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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八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詹文馨賴錦華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台灣協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小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者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有有以下違法不當之處:1兩造間給付加班費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協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寶公司)未依規給付加班費云云,並非事實,蓋兩造於簽訂工作契約時,就薪資結構已達成協議,並明訂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加班費計算標準。即上訴人原擬給付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表示,願延長工時,以達每月薪資四萬元,經兩造溝通以後,達成協議,換言之,被上訴人同意每日之工作時間至下午八時,以作為提高每月工資五千元之對價,而關於加班費之計算,被上訴人亦同意依前揭報告單所載,計算其加班費。準此,被上訴人為獲取高於社會通念之司機工作薪資報酬(即每月薪資達四萬元),既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同意延長工時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自不得於離職後,片面指摘上訴人未依協議給付加班費用,原審不察,遽為判決,實嫌速斷。2按為探求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是否真正,依常理應先確定其平日工時之起迄時間,以為加班時數之計算,此乃事理之當然。惟原審判決理由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認上訴人有提出被上訴人出勤卡之義務,其經被上訴人聲請,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得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當,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對於加班事由及時間起迄〔均詳細記明,且該行車紀錄外觀陳舊,數量繁多,顯非臨訟杜撰云云,認被上訴人主張加班時數為真正,實有違誤。蓋出勤卡僅係記載出勤時間之文件資料,自僅得證明出勤之時間為何,是縱使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之出勤卡,是否得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當,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為真正,亦僅得認被上訴人關於其出勤時間之主張為真,並非逕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及費用為正當,二者截然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是否臨訟杜撰,亦非判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之出勤時間縱屬真正,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係為二事,原審判決率予強加比附,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自非適法。3進一步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超時工作之加班費,上訴人迄未完全給付,其請求究竟有無理由,自應先予釐清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何,始符法理。查被上訴人表示,其工作時間係自上午八時半至下午五時半,並據此請求超時工作之加班費,並無理由。蓋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乃接送私人往返各地,工作時間本有不確定性存在,且被上訴人明知其工作時間需配合上訴人公司主管之時間分配情形,與協寶公司一般員工之工作時間顯有不同(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行車紀錄,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每日上班時不一致便明),甚而被上訴人有時遲至八時半以後才工作(請參見被上訴人所提出自行記載之行車紀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三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九時,即可得知),足見被上訴人所稱每日工作時間係固定等語,並非事實。即被上人明知其工作時並不固定,不適用一般員工關於上下班及加班時數之計算方式以配合上訴人公司主管之時間運用形,並作為提高其每月薪資五千元之對價,且被上訴人亦知悉其加班費之計算應依兩造明文約定,其並無請求約定內容以外之加班費用權利,否則,依常理推斷,倘若該行車紀錄之內容係為真實,且上訴人確有剋扣被上訴人加班費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可依據該行車紀錄,迅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惟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對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數額表示任何異議,顯見上訴人確已依兩造協議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實無任何薪資請求權利可言。按判決書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審未予詳查上情,對於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不固定,不適用一般員加班費計算方式之攻擊方法,又未於判決內說明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綜上所陳,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明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法院認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準此,原審判決誤將被上訴人就出勤時間之主張與其請求加班費用之主張,逕予強加比附,率爾推斷,實有違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判決漏未考量被上訴人工時不固定之事實,即依一般固定工時情形之加班費用計算方式,判令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對於被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又未於判決理由欄表示不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審判決確有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寶公司新進人員薪資結構報告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並未簽訂任何工作契約,更無簽訂任何協議,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均非上訴人所說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單,清楚明列薪支金額為每月三萬八千二百元,加伙食費一千八百元,合計四萬元,勞工保險卡上也申報清楚記載(不含加班費,加班費另計)。超工時加班費及上班時間,是依勞動基準法規範計算為依據,又超時加班費,怎能與月薪相提論,混為一談(薪資是薪資,加班費是加班費)。

