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賴泱樺
- 當事人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四二號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依筠律師 魏妁瑩律師 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BN AMRO Bank N.V.) 設荷蘭阿姆斯 20-2 法定代理人 乙○○(Paul Johannes Scholten)住台北市○○○路○段五一號三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宋耀明律師 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蕙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 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為發票人,原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發票日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美金參 佰萬元,其中美金伍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點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六三八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壹張(下稱系 爭本票),被告就上開本票對於原告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甲○○之債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一四七 四五0號,就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三十六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五十五、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三六號地下二層建 物建號二九四四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五十五及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四二號 五樓建物建號二九四二0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抵 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金柒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就 第三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緣原告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洋公司)係一出口商,主要出口工 業用主機板及電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起,訴外人香港David Trading Co. 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約定由David Trading Co.向香港國華銀行申 請開立以原告為受益人之信用狀,作為支付貨款方式。嗣後原告依據香港國 華銀行所開立信用狀(號碼:H-01-Q-63259,金額:美金玖拾玖萬柒仟玖佰 貳拾元)之條件,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日檢具出口押匯 申請書、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及匯票等向被告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押 匯,原擬押匯金額各為美金肆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 ,但被告接受押匯後,僅各於當日匯款肆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拾壹萬 柒仟壹佰肆拾參元至原告帳戶,亦即後一筆有肆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未 給付,此有被告出具之讓購證明為憑。 (二)、詎料被告嗣後復以開狀銀行即香港國華銀行拒付為由,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豪洋公司返還先前之匯款,並持前述載有發票日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金 額美金參佰萬元之本票,就其中美金伍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參元及其利息 ,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對原告豪洋公司及原告甲○○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 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及利率等,均非原告豪洋公司所填寫,被告係利用與原 告間業務往來之機會,將空白本票及授權書夾雜在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等契約 文件中要求原告簽章,原告未察始在該空白本票之授權書上簽章,當時並無 意授權其填載空白部分,被告嗣後竟自行填上發票日、金額及利率,是以該 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又該本票及總約定書蓋用法定代理人甲○○印章時,因 蓋錯章,故在其右再加蓋公司印鑑大小章中之小章,該本票發票人欄英文亦 載明僅有一發票人 (MAKER),甲○○亦未於右邊之另一欄簽章,是以甲○○ 僅係代理豪洋公司發票,並非自任發票人,此依甲○○在該本票上已擔任連 帶保證人即可知之,蓋依常理判斷,豈有發票人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來為自 己擔保之理?惟被告竟以原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 鈞院以八十八年六月 十六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六三八二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殊有未洽。 (三)、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豪洋公司及甲○○用印、簽署後,另開立「授 權書」予被告,授權被告填入發票日、金額等情,即已自承系爭本票為「空 白授權票據」。按票據法對於空白票據並無明文規定,而其第十一條第二項 雖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惟此僅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及債務人 抗辯權之限制之規定,難據之謂票據法有空白票據之明定,故空白票據非為 票據法上之票據。且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授權執票人填載空白票 據之空白部分」,故債務人授予執票人「空白補充權」,非為票據行為,不 得與票據之發票行為同視,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三)可稽,是以被告既非輾轉受讓本票之善意執票人,而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未填入金額、發票日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系爭本票係 無效票據,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明。況且,被告所謂之授權書係夾 雜於各類文件要求原告簽章後立即收回,該授權書亦係使用定型化之契約格 式,字體小而密密麻麻,故原告一直到本件起訴時均不知有授權被告填寫本 票之情事,迄至訴訟中被告提出所謂之授權書,原告始知有此情事,被告使 用如此方式取得授權,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有違,應認該授權書為無效。 (四)、次查依一九九三年修正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第b項規定:「開狀銀行 、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應各自擁有自收到單據之日後 起算不超過七個營業日之相當時間,以審查單據,並據以通知單據所由收到 之一方」,同慣例第十四條第d項第I款規定:「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 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則須於收到單據後第七個 營業日終了之前,將此意旨儘速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 ,通知所由收受單據之銀行。至如單據係直接收自受益人者,則應通知受益 人。」同條第e項規定「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未依本條款之 規定辦理,及、或未將單據留候提示人處理,或未將其退還提示人,開狀銀 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即不得主張該等單據係不符信用狀條款。」易 言之,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被告接受單據後如欲以單據不符拒絕應於七 日內為之,否則即不得再主張單據不符拒絕付款。原告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二月十日各申請押匯美金肆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 元及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惟被告分別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三日始通 知原告拒付,早已超過七日審查期間,被告不得再主張單據不符,亦無權取 回已匯予原告之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該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甚明。 又原告甲○○非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僅為連帶保證人,其與發 票人原告豪洋公司負連帶責任,該本票原因債權既不存在,原告甲○○亦不 須負保證責任,爰依本票係出於偽造及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兩項理由,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豪洋公司及原告甲○○之債權不存在。 