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七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丙○○
被告
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四千九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受雇被告,後調派至被告直營連鎖店華星西餐廳。該餐廳因消防不合格,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月遭台北市政府斷水、電。被告遂安排原告休年資假,等候分派。兩天後,被告表示派至新竹。原告隨即以無法照顧家庭為由拒絕。然被告仍要求原告休完十九日年資假,於九月一日赴新竹上班,且積欠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30600×11/31)未付。兩造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協調無果,原告即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此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四項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餐飲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受雇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發給十二分之八個月的資遣費二萬零四百元(30600×8/12)。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十一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三千八百元,原告之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逝世時,原告原應領得三個月喪葬津貼七萬一千四百元,然因被告申報原告之月薪資總額時以多報少,致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一萬二千三百元,而僅領得喪葬津貼三萬六千九百元,損失三萬四千五百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四)原告受雇期間之勞保年資應為十年三個多月。詎被告四次退保,致原告之勞保年資僅剩八年又三百五十三天,少一年三個多月。原告因而須工作滿十六年三個多月始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損失二個月之老年給付六萬六千六百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自認目前尚未符合領取老年給付之條件。

(五)原告本想受雇十五年後退休,以老年給付經營小吃店。被告退保行為致原告退休延後,損失一年三個多月商機。按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於八十八年將全市小攤販的年收入分為四個層次:①年收入在二百萬元以上者,有百分之三0.九二。②年收入在一00萬-一九九萬元者,有百分之三四.八一。③年收入在五0萬-九九萬元者,有百分之二二.五四。④年收入在五0萬元以下者,有百分之十一.七三。是小攤販之平均年收入約一百三十六萬元,平均利潤百分之三三.五五。則原告損失一年三個多月之利潤五十七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自認於受雇期間未準備經營小吃店。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勞二字第八八0六九九七一00號函、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現金給付收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書函、薪資條、新聞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份薪資之訴。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之長安店,該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遭市政府斷水斷電致無法營業,被告安排原告至新竹店任職,原告拒絕,被告再安排其至台北市光復店,原告亦拒絕。是原告自行離職,被告毋須支付資遣費。又自認兩造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及原告。

(二)自認原告於八十一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三千八百元。惟原告就喪葬津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二年消滅時效。

(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權利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基於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求權並未發生,且該請求權將來是否發生亦非當然可得確定,是原告請求老年給付之損害,顯非有理由。

(四)原告如經營小吃店,可經由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是原告未經營小吃店,致無該營業收入,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職務異動書、通知函等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受雇被告,後調派至被告直營連鎖店華星西餐廳。該餐廳因消防不合格,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月遭台北市政府斷水、電,被告遂安排伊休年資假迄八月底,並自九月一日起調派伊至新竹店,伊以無法照顧家庭為由拒絕,且被告積欠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經兩造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協調無果,伊即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為被告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十二分之八個月的資遣費二萬零四百元等語。被告則以:伊先後安排原告至新竹店、台北市光復店任職,惟原告拒絕,是原告自行離職,伊毋須支付資遣費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如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在同一工作地區;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應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管理及本勞資合作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一0一三號函釋示足資參照。反面解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如有不符合以上各條件之一者,勞工應得拒絕。本件被告自認原告原工作地點在台北市長安分店,則被告調動原告至新竹分店工作,顯與原工作地點相距甚遠,原告以無法照顧家庭為由拒絕調動,難謂不當。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餐飲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斯時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調至新竹分店後,伊再調任原告至台北市光復店乙節,固據被告提出通知函影本為證。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未依約支付系爭八月份薪資予原告,復不當調動原告至新竹店,損害原告之權益,顯符合上開各款事由,原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業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使法定終止權而消滅。而上開通知函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有該調職表示,斯時系爭契約關係已消滅,原告未理會該調職通知應無不合。

(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零六百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十二分之八個月的資遣費二萬零四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十一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三千八百元,伊之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逝世時,伊原應領得三個月喪葬津貼七萬一千四百元,然因被告申報伊之月薪資總額時以多報少,致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一萬二千三百元,而僅領得喪葬津貼三萬六千九百元,損失三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現金給付收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顯見雇主依法據實申報勞工之投保薪資金額,係雇主對勞工所負照顧保護之附隨義務,如未據實申報,雇主對勞工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勞工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雇主賠償損害。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該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始消滅。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三萬四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四次退保,致原告之勞保年資少一年三個多月,因而損失二個月之老年給付六萬六千六百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云云。按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是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均以損害發生為要件,若無損害發生,自不發生賠償問題。經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規定退職情況,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本件原告自認其尚未符合該請領要件,則其將來是否能符合該規定退職事由,並得行使老年給付請求權,尚非確定或可得確定,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之退保行為,已發生或可確定將來必定發生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成立,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伊本想受雇十五年後退休,以老年給付經營小吃店,因被告退保行為致退休延後一年三個多月,損失小吃店之利潤五十七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之退保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係其嗣後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時,因勞保年資減少而減損之給付金額。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自營餐飲業務,仍得因參加職業工會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是原告經營小吃店之時機,與被告之退保行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