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加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君律師
- 被告
- 偉傑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八0號六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委由被告出口一批貨物前往比利時布魯塞爾,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由未經付款、無銀行背書、提單不完整之訴外人「DEAL TEXTILE」提領貨物,而造成原告損失美金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以當時匯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33.91元計算,折算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予被告,被告竟稱:客戶提貨時之文件是否齊備,係屬海關之責任。今被告對承運貨物之保管、運送及看守未善盡注意義務,且未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即擅自交付承運貨物,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運送物喪失所生損害。且運送人於運送責任終了前僱人看守,仍應屬履行保管責任之事項,因此被告將貨品委由海關倉庫看守,其責任仍未終了,復以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如今由於運送人之疏失,未能於受貨人要求受貨時,將提單交還被告,被告自不能免責,而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職是之故,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後交貨,顯係被告疏忽,被告就貨物之喪失顯有可歸責事由,被告應負法律上及契約上之責任。
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按為現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又此一規定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依海商法第一百條(按為現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今被告未盡此一注意義務,竟任由未經付款、無銀行背書、提單不完整之受貨人提貨,被告顯未經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信用狀交易慣例並非一辦理押匯手續即可取得價金,仍應依信用狀約定行之,原告從未向華僑商業銀行押匯取得價金,自無從將該款項退還。況縱如被告所言,原告已將該款項退還,被告仍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品本有善良保管之責,於運送責任尚未終了以前,僱人看守仍屬履行保管責任之事項,因此所支費用,自不能責由託運人賠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定有明文。是以,海關既為運送人看守運送物,即為其履行契約之代理人,海關之過失亦為運送人之過失,海關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為運送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況依被告對帳單所示,其報關費、倉租等,亦向原告請求,顯見海關即為運送人之代理人。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稱:「與原告間之運送關係不爭執。」,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再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相對人無庸立證。」,被告之自認,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被告其後於民事答辯狀二中表示:「兩造間無運送契約的存在。」顯係避就之詞,不可採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請求被告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
㈤被告固主張本件係以空運為運送方式,應無海商法之適用,惟民用航空法並無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海商法規定。叁、證據:提出對帳單及發票影本一份、信函及譯文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信用狀電文及譯文影本各一份、空運貨品提貨單譯文影本一份、空運提單影本二份、發票影本一份、包裝暨重量單及譯文影本各一份、空運貨物清單影本一份、產地證明影本一份、付款憑單影本一份,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受原告委託,代理原告報關出口貨物一批至比利時布魯塞爾,因原告與訴外人「DEAL TEXTILE」公司係信用狀買賣,被告僅係依據信用狀內容辦理出關、拖運手續,並將有關文件寄交國外貨主並副知原告,原告已依據信用狀交易慣例,向華僑商業銀行辦理押匯手續,且已取得價金。而該批貨物亦已經泰國航空公司安全運抵布魯塞爾,並進入該國海關倉庫,而受貨人本應在取貨前,向當地銀行繳清價款,經銀行背書後,才能提領貨物。本件受貨人在無銀行付清證明及背書情形下,由布魯塞爾海關倉庫將貨物提領,而華僑商業銀行因無法向開狀銀行取得款項,乃轉向原告要求返還已付價金,原告於返還後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出口押匯文件,已符合信用狀條件,且已實際取得價金,縱受貨人事後未付款項,依信用狀交易慣例,亦應由國內押匯銀行自行向開狀銀行請求支付,原告本無須返還已收價款,即無損失可言。乃原告未依信用狀交易慣例,堅持由華僑商業銀行向開狀銀行請求支付,反將款項退還,自無由被告負擔損害之理。
三、布魯塞爾海關非被告之代理人,亦非債務履行輔助人,其未盡審查之義務,自不能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係受貨人「DEAL TEXTILE」公司將出貨事宜委託「OCEAN CROWN」公司處理,所以信用狀上始有「AIR WAYBILL MUST BE ISSUED BY: OCEAN CROWNTAIWAN LTD OR THEIR AGENT」(中譯:空運提單必須由「OCEAN CROWN」公司或其代理人開出)之記載,而本件被告正是「OCEAN CROWN」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是以原告與被告非單獨成立之運送契約,僅係完成信用狀之條件,而被告實係受貨人之複代理人。
五、由於「OCEAN CROWN」公司位於瑞士,是以該公司通知泰國航空公司將本件貨物轉交其位於布魯塞爾之代理人「VATINEL NV-ANTWERP」處理,此有「OCEAN CROWN」公司通知泰國航空公司之傳真函可證。由於被告係受受貨人之代理人之委託,故並未向原告收取運費,兩造間即無運送契約存在。被告既係受貨人之複代理人,則自被告交貨時起,應視為已完成交貨手續,危險負擔由受貨人負擔,受貨人受領貨物後不支付貨款,自與被告無涉。
