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顏廷鈺律師
- 被告
- 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七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四樓之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肆拾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擔任被告之企劃總監及協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八萬元。然被告以財務困難,高級主管、核心幹部應體認公司創業維艱,共渡難關為由,拖欠薪資,僅在原告要求下,支付八十七年三月份薪資。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離職,共受雇二十三個月,被告共積欠薪資一百七十六萬元(22月×8 萬),為此依僱傭關係提起本訴。
(二)甲○○製作之VR公司投資企劃書記載公司主要幹部張佑誠,即係原告。該企劃書與被告另提出之VR公司投資計劃書均為當初公司內〔討論中〕之企劃書,焉能以版本不同,誣指原告偽造?又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五、六、七月份之簽到/退記錄表,均有原告(別名張淼)之簽到紀錄,簽退則因被告未嚴格要求紀錄,故未簽退。另證人即被告之工讀生涂玲嘉陳明其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受雇,協助原告處理各項人事管理表格、科工館、水利處、日月光園區、黛安芬、﹁7-11﹂二十周年、動力火車晚會等企劃案之打字工作。
(三)員工在職證明書中公司負責人曲青林之印文,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被告之登記資料勾稽比對,可發現與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月五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上海商銀存摺、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張美玲會計師辦理增資等事項之委託書上曲青林印文完全相符。足徵員工在職證明書中曲青林之印文確為被告曾使用之曲青林真正印章所蓋印,進而足以斷認該證明書為真正。又國內公司除登記之印鑑章外,為業務便利,備有其他公司印章乃屬常態,上開在職證明書上被告之印文雖非被告登記之印鑑章,而為業務用便章,但不影響該證明書之真正。
(四)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周二下午二時被告之主管會議記錄,顯示〔張淼〕( 即原告) 數次發言,末頁除張淼簽名外,尚有負責人甲○○(簽Alan Wang 8/3 )、周王鼎(簽Jim 8/3) 之簽名。如原告只是以引薦和信集團資金者地位在場,為何發言及參與討論之內容涉及公司日常營運?且由原告製作會議記錄,供主管簽名?又甲○○以公司稿紙親書之募資簡介草稿,第四頁公司主管群簡介記有〔乙○○〕,第五頁組織表中亦列〔乙○○〕。
(五)被告之高階主管常工作至深夜,平日至多簽到而未簽退,此由簽到/退記錄表中經理周王鼎未簽退,曲青林、王棋昌等人亦多日未簽退可證。蓋被告較重簽到,且員工加班情形多,因業務關係,常在外奔波,或在攝影棚、現場工作至深夜,故較不重視簽退。退步言之,如構成遲到早退,至多依公司規定懲處。
(六)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投資人資金到位為僱傭關係發生之生效要件,不合常理。若已開始工作,何來有結果始生僱傭關係之理?且如兩造之僱佣關係於一個月內終止,為何嗣後被告猶允原告簽到上班,並參與主管會議?
(七)證人周王鼎為甲○○之大學同學,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其岳父劉萬成又為被告監察人,本件涉其切身利益,證詞當有偏頗。
(八)按僱佣契約之成立,不以僱主為勞工辦理勞、健保為要件。如未辦理,乃僱主應受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之問題。又原告平日少有以健保就醫之習慣,故對被告未辦加保事宜疏未詳加注意要求,自不應以為僱傭關係成立與否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變更登記事項卡、華陽公司投資企劃書、簽到/退記錄表、主管會議紀錄、人造次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資簡介等影本、陳述狀。又聲請傳訊證人涂玲嘉、曲青林;鑑定印文,及調閱被告之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倘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開發3D電腦動畫技術,為籌集資金,與原告締結居間契約,由其媒介投資人,一旦媒介成功,被告順利籌得資金時,即給付居間報酬,並聘請原告入被告公司任職。亦即,以原告居間覓得投資人提供資金作為兩造間僱傭契約生效之條件。其後原告往來被告公司頻繁,數次聲稱已覓得出資人,惟皆不見成功。八十七年二月間原告再次宣稱和信集團願出資,並表示此次計畫必不變卦,被告苦於技術結構齊備卻無資可用之窘態,乍聞原告擔保此一合作計畫勢在必成,乃應原告之要求,同意原告於被告與和信集團締約,和信集團出資前,即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先行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八萬元。詎上開出資計畫又告無疾而終,兩造約定以投資人出資完成為僱傭契約成立之條件顯然並未成就,是兩造已無繼續僱傭關係之基礎,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皆殘缺不全、模糊難辨,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之公司與負責人名義。且被告比對公司內部所曾使用於文件上之任一圖章,強加辨識結果,實無與之相符之印章。是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應負證明之責。又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公司對外表示該員工確實有任職事實之『證明』,豈有任意以公司便章行之之理?況且為一從未見諸任何文件之公司便章?
