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十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十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玖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益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五三之四號三樓之五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五巷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承保訴外人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立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間,所舉辦之跨世紀之音、惠妮休士頓、小室哲哉三場演唱會活動之安裝工程綜合損失險,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壹仟萬元、壹仟伍佰萬元。嗣被告為安裝跨世紀之音演唱會,向訴外人穩立公司承租該演唱會所需之音響器材,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安裝該工程時,竟怠於注意身為承租人,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將承吊喇叭之鋼架支撐及鋼索固定於花圃草地上,以致因支撐力不足,不堪風力吹襲而倒塌,造成訴外人穩立公司之遲延喇叭系統之R二五喇叭八支、RA三B喇叭八支、M×一二監聽喇叭三支、擴大機六台、機櫃四座、線材受損,原告已依訴外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賠償訴外人穩立公司玖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玖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演唱會明細表、結案報告、匯出匯款回條、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賠款接受書、損失清單、契約書暨器材明細單、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結案報告各一份、器材維修記錄十紙、進口報單四紙、喇叭毀損報告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演唱會明細表、結案報告、匯出匯款回條、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賠款接受書、損失清單、契約書暨器材明細單、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結案報告各一份、器材維修記錄十紙、進口報單四紙、喇叭毀損報告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承租訴外人穩立公司之音響器材,此有訴外人穩立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在卷足憑,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惟被告卻因安裝時支撐不足,支架為強風所吹垮,造成訴外人穩立公司音響器材之損害,此亦有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編號第EH-八六L○五七號之結案報告在卷可證,是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訴外人穩立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穩立公司已將跨世紀之音演唱會之安裝工程,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就安裝工程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由原告負保險之責任,此有保險單在卷足憑。是本件之安裝工程既因被告怠於注意,而發生音響器材之毀損,原告自應對於訴外人穩立公司負保險之責任,且原告亦已給付保險金玖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與訴外人穩立公司,此復有匯款回條一紙在卷可證,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穩立公司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玖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B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