,則所為之仲裁程序即不能按仲裁法之規定訴請撤銷云云,自屬對仲裁法之結構及內容之誤解。被告真意認為系爭仲裁條款不生效力,則有關仲裁內容應待雙方約定,並不因 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相關裁定而「確定有效」。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合約第十五條約定雙方之合約爭端應依「就本契約之爭議之仲裁規則及程序應為國際仲裁協會」。該約定先後經 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判確定,故兩造間之仲裁合意已經 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確認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 鈞院具狀主張:技術服務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並未就「仲裁機構、仲裁準據法、仲裁地等提付仲裁之基本事項達成任何協議,補正系爭仲裁條款之瑕疵,系爭仲裁條款自不生效力。」。由被告前向 鈞院提出之書狀證明被告之真意一向認為雙方之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否則被告不會逕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被告在本件中辯稱雙方之仲裁條款有效云云,顯係臨訟改口,當然違背其真意,不應採信。再者,被告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寄送原告信函,檢附被告自行草擬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為內容之「仲裁協議書」建議草稿,要求原告同意簽署;但原告並未同意。此有被告提出被證二號之信函及所附被告獨自草擬之建議協議書草稿第一條之記載可證。由此被告自行提出之文件清楚可證,兩造對於就本件爭議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一節,根本沒有合意,亦無約定。因此,被告嗣後以單方片面之意思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本件仲裁,顯然欠缺當事人之合意,違反仲裁法之規定。查兩造間所訂定服務合約第十五條係約定雙方契約爭端之解決方式,乃「就本契約之爭議之仲裁規則及程序,應為國際仲裁協會。」惟其約定內容及當事人真意究係如何,亟待當事人間進一步協商及約定。事實上,對於此項內容及真意不明之約定, 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裁定認為「應於提付仲裁後,由仲裁人依法選定」,但既無從確定仲裁規則及程序,則又如何「提付仲裁」? 鈞院裁定並未說明。另一方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雖認為:「於提付仲裁前,得由當事人以協議定之,苟不能協議,於提付仲裁後,可依商務仲裁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然而,雙方既無從以合意決定仲裁規則及程序,則又如何「提付仲裁」?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亦未述及。由此可知,對於進行仲裁程序之基礎先決問題即如何提付仲裁,兩造之約定並不完整, 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亦均未對此爭議作成補充或裁判,顯見兩造仲裁約定亟待雙方協議補充。被告辯稱業經法院「確認」云云,顯係誤讀前述二件法院裁判所致之誤解。
六、其實,仲裁合意之有無,乃事實問題,並非法律問題;應由兩造合意提付仲裁後,由仲裁人判斷,而非法院之裁判所能憑空創設。在實務上,仲裁人審理後認為雙方並無仲裁合意而駁回仲裁之聲請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本應謀求雙方合意,選定適當之國際仲裁機構,將雙方爭議提付仲裁,再由仲裁人判斷兩造間有無仲裁合意。如仲裁人以欠缺仲裁合意而駁回,被告則可提起訴訟解決爭議。詎料被告未經思慮,即搶先向法院提起訴訟,旋遭法院以雙方有仲裁合意駁回後,復未經雙方協商,罔顧應依國際仲裁協會解決爭議之約定,即片面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以一造辯論之方式作成仲裁判斷。由此可見被告各項作為完全無視於雙方之約定及仲裁之法理,其所為之仲裁判斷,自應撤銷,以符正義。兩造仲裁合意並不包括在台北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依(舊)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舉行仲裁。被告辯稱:仲裁人指定台北為仲裁地,並採取聯合國模範法為仲裁程序規則,乃補充兩造仲裁條款之不足云云。如眾所知,向何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乃仲裁程序之最基本先決問題。如當事人間對於向何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並無約定,則根本無從選任仲裁人,遑論再由仲裁人決定仲裁地點及適用之程序。本件兩造間服務合約第十五條係約定解決雙方之合約爭端,乃「就本契約之爭議之仲裁規則及程序應為國際仲裁協會」。其中並未指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甚至在雙方立約之初,即明白表示排除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則被告在欠缺合意之情形下,強行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顯係專憑被告單方之意思而片面決定仲裁機構,焉有所謂雙方合意或補充合意可言?再者,本件仲裁伊始,被告即依中華民國(舊)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足見彼所踐行者,乃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而非兩造所約定國際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及程序。由此可見,被告違反兩造約定,逕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逕行適用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選任仲裁人,在在均違反兩造間服務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辯稱係補充仲裁條款不足云云,顯屬無稽。
丙、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原證一:原告與被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簽署之服務合約影本暨部分條文中文節譯。原證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八十三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原證三:被告原建議之仲裁條款稿影本及中譯文。原證四:原告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致被告函影本及中譯文。原證五: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間提出法院之陳明書狀影本。原證六:第三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影本。原證七:楊崇森著﹁商務仲裁之理倫與實際﹂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影本。原證八:原告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影本暨中譯文。原證九:服務合約附件B - PAYMENT SCHEDULE 影本及其中文節譯。原證十:被告之仲裁聲請書影本。原證十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仲聲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原證十二: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仲裁撤回聲請書影本。原證十三:原告代理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陳報狀影本。原證十四:原告代理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八日、五月十九日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五日及七月八日之檢還文書狀影本。原證十五:姜志俊撰「仲裁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債權受讓人」影本,載仲裁案例選輯第二冊。原證十六:立法院公報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第八十七卷第三十一期(中)第二六四至二六八頁影本乙份。原證十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八十三號仲裁事件第四次詢問會筆錄第六頁影本。原證十八: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八十三號仲裁事件第五次詢問會筆錄第三頁影本。