二、塗銷抵押權部分: (一)、被告除要求原告豪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外,另利用豪洋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 ○○不在國內之期間,以將查封拍賣原告豪洋公司財產,影響公司營運等詞 脅迫公司職員提出原告甲○○之印鑑章,未經原告甲○○同意擔任抵押義務 人兼債務人,亦未經授權即蓋章於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並持之對原告甲○○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三十六 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五十五土地、中和市○○街四四二號五樓建物, 及中和市○○街四三六號地下二層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五十五辦理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非由原 告甲○○自為意思表示,其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意思表示,該無權代理所訂 立之契約對原告甲○○不生效力;次按抵押權設定須訂立書面契約並辦理登 記,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易言之,一有效成立之物 權契約係設定抵押權之要件之一,系爭抵押權設定書面契約對原告甲○○既 不生效力,該抵押權設定即不合要件,應予塗銷。 (二)、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書簽訂時,原告甲○○身處國外,並非由其本人交出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在設定契約書上用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被告主張既有權狀及印鑑章,應有授權,否則亦成立表 見代理云云。按抵押權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為一要式行為,民法第七百六 十條定有明文,倘非由本人為之,而係委任他人辦理,依民法第五三一條規 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 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其代理權之授 與亦同」,故委任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亦應以文字為之。本件原告並未授 權任何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主張當時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人係有權代 理,應提出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授權書以證明之,縱使主張表見代理,被告亦 應先舉證何人有何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以實其說。 (三)、復查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設定,然原告甲○○當時人在國 外,此由甲○○之護照上所載,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四月二 日方入境可稽,因此該抵押權設定行為,非由原告甲○○本人將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出,並在設定契約書上用印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被告雖以該權狀及印鑑章係由原告之職員交出,應有授權,否則亦成立表見 代理等詞抗辯,惟被告卻遲未提出任何授權書以實其說。且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依據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認本人將房地權狀、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交付執業代書,依一般之社會觀念,尚難據此臆斷本人之用意,亦 不足以構成代理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外觀,即單純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 ,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由此推知,本人交付權狀、印鑑章予代書,尚 不得認定構成表見代理,遑論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將權狀及印鑑交出之行為, 更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況且被告為一專業銀行,經常辦理抵押權設定事 宜,為免爭議,倘非由客戶親自辦理,一般皆會要求客戶簽立授權書,今被 告未能提出授權書,可見當初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甲○○根本未授權任 何人辦理,該設定行為應不生效力。 三、被告應給付美金柒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利息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美金肆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利息 1、按一九九三年修正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稱之「代理之指 定銀行」,依同慣例第十條第(b)項第I款規定:「除信用狀規定其僅能在 開狀銀行使用外,一切信用狀均須指定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義務、承兌 匯票或讓購之銀行(『指定銀行』)。在自由讓購之信用狀,任一銀行均為 指定銀行」,易言之,信用狀受益人提出單據辦理押匯手續的銀行,除開狀 銀行之外,須為指定的銀行。而所謂指定銀行除包括指定的付款銀行、承兌 銀行及押匯銀行等三者外,尚包括可自由押匯信用狀的任何押匯銀行(參梁 滿潮所著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一百二十三頁)。查本件系爭三張信用狀 皆未指定押匯銀行,亦即為自由讓購之信用狀,原告豪洋公司持相關單據文 件向被告申請押匯,被告既接受押匯,自願擔任系爭信用狀之押匯銀行,即 為「指定銀行」自明,當然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中「代理 之指定銀行」相關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荷蘭銀行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日接受原告豪洋公司 依香港國華銀行所開立H-01-Q-63259信用狀之押匯申請,惟分別遲至同年一 月二十二日及三月四日始通知原告拒付,皆已超過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 第b項所規定之七日審查期間,按「買方、開狀銀行及押匯銀行對於受益人 所提出不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有瑕疵之單據),均有權拒絕受理,但其 拒絕必須依據一定手續,應該於七銀行日內,迅速通知並退還單據等等,倘 若有拒絕權之當事人,如未按照前述手續辦理時,將被認為對於受益人所提 出之瑕疵單據,予以追認,喪失拒絕受理之權利」(參梁滿潮著信用狀統一 慣例與實務第四百七十九頁),是以被告既未於收到單據後七日內拒絕原告 豪洋公司所提單據,則視為被告對押匯單據瑕疵已予追認,不得再主張以單 據瑕疵為由拒付,原告於二月十日所申辦押匯金額為美金伍拾柒萬捌仟陸佰 元,而被告僅於當日匯款美金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予原告,尚餘美金肆 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至今仍未給付原告,依前述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第 十三條第b項及第十四條第d項第I款、第e項規定,被告既已接受原告押匯, 又未於七日內通知原告單據不符,自應將原告押匯之金額,全數給付予原告 ,故被告應給付餘額美金肆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予原告豪洋公司。 (二)、被告應給付美金參拾壹萬陸仟元及利息 1、次查系爭三紙信用狀記載「Available with/by CSBHHKHH*CHINA STATE BANK, LTD*HONG KONG BY PAYMENT」、「Available With... By...: CSBHHKHH BY PAYMENT」,並無“ONLY"字眼,並非為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 慣例第十條第b項第I款前段所指僅能在開狀銀行使用之信用狀(Credit that it is available only with the Issuing Bank),仍得由其他銀行 承兌或讓購;系爭信用狀上雖載”BY PAYMENT",然僅係表明由開狀銀行國 華銀行香港分行擔當付款責任而已,非得認定該信用狀即為僅得在開狀銀行 使用之付款信用狀。縱使該三紙信用狀為付款信用狀,惟並非表示禁止其他 銀行就系爭信用狀為讓購行為,其他銀行仍得自行承擔風險讓購該信用狀所 示之相關單據,此有張錦源所著信用狀理論與實務第四十三頁可資參照。因 此,今被告自願負擔風險讓購原告豪洋公司所持系爭信用狀之相關單據,即 應承擔讓購銀行之責任自明。 2、又被告否認其為系爭信用狀之押匯銀行,經原告指出原證二、三、十二及十 三號為被告所製作之出口信用狀讓購證明,足證其為押匯銀行後,被告竟稱 "Negotiation"並非押匯之意云云,其主張實無所依據,按「押匯又稱為讓 購,英文稱為“Negotiation",係指押匯銀行接受信用狀受益人的申請,經 審查其所提示的單證完全符合讓購信用狀條件時,就受益人所簽發以開狀銀 行、開狀申請人或信用狀指定的第三銀行為付款人的跟單匯票予以讓購的行 為」,此有張錦源著國際貿易法第九百四十二頁足稽。被告既接受原告押匯 申請,於接受押匯後,開立讓購證明(EXPORT L/C NEGOTIATION EXCHANGE SETTLEMENT CERTIFICATE),其為系爭信用狀之押匯銀行即讓購銀行,無庸 置疑。 3、按開狀銀行與讓購銀行間屬代理關係,倘開狀銀行超過信用狀統一慣例所規 定七日合理審查期間始提出異議,則應視為追認不符合信用狀條件之單據, 不得再主張單據瑕疵,此有梁滿潮所著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一百六十四 頁可稽。被告為系爭信用狀之讓購銀行,即為系爭信用狀開狀銀行香港國華 銀行之代理銀行,香港國華銀行對信用狀H-01-Q-63259已因超過七日合理審 查期間,而發生追認效果,不得再以單據瑕疵為由拒絕付款,開狀銀行所不 得主張之抗辯,代理之讓購銀行當然亦不得主張,否則開狀銀行豈非得透過 代理銀行規避信用狀統一慣例中合理審查期間之規定,故既已發生追認單據 瑕疵之效果,被告即應按其所讓購H-01-Q-63259信用狀上之金額支付予原告 豪洋公司,無庸置疑。 