(三)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為尋覓投資人以來,因向問津者介紹投資細節所需,被告多次與投資人開會討論相關事宜,原告立於介紹者地位,常會同被告出席,是會議紀錄同時由兩造及投資人簽署,為理所當然,不能證明系爭僱傭契約存在。
(四)衡諸客觀經驗法則,月薪達八萬元之受僱人,一般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專業水準,斷非知識上弱勢者,豈肯任令僱主積欠薪資近二年之久?又原告主張之薪資與職位如真正,應屬事煩責重之中高階主管,則為期達二年期間,其負責之事務或業務為何?提供之具體勞務為何?。其次,徵諸勞僱關係之常態,僱用人倘積欠薪資,其後給付薪俸時,應按薪資債務發生之先後依序清償,豈有僅支付其間單一月份之薪俸,反置發生於前之薪資債務於不顧之理?
(五)因原告聲稱和信集團投資案尚未完全失敗,其仍繼續努力,且加速接洽其他投資人,而要求讓其繼續任職。被告前有受騙經驗,無法同意。且當時被告若於資金緊縮,故同意原告繼續尋覓媒介投資者,並保留其在被告公司之座位,但在和信集團之資金注入後,始追補薪資予原告。原告則要求繼續於簽到/退紀錄表簽到,以保存紀錄,作為追補薪資之憑證。又原告如任管理部協理,應每日上班,並簽到、簽退。蓋因被告未規定其比照其他員工簽到、簽退,原告亦未每日上班,作息不定,遲到早退。
(六)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曾向訴外人華陽公司提出VR公司投資計畫書,然所載主要幹部並無張佑誠。至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VR公司投資計劃書係偽造。
(七)被告從未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與其他員工顯不相同。衡諸常態,倘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則焉有員工長達二十二個月之久不請求任職之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理?顯悖常理。況且被告之員工任職、離職紀錄,與勞、健保之紀錄皆一致,尤其主管階級與公司營運關係更甚,任職、離職紀錄皆可與投保紀錄互相對照。
(八)兩造終止為期一個月之僱傭契約,但居間契約尚存續,一旦成功媒介投資人,原告即可獲取豐厚之居間報酬,且可進入公司任職。八十七年四月至九月正值和信投資失敗以後,原告雖往來被告公司極為頻繁,卻無受僱之實質。再查:原告提出之簽到/退紀錄表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五日、六日、六月二日、三日、四日、七月三日、六日、七日,僅能證明該九日原告有到被告公司,依據舉證責任〔證明二點,推定一線〕之法則,至多推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期間原告有到被告公司。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出勤狀況表顯示每週五個工作天中,原告只到一或二天,焉有此理?足證原告之所以到被告公司簽到,並非出於正常之僱傭關係,而係居間契約使然。
三、證據:提出VR公司投資企劃書、出勤狀況表等影本。又聲請傳訊證人周王鼎;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擔任被告之企劃總監及協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八萬元,然被告迄未支付薪資,為此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一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否認僱傭關係存在。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以被告及當時之負責人曲青林名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證明。惟被告否認該證明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就其真正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之登記資料,主張:上開曲青林之印文與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月五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上海商銀存摺、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張美玲會計師辦理增資等事項之委託書等所示曲青林之印文相符。惟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以(八九)陸(二)字第89014430號函覆:在職證明書上所蓋〔曲青林〕印文因印墨色澤過淡,紋線特徵不明顯,致無法鑑定。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以(八九)刑鑑字第三一七四六號函覆:因在職證明書上〔曲青林〕印文部分模糊欠明,歉難認定。是尚難遽認在職證明書上所蓋曲青林之印文為真正。
(三)證人曲青林證稱:未見過上開在職證明書等語。亦無法確認其上所示〔曲青林〕之印文是否真正。原告復未就該證明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於上開期間確存在僱傭關係,其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一百零四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擔任被告之企劃總監及協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八萬元,然被告僅支付第一個月薪資,為此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薪資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查: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已支付薪資八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提出被告設置之簽到/退紀錄表,及被告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出勤狀況表,均顯示被告將原告列為員工之一( 紀錄表係登載原告之別名〔張淼〕,狀況表則登載原告之本名) 。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五日、六日、六月二日、三日、四日、七月三日、六日、七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六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九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十一月二日、五日、九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十日、十二月一日、二日、七日、十五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簽到。