原證十九:李念祖著「仲裁判斷之撤銷」影本。原證二十:朱麗容律師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陳報狀影本。原證二十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影本。原證二十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四號判決影本。原證二十三:仲裁機構指南資影本。原證二十四:理律法律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二0八八函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商仲麟聲字第一三四六號函及其英譯文影本。原證二十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度仲聲字第二十五號裁定影本。原證二十六:李復甸仲裁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仲裁人同意書影本。原證二十七:理律法律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三七三二號函影本。原證二十八: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信函影本及其中譯文。原證二十九: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二月起訴狀影本。原證三十: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影本及其中譯文。
B、被告方面:
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陳述:
壹、原告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仲裁程序之準據法與解決仲裁爭端實體法之準據法,應加以區分:
一、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乃關於仲裁程序應適用之法律,與仲裁人為解決紛爭所應適用之實體法,應加以區分,學者劉興善及法官林俊益均有著述,可供參考,故如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就仲裁程序準據法與解決爭議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分別為不同之約定,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前提下,自應承認其效力。本件兩造原約定關於仲裁程序適用國際仲裁協會程序規則,關於實體之權利義務則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及荷蘭法,即是將仲裁程序之準據法與仲裁實體爭議之準據法區分。惟因國際仲裁協會之程序規則事實上並不存在,而於此情形下,仲裁庭固非不得以中華民國仲裁法為系爭仲裁程序之準據法,而進行系爭仲裁,惟因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堅決反對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仲裁庭乃於審酌兩造原約定真意後,認為以具有國際性質之聯合國商務仲裁模範法為系爭仲裁程序規則為適當,並據以作成仲裁判斷。故可知,系爭仲裁程序之準據法非中華民國仲裁法,至為灼然。原告以本件仲裁爭議之實體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進而主張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準據法亦應為中華民國法,實係混淆仲裁程序之準據法與實體爭議之準據法所致,其不足採,至為灼然。按撤銷仲裁判斷之程序,基本上亦屬仲裁程序之一部,故有關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準據法,實亦應依仲裁程序之準據法定之。亦即本件系爭之仲裁判斷究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依聯合國商務仲裁模範法之規定決定,乃原告提起本訴,竟依中華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其起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仲裁判斷執行地法非得為撤銷仲裁判斷程序之準據法:至原告雖又主張以仲裁判斷執行地法,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準據法云云,惟如前所述,仲裁程序準據法乃仲裁程序應適用之法律,該程序準據法或由當事人以契約明訂,或由仲裁人依職權審酌決定之(聯合國模範法第十九條,及仲裁法第十九條參照)。故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與其所據以進行之仲裁程序準據法有密切之關聯性,因此,仲裁判斷是否有應撤銷事由,應以據為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準據法為斷。至仲裁判斷之執行地僅單純為仲裁判斷相對人之財產所在地,與仲裁程序進行及仲裁判斷之作成均無任何關聯性,自不宜僅據此偶然之事實而使仲裁判斷地法成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事實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要旨亦認:「外國之仲裁判斷書,是否均應附理由,則應以該外國之法律規定為準」,而非以仲裁執行地之法律為準,即同斯旨。另學者甘仁光所譯「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一文中,更明示「...外國仲裁判斷得否予以取消,其取消原因如何?因其影響仲裁之成立以及其效力,不無研究之必要,惟原則上,應依該仲裁判斷之準據法所定之規定為之,而且不以求為判斷執行國之國法處理」。蓋苟非如此,仲裁制度尊重當事人選定程序準據法之本旨及仲裁程序之安定性均將無以維持。至仲裁執行法院應否執行仲裁判斷,此乃外國仲裁判斷承認及執行之問題,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屬二事,故原告以推測被告將向中華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仲裁判斷為由,援引中華民國仲裁法(即判斷執行地法)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自無足採。況本件原告係屬荷蘭公司,則試問本件被告若同時在台北及荷蘭聲請執行系爭仲裁判斷,則原告究應以哪一國家之法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若原告在任何第三地如英國有財產時,被告如至該第三地執行時,原告是否主張以該第三地法律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準據法?再按林俊益法官於其所著「論撤銷仲裁判斷」一文中亦持相同見解,認為從仲裁法第七章另設「外國仲裁判斷」專章,以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之內容均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為論據之情形以觀,仲裁法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規定者係以「本國仲裁判斷」為對象,並不包括「外國仲裁判斷」,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不論是國內外仲裁判斷,凡欲在中華民國執行者,均適用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其所準據之程序法既非中華民國法,故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系爭判斷非屬本國判斷,已無庸疑,是原告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另謂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之規定,係屬法庭地法之強制規定,適用一切仲裁判斷云云,尤屬無稽,更與本件無涉,蓋本件係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非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事件,原告故為混淆,並以執行地法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準據,自無足採。撤銷仲裁判斷之管轄與該案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乃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另引述李念祖律師等人之著作,謂國際仲裁立法例,多以仲裁判斷作成地之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管轄法院,固非無見,惟上述著作所論及者亦此僅止於管轄權而已,而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應準據或適用之準據法無涉。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管轄法院究應適用何法律以決定仲裁判斷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仍應以仲裁程序之準據法為準,始符合仲裁契約當事人選定某仲裁程序準據法之本旨。