4、況且,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押匯事宜,並非無償受任,而係受有報酬,此由 原證二、三、十二及十三號讓購證明上「我方收取費用」(OUR CHARGES) 欄,被告向原告豪洋公司收取包括利息(INTEREST)、出口押匯費(EXPORT NEGOTIATION FEE)及郵費(POSTAGES)等費用可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 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今被告為系爭信用狀之押匯銀行,竟未於七日合 理審查期間內通知原告豪洋公司拒絕接受單據,在開狀銀行香港國華銀行亦 違反七日審查期間情形下,復未本於維護客戶利益之立場,向開狀銀行據理 力爭,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5、另查原告豪洋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九日,依香港國 華銀行所開立號碼為H-00-00000及H-00-00000信用狀條件,備具相關單據向 被告押匯。被告審查完文件後,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二月三十日 依信用狀上所載金額各為美金貳拾萬元及拾壹萬陸仟元匯款予原告,此有被 告讓購證明為憑。然在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通知原 告文件不符拒付後,即以將查封拍賣原告財產要脅原告豪洋公司返還前述匯 款金額,原告因受脅迫且出於認知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要求返還,遂於八 十八年二月八日及二月十日將該款返還予被告,此有被告之對帳單可稽,然 被告卻未將原告持以押匯之載貨證券退還,反持該兩張載貨證券欲提領系爭 貨物,經貨物目的港船務代理沛華實業有限公司通知,原告遂發一存證信函 予該船務代理及被告,告知在雙方權利尚未釐清前,貨物應先留置原倉庫, 不應交由被告提領。被告既已取回匯款,又持系爭載貨證券欲提領貨物,既 要錢,又要貨物,意圖雙重獲利,於法不合。且原告實因受被告脅迫及基於 錯誤始給付該筆款項,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該給付之意思表示,有台北杭南郵局存證 信函乙件可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該筆金錢,致原告受有參拾壹萬陸仟 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 (三)、按只要單據之貨款未被償付,該單據仍屬於受益人即出口商所有,此有余森 林所著信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第七十二頁為憑,原告將匯款返還被告, 則該相關單據歸原告所有,被告理應將單據返還,惟被告非但未返還該單據 ,猶持其中之載貨證券向運送人提領貨物,被告既已提領貨物,則構成對單 據瑕疵之追認,不得以單據有瑕疵為由拒付(參梁滿潮所著前書第四百八十 頁)。次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第e項規定:「如開狀銀行及/或保兌 銀行(如有者)未依本條款之規定辦理,及/或未將單據留候提示人處置, 或未將其退還提示人,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即不得主張該等 單據係不符信用狀條款」,被告未將原告豪洋公司提交押匯之單據退還原告 ,依該條項規定,即不得主張單據不符信用狀條款,應依信用狀所載金額給 付予原告,當然無權要求原告返還前述匯款參拾壹萬陸仟元,故被告給付此 筆金額乃係信用狀法律關係下當然之義務,不論使用何種法律名詞以名之, 被告皆具有給付之義務,實毋庸疑。本項請求金額,連同前揭美金肆拾陸萬 壹仟肆佰伍拾柒元之請求,合計美金柒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 四、本件兩造間之信用狀關係,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處理,始符合國際間之商業習慣與 平等互惠原則,惟被告竟利用原告經濟弱勢,在原告急於以信用狀交易押匯取得 貨款之情形下,使原告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藉以推翻信用狀統一慣例已 建立之國際貿易法律秩序。嗣後,復依兩造間「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條(b )、第五條(c)及第五條(h)規定,抗辯其得依該約定書之規定,持系爭另外 兩張信用狀H-01-Q-62979、H-01-Q-62981下之載貨證券提領貨物云云。惟查該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係被告荷蘭銀行單方面預先擬定,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 用,屬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豪洋公司與被告 簽訂該契約前,被告並未將該約定書於合理期日前交予原告預先審閱,即要求原 告在約定書上蓋章,違反上述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所主張之條款不構 成雙方契約之內容,且依該條款被告既可不退款,亦可不退還載貨證券,殊有違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據此主張其 有權持應退還原告之載貨證券提領貨物即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原告甲○○所簽署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權 書」及系爭本票等文件,均係由被告銀行之承辦行員親赴原告處所逐份解說,未 要求原告當天簽署該等文件,並依慣例建議原告將所有文件影印存檔,並無原告 所稱未享有足夠之審閱期間云云,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此項事實予以否認,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上述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H-00-00000信用狀一件、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對H-00-00000信用 狀之讓購證明一件、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對H-00-00000信用狀之讓購證明一件 、被告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一件、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六三八二號民事裁定一 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拒付通知一件、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拒付通知一件、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件、H-00-00000信用狀一件、號碼 H-00-00000信用狀一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對H-00-00000信用狀讓購證 明一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對H-00-00000信用狀讓購證明一件、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拒付通知一件、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拒付通知一件、被告之對帳單 一件、原告發予沛華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件、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所發存證信函一件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豪洋公司因欲與被告往來,並為使被告授信豪洋公司,俾使豪洋公司得因 接獲信用狀時,向被告辦理押匯,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洽談往來事宜,兩造乃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一「銀行往來總約定書」(General Agreement for Banking Transactions),作為豪洋公司與被告間授信往來之基礎規定,原告甲 ○○並擔任豪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基於前述關係,原告甲○○於同日另與被告 簽訂一「連續保證書」(Letter of Continuing Guarantee),雙方約定甲○○ 對豪洋公司於過去、現在及未來因被告對豪洋公司授信融資而積欠之債務,在最 高本金美金三百萬元或其等值之貨幣範圍以內,及其利息、服務費、損害賠償及 其他應付款,與豪洋公司對被告負連清償之責。另根據讓連續保證書第四條(c )之規定,如被告認為有必要時,甲○○應依被告之要求隨時簽署其他文件、文 書(票據)。豪洋公司及甲○○並於同日另開「授權書」(Authorization to Complete Promissory Notes)予被告,授權被告得隨時依其決定,於系爭本票 上填入本票金額、日期、到期日、利息發生之期間、各項融資之利率,及為依中 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有效行使並執行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據此,豪 洋公司(由甲○○代表)及甲○○個人乃於當天在系爭本票上用印、簽署後交付 被告,承辦行員並經甲○○同意,於其指示下當面為其代為書寫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及金額。依該本票票面之記載,豪洋公司及甲○○均為發票人,甲○○並為連 帶保證人。查原告甲○○前述所簽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簽署之「銀行往來 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權書」及系爭本票等文件,均係由被告銀行 之承辦行員親赴原告處所逐份解說,並告知原告甲○○其保證金額為美金三百萬 元,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當天簽署該等文件。原告經行員解說並審閱文件後, 自行決定當天即可簽署文件,該承辦行員並依慣例建議原告將所有文件影印存檔 。 二、原告豪洋公司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 (一)、系爭本票票面之記載,係以豪洋公司及甲○○為發票人,並以甲○○為連帶 保證人,該等記載係由原告等親自簽章,業經原告等所自認。原告等雖諉稱 被告利用與原告間業務往來之機會,將空白本票夾雜在其他文件中要原告等 簽章,致其未察而簽章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與前述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授 權書、連續保證書等,原告等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簽署,被告與原告等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前並無業務往來,無從利用業務往來之機會使原告等 不察而簽章。另原告等復稱該本票蓋章時本應蓋用公司大小章,故於發票人 欄先蓋公司印鑑章,後來蓋法定代理人甲○○印章時,因蓋錯章乃蓋小章, 故甲○○僅係代理豪洋公司發票,並非自任發票人云云,足證原告等於發票 之時,因簽章問題用印多次,絕無可能有未察之情事。