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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被告
田禾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八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五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各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及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Ⅰ、第一、二項聲明部份:

(一)緣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掃描部主任乙職,係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原告任職期間未曾有任何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詎料今(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未經任何預告,即片面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仍有意願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遂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委請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接受被告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解決勞動契約事宜,惟被告卻置若罔聞。嗣後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然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甚且誣指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業務侵占等情事,誠令原告無法諒解。原告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再次委請律師以(八八)然法字第二五一八號律師函函請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詎被告猶仍避不見面,不願與原告協調解決。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惟原告並無該條所規定之任一情形,被告自不得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今被告片面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而未經預告,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該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亦即原勞動契約不受影響而繼續有效存在。又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期給付薪資。(原告之薪資於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為每月六萬四千元)。

(三)綜上,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本訴,狀請鈞院准賜判決如第

一、二項聲明所請。又自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起至本件起訴時止,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四個月共二十五萬六千元,故原告暫以此數額計算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併此敘明。Ⅱ、第三項聲明部份: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簽立一合作計劃書,由原告、訴外人甲○○先生及白景文先生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英國Celsis6250機器,置於被告公司,與被告原有之日本SG7060機器共同生產,所生產之產能依該合作計劃書所約定之比例拆帳後,分配紅利予原告,該合作計劃書並約定每三個月為一期,被告應將分紅計算後直接撥入原告之帳戶內,此有該合作計劃書可稽。

(二)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照約定將紅利給付原告,經原告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前揭台北法院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八八)(四)然法字第二五一八號律師函等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將原告應得之紅利給付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未有善意回應,顯見被告並無意依約履行給付紅利之義務,因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三0四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聲明原告將自函到二個月後退夥,故於原告退夥之前,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紅利予原告至八十八年七月份。

(三)依被告所提出之紅利明細表,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一月之紅利共計一百八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原告應分得一半即九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平均每月為九萬四千零一十七元,因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紅利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止共八個月份,計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整。

(四)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日分別匯入約定帳號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及二十萬元,此款項依約定應由原告及訴外人白景文均分。惟訴外人白景文利用金融卡陸續提領金額共計三十二萬元,已超過被告匯入之總金額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此有原告存摺可稽。經原告與訴外人白景文聯繫,其告以乃被告告知訴外人白景文可以領取此筆款項,至於原告之部分被告會另行與原告結算等語。因此,依原證八之紅利明細表,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一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紅利為九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惟原告實際受領之金額僅七十五萬元,被告尚欠原告一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一元,加上訴外人白景文溢領之四千二百三十八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九元。

(五)綜上,被告尚欠原告紅利共計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之。Ⅲ、第四項聲明部份:

(一)緣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合作計劃書,雙方為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並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將購買機器之款項二百八十萬元匯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帳戶中,此有甲○○簽發之收據可證。而依該合作計劃書,原告所佔合夥之股份為三分之一,因此原告實際出資為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二)惟因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予原告,顯見被告已無履行契約之誠意,因此原告亦無繼續合作之實益,故原告已發函被告聲明退夥,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按「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原告既已聲明四退夥,則被告自應將原告之股份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退還之。

三、證據:提出原告名片、台北法院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記錄、(八八)(四)然法字第二五一八號律師函、合作計劃書、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三0四號存證信函、紅利明細表、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收據(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僅以口頭向副理報告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期間向公司請假,並未以書面方式向公司提出,亦未得公司許可,該行為已違反公司行政規章,雖然事後請假卻未合理解釋,致無法獲得公司許可,顯已構成曠職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原告與其所屬黃美玲因侵佔公司業務利益及誹謗公司,已被公司公告開除,該行為亦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原告所指分配紅利一事,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分別以匯款及開票的方式給付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二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共計一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原告請求之數額顯不正確。

(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合夥事業了結後之損益而非原來出資。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被告公司公告、被告公司規章各一份、匯款回條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掃描部主任乙職,詎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未經任何預告,即片面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遂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接受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六萬四千元及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簽立一合作計劃書,由原告、訴外人甲○○先生及白景文先生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英國Celsis6250機器,與被告原有之日本SG7060機器共同生產,所生產之產能依該合作計劃書所約定之比例拆帳後,分配紅利予原告,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照約定將紅利給付原告,被告應依約給付紅利予原告至原告聲明退夥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份計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又因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予原告,原告已發函被告聲明退夥,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被告自應將原告之股份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退還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間未經請假即行曠職,且原告亦有侵占及毀謗被告公司之行為,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紅利之數額並不正確,且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合夥事業了結後之損益而非原來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於被告公司擔任掃描部主任乙職,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乃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接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應休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期間未向公司請假,亦未得公司許可,而曠職四日,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一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而依被告所提之「田禾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規章」壹、人事類第五條記載:「作息..星期六上午9:00時上班,下午12:30時下班。..」足見被告公司星期六係上半天班;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副理陳秀娟亦到庭證稱:「..公司星期六上半天..」,是縱認原告確於前開期間有未經請假曠職之情事,然其繼續曠職之時間扣除星期例假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一日僅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全天、二十日半天及二月二十二日兩天半,尚未達三日,被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與其所屬黃美玲因侵佔公司業務利益及誹謗公司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之,則其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又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六萬四千元,係每月十日發放,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四千元及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次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簽立合作計劃書,由原告、訴外人甲○○先生及白景文先生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英國Celsis6250機器,置於被告公司,與被告原有之日本SG7060機器共同生產,所生產之產能依該合作計劃書所約定之比例拆帳後,分配紅利予原告,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照約定將紅利給付原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紅利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止共八個月份,每月九萬四千零一十七元計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一月被告尚欠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共計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云云。然查,依兩造前揭合作計劃書第六條規定:「..以上分紅每一個月一期(如:二月份至五月再發放),隔月五號將前一期三個月掃瞄營業總額(依第二項所記)分紅撥至乙○○及白景文戶頭..」,而依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之紅利明細表所示,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一月之紅利共計一百八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原告及白景文應分得一半即九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原告並自認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分別以匯款及開票的方式給付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二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共計一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則該數額已超出前開九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並無不足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受領之九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依約定應由原告及訴外人白景文均分,而白景文利用金融卡陸續提領金額共計三十二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此項主張縱屬真實,亦係其與訴外人白景文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既已按契約約定之清償方式將款項匯入約定帳戶,自難謂該清償不生效力。另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止此項紅利仍繼續產生,及其數額為若干,則其主張被告應按前開月數平均數額給付,則屬無據。故此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無繼續合作之實益,已發函被告聲明退夥一節,縱屬真實,然於其退夥後,仍應依前揭規定與他合夥人先為財產之結算,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原告未經結算程序逕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其原來之出資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加給法定利息,自有未合。

六、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四千元及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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