(三)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之主管會議紀錄,參與人員包括當時之董事長周王鼎(Tim)、董事甲○○(Alan)、曲青林(Lynn )、員工蔡麗真、鄭期昌及原告。原告為該會議之主持人及紀錄,其發言內容除關於台中水利處之簡報結果、被告CF部門之營運方針外,並及於被告承租新辦公室之租約內容等事項。顯見原告係以被告行政體系下之主管身分參與會議,而非以組織外之第三人身分列席。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居間媒介投資人,故會同被告與投資人開會云云,與上開會議紀錄顯示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四)證人涂玲嘉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月止受雇被告,期間原告任協理,員工稱呼其〔淼哥〕;伊每天上午九時上班,於簽到/退紀錄表簽到,下午五時下班,原告幾乎每天到公司,迄伊下班時原告還在公司等語。證人曲青林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底、三月初任職被告公司,迄同年八、九月離職,期間原告任協理,正常上班時間均有來,作行政工作,及輔助伊之業務,並參與公司內部會議;伊與原告曾合作被告之案件,如黛安芬、7-11、動力火車等企劃案等語。證人周王鼎證稱:原告要引進和信的資金,曾以類似監製或顧問身分在被告公司開會討論,約八十七年二、三月伊與兩造在和信開完會,原告說希望在投資案確定後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後被告才安排辦公室給原告,並給付一次薪資,嗣和信投資案不成功,但原告仍持續努力進行,並表示要引進其他案件,故仍繼續在公司工作;伊於八十七年底曾邀原告共同辦理被告業務即國光藝校京劇大觀園投標案等語。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至十二月份期間提供原告固定之辦公室,原告亦以被告之協理身分,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
(五)被告雖以:伊委任原告居間媒介投資人,並以被告取得資金為系爭僱傭契約生效之條件,迄八十七年二月間原告以可媒介和信集團出資為由,要求自同年三月份起先行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八萬元,詎嗣後投資案未成功,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兩造於同年三月底終止契約;伊同意原告繼續媒介投資者,但取得資金後始追補薪資予原告,並同意原告繼續簽到,以作為追補之憑證;原告未每日至被告公司,且未領薪資竟願繼續工作,顯非僱傭;伊未曾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等語置辯。惟查:
1、兩造縱曾約定以被告取得和信集團之資金為僱傭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然被告未待取得資金即僱用原告,並給付八十七年三月份之薪資,顯然兩造嗣後合意變更該停止條件之約定,而使僱傭契約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生效。再參諸上開證人周王鼎之證言,難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始僱傭關係後,曾約定如和信集團之投資案未成功,僱傭契約即當然消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或約定以被告取得資金,為原告得請求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之薪資之停止條件,被告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2、證人周王鼎證稱:原告引進投資案期間,被告不希望員工質疑其身分,原告亦希望瞭解公司狀況,故在簽到/退紀錄表及出勤狀況表填載其名字,供其簽到、簽退云云。與上開被告之抗辯不符。而證人周王鼎前為被告之董事長,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前,一直任被告之董事,迄今仍為被告股東之一,有上開被告之登記資料可稽。證人周王鼎亦坦言有投資被告。是證人周王鼎與被告間有密切之經濟上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況原告之頭銜為協理,有固定之辦公室,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其於公司之身分、職位毫無混淆之虞,其他員工豈可能僅因原告未簽到、簽退而質疑其身分?原告又何須以簽到、簽退之方式,始能了解公司狀況?是上開證言委無足取。
3、原告雖未於每一工作日簽到、簽退。惟證人涂玲嘉、曲青林已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前幾乎於每一工作日上、下班。證人周王鼎亦證稱嗣後原告仍繼續上班,只是比較少來等語。而參諸上開簽到/退紀錄表及出勤狀況表,被告之主管及員工未於每一工作日簽到、簽退者不乏其人。是尚難以原告未簽到、簽退,即謂原告未提供勞務,或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消滅。
4、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固經勞工保險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保承字第一00八四0九號書函檢送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其於八
十六、七年間未參加勞工保險。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健保承字第八九0二一二九三號函覆屬實。然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係雇主就僱傭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雇主未履行該義務,僅係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礙僱傭契約之效力。且被告如確實為全體員工投保,為何其就八十七年三月份兩造均不爭執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未為原告投保?是不得以原告未要求被告投保,即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
5、原告陳稱其係因被告財務困難,體認被告創業維艱,故任由被告拖欠薪資乙節,核與證人涂玲嘉證稱:被告之負債大於資產等語,及證人曲青林、周王鼎證稱:被告有遲發薪資情事等語相符。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按月給付報酬八萬元,且原告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是客觀上已符合僱傭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而原告未積極向被告催討薪資,仍繼續提供勞務,僅能認為原告怠於行使薪資給付請求權,尚難窺見其主觀考量因素,自不得單純以該行為,否定僱傭契約存在之法律效果。
(六)綜上,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堪認兩造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四、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