(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係被告銀行承辦行員經甲○○同意,於其指示下 當面為原告等代為書寫,因該等效果意思係由原告等自行決定,承辦行員僅 為原告等之填寫機關而已,其法律性質為代行,其法律效果與原告等自行填 寫無異,故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情事,足堪認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承辦行員並非代行,因原告等依其授權書已授權被告得 隨時依其決定,於本票上填入本票金額、日期、到期日、利息發生之期間、 各項融資之利率,及為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有效行使並執行本票權利, 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故被告依該授權書亦得決定並填寫本票金額、日期及 利率等事項。另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惟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票據上所有應記載 事項,均得授權為之,並未將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除外,故被告依原告等所 簽署授權書之授權,原有補充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權限,殆無疑義。至於原 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乃在說明空白票 據遺失可否聲請公示催告問題,原告為錯誤引申而謂空白授權票據係屬無效 ,顯無依據。 三、原告甲○○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依系爭本票票面之記載,甲○○確實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票面之記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倘甲○○不願自 任發票人,於第二次用印時即應將所稱錯誤之個人印文刪去,其不此之圖,反臨 訟捏飾諉稱錯,應無可取。 四、本件所涉信用狀共有三張(以下稱甲信用狀、乙信用狀、丙信用狀),均為香港 國華銀行所開立之直接信用狀,並以豪洋公司為受益人: (一)甲信用狀號碼為H-01-Q-62979,金額為美金二十萬元,豪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三日持向被告辦理押匯,被告於次日即撥款美金二十萬元予豪洋公司。 嗣後香港國華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單據不符拒絕付款,被告同日即 通知豪洋公司拒付事宜,並要求豪洋公司依約返還該墊付款項,豪洋公司乃於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返該美金二十萬元予被告。 (二)乙信用狀號碼為H-01-Q-62981,金額為十一萬六千元,豪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持向被告辦理押匯,被告於次日即撥款美金十一萬六千元予豪洋 公司。嗣後香港國華銀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通知單據不符拒絕付款,被告同 日即通知豪洋公司拒付事宜,並要求豪洋公司依約返還該墊付款項,豪洋公司 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返還該美金十一萬六千元予被告。(三)丙信用狀號碼為H-01-Q-63259,金額為美金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豪洋公 司分二次申請押匯。第一次申請押匯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申請押匯金 額為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被告銀行當日即撥款墊付美金四十一萬九 千三百二十元予豪洋公司。後香港國華銀行之指定代理銀行紐約銀行香港分行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單據不符通知拒付,被告同日即通知豪洋公司該情 事並請求返還前述墊付款項。豪洋公司第二次申請押匯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申請押匯金額為美金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因當時豪洋公司在被告銀行之 信用額度已超過,故被告銀行當日僅撥款美金十一萬八千元。後香港國華銀行 之指定代理銀行紐約銀行香港分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單據不符通知拒 付,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即通知豪洋公司該情事並請求返還前墊付款項。 被告銀行為丙信用狀押匯期融資墊付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豪洋公司 迄今僅返還美金二萬七千一百元,故被告乃依本票裁定程序對原告等行使現存 應收債款美金五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權利,並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 一六三八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在前述金額內強制執行該系爭本票。 五、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原告等於被告銀行辦理押匯之甲、乙、丙信用狀中, 甲、乙信用狀之融資墊款已返還被告銀行,丙信用狀之融資墊款尚有美金五十萬 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及相關利息費用尚未返還,經被告銀行催告原告依其出口押匯 申請書之規定立即返還,原告等迄今置之不理,是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等之原因 關係債權確屬實在,殆無疑義。 六、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一)、因豪洋公司積欠被告鉅額款項,如前所述,被告銀行乃要求豪洋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甲○○提出還款計畫,甲○○為示誠意乃表示願提供個人不動產以供 抵押,故甲○○於本件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時雖不在國內,仍將 辦理抵押設定所需之人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交付豪 洋公司員工囑其代辦。 (二)、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之設定一節,原告等一再執稱係經被告脅 迫豪洋公司員工,致其心生害怕,未經授權即趁甲○○出國期間,自行取得 辦理抵押所需印章及權狀,辦理抵押權登記與被告銀行。姑不論原告所稱員 工之行為顯與常理有違,其所稱「脅迫」,係指被告銀行告知若豪洋公司不 還款,即將依法強制執行豪洋公司財產而言。被告銀行之告知,僅為合法行 使權利之預告,顯然無法構成「脅迫」,不言可喻。 (三)、豪洋公司之員工若非經甲○○之指示,絕無可能取得其個人之印章、個人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擅自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若果如此,甲○○應早已 追究該等員工之刑事責任,其理甚明。原告雖稱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對該等員工之授權依民法第五三一條之規定亦應以文字為之,既無書面授 權即應為無權代理云云,惟查:民法第五三一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 以文字為之(包括出賣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委任人與受任 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 此與同法第一六七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 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理權則不 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前述見解迭經最高法 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例、 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所肯定。今豪洋公司員工既提出甲○○個人 私章、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甲○○代辦抵押權登記事宜,依 其事實及行為觀之,足認其為合法代理甲○○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甲○○欲 爭執其未為授權,應令其負舉證責任;縱令甲○○確實未為授權,被告銀行 依該員工之行為亦無從察知,故對被告銀行亦應構成表見代理。據此,系爭 抵押權設定並非無效,無應予塗銷之情事。 七、原告等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稱,依信用狀關係及不當得利(受脅迫及基於錯誤)請 求返還美金三十一萬六千元部分。如前所述,被告銀行因辦理甲、乙信用狀之押 匯,融資墊付豪洋公司美金三十一萬六千元,後因開狀銀行通知拒付,被告銀行 乃基於原告「出口押匯申請書及同意書」中「上項票據或文件如不被接受或遭拒 付等情形...本公司於接受貴行通知後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負擔一切 因此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通知豪洋公司返還墊款,並經豪洋公司返還完畢。 被告銀行收受該等墊款之返還,係基於兩造間融資墊款之契約關係,並無「無法 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等所稱基於不當得利請求無由成立。至所謂脅迫部分, 被告銀行從未無任何脅迫行為,已如前述,其說毫無可採。至所謂錯誤部分,豪 洋公司向被告銀行融資押匯,依約即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豪洋公司依約返還墊 款,並無任何錯誤可言。 八、原告等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稱,依信用狀關係請求返還前述美金三十一萬六千元, 並另請求給付美金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共計請求美金七十七萬七千四百 五十七元部分,其請求並無根據。蓋被告銀行僅係甲、乙、丙信用狀之押匯銀行 ,並無依該等信用狀付款之義務。被告銀行辦理押匯,係因與豪洋公司有往來關 係,故願依該等信用狀融資墊款給豪洋公司而已,並未因此而生該信用狀下之付 款義務。查押匯銀行與信用狀受益人間係屬融資墊款之授信關係,該等見解早經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及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及學者通說所肯認,併為陳明。 九、原告等所稱「七日審查期間」之限制規定,對被告銀行並無適用。