故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未規定應以仲裁地法為準據法,此亦所以林俊益法官於前揭「論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文中,闡述仲裁法第四十條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係以本國仲裁判斷為對象,至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撤銷則唯有視該「外國法律」如何規定而定。舉例言之,契約雙方約定以美國仲裁協會之程序規則在台北進行仲裁,據此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當事人認有得撤銷之理由,欲在本國法院訴請撤銷,雖本國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管轄權,但判斷有無撤銷之事由,仍應以該仲裁程序規則或其所本之美國仲裁法為準據法,而非以與該程序規則毫無關連之我國法為準據法。至如何避免該仲裁判斷違背國內之公序正義,則仲裁法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已設有承認及執行之審查機制。本件原告以國內公序正義為藉口,主張凡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之案件,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實屬無稽。
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不得以外國法律為準據:原告以聯合國模範法僅係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所擬定,其雖名之為法,但僅供各國內國立法之參考,並不具任何「法」之拘束力,故不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準據法云云。惟查,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中已明確說明此所稱「外國法律」包含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及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是我國法律已承認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亦屬外國法律。(被證二十五)。抑有進者,任何外國法律自內國法之觀點而言,實均不具法之拘束力,然此不得作為排除以外國法律為案件準據法之理由,否則我國法院將完全不得適用外國法為審理案件之基礎,其不合理不言自明。
四、法院對仲裁程序所提供之協助,不影響仲裁程序準據法之認定:由仲裁地法院選任仲裁人及送達仲裁文件乃法院以其司法權限對仲裁提供協助,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我國仲裁法遵循國際仲裁之立法例,於第二十八條亦設有:「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之規定。惟法院介入仲裁程序之目的既旨在對仲裁程序提供協助,自不因此而影響或變更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之認定。本件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極盡抵制之能事,致被告及仲裁庭須請求仲裁判斷地之法院給予司法協助,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迺原告竟以我國法院提供協助之事實(即選任仲裁人事件),主張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其無任何法理之依據,不言自明。
貳、本件無中華民國仲裁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又縱認原告得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提起訴訟,原告依中華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提起本件訴訟後,又為訴之追加,被告已不予同意,是追加訴訟於法不合。茲述之,
一、中華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各款事由,係不同之形成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以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使仲裁判斷溯及地消滅其效力之訴訟。其性質乃屬形成之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可稽。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定九款撤銷仲裁判之事由,猶如各款裁判離婚之事由,係不同之形成權,於具體訴訟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如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或變更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即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學者楊崇森及林俊益法官就此均曾為文析述實務及學說見解,可資參照。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予同意:原告於起訴狀中明載其係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訴狀第十六頁),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呈遞 鈞院之準備書狀中,追加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就此,被告除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 鈞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前述追加之意旨外,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呈遞 鈞院之答辯狀中,再予陳明。
三、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逾法定期間:另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原告追加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時,縱被告同意其追加,該追加之原因事實仍應受仲裁法所規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今原告於起訴後逾二個月始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原因,亦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該項訴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中華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定各款得撤銷之事由:兩造仲裁條款業經法院裁定確定認為有效:按兩造服務合約第十五條固約定:「如當事人間對於本合約所生之爭端無法協商解決,則此等爭端應以仲裁解決之,處理本合約所生之爭端應依國際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及程序。(If the partieshereto fail to settle any dispute between them in respect to orarising out of this Agreement, such dispute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by at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rules and procedures under which anydispute or difference arising out of the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shall be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惟被告擬依前述約款提起仲裁時,始發現前述仲裁機構並不存在,致對該仲裁條款之效力產生疑義。被告為免將來提付仲裁時發生不必要之困擾,乃先致函原告,請原告同意修改仲裁條款,以補正上述瑕疵;惟原告卻置之不理。甚且,對被告聲請法院假扣押其對業主之工程款乙事,更具狀聲請法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詎待被告依法院之命令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後,原告竟又翻異前詞,依前開合約第十五條之規定,主張有關工程款之爭執應依仲裁解決,且否認國際仲裁協會不存在之事實,進而提出妨訴抗辯。