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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五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昆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現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結婚,育有子女一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証及及聲請傳訊證人王忠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甲○○之入出境記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王忠儀到庭證稱原告之夫出國去帛琉就沒有回來。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甲○○之入出境記錄,被告於最近一次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境帛琉,之後無入境記錄。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0五一一七號函檢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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