(二)上訴人均未遵奉鈞院裁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提出出出勤卡,而以不實理由,杜撰上訴理由。上訴人有參加勞工保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之規定,備置被上訴人之出勤卡,怎能以不實理由上訴,杜撰無出勤卡,實難令人信服。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係依公司規定,每日填寫上下班及超時加班時間,次日由秘書送總經理簽核,每月三十日出勤卡須交秘書據以核算薪資及加班費,為給付依據,如有差額可查察補發差額。

(三)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延長工時二小時內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加班費。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星期一(總經理已於數日前出國)早上八時十三分到公司打卡上班,與查經理送貨至忠孝東路五段五八六號七樓(送八箱巧克力)。又至其他公司,再至敦化北路關係企業,返公司待至下午五時三十七分打卡下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星期六例假日加班九時至住所整理汽車,至機場接總經理返台,被上訴人於行車紀錄簿詳細紀錄加班之事由、時間、地點起訖。另行車紀錄簿內記載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車輛被拖吊,罰鍰收據含九月三日至晶華酒店泊車單據以證明行車紀錄簿內記載,內容具體,翔實可信。

(四)上訴人提出協寶公司新進人員薪資結構報告單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原審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之文書為正當,於法並無違背。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未達成任何調高薪資以代替加班費之協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及保管費、罰鍰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座車司機工作,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五月十二日止,工作期間,上訴人每月均未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前後合計短發加班費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工資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五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按月領取加班費,上訴人無剋扣加班費情形,而被上訴人請求所憑依據,為自行撰寫之行車紀錄,其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議,應係臨訟杜撰,且依該行車紀錄,每日上班時間不一,與其自承工作時間不符,而被上訴人任職期未表示有短發加班費情形,故於其離職後未留存相關之工作狀況資料,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加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行記載之行車紀錄為證,上訴人雖主張該行車紀錄為被上訴人自行記載,欠缺真實性,尚不足為憑等語,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出勤卡由上訴人置備、保管,其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一年內之出勤卡負有提出之義務,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該出勤卡,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提出,其仍逾期未提,是上訴人已違反雇主備置勞工出勤卡之義務,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所載,對於加班事由及時間起訖均詳細記明,且包括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前之行車紀錄,數量繁多,應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卡,即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加班時數事實為真正。上述行車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每日之工作起訖時間,就延長工作時間應給之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工資三分之一,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等情,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即以其提出薪資單所載每月本薪三萬八千二百元為基準,依此得知其每小時工資為一百五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每月已領取之加班費,上訴人尚應補發被上訴人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每月伙食費一千八百元加入其本薪,以每小時工資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加班費,認上訴人合計短發加班費八萬五千七百元,容有錯誤,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加班費五萬元,未逾前揭短發數額,上訴人對上述計算短發之加班費數額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雙方於訂立工作契約時,就薪資結構達成協議,明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加班費計算標準為每月四萬元(本薪三萬八千二百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每週一至週五之八晚間七時至八時,共六次計算一次加班費五百元),高於社會通念之司機工作報酬,因其工作時間不固定,所以提高薪資五千元以為補助,被上訴人應不適用一般員工關於上下班及加班時數之計算方式,且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常處於待命狀態,與一般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不同,上訴人平日已給與其加班費,其再請求追補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由被上訴人簽名認可之新進人員薪資結構報單為據。惟在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前開薪資結構單,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該薪資結構單,本院不得加以斟酌,該薪資結構單,不足證明兩造對加班費計算達成協議。又被上訴人雖擔任司機工作,於雇主用車時,始負擔勞力,勞動密度低,待命時間長,為間歇性勞工,惟被上訴人之待命時間,仍處於上訴人指揮命令下,其須隨時提供工作之準備,另依現行勞動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核定公告之間歇性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例假、休假等,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三十條正常工作時間限制、第三十二條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且此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同法所定之基準,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等情,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與被上訴人達成排除前開規定限制之書面約定,亦無提出申報主管機關核備之明文,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仍有請求追補加班費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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