析述如下: (一)、UPC500第十四條(b)項規定:「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 之指定銀行,應各自擁有自收到單據之日起不超過七個營業日之相當期間內 審查單據,以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該等單據,並據以通知單據所由收到之一 方。」UCP500第十四條 (d)項 (i)規定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 代理之指定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則需於收到單據後第七個營業日終了之 前,將此意旨通知所由收受單據之銀行。UCP500第十四條(e)項則規定: 「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未依本條款之規定辦理...開狀銀行 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即不得主張該等單據係不符信用狀條款。」前述逾 七日審查期間即不得主張單據不符信用狀條款者,為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 被告銀行並非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故不受該七天期間之限制 ,其理甚明。 (二)、至原告等一再指稱被告銀行係開狀銀行之指定代理銀行一節,被告銀行予以 否認。被告銀行並非系爭信用狀開狀銀行之代理銀行,僅係因與豪洋公司之 往來關係,願依該等信用狀融資墊款給原告而已,並未因該信用狀負給付義 務。況依UPC500前述條款之規定,即使開狀銀行之指定代理銀行,亦不受七 日審查期間之拘束,詳依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所出版「信用狀統 一慣例(一九九三年條訂)」一書第五十九頁至六十頁,有關第十四條之註 釋部分,明白闡釋如下:「雖本條(b)及(d)項均規定,收到單據時,開 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如其亦同意接受押匯申 請者),即需審查單據,而如渠等發現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且 欲拒絕時,亦均須依前揭(d)項各款之規定向提示人或寄單銀行迅速通知 。然如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者)未依前揭(d)項各款之規定辦理時 ,本條(e)項之效果並不及於指定銀行。本慣例如是之規定,係基於開狀 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者)均係信用狀之主要義務人,渠等應責無旁貸。而 指定銀行,如其未兼保兌銀行,則無承擔履行信用狀條款之義務,該等義務 僅屬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如有者),指定銀行並不受其拘束。」據此,原 告等對UCP500之詮釋顯然有誤,應予駁回。 十、至原告等所稱被告無權依系爭信用狀下載貨證券(共兩張)提領貨物一節,依兩 造間「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條(b)之規定:「擔保:本總約定書所稱之『 擔保』乃指立約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所已交付或於日後交付予貴行,或由貴 行占有、保管或控制之立約人於現在及將來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存款、應收帳 款,包含,但不限於,遠期票據,或立約人存放於貴行之其他信用,立約人對貴 行於現在或未來之請求權及立約人之其他權利、利益或資產。」第五條(c)規 定:「貨物:擔保物如為貨物時,立約人茲保證貨物之品質及數量與提單、倉單 等文件所載者相符,且同意依行之要求設定信託占有或其他擔保權益予貴行。如 其品質或數量不符時,立約人應負責賠償貴行之損失。」第五條(h)規定:「 擔保物之處分:如有違約情事發生或立約人未履行本總約定書、融資使用申請、 融資文件所規定之任何義務時,貴行得不另通知立約人,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 逕行以抵銷、變賣、拍賣或其他方法處分擔保物,其費用由立約人負擔。」據此 ,該總約定書下之「擔保」,包括由被告所占有、保管或控制之豪洋公司之動產 ,故被告得依該約定書之規定行使權利,自無疑義。被告銀行所持有甲、乙信用 狀下之二張載貨證券,因原告等迄今仍積欠被告銀行鉅額款項,故被告銀行依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之規定,以該等載貨證券作為對豪洋公司債權之擔保。被告迄今 並未持系爭載貨證券提領處分其下貨物以收受價金,無原告所稱雙重得利之情形 。 十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固規定訂定定型化契約前應給予消費者三十天 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其規範重點係在於防止消費者被剝奪合理審閱契約之權 利,並非硬性規定三十天始為合理之審閱期間。本件所涉銀行住來總約定書、 連續保證書、授權書、系爭本票等,均係由被告銀行之承辦行員親赴原告處所 為其逐份解說,且並未要求原告於當天簽署該等文件。原告經行員解說並審閱 文件後,自行決定當天即可簽署文件,其或可能因被告銀行之文件與原告等先 前往來銀行之文件大同小異,故原告等對該等文件之內容並非陌生所致,非被 告所可置喙。惟被告既未限制原告等之審閱期間,其自行決定於當天簽署,應 無再行爭執未獲合理閱期間之理。 參、證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書一份、連續保證書一份、系爭本票一份、授權書一份 、出口押匯申請書及同意書四份、H-01-Q63259號信用狀一份、H-01-Q-62979 信用狀一份、H-01-Q62981號信用狀一份、豪洋公司員工書據一份(以上均影本 )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為荷蘭國籍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既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 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審判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 法律定之。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 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ABN AMRO Bank N.V.)固設址荷蘭阿姆斯特丹市○○○地○道20-22 號(Foppingadreef 20-22, Amsterdam-Zuidoost, The Netherlands),惟於中 華民國境內之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九號二樓至四樓設有台北分公司,且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原告向被告之台北分行押匯而生之紛爭為原因事實,則中華民 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審判權,本院有管轄權無疑(民事訴訟法第三條 第一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持票面記載原告豪洋公司與甲 ○○共同簽發,發票日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面額 美金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就其中美金五十萬九千九百二十 二元三角及其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 票字第一六三八二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 及利率,原係空白,為無效票據。被告係利用與原告間業務往來之機會,將 空白本票及授權書夾雜在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等契約文件中要求原告簽章,原 告未察始在該空白本票之授權書上簽章,原告當時並無意且不知授權被告填 載本票空白部分,被告嗣後竟自行填上發票日、金額及利率,是以該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且該授權書係使用定型化格式,字體小而密密麻麻,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應 屬無效。又系爭本票蓋用法定代理人甲○○印章時,因蓋錯章,故在其右再 加蓋公司印鑑大小章中之小章,該本票發票人欄英文亦載明僅有一發票人 (MAKER),甲○○亦未於右邊之另一欄簽章,是以甲○○僅係代理豪洋公司 發票,並非自任發票人。又依一九九三年修正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第 b項、第十四條第d項第I款、第e項規定,被告為代理之指定銀行,接受單據 後,如欲以單據不符拒絕應於七日內為之,否則即不得再主張單據不符拒絕 付款。原告豪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二月十日各申請押匯美金四十 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被告分別會給美金四一七、四 八九.二五元及一一七、一四三.一六元,被告嗣後分別於同年一月二十一 日及三月三日通知原告拒付,已超過七日審查期間,被告不得再主張單據不 符,亦無權取回已匯予原告之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四角二分,該本票 原因債權不存在甚明。爰依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及原因債權不存在兩項理由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豪洋公司及原告甲○○之債權不存在。 (二)、塗銷抵押權部分:又被告利用原告不在出國洽公時間,威脅原告之員工,未 經原告甲○○之同意,以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因該抵 押權之設定為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授權蓋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該 抵押權設定行為自屬無效,被告職員交出權狀、印鑑章等尚不足以構成本人 之表現事實,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應給付美金柒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利息部分: 1、原告持香港國華銀行所開立第H-01-Q-63259號,金額美金九十九萬七千九百 二十元之信用狀一紙,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日向被告之 台北分行辦理押匯,原擬押匯金額各為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五十 七萬八千六百元,但被告接受押匯後,僅各於當日匯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 十九元及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至原告帳戶,亦即尚有四十六萬一千四百 五十七元未給付。