嗣該案經 鈞院審理後,認定:「兩造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契約糾紛之合意...又縱認國際仲裁協會並不存在,然其法律上之意義僅止於兩造就『仲裁規則及程序』之準據法不生約定之效果,此際該準據法自應由仲裁人參酌兩造原約定之真意,即以具有國際性性質之仲裁規則作為本件仲裁之規則及程序之準據法,亦即本件仲裁之準據法應於提付仲裁後,由仲裁人依法選定適用,不能反以因無約定準據法或所約定準據法不生效力,而認仲裁條款無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維持原審之裁定,並肯認本件兩造間有合法之仲裁契約存在,兩造應受其拘束,是兩造間存有仲裁之合意,實已經 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而被告亦因此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系爭之仲裁聲請。至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雖仍爭執謂兩造應在國際仲裁協會仲裁,而無在中華民國進行仲裁之合意云云,惟有關國際仲裁協會事實上不存在乙節,仲裁庭就此一爭議,並曾請原告提出「國際仲裁協會」之程序規則,迺原告竟指稱該仲裁協會即係原告所屬國家荷蘭之仲裁協會,名稱為Netherlands ArbitrationInstitute,且仲裁地應該在荷蘭。甚且,原告於本件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中,在明知國際仲裁協會不存在之情形下,仍聲請新竹地方法院命被告向國際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案經被告提出抗告後,乃經高等法院廢棄原命提付仲裁之裁定。由上述可知,原告於先前之訴訟中,先以兩造就系爭爭議存在有效之仲裁條款而提出妨訴抗辯,以排除被告循訴訟途徑救濟之機會,嗣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及本件訴訟中竟又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有效之仲裁條款,其前後說詞反覆,實已充分顯示原告自知其無實體上之正當理由拒付工程款,乃藉兩造未明確約定之仲裁條款,不斷以程序上之抗辯,妨害被告實體權利之實現,是其作法自難令人苟同。
五、本件仲裁庭之組成並無不法:原告主張本件仲裁人林永頌律師,為 鈞院為被告與訴外人漢民公司所選認之「共同仲裁人」,又被告既已於仲裁程序中撤回對漢民公司之仲裁聲請,則法院最初選任林永頌律師為被告與漢民公司之共同仲裁人之基礎已失,林仲裁人應立即解職,否則仲裁庭即非合法組成云云,顯屬無稽。按仲裁人乃仲裁程序中之審判者,故仲裁法第十五條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且如仲裁人具有可能影響仲裁判斷公平性之事由,並負有告知及迴避之義務(參仲裁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是依據仲裁法之規定,仲裁人並不因當事人之選任而成為「該當事人之仲裁人」,更無所謂「共同仲裁人」之觀念。原告以類似訴訟代理人之觀念視法院所選任之仲裁人為原告與漢民公司之共同仲裁人,實屬謬誤。另依據仲裁法第十三條當事人須另行選定仲裁人之情形,僅限於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始得為之。原告主張林永頌仲裁人應於被告撤回對漢民公司之仲裁聲請後立即解職,實於法無據。
六、仲裁人指定台北為仲裁地,並採取聯合國模範法為仲裁程序規則,乃補充兩造仲裁條款之不足,於法並無不合,仲裁人有權補充仲裁協議之不足:查系爭之仲裁條款所規定之國際仲裁協會規則,事實上並不存在,致有關系爭仲裁之仲裁人選任、仲裁地之決定,乃至仲裁之程序規則等,均無明確約定,已如前述。惟按仲裁制度固係以尊重當事人之約定為原則,然於當事人約定不明或不足之時,現代仲裁法制均採利於仲裁契約有效性之原則解釋仲裁條款,儘量維持仲裁契約之效力,而於仲裁條款所約定之機關不存在或欠明確,或僅約定「空白仲裁條款」時,各國法院亦多採維持其效力之解釋,而由相關法律或仲裁庭填補其不足,此有學者藍瀛芳所著「仲裁條款的解釋」一文可茲參照。而前揭 鈞院及高等法院裁定就本件爭議敘明兩造所約定之國際仲裁協會規則既不存在,則兩造就「仲裁規則及程序」之準據法即不生約定之效果,而有賴仲裁庭參酌兩造原約定真意,以具有國際性性質之仲裁規則作為本件仲裁之程序規則,即與上述藍文見解相同。另依我國仲裁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及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進行仲裁所應遵循的程序達成協議。如未達成此協議,仲裁庭得在本法規定之限制下依照其認為適當之方式進行仲裁。」,由是可知,仲裁庭依法得以認為適當之程序以進行本件仲裁程序。至兩造就仲裁地未有所約定,依仲裁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及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各方可以自由就仲裁地點達成協議,如未達成此種協議,仲裁地點應由仲裁人顧及案件的情況及各方當事人之便利而為決定。」故仲裁庭在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地之情形下,自亦得指定仲裁人認為適當之地點進行。
七、本件仲裁庭以聯合國模範法作為仲裁程序規則,並決定在台北進行仲裁,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締約之真意:1原告主張兩造在立約之初即已同意不在台北,不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不依中華民國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顯與事實不符。按兩造於訂立系爭仲裁條款當時,原告僅係要求仲裁條款需與業主合約一致,因而要求修改被告原擬定之仲裁條款。被告因此認知原告所提出原證四號信函上對仲裁條款之修改建議即為原告與業主合約上之仲裁條款,故同意採納原告建議,將雙方爭議依國際仲裁協會之程序規則解決,此觀諸兩造合約中之仲裁條款與原證四號原告信函第三段相同即知。是可知系爭仲裁條款係原告所提出,詎原告於仲裁程序中竟悖於事實,誣指系爭仲裁條款為被告所提出,更藉此指謫被告「是不是故意騙他們(即原告)...把明明知道不存在的東西放上去」,是「非常不誠信的作法」等。直至被告提出原告與業主間關於仲裁條款之約定,其中亦係約定採國際仲裁協會之程序規則,原告乃承認系 爭仲裁條款是由其所提出。由上述締約經過可知,雙方當事人最後同意系爭約款,係單純為求與業主合約中之仲裁條款一致,並未有特意要排除某一國之仲裁程序規則或排除特定仲裁地之意。況參諸原告與業主間之仲裁條款,亦並未明文約定仲裁地之事實,益徵兩造自始即無排除在台北進行仲裁之合意。兩造所約定仲裁程序規則既不存在,則應視為兩造就仲裁程序規則未為約定,仲裁人自有權依法補充該約定之不足。基於前述理由,本件仲裁庭乃認定依據系爭仲裁條款,「無法解為本件仲裁程序之準據法為特定地方之特定機構之特定仲裁規則,而僅得認為國際仲裁協會係指具有辦理國際性仲裁經驗之仲裁機構。因而國際間各國具有辦理跨國性仲裁事務經驗之仲裁機構,均得受理本件當事人提付仲裁之聲請,而就本件爭議為審理判斷。」,又仲裁庭另參酌兩造訂約過程,採用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之程序規則,以符合兩造締約時合意,以具有國際性質之仲裁規則作為本件仲裁規則及程序之準據法,此與前揭高等法院裁定意旨亦完全相符。甚者,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亦承認兩造仲裁條款約定之本旨,係欲由「國際認可之仲裁機構與程序」解決爭議,並未一定要特定之仲裁機構。然其一再主張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進行之仲裁並非國際仲裁,在荷蘭當地進行之仲裁方屬國際仲裁,並指外國業者一向有我國仲裁程序經常偏惠國內業者之印象,故原告對我國法制並無信心云云,此所以仲裁庭諭示其應回歸合約條款解釋之問題,而無須一再攻訐中華民國之法律制度或仲裁制度。2惟原告竟將此一諭示曲解為係仲裁人充滿民族情緒之說辭,質疑仲裁人之公平性,誠令人感到遺憾。殊不知,本件仲裁庭為勸諭兩造得藉由本件仲裁程序解決合約爭議,亦表達願配合採行雙方均能接受之程序規則,包含以英文進行仲裁程序,使原告法定代理人得親自參與仲裁程序而無語言上之障礙,惟仍遭原告拒絕。原告一再主張在兩造未就仲裁程序規則及仲裁地達成合意前,兩造間均不得認為存在有效仲裁契約,倘非經雙方另為合法協議,即欠缺可憑以合法進行仲裁之基礎,仲裁人任何補充仲裁條款不足之行為,均屬憑空創設仲裁合意云云,實不足採。按此一主張與前述高等法院之確定裁定顯然不符,且與國際上儘量維持仲裁條款有效性之趨勢背道而馳,甚且將剝奪被告所有之法律救濟途徑。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乃不可剝奪之基本權利。本件爭議既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雙方間存在有效仲裁協議,則等於認定雙方已合意拋棄以訴訟解決爭議之權利,故被告就本件爭議,已不得以訴訟請求。倘依原告主張,被告必須與其就仲裁程序、仲裁地等事項另行達成協議,始得合法提起仲裁,則被告將爭議提付仲裁之權利不啻受制於原告之主觀意志,其不合法理之平甚明。況被告早於提起訴訟之前即已請求原告補正該仲裁條款之瑕疵,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待被告歷經訴訟、仲裁等程序,費時二年餘之後,原告乃提出至ICC仲裁之要約,其目的亦僅在逃避本件仲裁之實質審理而已。況原告此一請求顯係要求兩造另行協議新的仲裁條款,以取代原來之仲裁條款,被告在考慮已花費時間、費用、請求權時效及日後執行之困難等因素後,自難同意原告之請求。