六、本件係以空運為運送方式,應無海商法之適用,而民用航空法並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僅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責。本件貨物係由有受領權人收迄,是該批貨顯無喪失、毀損或滅失之情形,被告更無可歸責事由。縱受貨人未支付款項,亦屬買賣雙方之債權糾紛,與被告無涉。叁、證據:提出提單影本一份、信函影本一份、信用狀及譯文影本各一份、傳真信函及譯文影本各一份、傳真信函影本一份、及IM4表格及譯文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委由被告出口一批貨物前往比利時布魯塞爾,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由未經付款、無銀行背書、提單不完整之訴外人DEAL TEXTILE公司提領貨物,而造成原告受有美金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折算台幣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損失,因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類推適用修正前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貨物價值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比利時海關非被告之代理人,系爭貨物已依運送契約由受貨人受領,及原告已從華僑商業銀行押匯取得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出口貨物一批至比利時布魯塞爾,係由被告負責台灣出口通關與理貨作業,有原告提出被告所開具之發票、對帳單及被告所填發之空運提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被告於該筆貨物運送至比國布魯塞爾時,因其代理人即比國當地海關之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貨物為未持有銀行背書之合法提單之買受人所提領,致原告受有貨物所有權滅失之損害等語。惟查:
㈠本件原告與比國之買受人DEAL TEXTILE公司係採信用狀交易,依該信用狀電文第四十七A項規定「AIR WAYBILL MUST BE ISSUED BY: OCEAN CROWN TAIWAN LTDOR THEIR AGENT」,而其正確之中文翻譯應係:空運提單必須由「OCEAN CROWNTAIWAN」公司或其等之代理人開出。本件暫不論是否有「OCEAN CROWN TAIWAN」這家公司,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運送方式,已因信用狀該項之記載,而為申請開狀人即本件之買受人,透過開狀銀行而加以指定。運送人既由買受人指定,本件貨物計價方式又採FOB離岸價格計價,有提貨單在卷可憑。是以關於運費、運送人、運送物等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俱由買受人與運送人協商,無出賣人置喙之餘地,故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本件之買受人,即DEAL TEXTILE公司與運送人間,至為顯然。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此視同自認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本件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與原告有運送關係,惟其後於書狀中已否認之,依前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況依原告提出被告所開具之發票與對帳單觀之,被告所收受之新台幣四千零四十二元費用,僅包括通關費、倉租費、打盤費等本地費用,亦即原、被告間縱有「運送契約」關係,被告之契約責任應止於原告於貿易條件中之履行責任終了時點,即岸邊交貨(FOB)之岸邊。於本件,被告之責任於將貨物通關並送上運送人之機艙,即已終了,亦難認兩造間有自台灣中正機場運送系爭貨物至比國之運送契約存在。
㈢依前開信用狀條件之定義,被告只是OCEAN CROWN TAIWAN公司之代理人,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係本人須承擔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而非代理人承擔本人之故意、過失。本件無合法單據放貨之行為既發生在比國,已遠超過被告與原告契約責任之終點,即我國之中正機場,不論其過失係比國海關或當地承攬運送人,均與本件被告無涉。
㈣關於原告以系爭空運提單,作為原、被告間運送契約存在之證明,以及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條規定部分:
⒈按空運提單正面右上方有如下之記載:「假設本次航程之中間停留地國或目的地國係起飛國以外之國家,則華沙公約將被適用」(IF THE CARRIAGEINVOLVES AN ULTIMATE DESTINATION OR STOP IN A COUNTRY OTHER THAN THECOUNTRY OF DEPARTURE THE WARSAW CONVENTION MAY BE APPLICABLE....),易言之,本件系爭空運提單,依該空運提單自身之指示,應適用華沙公約,合先敘明。
⒉華沙公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託運人填寫一種稱為『航空貨運單』之憑證,託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項憑證」(EVERY CARRIEROF GOODS HAS THE RIGHT TO REQUIRE THE CONSIGNOR TO MAKE OUT AND HANDOVER TO HIM A DOCUMENT CALLED AN "AIR CONSIGNMENT NOTE"; EVERYCONSIGNOR HAS THE RIGHT TO REQUIRE THE CARRIER TO ACCEPT THISDOCUMENT.)。按華沙公約之正本原文係法文,而"AIR CONSIGNMENT NOTE"係原文"UTTRE DE TRANSPORT AERIEN"之英式翻譯,另美式翻譯為"AIR WAYBILL",正式中譯為「航空貨運單」,即我國一般通稱之空運提單。由前揭華沙公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空運提單既由託運人填發,其性質應較接近我國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託運單,而非同法第第六百二十五條之提單。
⒊華沙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沒有相反證據時,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契約、接受貨物和承運條件之證明」(THE AIR CONSIGNMENT NOTE IS PRIMAFACIE EVIDENC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F THE RECEIPT OFGOODS, AND OF THE CONDITIONS OF CARRIAGE.)。易言之,空運提單在無反證情況下,可推定運送契約有效成立。然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固據提出由被告簽名之空運提單以為證,惟依前開系爭信用狀電文第四十七A項規定,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本件之買受人與運送人間,而同一段航程,運送人不可能同時與買受人及出賣人分別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等,可得知該提單因為有信用狀等相反證據之存在,兩造間並未成立我國中正機場至布魯塞爾之運送契約。
⒋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條等規定之適用,均以海上運送契約成立為前提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本件即欠缺類推適用所必要之「類似性」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謂有理由。
三、綜合上述,本件兩造間自我國中正機場至比國布魯塞爾間之運送契約不存在,兩造運送契約既不存在,在比國所發生之無合法單據放貨之行為,被告即不可能有契約責任,原告之契約上請求權即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海商法有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