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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鄭純惠林孟皇林勤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旭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

北小字第二四四五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徒以:原判決對於證人張淑女所為證言之取捨無一定標準,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上訴人對外公開徵稿應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行為,原審遽認其為要約亦有不當云云,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當,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民 事 第 六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法院書記官 陳 如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林 孟 皇

法 官 林 勤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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