3本件仲裁庭於採用聯合國模範法之同時,兼顧國內法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引據第四次仲裁詢問會筆錄,主張仲裁人僅表示:「另外關於程序部分,我們也可以適用Model Law規定的國際仲裁規則。」而並未明確決定並告知原告,仲裁庭決定以聯合國模範法作為仲裁程序規則云云,原告前述主張實係故意扭曲仲裁庭為前述說明之真意。按仲裁庭於該次仲裁詢問會之始,即充分揭露其等就仲裁程序爭議事項所形成之心證,而決定以台北為仲裁地,進行實體爭議之審理。至仲裁程序規則部分,因雙方原約定之「國際仲裁協會」之程序規則事實上不存在,於此情形下,仲裁庭固非不得以中華民國仲裁法為系爭仲裁程序之準據法,惟因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一再堅決反對,故仲裁庭於揭露心證乃特別強調「也可以適用Model Law」等語,以說服原告繼續出席仲裁程序。至原告另引據第五次詢問會筆錄,仲裁人表示「我們希望能夠儘量符合國內法之規定。」實乃,仲裁庭希望在不違反聯合國模範法之前提下,同時儘量兼顧國內法之規定。仲裁庭顯係慮及國內公序正義之維持,而有前述闡明,於法並無不合。查兩造就仲裁程序既未有明確之約定,是仲裁庭自須於審理相關事證後,始能就應適用之程序規則為適當之決定,而實體爭議之審理程序始有所本,此為事所必然。迺原告竟藉此恣為主張仲裁庭在表示採用聯合國模範法之前,係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而指摘仲裁庭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規則云云,實屬無稽。
八、本件仲裁相關文書均已合法送達:1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受仲裁庭合法送達相關文書,殊屬違誤。按「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著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仲裁曾陳明指定朱麗容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依前揭規定一經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相關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送達代收人為之,是原告之送達代人朱麗容律師自有受仲裁庭送達相關文書之權,此一權限與朱律師之訴訟代理權是否僅限於程序部分,而不及於實體部分,實屬無涉。本件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事實上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所指定送達代理人朱麗容律師,朱律師於受送達後雖曾將各次開庭通知及書狀檢還仲裁庭,惟此仍不影響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待言。2另查,原告除經送達代收人合法受送達相關文書外,其台北辦事處代表人甲○並已受合法送達仲裁相關文書。據原告在經濟部之登記資料,其於中華民國國境內已指定甲○為該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辦事處則設於新竹巿民權路一一號六樓,惟據原告於高等法院所提出書狀顯示,其代表人辦事處已遷移至新竹巿科學園區○○○路十八號漢民大樓六樓,故相關仲裁文書除送達予原告送達代收人外,亦同時送達原告位於新竹之代表人辦事處及代表人甲○在台灣之居所,此由本件仲裁判斷書於寄達甲○先生居所後,被轉寄至原告新竹辦事處,經該辦事處受領後,又以「遷址不明」退回郵局乙節,可見一斑,此有遭退件之寄送本件仲裁判斷書郵件信封影本可稽。蓋原告奇晶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設址於新竹科學園區○○○路十八號六樓為原告所自承,上揭信封影本上亦有設址於新竹科學園區○○路○段十八號之漢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章戳記,足證原告亦已合法受送達仲裁判斷書。否則,原告何以得檢附本件仲裁判斷書影本,並據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主張其未受合法送達,自非事實。3原告於原仲裁庭第一次至第四次詢問會中均到庭應訊陳述並提出書狀,雖於其後第五次以後之詢問會未到庭陳述,但既已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庭,依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於聽證程序中未出庭或未提供書面證據,仲裁庭得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根據其現有之證據作成仲裁判斷」,仲裁庭自得依據其先前之陳述及答辯,作成仲裁判斷。
九、原告於訂約後變更設計致被告工作內容大幅增加,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額外服務費用,自屬服務合約所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給付額外之服務費用,並不在兩造合約所定得仲裁之範圍,無非係以服務合約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因配合業主需求更動廠房面積可要求額外服務費之約定;被告依據服務合約第七條請求調整服務費,依約僅得由雙方協議,而非可由仲裁解決云云。惟查,原告前述主張顯無任何依據可言,茲說明如后:1首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商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十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是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兩造服務合約係採統包及固定總價方式發包,其中無被告可因配合業主需求更動廠房面積可請求額外服務費用之依據云云。原告上述抗辯顯屬實體法上之抗辯,且業經仲裁庭為實體上之認定,此與撤銷仲裁判斷僅審查有無程序上違法之原則相違悖,合先敘明。抑有進者,原告前開主張,顯然漠視兩造合約第七條約定:「Client(即原告)得在一般服務範圍內,要求或核可任何有關服務工作內容之變更。如服務工作內容之變更致工期或服務之成本費用發生增減時,承包商得依合約第三條第A項規定計收之服務費用及工期應由雙方合意予以公平調整。」本件工程樓地板面積原規劃為三三、二平方公尺,嗣因原告指示被告變更設計,至最後工程完工面積增加為六七、四一四平方公尺,達原規劃面積之二倍有餘,被告自得請求因此一變更設計所增加服務費用。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並無因業主變更設計而得請求給付額外服務費用,似欲抗辯前揭合約規定僅適用於原告指示變更設計之情形,而不適用於業主指示變更設計之情形。惟查,系爭服務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與業主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所有變更設計均係本於原告之指示而執行,至原告所為變更設計是否係本於業者指示而為,則非所問,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以指示變更設計者惟業主而非原告,圖藉此排除兩造合約第七條之適用,實屬無據。2至原告另辯稱關於變更設計所應追加之服務費用,依兩造合約付款時程表之規定,應待業主付款予原告後,原告始有付款予被告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合約附件B付款時程表之附註三固謂付款時程表內所列各項款項,需以業主付款予原告,作為原告向被告付款之時點,然附註三所稱之「每次付款」(EveryPayment)既係以該付款時程表內所載之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契約款(First、Second、Third Contract Payment)為限,顯不包括本件被告依合約第七條所請求之因原告變更設計所產生之額外服務費用(見被證十九號),至為灼然。按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後,定作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依原告奇晶公司變更設計之指示執行合約工作並已完成各項工作,則被告不論依約或依法皆有權要求原告給付此項額外之服務費用;故原告辯稱因變更設計而應追加之服務費用,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實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此一合約解釋適用之實體問題,亦經本件仲裁庭為實體上之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原告主張依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僅能依兩造合意為之,故不得提付仲裁云云,亦屬無稽。倘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故不為此合意時,被告依約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權利,豈不因原告主觀之意志而可片面予以剝奪?事實上,原告自始即藉口必須業主付款予伊,伊始能付款予被告。原告前揭抗辯雖顯無理由,被告在此情形下,仍本於最大誠信繼續完成所有受託之作,並依合約規定將兩造爭議提付仲裁,前述爭議既係因履行合約所生,自屬兩造仲裁條款中所約定之爭議,原告主張關於變更設計調整費用之爭議非屬可提付仲裁之爭議,顯無任何法理依據。