原告既已接受原告押匯,且未於七日內拒絕,不得再主張 單據瑕疵,被告自應全數給付予原告。 2、原告豪洋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九日,持香港國華銀 行所開立號碼為H-00-00000及H-00-00000信用狀向被告押匯,被告分別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二月三十日依信用狀上所載金額匯款美金貳拾萬元 及拾壹萬陸仟元予原告。然在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 通知原告文件不符拒付後,即以將查封拍賣原告財產要脅原告豪洋公司返還 前述匯款金額,原告因受脅迫且出於認知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要求返還, 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及二月十日將該款返還予被告,然被告卻未將原告持 以押匯之載貨證券退還,反持該兩張載貨證券欲提領貨物。原告因受被告脅 迫及基於錯誤始給付該筆款項,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該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持有該筆金錢,致原告受有參拾壹萬陸仟元之損害,依兩造間之信用狀押 匯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則主張: (一)、否認偽造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經原告豪洋公司及原告甲○○用印、簽署 後交付被告,承辦行員並經原告甲○○同意,於其指示下當面為其代為書寫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依該本票票面之記載,豪洋公司及甲○○均為發 票人。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簽署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連續保證書」、「授權書」及系爭本票等,均係由被告銀行之承辦行員親 赴原告處所逐份解說,並告知原告甲○○其保證金額為美金三百萬元,惟被 告並未要求原告於當天簽署該等文件。原告經行員解說並審閱文件後,自行 決定當天即可簽署文件,該承辦行員並依慣例建議原告將所有文件影印存檔 。 (二)、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在:原告豪洋公司持第H-01-Q-63259號,金額美金九十 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信用狀乙紙(即丙信用狀),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申請押匯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被告當日即撥款墊付美金四十一萬 九千三百二十元予豪洋公司。後香港國華銀行之指定代理銀行紐約銀行香港 分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單據不符通知拒付,被告同日即通知豪洋公 司該情事並請求返還前述墊付款項。原告豪洋公司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申 請押匯美金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因當時豪洋公司在被告銀行之信用額度已 超過,故被告當日僅撥款美金十一萬八千元。後香港國華銀行之指定代理銀 行紐約銀行香港分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單據不符通知拒付,被告於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即通知豪洋公司該情事並請求返還前墊付款項。被告為丙 信用狀押匯融資共計墊付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原告豪洋公司迄今 僅返還美金二萬七千一百元,經被告催告原告依出口押匯申請書之規定立即 返還,原告未返還,被告乃依本票裁定程序對原告等行使現存應收債款美金 五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權利,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六三八二號 民事裁定准予在前述金額內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在。 (三)、原告甲○○同意設定抵押權,否則依表現代理規定,原告甲○○亦應負授權 人責任:原告豪洋公司積欠被告款項,原告甲○○乃表示願提供個人不動產 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故原告甲○○於設定抵押時雖不在國內,仍將辦理抵押 設定所需之印鑑、所有權狀等交付原告豪洋公司員工代辦。原告豪洋公司之 員工若非經甲○○之指示,絕無可能取得其個人之印章、所有權狀,並擅自 辦理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三一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 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一六七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 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 ,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 今豪洋公司員工既提出甲○○個人私章、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建物所有權狀, 為甲○○代辦抵押權登記事宜,依其事實及行為觀之,足認其為合法代理甲 ○○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甲○○欲爭執其未為授權,應令其負舉證責任;縱 令甲○○確實未為授權,被告依該員工之行為亦無從察知,故對被告銀行亦 應構成表見代理。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無效,無應予塗銷之情事。 (四)、關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持號碼H-01-Q-63259,金額美金九十九萬七 千九百二十元信用狀乙紙(即丙信用狀),申請押匯美金五十七萬八千六百 元部分,因當時原告豪洋公司在被告之信用額度已超過,故被告當日僅撥款 美金十一萬八千元。被告僅係丙信用狀之押匯銀行,押匯銀行與信用狀受益 人間係屬融資墊款之授信關係,並無依該等信用狀付款之義務,是原告依信 用狀押匯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未撥款之餘額美金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 ,為無理由。 (五)、原告豪洋公司訴請被告給付美金叁拾壹萬陸仟元部分:被告銀行因辦理甲、 乙信用狀之押匯,融資墊付豪洋公司美金三十一萬六千元,後因開狀銀行通 知拒付,被告銀行乃基於原告「出口押匯申請書及同意書」中「上項票據或 文件如不被接受或遭拒付等情形...本公司於接受貴行通知後願立即如數 以原幣加息償還並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通知豪洋公司返還 墊款,並經豪洋公司返還完畢。被告銀行收受該等墊款之返還,係基於兩造 間融資墊款之契約關係,並無「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等所稱基於不 當得利請求無由成立。至所謂脅迫部分,被告銀行從未無任何脅迫行為。至 所謂錯誤部分,豪洋公司向被告銀行融資押匯,依約即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 ,豪洋公司依約返還墊款,並無任何錯誤可言。是以,原告豪洋公司依信用 狀押匯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美金三十一萬六千元,亦無理由。 四、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 為有效。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條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 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 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 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並未明示約定準據法,而系爭本票係我國籍之原告因與被告台北分公司 業務往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付款地在台北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 爭本票附卷為憑。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依兩造所簽訂作為兩造往來基礎 契約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八條第J項約定:「本總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是以,關於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應以 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五、 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部分: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被告即執票人則否認有偽造行為,揆諸首揭意旨 ,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三五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原告豪洋公司與原告甲 ○○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原告所自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規定 ,自應推定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真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裁判參照)。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利率原均空白,原告無 意且不知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空白部分等情,均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進而 舉證證明,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系爭本票原告之印文既屬真正,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為由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甲○○主張其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六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除有原告豪 洋公司印文一個外,另有原告甲○○印文二個,前揭印文均為真正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甲○○主張其名義之二個印文均係代表原告豪洋公司為發票行為, 其中一個印文為蓋錯。