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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一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詹文馨李維心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百利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七年北勞簡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暨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上訴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原審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之薪資十六萬八千元,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市勞工局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一二一六號函說明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薪資達成協議,故該部分並無原審判決所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之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聲字第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前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高雄廠廠長一職,月薪為四萬二千元,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迄本件起訴時即八十七年三月份時,共積欠被上訴人七個月薪資,共計二十九萬四千元,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借支之一萬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份上訴人支付之五萬元後,尚欠二十三萬四千元,經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由該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作成結論即被告應將積欠之八十六年八月份至十一月份之薪資儘速給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屢次對外表示辭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顯已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高雄廠廠長一職,月薪為四萬二千元,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迄本件起訴時即八十七年三月份時,共計二十九萬四千元,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借支之一萬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份上訴人支付之五萬元後,尚餘二十三萬四千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書、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函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屢次對外表示辭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顯已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勞動契約固非要式契約,其成立及終止並無一定之形式。惟當事人就勞動契約之終止,因事屬雙方權益甚鉅,是解釋勞動契約自應依客觀事實予以探究,非僅自外觀行為即為定論,仍需審酌主觀之法效意思。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向員工表示「不做了」,然證諸其仍依約照常上班之情況,及證人周元福、朱雪娥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述以觀,被上訴人所言之「不做了」一語,僅屬員工之發牢騷語,既非對公司本身為之,則何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經上開證人周元福及朱雪娥到庭證明確仍按常上班,證人朱雪娥對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辭職表示不清楚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之不做了等語,並無使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法效意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詞,委無足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七個月之薪資原為二十九萬四千元,扣除八十六年九月間向上訴人借支之一萬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份上訴人支付之五萬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四千元。

五、次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之薪資十六萬八千元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經調處而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得持該協議書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無非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之「協調結論事項二:「有關勞方(即被上訴人)主張經查有證明書為憑屬,本案請公司(即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甲○○(即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份之工資...」為其憑據。但查,被上訴人執該協議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該協議書是否確經調解成立,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高市勞二字第一一二一六號函復:「百力得工業公司(即上訴人)與甲○○先生(即被上訴人)有關終止契約等爭議乙案協調會,本局..後..改於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加開,資方(即上訴人)指派該公司黃總經理永和出席參與,其中結論事項第二點,因資方代表並未獲充份授權,致未能達成協議;本案本局主持人以勞方當事人持有該公司黃總經永和及會計朱雪娥等二人開立之證明(未給付薪資),作成該協調結論,請該公司依法給付勞方工資..。係屬本局意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聲字第一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就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之薪資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協議。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二十三萬四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萬六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八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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