叁、原告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適用管轄法院之法庭地法,於法無據:
一、撤銷仲裁判斷之管轄法院與該案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原告主張依國際仲裁立法例,多以仲裁判斷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仲裁判斷應否撤銷,涉及該管轄地之公序正義,具強制性,故應以法院地法作為審理及認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依據云云。惟查,原告前述主張實係將法院管轄權與案件準據法混為一談。查原告引述李念祖律師等人之著作,謂國際仲裁立法例,多以仲裁判斷作成地之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管轄法院固非無見,惟處所論及者亦此僅止於管轄權而已,而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應準據或適用之準據法無涉。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管轄法院究應適用何法律以決定仲裁判斷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仍應以仲裁程序之準據法為準,始符合仲裁契約當事人選定某仲裁程序準據法之本旨。故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未規定應以仲裁地法為準據法,此亦所以林俊益法官於所著「論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文中,闡述仲裁法第四十條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係以本國仲裁判斷為對象,至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撤銷則唯有視該「外國法律」如何規定而定。舉例言之,契約雙方約定以美國仲裁協會之程序規則在台北進行仲裁,據此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當事人認有得撤銷之理由,欲在本國法院訴請撤銷,雖本國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管轄權,但判斷有無撤銷之事由,仍應以該仲裁程序規則或其所本之美國仲裁法為準據法,而非以與該程序規則毫無關連之我國法為準據法。至如何避免該仲裁判斷違背國內之公序正義,則仲裁法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已設有承認及執行之審查機制。本件原告以國內公序正義為藉口,主張凡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之案件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實屬無稽。
二、本件仲裁庭於採用聯合國模範法之同時,兼顧國內法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引據第四次仲裁詢問會筆錄,主張仲裁人僅表示:「另外關於程序部分,我們也可以適用Model Law規定的國際仲裁規則。」而並未明確決定並告知原告,仲裁庭決定以聯合國模範法作為仲裁程序規則云云,原告前述主張實係故意扭曲仲裁庭為前述說明之真意。按仲裁庭於該次仲裁詢問會之始,即充分揭露其等就仲裁程序爭議事項所形成之心證,而決定以台北為仲裁地,進行實體爭議之審理。至仲裁程序規則部分,因雙方原約定之「國際仲裁協會」之程序規則事實上不存在,於此情形下,仲裁庭固非不得以中華民國仲裁法為系爭仲裁程序之準據法,惟因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一再堅決反對,故仲裁庭於揭露心證乃特別強調「也可以適用Model Law」等語,以說服原告繼續出席仲裁程序。至原告另引據第五次詢問會筆錄,仲裁人表示「我們希望能夠儘量符合國內法之規定。」實乃,仲裁庭希望在不違反聯合國國際模範法之前提下,同時儘量兼顧國內法之規定。仲裁庭顯係慮及國內公序正義之維持,而有前述闡明,於法並無不合。查兩造就仲裁程序既未有明確之約定,是仲裁庭自須於審理相關事證後,始能就應適用之程序規則為適當之決定,而實體爭議之審理程序始有所本,此為事所必然。迺原告竟藉此恣為主張仲裁庭在表示採用聯合國國際模範法之前,係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而指摘仲裁庭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規則云云,實屬無稽。
三、聯合國模範法非不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準據法:原告以聯合國模範法僅係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所擬定,其雖名之為法,但僅供各國內國立法之參考,並不具任何「法」之拘束力,故不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準據法云云。惟查,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中已明確說明此所稱「外國法律」包含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及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是我國法律以已承認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亦屬外國法律。抑有進者,任何外國法律自內國法之觀點而言,實均不具法之拘束力,然此不得作為排除以外國法律為案件準據法之理由,否則我國法院將完全不得適用外國法為審理案件之基礎,其不合理不言自明。由仲裁地法院選任仲裁人及送達仲裁文件乃法院以其司法權限對仲裁提供協助,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我國仲裁法遵循國際仲裁之立法例,於第二十八條亦設有:「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之規定。惟法院介入仲裁程序之目的既旨在對仲裁程序提供協助,自不因此而影響或變更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之認定。本件原告於本件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極盡抵制之能事,致被告及仲裁庭須請求仲裁判斷地之法院給予司法協助,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迺原告竟以我國法院提供協助之事實,主張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其無任何法理之依據,不言自明。
四、原告辯稱其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為合法,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表明係依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提起本件訴訟,其事後追加同條第三款之撤銷仲裁事由,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且已逾法定期限,故該追加顯不合法,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答辯狀詳述相關學者及實務見解,茲不贅述。兩造所約定「國際仲裁協會」事實上既不存在,仲裁人乃有探求兩造締約真意之必要,並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兩造所提出締約時之資料,並無法認定雙方當事人有不在台北仲裁,不適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合意存在。仲裁庭並參酌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採用聯合國模範法為程序準據法,以補當事人約定之不足。原告再執陳詞,主張兩造約定內容不包含在中華民國依中華民國法律進行仲裁,實無理由。其另又主張雙方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未盡完整,應待進一步協商確認云云。實則早在兩造發生爭議之始,被告即已為此請求,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堅持原告必須向國際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須於兩造協商確定適當之仲裁機構後,才得提付仲裁,而其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由依ICC規則進行仲裁云云,實則其提議係在本件爭議歷經漫長之訴訟及仲裁程序後,原告終於承認其所要求之「國際仲裁協會」確不存在之情形下始提出。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無由放棄已進行中之仲裁程序,而應允至原告單方選定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之理。原告主張如被告同意其提議至ICC仲裁,即無被剝奪所有救濟途徑之虞,顯係強詞奪理。倘依據原告之主張,則被告得否仲裁及至何機構進行仲裁,均將取決於原告主觀之喜好,而失事理之平。