被告則主張原告甲○○其中一個印文固係代理原告豪洋公 司為發票行為,另一印文則係自為發票行為。按支票既為文義證券,則原告甲○ ○之第二個印文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 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判參照)。查: (一)、就系爭本票上全體蓋章之形式直接觀察,原告豪洋公司印文之旁之第一個原 告甲○○之印文,應係代理原告豪洋公司簽發本票。第二個原告甲○○之印 文,既未刪除,亦無蓋錯印章等文字附記,應亦發生票據法上發票之效力。 如係如原告所述之蓋錯印章,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有刪除之附記。 (二)、系爭本票雖有兩個長方形框框之發票人欄位之標示,前揭三個印文均在其中 一個發票人欄位上。惟長方形框框之發票人欄位之標示並非票據法上規定記 載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規定,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三)、原告甲○○雖於本票上記載為連帶保證人,惟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應與發票 行為分別獨立觀察,已為本票連帶保證人者是否即如原告所主張不可能為發 票人,並無必然關係,且與票據之形式無關。 綜上,原告甲○○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與原告豪洋公司連帶負責無疑 。 六、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部分: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判參照)。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參照)。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一九九三年修正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第b項、第十四 條第d項第I款、第e項規定,被告為代理之指定銀行,接受單據後,如欲以 單據不符拒絕應於七日內為之,否則即不得再主張單據不符拒絕付款。原告 豪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二月十日各申請押匯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三 百二十元及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被告分別會給美金四一七、四八九.二五 元及一一七、一四三.一六元,被告嗣後分別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三 日通知原告拒付,已超過七日審查期間,被告不得再主張單據不符,亦無權 取回已匯予原告之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四角二分,該本票原因債權不 存在甚明等語。 (二)、被告則主張原告豪洋公司持第H-01-Q-63259號,金額美金九十九萬七千九百 二十元信用狀乙紙(即丙信用狀),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申請押匯美金 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被告當日即撥款墊付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 元予豪洋公司。後香港國華銀行之指定代理銀行紐約銀行香港分行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單據不符通知拒付,被告同日即通知豪洋公司該情事並請 求返還前述墊付款項。原告豪洋公司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申請押匯美金五 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因當時豪洋公司在被告銀行之信用額度已超過,故被告 當日僅撥款美金十一萬八千元。後香港國華銀行之指定代理銀行紐約銀行香 港分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單據不符通知拒付,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 三日即通知豪洋公司該情事並請求返還前墊付款項。被告為丙信用狀押匯融 資共計墊付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原告豪洋公司迄今僅返還美金二 萬七千一百元,經被告催告原告依出口押匯申請書之規定立即返還,原告未 返還,被告乃依本票裁定程序對原告等行使現存應收債款美金五十萬九千九 百二十二元之權利,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六三八二號民事裁定准予 在前述金額內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等語。 (三)、準據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係以一九九三年修正之信用狀 統一慣例第十三條第b項、第十四條第d項第I款、第e項規定為依據。惟按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間 之信用狀押匯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匯款。所謂信用狀押匯,係銀行授信業 務,為質押墊款性質,即出口商外銷貨品,在國外貨款尚未收取前,需要資 金週轉,乃持國外信用狀,連同貨運單據,向國內銀行申請融資,並委託國 內銀行向國外開證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之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判參照)。準此,信用狀押匯法律關係係屬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依涉外民事法律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而依兩造所簽訂作為兩造往來基礎契約之「銀行往來總約定 書」第八條第J項約定:「本總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四)、我國有關契約之法律規定,原則上為任意規定,以補當事人意思的不備。依 原告所出具經被告同意之「出口押匯申請書及同意書」所約定:「上項票據 或文件如不被接受或遭拒付等情形...本公司於接受貴行通知後願立即如 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本件原告所提出押匯文 件遭拒付,被告業已將拒付情事通知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前述出口 押匯申請書及同意書」約定,原告即應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負擔被告 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至於信用狀統一慣例乃國際商會為劃一信用狀術語 解釋、各關係人責任範圍之文件,必須經各當事人同意適用,或於當事人無 明示約定,亦無法律規定可資遵循時始有補充效力。本件兩造間既已有約定 明示單據遭拒付如何處理,自無信用狀統一慣例之適用。原告以一九九三年 修正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第b項、第十四條第d項第I款、第e項規定為 依據,主張被告接受單據後,如欲以單據不符拒絕應於七日內為之,否則即 不得再主張單據不符拒絕付款。原告豪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二月 十日各申請押匯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被告 分別給付美金四一七、四八九.二五元及一一七、一四三.一六元後,被告 分別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三日通知原告拒付時,已超過七日審查期間 ,被告不得再主張單據不符,亦無權請求取回已匯予原告之五十三萬四千六 百三十二元四角二分等語,委無可取。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未授權蓋章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持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符要件,系爭抵押 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甲○○同意設定抵押權,否則依表現代理 規定,原告甲○○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按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 記簡化辦法規定,聲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應由權利人攜同義務 人之印鑑證明。並檢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向當地地政機關聲請辦理之 。查本件抵押權人即被告持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 為真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亦為原告甲○○之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次查原告甲○○為原告豪洋公司之負責人,前揭設定抵押權所須文件及原告甲 ○○之印鑑章係由原告豪洋公司職員交付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 其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則主張原告同意設定抵押權。原告同意設定抵押 權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之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均為真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亦為原告甲○○之印文, 原告甲○○為原告豪洋公司之負責人,前揭設定抵押權所須文件及原告甲○○之 印鑑章係由原告豪洋公司職員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印鑑章均係個人之重要文件,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個人均會妥善保管。未 經本人告知,第三人往往無法得知置放之地點,且其盜用涉及刑事責任,未經本 人同意,第三人通常不敢隨意取交第三人。