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協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甲○○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灣協寶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備置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準此,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出勤卡等文書,本院認該文書所應證之事實重要,而該文書又係就本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所作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