丙、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被證一:兩造服務合約第十五條影本一份。被證二:;被告致原告函影本一份。被證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影本。被證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影本。被證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影本。被證六: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之仲裁詢問會筆錄第十六頁影本。被證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00號裁定影本。被證八:藍瀛芳著仲裁條款的解釋,載律師雜誌第二一八期。被證九: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影本。被證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八頁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七頁影本。被證十一:原告與業主間合約約仲裁條款影本。被證十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三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八頁、第九頁及第十九頁影本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補充答辯理由狀影本。被證十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二十頁影本。被證十四: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仲裁答辯書影本。被證十五:原告經濟部報備卡登記資料影本及原告抗告狀影本。被證十六:仲裁協仲檢送仲裁文書函影本。被證十七:原告退回仲裁判斷書信封影本。被證十八:林俊益著 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 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影本。被證十九:兩造合約附件B付款時程表影本。被證二十: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仲裁補充答辯理由狀影本。被證二十一:國際商務仲裁論文集影本。被證二十二:商務仲裁論著彙編第一冊,甘仁光譯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影本。被證二十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影本。被證二十四:楊崇森著 商務仲裁之理論與實際 節錄影本。被證二十五: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立法理由書影本。被證二十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訴字第一0號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七號裁定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荷蘭商奇晶公司為一外國法人,本件含外國人之涉外因素,故為涉外事件,涉外事件之程依法庭地法,故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適用我國之民事訴訟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仲裁法。按撤銷中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院對系爭事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就訴外人旺宏公司八吋晶圓電子二廠新建工程部分,與原告簽訂技術服務合約,該合約第十五條關於合約爭議約定可由雙方依國際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被告與原告間就開合約發生爭議,被告乃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起仲裁,請求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漢民公司連帶給付額外之服務費用,經仲裁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作成仲裁判斷,命原告公司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及利息予被告公司;然兩造於合約中僅約定有關合約之爭議可提付國際仲裁協會依其規則及程序仲裁解決,且立約初,雙方排除在台北提交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進行仲裁,被告違反前開排除合意,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原告未選定仲裁人,經被告公司聲請法院為原告及訴外人漢民公司選任林永頌律師為共同仲裁人,原告僅曾參與初期之仲裁詢問會,未曾參議任何實體爭議之仲裁程序,仲裁庭未就程序問題先作成中間判斷,逕為仲裁判斷,已違反中華民國仲裁判法規定;該仲裁判斷有以下違法情事:1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可在台北依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之合意,被告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聲請仲裁,並經組成仲裁庭,而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撤回訴外人漢民公司之仲裁聲請,仲裁人林永頌律師擔任仲裁人之基礎已失,不得再擔任系爭仲裁案件之仲裁人,其仍續行仲裁人職務及為仲裁判斷,均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同條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規定,2仲裁庭進行實體審理之後,從未適當通知原告,亦未通知原告於詢問終結前陳述,復未讓原告有另行委任代理人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規定,3被告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請求額外之服務費用,此項費用不在雙方簽訂合約所定得付仲裁範圍,系爭仲裁判斷逕命原告公司給付服務合約以外之費用,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或與仲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欠缺有效之仲裁協議,或仲裁庭之組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不得認其仲裁斷之效力,應予以撤銷,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仲裁斷。
三、被告則以,仲裁程序之準據法為關於仲裁程序應適用之法律,與仲裁人所應適用之實體法,應為區分,本件兩造關於仲裁程序適用國際仲裁協會程序規則,關於實體之權利義務則約定中華民國法及荷蘭法,但因國際仲裁協會之程序規則事實實上並不存在,本件仲裁庭乃以具有國際性質之聯合國模範法為仲裁程序規則,據以作成仲裁判斷,無違雙方仲裁協議,而聲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基本上亦屬仲裁程序之一部,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準據法,應依仲裁程序之準據法定之,故本件之仲裁判斷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依聯合國模範法之規定決定之,原告依中華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實係混淆本件仲裁程序之準據與實體爭議之準據所致,並不足採;又本件縱認得依我國仲裁法規定提起,亦無原告所得主張之法定撤銷事由,因為:兩造仲裁條業款業經貴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均肯定兩造間有仲合法仲裁契約存在,雙方均應受其約束,雙方之仲裁協議並無無效、不成立之情事,再仲裁人指定台北為仲裁地,並採取聯合國模範法為仲裁程序規則,乃補充兩造仲裁條款之不足,不違反雙方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原告指為本件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並無依據;另仲裁人除有可能影響仲裁判斷公平性之事由,負有告知及迴避義務外,並不因當事人之選任而成為該當事人之仲裁人,更無所謂「共同仲裁人」觀念,原告認林永頌律師不得擔任仲裁人,實屬謬誤;再原告就本件仲裁曾陳明指定朱麗容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朱麗容律師自有受仲裁庭送達相關文書之權,此一權限與其是否僅限於程序部分而不及於實體部分無涉;又,原告於訂約後變更設計致告工作內容大幅增加,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額外服務費用,自屬服務合約所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此係仲裁判斷依兩造合約第七條所為之實體判斷,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應王再加以審查,原告主張關於變更設計調整費用之爭議非屬可提付仲裁之爭議,顯無任何法理依據;因之,本件仲裁判斷無任何違法之處,更無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各項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雖就系爭仲裁判斷,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並提出等件為據,被告亦另以仲裁法第四十條各款事由,係不同之形成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於起訴狀中明載其係依仲裁法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準備程序中追加主張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認係訴之追加而不同意追加等情。