況且原告豪洋公司之職員,與原告豪 洋公司間僅是僱用關係,公司資產是否受查封拍賣與其個人並無直接迫切之利害 關係,被告縱然告知若不設定抵押權將拍賣公司資產,亦不致使該職員願冒刑責 未經原告甲○○同意逕將原告甲○○個人之重要文件交付被告。參以,原告甲○ ○係原告豪洋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出國通常與公司間仍有各種可能的聯絡 方法(如電話、電子郵件等),不致於音訊全無,原告以其出國為由主張並未同 意設定抵押權云云,尚無可取。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 堪信為真實。原告甲○○以其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豪洋公司訴請被告給付美金肆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按所謂信用狀 押匯,係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即出口商外銷貨品,在國外貨款尚未 收取前,需要資金週轉,乃持國外信用狀,連同貨運單據,向國內銀行申請融資 ,並委託國內銀行向國外開證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之用(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判參照)。是以,關於被告即銀行融資予原告豪洋公 司即出口商部分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豪洋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押匯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 始能成立。原告豪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申請押匯美金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元 ,被告因原告豪洋公司當時在被告之信用額度已超過,僅撥款美金十一萬八千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然則,就尚未撥款之餘額美金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 ,被告有否撥款之義務?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信用狀押匯法律關係被告有撥款 之義務,被告則認兩造間之信用狀押匯關係為融資授信關係,被告並無撥款義務 。按兩造間之信用狀押匯關係之法律性質既屬消費借貸關係,如前所述,須經交 付金錢等借用物始能成立;被告既尚未交付金錢予原告豪洋公司,兩造間就押匯 之餘額美金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即尚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以未成 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應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豪洋公司申請押匯,就餘額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 部分,兩造是否另成立信用狀押匯契約以外之契約關係,原告未擇為訴訟之客體 ,非本院審判之對象,附此敘明。 九、原告豪洋公司訴請被告給付美金叁拾壹萬陸仟元部分: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 。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被告主張被告因辦理上開甲、乙信用 狀之押匯,融資墊付豪洋公司美金三十一萬六千元,後因開狀銀行通知拒付,被 告銀行乃基於原告「出口押匯申請書及同意書」中「上項票據或文件如不被接受 或遭拒付等情形...本公司於接受貴行通知後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負 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通知豪洋公司返還墊款,並經豪洋公司返 還完畢乙節,已據提出「出口押匯申請書及同意書」為證,原告亦自認已返還前 述款項。則被告收受該等墊款之返還,係基於兩造間「出口押匯申請書及同意書 」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脅迫及錯誤部分,均經被告否認, 原告並未進而舉證證明,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難以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以,原 告豪洋公司依信用狀押匯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美金三十一萬六 千元,亦無理由。 十、關於授權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是否屬定型化契約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無 效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謂之授權書係使用定型化之契約格式,字體小而密密麻麻 ,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有違 ,應認該授權書為無效等語,業經被告否認。惟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 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 法第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書,僅有被告署名,係屬被告單方所 為之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被授權之被告並不因此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顯 非因雙方互相意思表示而為債之發生原因之契約。授權書既非契約,即無消 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 、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主張系爭授權書無 效,為無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間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係被告單方面預先擬定,為與不特 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屬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 期間,原告豪洋公司與被告簽訂該契約前,被告並未將該約定書於合理期日 前交予原告預先審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所主 張之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被告則主張:本件所涉銀行住來總約定 書,係由被告銀行之承辦行員親赴原告處所為其逐份解說,且並未要求原告 於當天簽署該等文件。原告經行員解說並審閱文件後,自行決定當天即可簽 署文件,其或可能因被告銀行之文件與原告等先前往來銀行之文件大同小異 ,故原告等對該等文件之內容並非陌生所致,非被告所可置喙。惟被告既未 限制原告等之審閱期間,其自行決定於當天簽署,應無再行爭執未獲合理閱 期間之理等語置辯。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訂定定型化契約 前應給予消費者三十天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係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及意涵或有非常複雜者,難令消費者一望即懂,為保護消費者了解事實的權 利,應予以事先契約審閱權。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啟始即自稱其係一出口商, 主要出口主機板及電腦,則原告對於國際貿易上習用之信用狀及其相關銀行 往來實務,應有相當深入之認識。次查,系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係出口商 與銀行間因融資墊款等相關法律關係之基礎文件,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名稱雖有不同,內容則無重大歧異;原告身為出口商,信 用狀押匯為其經常性事務,對該基礎文件之內容應不陌生,該基礎文件對原 告而言並非複雜難懂。又查,被告主張本件所涉銀行住來總約定書,係由被 告銀行之承辦員親赴原告處所逐份解說,並未要求原告於當天簽署文件,原 告經解說並審閱文件後,自行決定當天即可簽署文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則原告既於了解內容後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自無事 後主張該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複雜難懂欠缺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之理。況且, 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簽署系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後,以該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為基礎,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 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被告辦理押匯,歷時近五個月,如對該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有不明瞭之處,早已異議,惟原告於此期間從無異言,現在 忽然主張該銀行總約定書複雜難懂欠缺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顯難信其主張 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因欠缺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 乙節,亦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以抵押權設定契約不成立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依信用狀 押匯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押匯款美金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依信用狀押匯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美金三十一萬六千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給付美金部分,因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 ,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