惟仲裁法第四十條所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對象,鑑於仲裁法第七章另設章名為「外國仲裁判斷」,另設有拒絕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之事由,而仲裁法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承接前四章之「仲裁協議」「仲裁庭之組織」「仲裁程序」「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而為規定,是故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定撤銷裁判斷之訴所規定者,應以「本國仲裁判斷」為對象,至於外國之仲裁判斷之撤銷,非仲裁法第四十條所規範,應依該仲裁判斷所牽連之準據法規定而定之。因之,應先確認本件仲裁判斷為本國仲裁判斷抑外國仲裁判斷。
四、本件仲裁判斷,因兩造所訂合約第十五條約定之「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ssociation」並非機名稱,國際間無「國際仲裁協會」之仲裁機構存在,被告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雖經原告提出妨訴抗辯,然因國際仲裁協會規則事實上不存在,致有關仲裁人之選任、仲裁地之決定,仲裁之程序規則無明確約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一一八三號裁定:兩造間既有以仲裁方式式解決系爭契約糾紛之合意,該約定又無違背強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因仲裁規則程序之準據法不存而無效,兩造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有關準據法之適用,乃提付仲裁後,由仲裁人參酌兩造原約定之真意,以具有國際性性質之仲裁規則作為本件仲裁之規則及程序之準據法等情,基此,上開裁定已肯定兩造已有就雙方發生糾紛事項有提付仲裁之合意,雖仲裁條款所約定之機構不存在,原告又以雙方之真意係排除台北及依中華民國務仲裁條例為仲裁準據法,但仲裁契約之解釋於所約定之機關不存在或欠明確時,或僅約定「空白仲裁條款」時,各國法院多採維持其效力之解釋,由相關法律或仲裁庭填補其不足,此於前開裁定及本件仲裁庭均有說明,而原告與被告於服務合約中既已約定仲裁條款,已可推論原告有接受仲裁解決糾紛之意思,被告提出在台北仲裁及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進行仲裁之約定事項(見原證三),原告復改為一不存在之仲裁機構及規則回覆被告(見原證四),被告依其回覆內容而更改,此之仲裁約定不明確之不利益,依誠信原則,理應由原告承擔,不應以服務合約之不明確,作利己之解釋而認不得由仲裁庭為另為補充,原告認仲裁庭違背仲裁合意,無權補充,並不足採。又被告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選任仲裁人,並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後,已合法組成仲裁庭,仲裁庭斟酌本件承攬契約履行地在台灣,原告奇晶公司於台灣亦設有辦事處,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舉證之便利等因表,決定以台北為仲裁地,而仲裁程序之進行則依「聯合國模範法」之規定,有仲裁判斷書影本及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按,已將其採酌以台北為仲裁地及以聯合國國商務仲裁模範法作為仲裁程序事項準據規定說明。是系爭仲裁判斷雖在我國領域台北作成,但仲裁程序之進行則依「聯合國模範法」。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仲裁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事項既依「聯合國模範法」,是為依外國法律所為之仲裁判斷,應屬外國仲裁判斷。
五、原告主張關於仲裁之法律,可分成仲裁程序應遵守之規定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二類,仲裁法第一章仲裁協議、第二章仲裁庭之組織、第三章仲裁程序屬於前者,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第五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屬後者,前者為任意及補充規定,須有當事人之合意及法律明文,後者則屬法庭地法之強制規定,適用於一切仲裁判斷,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屬訴訟事件,涉及管轄地之公共秩序,具強制性,應適用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依據,而以法庭地法作為審理為撤銷仲裁判斷之準據法,故本件應適用仲裁法,而「聯合國模範法」雖名之為法,實則係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公布之規範,提供各國作為立法之參考,不具任何法之拘束力,並非法律,亦非條約,尤非兩造合意之仲裁規則,本件仲裁庭至少已有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選任仲裁人、進行詢問會,未更新程序,非單以上開模範法作為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規則準據,自不能以該模範法作為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訴之準據等語。惟如前所述,我國仲裁法第七章就「外國仲裁判斷」立有專章,按法律體系,該專章與同法律之前六章規定加以區別,而對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該章特於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設有拒絕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既有此異於同法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之規定,是難如原告主張將仲裁法區分前三章為仲裁程序規定與第四章以後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之二類規定,而認本件撤銷之訴應適用我國仲裁法;再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明確說明,此所稱之外國法律,包含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及國際組織仲裁規則,因之,我國仲裁法既承認國際組織之仲裁規則亦屬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稱之外國法律,則「聯合國模範法」自屬該條所稱之外國法律,並不因其非國家組織制定,而否認其法律價值,應可作為各仲裁機構處理國際商務仲裁之參考,本件仲裁人引用之,無違兩造仲裁契約,且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中,就仲裁庭之組成、仲裁地之指定、仲裁聲請之撤回仲與原告未出席仲裁庭之效果等仲裁程序事項,均引用「聯合國模範法」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其仲裁程序規則確以該模範法為據,是故,系爭仲裁判斷在我國領域內作成,但關於仲裁程序事項,仲裁庭則適用「聯合國模範法」,應屬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之外國仲裁判斷,非屬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對象,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法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係屬外國仲裁判斷,非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對象,原告執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